一、审前准备程序的职能及制度完善(论文文献综述)
单徐翔[1](2021)在《“检察主导”理念下的审前检警关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对审前程序提出了更高要求,作为刑事审前程序中的重要法律关系,检警关系也需要作出适应性的改变。不同于域外的检警结合模式和检警分立模式,目前我国检警关系在结合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呈现出一种“检警配合制约”的特点,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存在检察监督乏力、侦查与公诉效能低下等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我国众多学者为了完善检警关系也从不同视角提出了改革构想,但在现阶段要一步到位地实现检警关系的改革是不切实际的。这就呼唤了一种新检警关系理念的出现,它区别于大刀阔斧的改革,是检察机关自我定位的觉醒,对检警关系来说是一种和风细雨般的渐进式调整。随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主导”理念的提出,在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引发很大讨论,一些学者对此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研究和探索。站在新时代的起点,“检察主导”对检警关系的完善具有极其重大的指导意义。本文将通过四个部分的内容对“检察主导”理念下的审前检警关系进行论证。第一部分为我国审前检警关系的现状考察与问题分析,首先介绍构建我国检警关系的特有原则,其次对我国审前检警关系的运行现状进行考察,并在此基础上对目前我国审前检警关系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一定的分析,最后通过域外审前检警关系模式的对比,得出具有借鉴意义的启示。第二部分为“检察主导”这种新检警关系理念在我国提出的背景与内涵探究,既要明确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地位,也强调检察机关主导作用的发挥和主导责任的承担。在“检察主导”的理念下,检察机关必须强化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法律监督,以公诉职能为核心做好审前主导。第三部分为“检察主导”的合理定位,一是梳理与“检察主导”相关的冲突与质疑,“检察主导”与“公安机关主导侦查”并不冲突,与域外“检警结合模式”也存在根本区别,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印发的文件要求和最高人民检察发布的一批批指导案例等实践样态说明这一理念的合理性。二是论述我国语境下“检察主导”应当保持的内在限度,主导重心要求在审前程序中,主导态度要求能动而不越位,检察权本身也应当受到监督与制约。第四部分通过“检察主导”的理念对审前检警关系完善提出构想,具体包括以“检察主导”加强侦查监督、增进检警配合、贯彻人权保障与提高诉讼效率四个层次。检察机关在加强对公安机关监督的同时要注意保持监督的的适度和中位,要通过提前介入机制进一步增进检警机关的配合,构建良好的检警关系。“检察主导”形成控方合力既保证追诉目标的实现,也充分保障人权,继续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深化捕诉合一改革,让制度优势和改革成果转化为诉讼效率提升的红利,为审判中心的实现发挥审前程序的作用。
荣守苗[2](2021)在《刑事庭前会议中辩方权利保障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的庭前会议自2012年刑诉法修改以来,在提高庭审效率、保障当事人权益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2018年《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以及2021年新刑诉法解释专门对庭前会议进行了细化完善的规定,但庭前会议毕竟是一项准备性程序,其本质属性在于为庭审做实质性的准备,是一种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共同推进并以会议形式进行沟通、协商、与处理的机制。而我国的庭前会议中并未充分展现这一特征,辩方在庭前会议中作用的发挥有一定的局限性,尤其是如被告人的参与权、知悉权无法充分保障。庭前会议这一制度设立的立法目的也未很好的实现。刑事诉讼法以惩治犯罪、保障人权为宗旨,2018年刑诉法的修改也充分体现了人权保障的重要性;庭审实质化不仅仅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的要求,同时也紧逼审前程序达到更好的水平,庭前会议作为正式开庭审理前的一项独立的准备性程序,理应发挥好保障被告人权益的作用。本文从辩方角度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分析,以期更好的发挥辩方在庭前会议中的作用,更好的保证辩方权利,真正为促进庭审效率起到推动作用。文章将从四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通过对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在庭前会议中辩方情况的规定进行理论分析,结合现有的基本法律架构,明晰辩方在庭前会议中的作用,从而促进辩方在庭前会议中功能的发挥和权利的保障。第二部分,以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现实案例为样本进行分析,明晰实践中辩方在庭前会议运行中的参与情况、作用发挥情况,主要对其不足之处进行分析描述。同时笔者基于实践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又以律师作为调研对象,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对“被告人是否参与庭前会议、影响律师庭前会议参与度的影响因素以及庭前会议是否需要做出处理决定进行问卷调研分析,从而从实践中发现问题,以期更好完善这一制度。第三部分,对域外国家相关制度中辩方适用情况进行分析,虚心汲取。对域外国家的相关制度进行研究分析,以其为鉴并结合我国国情,以期发现点滴精华更好的为辩方权益提供保障。第四部分,主要是针对辩方在适用庭前会议中的一些不足之处,在基于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探索域外国家适用这一制度时的益处来助推我国制度完善。以辩方在庭前会议中的基础性权利为出发点,如参与权、知悉权角度来保障其权益;另从证据开示制度展开,虽然在《庭前会议规程》中提出了证据展示,但观之我国并无此制度,为使庭前证据开示中控辩双方都能积极参与,笔者将从证据开示的主体、开示范围以及违规不行使造成的后果和相关救济方式进行分析,并提出了“附条件失权效”制度以规范证据开示制度;再次,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自庭前会议制度实施以来一直是理论界讨论的热点,笔者对此从赋予“法官一般裁断权、庭前会议报告的效力”方面提出一点自身的看法;最后基于庭前会议一般不公开举行的现状从公正性角度出发,就完善庭前会议的监督方面来分析。
张雷[3](2020)在《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研究》文中认为俗语有云:路必择而蹈。选择之于人就如水之于鱼,可能看似平常甚至易被忽略但却至关重要。选择也存在于诉讼之中。民事诉讼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为导向,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较多的选择空间。对于民事诉讼中纷繁复杂的程序及程序性事项,当事人有一定的选择自由,这种选择自由就是一种在诉讼中的权利,学者称其为“程序选择权”。我国多年来秉持着“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理念,这引申出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程序选择权的出现与发展不仅让我们重新审视了程序的意义,将程序与实体置于同等位置,更让我们理解了当事人在诉讼中拥有自主选择的空间是多么重要。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程序及程序性事项作出的选择不仅会影响程序性利益,甚至能够决定最终的实体结果。这种程序选择权是人权保障、程序正义和程序主体性地位理论下产生的结果,且在司法实践中有利于增加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参与感,能够较好地吸收不满,最终有助于保证法院审判的权威,有较高的实践价值。我国目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的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理论问题需更深入地研究,权利体系也要继续构建和完善,制度上的种种问题还需要不断解决和探索。本文共分为六章,第一章为绪论,从目前我国司法改革中遇到的问题出发,分析了产生问题背后的历史背景和现实背景,最终得出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是目前人民飞速增长的诉讼需求和慢速发展的司法现状的矛盾下,推动司法改革进程的重要途径。除此之外,笔者还介绍了目前已有研究中的重点和不足,并对本文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作了简单的介绍,最后对本文的创新与不足进行了阐释。第二章是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本体论,即对该权利本身具有的一些理论问题进行分析和论述,从最基础的概念研究出发,将该权利的具体内涵予以明确,从而对本文的研究范围予以界定,认为该权利的内涵只有选择何者的问题而不包括选不选择的问题。在这个基础上,笔者进而对该权利的属性、行使要件以及类型作了详细论述,并与诉权、处分权作比较,确定该权利的独特地位。第三章是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基础理论,也可以看作是该项权利的外延理论,即围绕该权利所产生的一系列理论问题。首先是对其法理基础的探讨,为该权利提供更加充分的理论土壤,之后从其功能的角度对该权利进行了分析,最后对限制该项权利的基础及方式进行了必要的阐释。第二章和第三章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基本理论框架。第四章是对域外有关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相关制度的研究。先从罗马法为起点探索该权利的起源,充分证明该权利有雄厚的历史背景而非学者一时兴起提出的。随后,笔者以两大法系为界限,分别论述两大法系中有关制度的特点,并由此联系我国的现状,引发对我国相关制度的思考。第五章是本文的核心章节,在本章中,笔者以诉讼阶段为指向,将散落在各个立法中的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进行整理,使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能够较为体系化地呈现,打破了以往研究中零散化论述该权利的局面,同时对以往研究中对当事人上诉以及申请再审的问题予以了纠正,提出了笔者自己的观点。而在这种权利体系下重新审视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更利于我们发现其中的问题。于是在这之后,笔者紧接着分析了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问题。第六章有关制度的完善建议,主要针对上一部分中提到的目前存在的问题,分别阐述了应当坚持的诉讼理念、程序选择权自身的诸多制度如何完善以及从“知情体系”的角度出发论述了如何保障当事人在行使选择权之前的知情权。
黄昭[4](2020)在《论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重构》文中认为庭前会议的法理概念舶来于西方国家,尤其以美国制度为代表。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第182条第2款之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很显然,将这一制度嫁接到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程序之中,是为了解决我国原先过于单薄的庭前程序。借此将关于管辖、回避、调取证据及提交新证、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公开审理等问题在庭前达成合意或提出异议,使得正式庭审时减少时间在这些问题的调查上,让庭审侧重对被诉案件本身的实体问题的辩论,促进刑事诉讼程序更加细化与完善,不再是从起诉到庭审的一步过渡,对我国的司法效率、程序公正有巨大进步意义。但新制度落地阶段的设计粗糙、定位模糊,使得该制度在具体运行中阻力重重,乱象频发。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进一步规定,如对庭前会议召开的情形进行确定。但宏观来看,这些相关法律法规对很多具体内容依旧没有细化的规范,令审判机关在适用阶段无从下手。直到2018年《庭前会议规程》的全面试行,庭前会议制度才得到了形式上的再次发展,而其在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先决问题的处理方面,依旧存在着无法逾越的制度鸿沟。但可以肯定是,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给目前刑事诉讼程序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提供一个平台,因此无论是我国的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没有放弃对该制度的不断探索,同时对其发展前景充满希望。在此背景下,庭前会议定位的重新确立,功能结构的重新组合非常符合当前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要求。本文以重构庭前会议整体功能的探索为目标,试图通过对庭前会议制度内部结构进行重组,外部结构进行拓展,通过内外双管齐下的改革方式,全面释放出庭前会议的程序功能。除开引言与结论外,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介绍了庭前会议制度的相关理论与特点,以概念、特征及基本的法律规定为起点,由我国对庭前会议功能设计的最初目的与要求入手,剖析了我国对该制度的设计理念,以及未来发展方向的整体期望。通过庭前会议对程序性问题和实体性问题的分别处理,展现了庭前会议程序本身的功能特点与制度优势,为后续研究该制度,发展该制度提供相关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聚焦在庭前会议制度的现状研究上,调查整理了该制度目前在我国的具体运行情况,以及在实践中所产生的具体问题。通过对相关数据的总结与分析,查阅了国内司法机关的网站数据,研究了部分学者的调研结果,清楚了限制该制度发展的多项原因,由此引出了对现状的反思与经验总结。第三部分则是对比国外与国内对庭前会议的规定,得知我国主要在提起程序、参与主体、内容范围、会议效力等方面没有详细的规定,因此达不到当代司法先进国家的庭前会议制度所产生的作用。通过向具备先进制度经验的不同法系国家进行学习与比较,总结出各自制度的优缺点,从中精炼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宝贵经验,可以为具体的改革方案做出指引。第四部分则是结合国内外先进的理论体系,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全方位视角的重塑,主要致力于对内部功能的重新梳理,确立庭前会议制度的独立地位;对外部功能进行全面拓展,延长庭前会议的效力空间,完善对其他专门诉讼制度的衔接功能。并结合最新的司法改革发展方向,打造出全新定位的庭前会议制度。
王嘉铭[5](2020)在《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文中认为“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张的历史”,无论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依据宪法而享有的辩护权利,还是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而享有的延伸性辩护权利,都是追求基于与刑事指控方公权力的对抗而获得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审判结果。对辩护律师权利的关注和研究离不开对辩护律师制度的追本溯源,从国际世界的横向维度看,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对辩护权的赋予和保障有着极为深远的历史,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下的辩护制度,也自“辩护官”制度的确立并历经21世纪伊始的司法制度改革之后而确立了相对体系完备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制度。而就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纵向发展历史来看,自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确立之后,辩护权便进入了飞速发展的阶段。随着经历了1996年和2012年再至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对法治理念的增强和对司法改革目标的追求,辩护权尤其是律师辩护权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和研究,追求律师辩护权在控辩平等下的实质对抗也呼声愈高。对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研究,从立足现实的角度来看,需要在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予以剖析。尤其是,我国构建了监察制度之后,被调查人所面临的在监察程序中辩护权缺失的问题,由此相应的辩护律师权利也无从行使的问题,只能在案件移交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才能获知案情,这给辩护律师权利带来了现实的困境。再者,认罪认罚制度确立之后,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充当的角色是否同于英美法系辩诉交易中的辩方律师,承担着从被告人实体利益的角度出发与控诉方据理力争的诉讼职能,也是学界所热议的问题。在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践运行中,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提供着包括会见、阅卷、以及与公诉机关沟通等在内的法律服务,但并不具备辩护人身份,其如何与审判阶段介入诉讼程序的辩护律师进行有效的权属衔接,以及确保不因贯穿诉审程序的参加主体不同而对被告人实体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也是应当研究的现实问题。为了从更现实的角度上考察辩护律师权利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完善,本文收集并分析了实践中的运行数据,就侦查阶段而言,通过统计问卷回收的情况,发现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仍然凸显,在个别案件中出现了新的拒绝会见的事由,同时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仍然呈现辩护律师如履薄冰的状态,同时也面临着被调查取证人不配合的现实问题,从权利的行使和被行使对象的双重障碍制约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真正的权尽其用。为此,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和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就显的尤为必要,这对于侦查效率和保障人权的同时兼顾与平衡不失为一种可行之策。就审查起诉阶段而言,辩护律师阅卷权无法得到充分行使,以及调查取证权仍然是多数辩护律师“不敢”涉足的权域,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等等,也是通过实证调研而反映出的现实问题。因此,有必要构建我国现实刑事诉讼国情下的证据开示制度,使审前阶段辩方律师能够具体与控方进行平等对抗的实质性基础。同时,对调查取证权的重构上,应当消除刑法306条在辩护律师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并着手从调查取证的对象、通过调查取证获取证据的途径以及对调查取证权的救济等若干方面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予以重构。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审判阶段,通过调研问卷回收所反映出的问题,仍然是一直被学界称之为“新三难”的“排除非法证据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难”以及“辩护意见被采纳难”,新三难的难题集中于审判阶段,这也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后一个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仍然困难重重,辩方与控方达到平等条件下的双方对抗也仍然存在根本性障碍。因此,在审判阶段着力于完善在充分保证直接言词原则、实质性举证质证等程序下实现庭审实质化,同时发挥并深化程序性辩护的刑事辩护方法,确保有效辩护的真正实现,才是辩护律师权利的题中之义。
王波[6](2019)在《刑事再审程序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对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研究。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普通程序经司法改革与立法完善,总体上已经建成符合人权保障要求、能够实现司法公正的正当程序。但是,刑事再审程序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短板,需要认真研究并加以完善。刑事再审程序事关法的安定性与公正性,事关权利救济与依法纠错等多元价值追求。刑事再审程序发动及其运行的过程,即是其多元价值相互博弈、权衡取舍的过程。从我国司法实践看,刑事再审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维护生效裁判权威与依法纠错相统一,主要表现为有限再审。有限再审既不是将再审作为一个特殊的审级程序,也不是禁止再审,而是划出再审边界对再审诉求进行规范和引导。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与国外的“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虽然在限制刑事再审的精神上是一致的,但仍有诸多不同,这些不同有些应当坚持,有些则需要改变。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限制刑事再审的原则还不大明确,刑事再审的纠错功能发挥的也不大理想,一定程度上制约刑事再审程序的功效。对此一方面要进一步加深对“一事不再理”或“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理解,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我国“鸣冤平反”的传统观念以及新中国建国以来长期秉持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刑事政策,同时还要进一步完善现有的相关具体原则如再审不加刑原则等,兼采所长,拾遗补漏,以使我国限制刑事再审的原则可以在实践的基础上紧密联系我国实际,不断推动中国特色的刑事再审程序创新。我国目前刑事再审程序的设计,还带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虽然规定启动刑事再审的途径较多,从理论上讲无论是案件的当事人、案外人,还是公诉机关或审判机关,都可以引起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但实践中这些途径有的是畅通的,有的是闭塞的。按照目前的规定,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依职权自由启动刑事再审,而申诉人既没有直接启动再审的权利,其提出的任何再审理由都无法迫使司法机关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申诉人的诉求实际上扮演的是司法机关获取案件信息或者线索来源之类的角色。同时,目前我国刑事再审的启动理由并未对是否有利于原审被告人进行区分,对于不同再审理由的审查、认定的标准也没有加以差别,对于刑事再审案件的管辖、刑事再审的审级等方面的规定,也存在一些不足或者空白,制约了刑事再审程序作用的发挥。作者认为,在刑事再审程序改革过程中,要通过完善刑事再审管辖、审级确定等方面的规定,给予申诉人更为明确和简洁的司法指引;要严格限制司法机关提起对原审被告人不利再审的权力,要赋予申诉人更为刚性的申诉权力,确保刑事再审程序充分发挥其多元价值功能。从刑事再审程序的相关具体规定看,存在着一些貌似不重要但实际却影响至大的问题,比如对刑事再审的次数和提起再审申情的期限没有规定,造成刑事再审程序存在被恶意滥用的情况,典型个案常常引发诟病。刑事再审的次数、提起刑事再审的期限不受限制,意味着理论上来说,任何生效裁判都有可能被刑事再审程序随时、不断地推翻,刑事诉讼的进程可能永无终点,虽然这种极端情况几乎不会出现,但这种理论上的“可能性”还是会让生效判决、裁定的既判力蒙上阴影。如果相关当事人处于对任何生效裁判都有可能被推翻的担忧之中,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将无从谈起。另外,任何诉讼,审判结果往往有一方受益一方受损,如果案件可以无限制地进行再审或者启动再审的限制很低,诉讼中利益受损方自然会有不断通过再审而争取利益的倾向性,这是造成目前许多案件当事人反复申诉、长期缠诉的重要原因之一,直接后果就是大量的司法资源在处理无意义的反复申诉中被白白浪费,影响其他正常司法活动的进行。再比如刑事再审所涉的国家赔偿问题,《国家赔偿法》现有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刑事再审案件,必须是经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件当事人才有权申请国家赔偿,这在理论和实践上显然都不利于对一部分错案当事人的求偿权的保护,那些轻罪重判、量刑畸重等错判的案件当事人,承受了不应当承受的判决和处罚,却无法获得相应的国家赔偿,显然难称公平正义,更为甚者,国家赔偿的这一不足还可能对个别刑事再审案件的实体审判结果产生不利影响。刑事再审的次数、期限限制、刑事再审中的国家赔偿以及其他类似的法律法规中存在的空白之处或者不足之处,已是具有相当现实紧迫性的问题,是完善和发展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必须要面对的问题。一个案例胜过一沓文件。从个案看,刑事再审程序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更为突出。本文对吉林长春孙氏兄弟涉黑案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研究,且对此案例的理解和思考实际上也是本文最初写作的缘起。在孙案中,相关司法工作人员基于对刑事政策的不当的理解,为了追求有力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目的,而将刑事再审程序用以任意撤销原生效裁判,以及与其他案件并案审理从而达到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目的,在此过程中再审程序既没能纠错,也未能监督,对它的不当使用,反而使一个纠错程序变成了造就错案的帮凶。虽然只是一案,但案件涉及被告人众多——共有十六名被告人;涉及犯罪事实、罪名众多——共涉及十六个罪名,二十六起犯罪事实、十二起其他违法事实;时间跨度久远——从第一起犯罪事实开始,直到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审结案,前后共经历了二十一年;诉讼程序纷繁复杂——包括四个基层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以及后来撤销前述裁判并案由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的第一次刑事再审,直至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的提审,期间案件的全部或部分在多级公、检、法机关之间不断流转,走过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多之复杂实属罕见。基于这样的特点,在这个案件中暴露和产生了许多值得重视和深入研究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就刑事再审程序而言,涉及到包括对刑事政策的正确把握和理解、刑事再审中的撤回起诉、刑事再审中变相加刑、再审重复追诉等多个方面的内容,这些问题大多在理论研究之中缺少较深的挖掘,或者是在实践中出现了与理论研究不同的侧重点或表现形式。案例研究能够为法学理论提供大量司法第一线的思考和智慧,值得理论研究高度关注。与上述案件类似的刑事再审案件,可能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会发生,如何防止刑事再审程序成为制造错案的手段,更是理论研究应当关注的重点问题。
李颖[7](2019)在《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实质化研究》文中提出随着社会的进步、时代的发展以及人们价值观念的改变,各国也都开始着力于通过司法改革来对诉讼制度进行完善,审前程序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审前程序的设置也越来越成为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选择。本文通过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现状分析,加之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分析与对比,对其存在的缺陷和问题进行总结,既不全盘否定域外民事诉讼审前制度也不对我国现有民事诉讼审前制度全盘西化,而是在立足于本国基本国情和司法实际的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的实践方案。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具有丰富厚实的理论基础。对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性质、概念、制度功能及价值目标等方面进行论述,指出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不仅在名称上要体现其独立价值,它还发挥着收集和固定证据、整理争点、促进和解等多种功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不光有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还应有法治价值的目标,另外笔者在此部分对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实质化的概念、特征及必要性等方面进行了分析。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实践探索为该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奠定了坚实的现实基础。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司法概况进行分析,包括立法上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分析,司法现状上从我国多年来司法实践中经历的多种审判模式分析,总结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缺陷与不足,并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发现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可行方案。国外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取得的成就和成功经验能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完善提供参考。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这两大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分析与对比,分析这些国家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建立和完善历程、现阶段已取得的司法成效,对其优缺点、共同点和不同点对比,从中总结出有利于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发展和完善的经验。本文认为,有必要从提高民事诉讼审前程序适用的刚性化和实现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内容的具体化这两个大的方面提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实质化的对策建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状况,结合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明确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模式的选择,从构建独立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制定证据交换的规范制约机制、设置独立的审前法官等多个角度提出自己对于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实质化的构想和建议。
郭恒[8](2019)在《辩护律师忠诚义务论》文中研究说明辩护制度是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和司法改革的焦点之一。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关注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也提出了一些原则性的建议,但对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具体内涵和相关要求却缺乏深入研究和系统解读。本文致力于探寻一种能够合理解读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理论,并结合我国刑事辩护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域外可资借鉴的相关元素,尝试为辩护律师忠诚义务及辩护制度探索前行的方向。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共计六章组成。第一章,“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基础理论问题”。本章以不同的刑事诉讼构造对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履行之影响出发,分析了现代法治国家辩护律师的功能定位,并从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变化对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之影响进行了解读。其次,以现代法治国家中辩护人的角色定位为基本出发点,以国家权力维度和法律程序维度为两个考察维度,对辩护律师角色定位进行比较法考察,并对我国依法治国背景下辩护律师律师身份定位进行了分析。最后,对法律职业伦理下辩护律师职业伦理之特殊性进行解读,以“律师—当事人”关系为基本出发点,从党派性忠诚原则、律师与当事人信赖关系的维护角度分析了律师职业伦理特殊性之所在。第二章,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积极内涵: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首先,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视角下,辩护律师应当重视会见、阅卷、调查这三项基础性义务的履行,以克服侦查中心主义带来的弊端。其次,庭审实质化改革要求辩护律师在庭前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以有效应对新“控强辩弱”背景下庭审虚化现象,并在庭审中与控方进行实质性对抗。最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履行还要借助一定的“外力”,形成一种辩护合力,才能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第三章,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消极内涵:不得损害当事人利益。消极的忠诚义务直接表现为辩护律师与当事人这种信任关系的维护,可以说是为辩护律师设立了一条执业底线,即不得损害当事人利益。首先,辩护律师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确保辩护律师和当事人的信任和坦诚。其次,应当坚持利益冲突禁止规则,这是忠诚义务派生出的律师重要职业道德,而律师忠诚义务是利益冲突禁止规则的价值依归。我国刑事辩护中利益冲突禁止规制,应当以当事人利益为中心,采取“有依据的合理怀疑”的标准,对利益冲突进行类型化分析,并加强利益冲突防范的制度建设。再次,对于独立辩护理论进行限制。建立协商机制与退出机制,确立独立辩护的禁区,构建类型化决策机制,确立被告人实际利益受损时真实义务优先原则,并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独立辩护作出限制。第四章,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边界:对法庭的真实义务。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也有一定的界限,那就是“对法庭的真实义务”。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辩护律师对于当事人不能唯命是从,还必须诚实公正地履行其职责,不能采取积极的行为来蒙骗司法机关,这是辩护律师真实义务之要旨。真实义务也为忠诚义务的履行设定了“边界”。由于辩护律师特殊的地位和忠诚义务的要求,其对法庭的真实义务呈现出消极性、片面性以及对象特定性的特征。辩护律师对法庭的真实义务是由其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刑事诉讼真实发现的基本目标、维护司法权威之客观需要以及律师职业良性发展的内在要求所决定。我国对于辩护律师真实义务的要求过于严格,但是真实义务内容规定过于笼统。为此,应当重新构建我国辩护律师真实义务的体系,明确辩护律师对待虚假的证据的处理方式,区分真实义务与辩护策略,确立禁止损害实体真实这一真实义务的基本界限。第五章,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与对法庭真实义务之冲突与平衡。在美国、日本、德国,处理忠诚义务与真实义务冲突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着一定的争议。这种冲突是由辩护律师作为被告人的“热忱代言人”和“法庭官员”的双重角色所引起的。由于诉讼模式以及司法观念的差异,如何处理我国实践中忠诚义务和真实义务的冲突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履行。对于被告人提供的虚假的实物证据以及在法庭上的不实陈述或者抗辩,辩护律师不负有揭露义务。但是对于被告人违法或欺诈性的行为,出于律师自身的社会责任以及与法院共同维护司法程序公正运行的义务,辩护律师对此负有积极揭露的义务。此外,应当赋予辩护律师免证特权,并完善律师伪证罪的追诉机制,以限制真实义务的扩张对于忠诚义务履行的消极影响。第六章,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保障机制。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履行需要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忠诚义务的保障机制需要从“进场机制”、“退出机制”以及“惩戒机制”三方面进行建构。首先,要确立刑事辩护的“进场机制”。刑事辩护准入制度为忠诚义务设置了第一道门槛,可以有效提高辩护质量。其次,还要确立刑事辩护的“退出机制”。我国应当从退出前的预防机制和协商机制以及退出后的保障机制三个方面来构建我国辩护律师的退出机制。最后,还应当完善对于律师失范行为的“惩戒机制”。对于律师的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除了其自身内心道德的约束外,还须通过一定的外部的惩戒机制加以贯彻。并完善对律师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程序性规制,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权力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在“结论”中,笔者提出未来对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研究,还是应当紧紧围绕“律师—当事人”关系这一律师定位的决定性因素进行,同时注重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经验与中国本土实际相结合,关注实践案例与坚持理论完善相结合,立法规定的宏观性与行业规范的可操作性相结合。通过“制度规范”实现“理性实践”,最终实现“律师—当事人”关系理想目标与理性实践的统一。
王青[9](2019)在《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完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形成前,我国并未有真正意义上的刑事庭前准备程序,而基于《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法院审查起诉与庭前阅卷也并不具备庭前准备程序的雏形。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确定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更多的是启后而非承前,通过控辩审三方就审前程序性事项的沟通,减少案件争议,防止庭审中断,提高复杂案件的审判效率,对于审前的侦查与起诉衔接较少。但应当指出的是,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语境之下,移植或吸收域外预审程序中司法审查要素,对于我国庭前会议制度而言,尚欠缺一定条件。原因既与当下刑事诉讼构造中法院未居于核心地位有关,也与欠缺庭审为中心的认知有关。因此庭前会议制度现阶段的研究主要围绕相应试点,着重调研与基础理论问题的探究。在此基础上,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庭前会议规程》对于该制度的完善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尤其是对于立法中的疑惑与不清作出了很好的回应,同时又专门确定了17个中级人民法院展开其试点工作。通过一系列的立法补充与实践试点,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与诞生之初相比,有了一定的改善,但仍旧应针对其中的突出问题进行持续的观察,以防制度被搁置甚至虚化。本文在第一章中围绕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程序定位、效力、价值、主要功能及立法规定对相关基础理论进行了展开。第二章以时间轴为脉络,对庭前会议的运行状况分别从文献梳理、试点调研、案例分析三个角度进行了调查与总结。第三章以一二章为依据,分别找出了制度定位、会议主持、被告人参与、会议启动、会议功能、会议效力六个方面的问题。第四章结合相关理论与域外法经验,具体从主体、功能、效力、配套制度四个层面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刘韵[10](2019)在《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研究:基础理论、实践开展与本土建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争点是当事人展开诉讼程序、法官进行审理程序的逻辑起点,争点整理对于民事诉讼程序而言具有基础性的重要地位。在立法层面,我国并未明确争点整理的概念,更无谓争点整理体系的构建及其具体制度的展开。而于司法层面,我国相当部分法院已展开了诸多实践,但由于立法的缺失,也存在各行其是、规范不足的问题。目前对于争点整理的相关理论研究也不够深入。本文以争点整理的基础理论为逻辑起点,比较考察域外争点整理的历史渊源和发展现状,梳理我国争点整理的相关立法与实践情况,并提出我国争点整理机制的具体建构进路。第一章围绕争点整理的基本概念、构成要素、属性特征、体系结构、价值及功能等内容,论述了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的传统基础理论。首先,从文义解释路径初步呈现争点整理的基本概念,强调争点应具有质的规定性、量的重要性和产生主体的限定性;围绕时空、主体、客体、方法、结果等争点整理的构成要素深入理解争点整理的内涵,需要注意的是争点产生于当事人之间,但争点整理的主体除了当事人之外,还包括法官和其他程序参与者;争点的特性决定了争点整理具有制度规范性、主体多样性以及效果阶段性等属性;通过与审前程序、集中审理、争点简化协议以及证据交换等相关概念的比较,厘清争点整理的具体涵义。其次,将争点整理体系分为以构成要素为主要内容的本体体系和以其他配套制度为主要内容的配套体系,将当事人的证据调查和收集制度、法官职权介入制度和失权制度作为配套体系的主要内容予以论述。最后,从一般性层面,以公正和效率二元价值论阐释争点整理的制度价值;从特殊性层面,围绕直接性功能、基础性功能、程序性功能阐述争点整理的制度功能。第二章围绕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争点整理的发展路径,从比较法上对争点整理的制度渊源和发展过程进行考察。关于争点整理在两大法系的源起,强调在自由经济的宏观背景下,当事人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均要求以一定的实质参与权。而在不同诉讼文化理念影响下,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采认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的两阶段审理模式。但囿于当事人放任主义盛行,导致其争点整理在时限性、规范性和稳定性外观下却又暴露出严重诉讼延滞的隐患。而大陆法系强调实体正义,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下争点整理呈现出非制度化、非规范化的特点,具有较强的不稳定性。而在后续发展中,英美两国的争点整理体现在诉答程序、证据开示、案件管理会议、审前再议或者审前会议中;大陆法系则形成了专门化的争点整理本体体系,如日本的准备的口头辩论、辩论准备程序、书面准备程序等组成了争点整理本体体系。在配套体系设计上,英美法系赋予当事人更为广泛的证据调查和收集权,课以当事人更为严苛的失权制裁,设置较为消极的法官职权介入;与此相对应,大陆法系采取较为限缩的当事人证据收集调查权,配置较为缓和的失权制裁和更为积极主动的法官释明。当然,同一法系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具体制度的设置上仍然存在一定差异,如美国的诉答程序一般仅具有通知性功能,而英国的诉答程序则具有实质性的争点整理功能;相较于日本,德国和台湾地区的失权制度规定更为严格。总体而言,在争点整理上,两大法系之间和各法系内部均出现一定的趋同性和差异性。第三章从宏观层面考察了我国争点整理的历史源流和立法现状。通过近现代以来我国不同时期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相关制度等,勾勒出我国争点整理从立法空白到“若隐若现”的发展过程。围绕争点整理本体体系和配套体系的整体框架,在法律规范中抽象出关涉争点整理的相关理念,提取出关涉争点整理的相关制度因子。在立法层面,我国争点整理呈现出理论欠缺、结构不明、制度缺失和功能附属等问题。当然,虽然我国还未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争点整理制度,但立法理念已为争点整理提供了发展的可能性。第四章聚焦于我国司法实践,从微观层面考察和分析司法实践中的争点整理的具体面向。对实践的考察围绕一般意义的、整体意义上的全国法院的司法实践,特殊意义上的、个别意义上的样本法院的司法实践以及具有一定典型意义的局部法院的司法实践的路径而展开。首先以与争点整理密切相关的审前程序为考察视角,认为当前审前程序形式化、空洞化问题严重,从普遍意义上而言,我国法院整体层面的争点整理难以得到有效开展。其次,样本法院以集中审理为改革目标,其类案要素式审理模式和繁案争点式审理模式均以争点整理为基础和中心。围绕争点整理的构成要素对样本法院的争点整理进行抽象化分析,特别突出庭前会议、证据交换、诉答程序在试点改革中所承担的争点整理功能。强调样本法院在争点整理相关问题上所呈现出的改良和进步或是我国法院未来改革可借鉴之处,因此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再次,以构成要素为展开路径对包括样本法院在内的局部法院在争点整理过程中存在问题予以论述。展开而言,影响争点整理时空要素的不可控因素较多;法官主体不仅成为争点整理的主导者,而且其本身就存在范围不够明晰的问题,当事人主体缺位和失位现象严重,其他程序参与人参与实效较弱;司法实践的客体范围亦存在失位、错位和缺位等情况;在方法要素方面,以庭前会议和证据交换为主的审前争点整理出现失序化,而庭审争点整理呈现无序化样貌;争点整理完成情况较差,其结果缺乏稳定性。造成以上问题的原因大致可以归结为程序正义理念的异化和弱化、当事人主义的虚无、争点整理目的的偏差和集中审理的失范等。第五章旨在以争点整理参与主体的结构模式为基础建构我国争点整理的理论体系。争点整理属于当事人主义的精致化,要求当事人承袭程序主导权地位;争点整理具有较强的抽象性要求多元主体的参与;归类于非实质性诉讼程序的争点整理应辅以不同于庭审程序的结构理念设计;主体间程序利益的内容同一性和实体利益的方向一致性为主体间的交往合作提供了可能性。所以争点整理各主体之间的关系结构不同于典型意义上的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和协同主义(修正辩论主义)等诉讼结构模式,其所呈现的特殊性要求应在“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指导下开展争点整理。而“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正当性建立在一定的理论基础、文化基础以及现实性基础之上,其内化要素可以抽象归纳为主体平等、主体自由和诚实信用三个方面。在“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下,当事人、法官、其他程序参与者对外呈现出合作面向,而在其内部,各主体应以不同分工模式展开争点整理。具体言之,争点整理应以当事人的主导、法官的监护以及其他程序参与者的协助为具体模式,即各主体间应形成“主导——多元”的协作型关系。第六章在“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基础上,对我国争点整理的具体制度设计提出初步构想。我国争点整理应确立便利当事人原则、全程性原则、全面性原则、区别性原则和限度性原则。结合当前司法改革之需要,应突出强调争点整理的预防性功能、效益性功能、约束性功能、内化性功能和教育性功能。在争点整理本体体系的建构方面,特别强调在时空要素方面,应在遵循认识论及契合我国司法实际基础上,将争点整理分为审前争点整理程序和庭审争点整理行为两个阶段,由此形成审前+庭审的两阶段论。同时前者应注重制度化的构建,后者则需规范化的约束。客体范围的实质内容应采广义说,并且,从实用角度出发,建议将客体范围重塑为事实类争点、规范类争点和程序类争点。在方法要素上,要注意设计的体系化和多元化,强调方法适用的阶段化和弹性化。在争点整理配套体系的建构上,当事人的证据调查和收集制度为争点整理承担着资料提供的基础性作用,失权制度则为争点整理提供了效力保障作用,因此对以上配套制度应有科学化的认识和可操作性的设置。
二、审前准备程序的职能及制度完善(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审前准备程序的职能及制度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1)“检察主导”理念下的审前检警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提出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审前检警关系的现状考察 |
第一节 构建我国检警关系的特有原则 |
一、检警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 |
二、检警机关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 |
第二节 我国检警关系的运行情况 |
一、检察机关与检察权 |
二、公安机关与警察权 |
三、检警关系运行的主要内容 |
第三节 我国审前检警关系存在的问题 |
一、刑事立案侦查阶段 |
二、刑事审查起诉阶段 |
第四节 域外审前检警关系模式的比较与启示 |
一、域外检警关系模式 |
二、域外检警关系的启示 |
第二章 “检察主导”:一种新的检警关系理念 |
第一节 “检察主导”的提出与发展 |
一、“检察主导”的提出背景 |
二、“检察主导”的发展 |
第二节 我国语境下“检察主导”在审前程序中的内涵 |
一、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全过程主导 |
二、以公诉职能为核心的审前主导 |
第三章 “检察主导”在审前程序中的合理定位 |
第一节 “检察主导”的理论质疑与实践样态 |
一、“检察主导”与“公安机关主导侦查” |
二、“检察主导”与域外“检警结合模式” |
三、“检察主导”的实践样态 |
第二节 “检察主导”的内在限度 |
一、“检察主导”的重心应在审前程序 |
二、“检察主导”应能动而不越位 |
三、“检察主导”应包含对检察权监督与制约之意 |
第四章 “检察主导”理念下审前检警关系的完善构想 |
第一节 以“检察主导”加强监督制约 |
一、加强对立案侦查环节的检察监督 |
二、检察监督保持适当距离 |
第二节 以“检察主导”增进检警配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 |
一、明确“提前介入”的制度设定 |
二、正确处理提前介入中的检警关系 |
第三节 以“检察主导”贯彻人权保障理念 |
一、将更多的侦查措施纳入司法控制的范围 |
二、畅通和保障权利救济机制 |
第四节 以“检察主导”提高诉讼效率 |
一、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二、深化捕诉合一改革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刑事庭前会议中辩方权利保障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刑事庭前会议中辩方情况概述 |
第一节 辩方在刑事庭前会议中的法律概况 |
一、辩方申请启动庭前会议 |
二、辩方参与庭前会议 |
三、辩方受庭前会议上达成的合意的拘束 |
第二节 辩方参与刑事庭前会议的意义 |
一、实现庭前会议的价值 |
二、提升检方的公诉质效 |
三、保障案件公正 |
第二章 辩方参与刑事庭前会议的司法现状分析 |
第一节 刑事庭前会议实施现状 |
一、辩方申请庭前会议的启动 |
二、辩方参与庭前会议的运行 |
三、庭前会议效力情况 |
第二节 辩方在庭前会议运行中的现实困境 |
一、辩方在刑事庭前会议中的参与权无法保障 |
二、辩方获取信息的实时性得不到保障 |
三、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影响辩方权利的实现 |
第三章 庭前会议中辩方权益保障的域外考察 |
第一节 美国庭前程序中辩方参与情况 |
一、审前动议(pretrial motion) |
二、证据开示(Discovery) |
三、审前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 |
第二节 英国庭前会议中辩方参与情况 |
一、答辩和指导性听证程序(Plea and Directions Hearing) |
二、预备听证程序 |
第三节 德国审前程序中辩方参与情况 |
一、中间程序 |
二、德国中间程序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第四节 日本审前整理程序中辩方参与情况 |
一、审前整理程序 |
二、开头程序 |
第四章 辩方视角下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保障辩方在庭前会议中的基础性权利 |
一、保障辩方的参与权 |
二、保障辩方的知悉权 |
三、明确检察机关的职责 |
第二节 完善证据开示制度 |
一、明确开示主体 |
二、明确开示范围 |
三、完善违反开示义务的法律后果及救济 |
第三节 明确庭前会议的效力 |
一、赋予法官一般裁断权 |
二、规范会议报告形成过程并赋予其效力 |
第四节 完善监督程序,更好保障辩方权利 |
一、适度公开庭前会议过程 |
二、充分发挥检察官的法律监督功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样本案例 |
致谢 |
(3)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2.1 现有研究的重点 |
1.2.2 现有研究的不足 |
1.2.3 本文的研究起点 |
1.3 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本文的创新与局限 |
第2章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之本体论:基本内涵 |
2.1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概念 |
2.1.1 选择与选择权 |
2.1.2 程序选择权 |
2.1.3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 |
2.2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性质 |
2.2.1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是一项宪法权利 |
2.2.2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是一项程序性权利 |
2.2.3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是一项公民公权利与私权利的混合权利 |
2.2.4 程序选择权与邻权的辨析 |
2.3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行使要件 |
2.3.1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行使主体 |
2.3.2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行使对象 |
2.3.3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行使方式 |
2.4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类型 |
2.4.1 单意选择权与合意选择权 |
2.4.2 绝对选择权与相对选择权 |
2.4.3 主动选择权与被动选择权 |
2.4.4 明示选择权与默示选择权 |
2.5 本章小结 |
第3章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之基础论:法理与功能 |
3.1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法理基础 |
3.1.1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与诉讼人权保障 |
3.1.2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与程序主体性原则 |
3.1.3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与程序正义 |
3.2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功能 |
3.2.1 保障人权,维护程序正义 |
3.2.2 提升公民法治意识,促进依法治国建设 |
3.2.3 提高公民对民事裁判结果的接受度,提高诉讼效率 |
3.3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限制 |
3.3.1 限制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基础 |
3.3.2 限制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方式 |
3.4 本章小结 |
第4章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之比较论:比较法考察 |
4.1 程序选择权之起源 |
4.2 两大法系对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规定 |
4.2.1 大陆法系对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规定 |
4.2.2 英美法系对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规定 |
4.3 比较与启示 |
4.3.1 两大法系相关制度的比较 |
4.3.2 两大法系相关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4.4 本章小结 |
第5章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之现状论:体系与缺陷 |
5.1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体系 |
5.2 审前阶段的程序选择权 |
5.2.1 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 |
5.2.2 对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的选择权 |
5.2.3 管辖法院的选择权 |
5.3 审中阶段的程序选择权 |
5.3.1 是否公开审理的选择权 |
5.3.2 举证期限的选择权 |
5.3.3 对鉴定人的选择权 |
5.3.4 适用审理程序的选择权 |
5.3.5 言辞审理和书面审理的选择权 |
5.3.6 结案方式的选择权 |
5.3.7 适用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的选择权 |
5.4 审后阶段的程序选择权 |
5.4.1 再审法院的选择权 |
5.4.2 执行程序中的程序选择权 |
5.4.3 上诉权与再审权 |
5.5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相关制度的缺陷 |
5.5.1 立法上未尊重当事人程序上的主体地位 |
5.5.2 当事人可选择空间受限 |
5.5.3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制度缺失 |
5.5.4 当事人对可选择程序的认知有限 |
5.6 本章小结 |
第6章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之完善论:理念转变与制度完善 |
6.1 理念转变 |
6.1.1 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理念 |
6.1.2 坚持“诉讼民主”理念 |
6.2 程序选择权制度的完善 |
6.2.1 完善已有的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有关制度 |
6.2.2 建立通畅的多元程序体系 |
6.3 保障制度的完善 |
6.3.1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 |
6.3.2 提高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主动性 |
6.3.3 完善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制度 |
结束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及科研成果 |
(4)论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1.研究背景 |
2.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制度现状 |
1.外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现状 |
2.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一、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理论概述 |
(一)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含义及特点 |
1.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含义 |
2.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特点 |
(二)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功能 |
1.程序性问题的“先决” |
2.实体性争议的“先知” |
(三)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定位 |
1.提高审判效率与质量 |
2.维持控辩双方力量的均衡 |
3.实现被告人权益最大化 |
二、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运行现状及现存问题 |
(一)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现状考察 |
(二)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现存问题 |
1.制度内部规定的缺陷 |
2.制度外部运行的缺陷 |
三、外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考察及比较分析 |
(一)外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相关考察 |
1.判例法系国家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 |
2.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 |
(二)外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与我国的比较分析 |
1.与判例法系国家的制度比较分析 |
2.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比较分析 |
3.外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对我国的整体启示 |
四、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重构的具体方案 |
(一)庭前会议的内部功能重构 |
1.确立庭前会议的独立地位 |
2.建立专职的庭前会议主持队伍 |
3.建立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机制 |
4.建立对等的证据开示制度 |
(二)庭前会议的外部结构重构 |
1.建立“准”庭前准备程序的架构 |
2.承担部分公诉之前的立案审查的职能 |
3.完善对专门诉讼制度的程序对接 |
4.创设庭前会议的监督与救济程序 |
(三)重构后的基本模型 |
结论 |
注释 |
参考文献 |
一、专着类 |
二、论文类 |
攻读硕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5)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基本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上篇:律师辩护权理论研究 |
第一章 律师辩护权要义研究 |
第一节 辩护权与辩护制度 |
一、辩护制度的价值及缘起分析 |
二、辩护权的类型与来源 |
第二节 律师的诉讼权利与律师辩护权 |
一、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内涵及来源 |
二、律师辩护权的成分分析 |
三、被追诉人辩护权与律师辩护权 |
第二章 辩护律师制度 |
第一节 辩护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及实践意义 |
一、辩护律师存在的必要性 |
二、辩护律师存在的实践意义 |
第二节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
一、关于辩护律师诉讼主体地位的争论 |
二、刑事程序中的辩护律师应当界定为“诉讼主体” |
第三节 辩护律师与被指控方、控诉方及审判方的关系 |
一、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的关系 |
二、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关系 |
三、辩护律师与法官的关系 |
第三章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沿革 |
第一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提出 |
第二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实践发展 |
一、监察调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辩护权 |
三、“审判中心主义”模式下的律师辩护权 |
下篇:律师辩护权的实践探析 |
第四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调查取证权 |
三、提出意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第二节 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难”形式多元且个案形势堪忧 |
二、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立法缺失且意识淡薄 |
三、调查取证活动存在多维度障碍 |
四、阅卷权缺失破坏了程序对等 |
第五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完善与重构 |
第一节 律师帮助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保障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会见与通信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会见与通信权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侦查阶段会见通信权的我国启示——从一则真实案例说起 |
第三节 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 |
第四节 调查取证权 |
一、调查取证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五节 律师在场权 |
一、律师在场权的域外考察 |
二、律师在场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六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阅卷权 |
三、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申请查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五、提出意见权 |
第二节 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权无法充分行使且存在现实阻碍 |
二、阅卷权受制于办案机关且范围受限 |
三、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 |
第七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我国刑事诉讼国情下的审前“证据开示” |
第二节 调查取证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域外之鉴 |
二、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八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阅卷权 |
二、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调取证据权) |
三、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
四、经被告人同意的上诉权 |
第二节 我国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审判程序尤其是庭审程序虚置化 |
二、律师拒绝辩护权的行使状况不容乐观 |
三、辩护律师缺失独立上诉权 |
四、刑法306条和刑诉法44条排除了辩护律师执业豁免 |
第九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庭审实质化下律师法庭辩护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判阶段庭审中心的域外考察 |
二、“庭审中心”下辩护权的我国启示——“无效辩护”还是“辩护无效” |
第二节 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与重构 |
一、关于法律援助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法律援助的我国启示——加快推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中国模式 |
第十章 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相关配套性制度探析 |
第一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深化 |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域外考察 |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程序性辩护的完善 |
一、程序性辩护的域外考察 |
二、程序性辩护的我国启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对我国刑事律师辩护权研究的问卷调查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学术成果 |
(6)刑事再审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孙案”再审的程序性问题及分析 |
第一节 案例介绍 |
一、案例特点综述 |
二、案情介绍 |
第二节 案例所涉刑事再审程序评析及讨论 |
一、案例的刑事程序概述 |
二、案例所涉刑事再审程序评析及讨论 |
第二章 域外刑事再审概述 |
第一节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再审 |
一、英国的刑事再审概述 |
二、美国的刑事再审概述 |
第二节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再审 |
一、德国的刑事再审概述 |
二、法国的刑事再审概述 |
第三节 混合制国家的刑事再审 |
一、意大利的刑事再审概述 |
二、日本的刑事再审概述 |
三、俄罗斯的刑事再审概述 |
第四节 国际人权公约中的刑事再审 |
一、国际人权公约中的刑事再审概述 |
二、各人权公约中刑事再审的比较讨论 |
第三章 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 |
第一节 关于再审的相关原则 |
一、再审相关原则——限制刑事再审原则 |
二、限制刑事再审原则的内在价值 |
三、具体适用规则 |
第二节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刑事政策的发展变化 |
二、对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反思 |
第三节 刑事再审价值取向的改革方向 |
一、刑事再审价值平衡 |
二、当前我国刑事再审原则的改革方向 |
三、刑事再审中相关诉权的重新定位 |
第四章 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 |
第一节 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理由 |
一、目前我国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和理由 |
二、刑事再审启动的标志 |
三、刑事再审启动中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和完善的构想 |
第二节 刑事再审程序中的审查、启动主体 |
一、对刑事申诉的审查主体 |
二、法检的审判监督启动权 |
第五章 刑事再审程序审理阶段相关问题的讨论 |
第一节 正确处理刑事再审中的审前预断问题 |
一、审前预断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
二、审前预断之争议——源自与案卷中心主义的混淆 |
三、正确对待再审审前预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 |
四、完善建议 |
第二节 刑事再审的审级问题 |
一、再审的审级 |
二、针对这一问题的改革建议 |
第三节 刑事再审的限制——再审的次数和期限 |
一、刑事再审的次数 |
二、刑事再审的期限 |
第四节 再审不加刑原则 |
第五节 刑事再审所涉的国家赔偿 |
一、现有规定及分析 |
二、不足与改革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7)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实质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来源与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四)研究内容与拟创新之处 |
(五)研究方法与研究路径 |
一、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概述 |
(一)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概念 |
(二)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制度功能 |
(三)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价值目标 |
(四)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实质化问题 |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实质化缺陷 |
(一)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立法概况 |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司法概况 |
(三)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缺陷与弊端 |
(四)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缺陷的成因分析 |
三、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比较分析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前程序 |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前程序 |
(三)域外审前程序的启示 |
四、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实质化的的具体建议 |
(一)民事诉讼审前程序适用的刚性化要求 |
(二)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内容的具体化设计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立法建议稿 |
(8)辩护律师忠诚义务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域外关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文献综述 |
(二)我国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研究述评 |
三、研究方法 |
(一)伦理学方法 |
(二)比较研究的方法 |
(三)历史研究的方法 |
(四)个案研究法 |
第1章 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基础理论问题 |
1.1 刑事诉讼构造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 |
1.1.1 不同诉讼构造对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之影响 |
1.1.2 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变化对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之影响 |
1.2 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与其忠诚义务 |
1.2.1 国家权力与法律程序维度下辩护律师角色定位对于忠诚义务之影响 |
1.2.2 比较法视野下辩护律师角色定位对于忠诚义务之影响 |
1.2.3 我国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的演变对其忠诚义务的影响 |
1.3 法律职业伦理与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 |
1.3.1 法律职业伦理之共通要求 |
1.3.2 辩护律师职业伦理之特殊性 |
1.3.3 辩护律师忠诚义务是其第一职业伦理 |
1.4 本章小结 |
第2章 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积极内涵: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
2.1 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下基础性义务之履行 |
2.1.1 沟通义务 |
2.1.2 阅卷义务 |
2.1.3 调查义务 |
2.2 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下庭前准备工作之强化 |
2.2.1 辩护律师庭前准备不足导致新“控强辩弱”现象出现 |
2.2.2 庭前准备工作对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之意义 |
2.2.3 辩护律师庭审准备工作强化之路径 |
2.3 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下辩护合力之形成 |
2.3.1 忠诚义务下需要形成辩护合力之原因 |
2.3.2 忠诚义务下辩护合力之目标 |
2.3.3 忠诚义务下辩护合力形成之路径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消极内涵:不得损害当事人利益 |
3.1 辩护律师保密义务之遵守 |
3.1.1 辩护律师保密义务对于忠诚义务之价值 |
3.1.2 我国辩护律师保密义务存在的问题 |
3.1.3 忠诚义务下我国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 |
3.2 利益冲突之禁止 |
3.2.1 刑事辩护中利益冲突的内涵与价值博弈 |
3.2.2 利益冲突禁止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之关系 |
3.2.3 忠诚义务下我国刑事辩护中的利益冲突禁止规则 |
3.3 独立辩护之限制 |
3.3.1 独立辩护人理论与忠诚义务之矛盾 |
3.3.2 处理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冲突的两种模式 |
3.3.3 忠诚义务下独立辩护理论之限制 |
3.4 无效辩护行为之规范 |
3.4.1 无效辩护行为之实践表象 |
3.4.2 无效辩护行为与忠诚义务之背离 |
3.4.3 无效辩护行为之制约 |
3.5 本章小结 |
第4章 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边界:对法庭的真实义务 |
4.1 辩护律师对法庭真实义务的内涵 |
4.1.1 真实义务性质的消极性 |
4.1.2 真实义务范围的片面性 |
4.1.3 真实义务对象的特定性 |
4.2 辩护律师对法庭真实义务的理论根据 |
4.2.1 辩护律师承担的社会责任 |
4.2.2 刑事诉讼发现真实的基本目标 |
4.2.3 维护司法权威之客观需要 |
4.2.4 辩护律师职业良性发展的内在要求 |
4.3 我国辩护律师真实义务存在的问题 |
4.3.1 真实义务的要求过于严格 |
4.3.2 真实义务内容规定过于笼统 |
4.4 我国辩护律师真实义务的完善 |
4.4.1 核心争议:辩护律师如何对待虚假证据 |
4.4.2 真实义务的判断:如何看待辩护策略 |
4.4.3 真实义务的界限:禁止损害实体真实 |
4.5 本章小结 |
第5章 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与对法庭真实义务之冲突与平衡 |
5.1 比较法视野下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与真实义务冲突之考察 |
5.1.1 美国处理忠诚义务与真实义务冲突的立场演变及实践争论 |
5.1.2 日本处理忠诚义务与真实义务冲突的理论转变及实践争议 |
5.1.3 德国处理忠诚义务与真实义务冲突的理论争鸣及指导判决 |
5.1.4 对西方国家处理忠诚义务与真实义务冲突之分析 |
5.2 冲突产生的原因:辩护律师的角色困境 |
5.2.1 被告人的“热忱代言人”之角色伦理需要超越大众普通伦理 |
5.2.2 法庭官员之角色要求辩护律师负有促进司法公正的义务 |
5.2.3 双重角色给辩护律师带来的伦理冲突 |
5.3 我国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与对法庭真实义务之平衡 |
5.3.1 辩护律师是否应当积极揭露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 |
5.3.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冲突之处理 |
5.3.3 冲突下的权利制约:赋予辩护律师免证特权 |
5.3.4 冲突的程序规制:完善律师伪证罪的追诉机制 |
5.4 本章小结 |
第6章 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保障机制 |
6.1 辩护律师准入机制 |
6.1.1 辩护律师准入机制的理论基础 |
6.1.2 辩护律师准入机制对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意义 |
6.1.3 我国现行辩护律师准入机制的缺陷 |
6.1.4 忠诚义务下辩护律师准入机制之构建 |
6.2 辩护律师退出机制 |
6.2.1 律师退出辩护的原因解读 |
6.2.2 辩护律师退出机制对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意义 |
6.2.3 忠诚义务下辩护律师退出的程序规范 |
6.2.4 忠诚义务下辩护律师退庭之反思 |
6.3 辩护律师惩戒机制 |
6.3.1 辩护律师惩戒机制对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意义 |
6.3.2 律师惩戒权分配之考察 |
6.3.3 忠诚义务下辩护律师惩戒机制之规范 |
6.3.4 针对律师扰乱法庭秩序行为追诉的程序规制 |
6.4 本章小结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9)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问题的背景 |
二、研究动机与目的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研究的内容与方法 |
第一章 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基础理论 |
第一节 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程序定位 |
第二节 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效力探讨 |
第三节 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 |
第四节 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主要功能 |
第五节 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规定 |
第二章 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运行状况 |
第一节 调研文献梳理 |
第二节 L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前会议规程》试点情况 |
第三节 2018 年刑事庭前会议的运行状况 |
一、适用案件范围相对稳定 |
二、适用率仍旧偏低 |
三、启动方式偏向依职权启动 |
四、主持人员单独主持会议情况较少 |
五、召开次数较为规律 |
六、会议个别事项立法规定不清,实践处理存有争议 |
第三章 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问题 |
第一节 制度定位模糊 |
第二节 会议主持规定细化不足 |
第三节 被告人参与欠缺动力与缺席时的权利保障 |
第四节 会议启动主体单一,启动条件缺乏明确认知 |
第五节 辩方开示范围过窄、证据开示缺乏标准,非法证据排除效果不佳 |
第六节 会议效力规定不清,缺乏明确监督 |
第四章 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主体层面的完善 |
一、保障被告人缺席庭前会议时的应有权利 |
二、增强单独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的处理效力 |
三、促进会议主持说理与流程控制 |
第二节 功能层面的完善 |
一、严禁庭前会议质证 |
二、适当扩大被告人开示范围,规范证据开示顺序步骤 |
三、提升庭前排非效果,细化庭前排非流程 |
第三节 效力层面的完善 |
一、明确适用审级 |
二、赋予庭前会议法官更高权限 |
三、增加法院应当召开拒不召开及控辩双方拒绝参加的后果 |
第四节 配套制度层面的完善 |
一、加强与刑事分流程序的对接 |
二、确立与创新庭前会议监督机制 |
三、适度加强制度交流培训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硕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10)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研究:基础理论、实践开展与本土建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及基本观点 |
第一章 论题源起: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的传统基础理论 |
第一节 争点整理的涵义界定 |
一、作为主语的“争点” |
二、作为谓语的“整理” |
三、争点整理的意涵 |
第二节 争点整理的构成要素 |
一、争点整理的时空要素 |
二、争点整理的主体要素 |
三、争点整理的客体要素 |
四、争点整理的方法要素 |
五、争点整理的结果要素 |
第三节 争点整理的属性 |
一、争点整理制度的规范性 |
二、争点整理主体的多样性 |
三、争点整理效果的阶段性 |
第四节 争点整理与其他相关概念的辨析 |
一、争点整理与审前程序 |
二、争点整理与集中审理 |
三、争点整理与争点简化协议 |
四、争点整理与证据交换 |
第五节 争点整理的体系结构 |
一、争点整理的本体体系 |
二、争点整理的配套体系 |
第六节 争点整理的价值及功能 |
一、争点整理的价值 |
二、争点整理的功能 |
第二章 论题展开:历史维度中的域外争点整理及其发展 |
第一节 两大法系争点整理的源起 |
一、自由经济社会背景下的共同选择 |
二、不同诉讼文化中的异样开端 |
第二节 英美法系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一、英国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二、美国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三、英美法系争点整理配套体系的具体化展开 |
四、小结 |
第三节 大陆法系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一、德国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二、日本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三、我国台湾地区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四、小结 |
第四节 两大法系争点整理的比较 |
一、两大法系争点整理源起之比较 |
二、两大法系争点整理功能之比较 |
三、两大法系争点整理主体之比较 |
四、两大法系争点整理方法要素之比较 |
五、两大法系争点整理配套制度的构建 |
第三章 宏观考察:我国争点整理的历史源流与发展 |
第一节 非体系化时期我国民事诉讼规则及争点整理的历史源流 |
一、清末、民国时期的民事诉讼规则及争点整理 |
二、新中国成立后的民事诉讼规则及争点整理 |
第二节 体系化时期我国民事诉讼规则及争点整理的历史源流 |
一、民事诉讼法之争点整理 |
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之争点整理 |
三、司法解释、其他规章制度之争点整理 |
第三节 立法层面的争点整理本体体系构造现状 |
一、立法层面的时空要素: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 |
二、立法层面的主体要素:法官主导型的争点整理 |
三、立法层面的客体要素:证据争点、事实争点及法律争点 |
四、立法层面的方法要素:诉答程序、证据交换及庭前会议 |
五、立法层面的结果要素: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下的结果呈现 |
第四节 立法层面的争点整理配套体系构造现状 |
一、当事人证据调查和收集制度 |
二、法官释明制度 |
三、失权制度 |
第五节 我国争点整理立法现状评述 |
第四章 微观探析:司法实践中争点整理的具体展开 |
第一节 一般性之概览:司法实践下争点整理的基本现状 |
一、法官审前事项的实践现状 |
二、当事人审前事项的实践现状 |
第二节 个别性之细究:样本法院争点整理的局部呈现 |
一、以集中审理为改革目标 |
二、样本法院体系化审理模式之介绍 |
三、样本法院争点整理体系的构成情况 |
第三节 局部性之总结:部分法院争点整理的问题概述 |
一、争点整理的时空要素及其问题 |
二、争点整理的主体要素及其问题 |
三、争点整理的客体要素及其问题 |
四、争点整理的方法要素及其问题 |
五、争点整理的结果要素及其问题 |
第四节 问题的成因:司法实践中的争点整理图景 |
一、程序正义理念的异化和弱化 |
二、当事人主义的虚无 |
三、争点整理目的的偏差 |
四、集中审理的失范 |
第五章 修正与重塑:争点整理理论体系的中国化建构 |
第一节 争点整理主体间关系的解构 |
一、典型意义上民事诉讼模式之概述 |
二、争点整理主体间关系的解构:不同面向争点整理的属性展示 |
三、争点整理的特殊性与旧有传统诉讼模式的不适应性 |
第二节 争点整理主体间关系的理念建构 |
一、“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源起 |
二、“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概述 |
三、“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正当化基础 |
第三节 “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具体展开 |
一、“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内化要素 |
二、不同视角下的“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 |
第六章 科学性与实用性:争点整理规则体系的中国化建构 |
第一节 基础理论:争点整理基本原则、制度功能之确立 |
一、争点整理的基本原则 |
二、争点整理的制度功能 |
第二节 本体体系:围绕争点整理构成要素的具体建构 |
一、争点整理中国化建构的时空要素 |
二、争点整理中国化建构的主体要素 |
三、争点整理中国化建构的客体要素 |
四、争点整理中国化建构的方法要素 |
五、争点整理中国化建构的结果要素 |
第三节 配套体系:围绕争点整理配套机制的具体建构 |
一、当事人证据调查和收集制度的中国化展开 |
二、失权制度的中国化设置 |
三、法官职权介入的中国化模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四、审前准备程序的职能及制度完善(论文参考文献)
- [1]“检察主导”理念下的审前检警关系研究[D]. 单徐翔.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2]刑事庭前会议中辩方权利保障研究[D]. 荣守苗.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9)
- [3]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研究[D]. 张雷. 西南交通大学, 2020(07)
- [4]论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重构[D]. 黄昭. 广西师范大学, 2020(07)
- [5]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D]. 王嘉铭.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01)
- [6]刑事再审程序研究[D]. 王波. 中国政法大学, 2019(08)
- [7]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实质化研究[D]. 李颖. 华中科技大学, 2019(01)
- [8]辩护律师忠诚义务论[D]. 郭恒.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9(01)
- [9]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完善研究[D]. 王青. 西北师范大学, 2019(06)
- [10]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研究:基础理论、实践开展与本土建构[D]. 刘韵. 厦门大学, 201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