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国家赔偿范围的界定原则及方式(论文文献综述)
孙昂[1](2021)在《国家豁免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在司法与外交复合语境中的探讨》文中认为国际法的国家豁免原则现呈绝对豁免论和限制豁免论并存之势,法律适用问题,即判断国家豁免的标准的问题,也因此成为妥善应对国家豁免案件的关键之一。在外交层面,被诉国和法院地国将分别陈述各自的国际公法立场;在司法层面,法院将依其国际私法规则适用法院地法。如在持限制豁免论的国家被诉,即使被诉国持绝对豁免论,法院裁判案件时将适用限制豁免论。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美国法院面临的国家豁免案件均属这一情形。对此,中方有权依绝对豁免论向美方提出外交交涉、在舆论战中向受众传递绝对豁免立场、并在选择出庭应诉时向美国法院主张绝对豁免。同时,需针对法院适用本国法裁判案件的现实,从美国法律和判例中发掘出并利用好可支持中方豁免主张的内容,并在法律条文存在解释余地时,研判美国法官和政府解释法律时分别依据的法律意识和对外政策(含一般政策和国别政策)。
张蓉[2](2021)在《晚清循化厅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文中研究说明循化厅是清朝实施特殊族群管理与民族政策的典型场域,其基层社会组织结构相当复杂,由此导致社会纠纷处理领域的“地方性”特色格外突出。经由循化厅衙门处理的案件可概分为“细故”与“重案”。历史上,该区域社会内形成了各类社会纠纷照依土俗予以裁断的惯性机制。国家权力作为介入性力量,为循化厅提供了多样化的法律适用依据。然而,“细故”案件仍应视为民间调解失败后的例外情况,衙门对“细故”诉讼和息具结乐见其成,导致其大部止步于“中间阶段”既已结案。命盗重案虽深受重视,但审理却相当灵活:对涉及藏、蒙古等的重案,本应根据特别律例《西宁青海番夷成例》处断,实则多参照民间习惯法罚服完结;对涉及撒拉、回、汉等的重案,本应依照《大清律例》处断,实则为律例与“番例番规”的杂糅,没有清晰的界限划分。群体性纠纷不仅包括传统的部落冲突、寺院纠纷、族际冲突,亦因外国势力的介入而演化为外事纠纷,总体上呈现出群体武装械斗的特点。前三类冲突频繁发生且循环往复,严重破坏地方社会秩序,并威胁王朝国家之政治稳定,往往形成以陕甘总督、西宁办事大臣居中协调而多方联动的应对机制。究其本质,官方对群体械斗与民间“细故”的处置并无不同:皆希冀借助地方权威充当乡老予以调解。虽每临以兵威,且有官员主张借机推行内地律例,但受制于“羁縻为政”总体统治框架以及地方社会权力网络的制约,终流于个别特例。即便涉及到“洋人”的群体性事件,被晚清政府视为头等大事者,也概莫能外。循化厅的设置,为缺乏整合而具有浓厚离散性的区域社会,提供了一个公共权力,为个体诉求“公平”与区域社会摆脱“无序”提供了可能和新的途径。然而,整体施政理念与制度设计则导致了晚清循化厅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呈现出高度的复合性:传统民间力量依然强大,使之成为地方政府解决区域社会纠纷不得不依赖的力量;大清律例与特殊律例名存实亡,必须借助土俗与习惯法方能行之有效。这表明,缺乏高效的国家政权建设,势必难以按照统一的法律制度处置社会纠纷,就法论事、缘法而判终究是一种难以企及的理想。
姜宇轩[3](2021)在《论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独立地位和考量标准》文中研究说明法治社会所兴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必然也会在国家赔偿制度中体现出来。1994年,《国家赔偿法》正式把精神损害赔偿确立为一种救济责任,但限于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为,法律救济也仅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赔礼道歉,不涵盖金钱赔偿。即使在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一次修正,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其中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仍与第3条、第17条挂钩,并非成为独立的救济制度。将本应与人身权、财产权平等的人格权降低为依附于人身权和其他权利的立法,势必会错位和降低了人格权在人身权法中的地位,影响了国家赔偿法人权保障和预防违法功能的实现。通过对国家赔偿中有关精神损害的救济范围不够明确、"严重后果"缺乏具体界定、特别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范围过于狭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不明确等问题的分析研究,无论是基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还是基于国家赔偿司法实践的效果,都不宜再将精神损害赔偿当作国家赔偿中的一种非独立的辅助性救济措施。应尽快修订现行法律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赋予精神损害赔偿上的人格权应有的平等独立地位,并且对标2035年法治目标,着力突破传统的法官"酌情""参照"以及"东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等惯性考量因素,构建全国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考量标准,实现由国家权力主体向义务主体的转变,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保障制度完善,预防减少国家侵权行为发生,助力实现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
刘晓鸣[4](2020)在《政策司法化研究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党的政策的法律政治学分析》文中研究指明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不仅具有“定分止争”的审判功能,而且还扮演着党的政策实施者的政治角色,承担着将党的政策司法化的使命和任务。政策司法化,即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司法文件、指导性案例等为载体,把党的政策转化为司法政策并运用于司法审判全过程的实践活动。近年来,人民法院服务大局的政治性不断被强化。从宏观层面,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响应党中央提出的“乡村振兴”“脱贫攻坚”“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创新型国家”等一系列国家战略,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从中观层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同时根据地方党委工作大局形成政策性司法文件,服务于全国和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从微观层面,法官在准确适用法律的同时,将党的政策融入司法审判,以实现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相统一。然而,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系列的争论和困惑。如,法院如何正确执行党的政策、如何处理好法律与政策的关系,法官如何将政策引入司法裁判,这些既是根本性的理论问题,亦是长期困扰法官的实践问题。“政策司法化”既是法学理论问题,亦是政治学理论问题,目前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仍属于一个“初被探索的领域”。基于此,本文从法律政治学的视角,以法学和政治学理论为基础,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裁判文书、指导性案例的梳理分析,通过对部分法院审判工作的观察分析,并通过法官访谈途径听取法官的感受和体会,力求以第一手资料为依据,探究政策司法化的历史经验和教训,研判政策司法化的现实状况,科学理性地分析现阶段政策司法化的问题与困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政策司法化的优化路径。从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来看,党的政策属于政治系统的组成部分,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属于法律系统的组成部分。政策司法化,本质上属于法律系统和政治系统之间的互动过程。从中国的政法体制来看,中国共产党在政策司法化过程中发挥重要的领导与推动作用,形成了中国特色的“高位推动”的政策执行模式。在政策司法化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党的政策通过一定的方式转化为司法政策以指导司法审判,其所扮演的是一个“政策制定者”或“政策转化者”的形象。最高人民法院主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文件、指导性案例等方式转化党的政策。地方法院作为地方党委领导的政法单位,其所依赖的资源,一方面来源于上级法院的供给,另一方面来源于司法场域外同级党委的供给,因此,地方法院在政策司法化过程中,主要是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以及地方党委的经济社会政策。在政策司法化过程中,法官在准确适用法律的同时,通过在司法裁判中对政策的考量与运用,将政策融入司法审判。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裁判文书的梳理分析,并通过法官访谈途径听取法官感受和体会,可知:法院执行党的政策不但可以体现为宏观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将司法工作置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之中,中观层面地方各级法院对党的政策和司法政策的执行中,而且还体现在微观层面法官的政策思维和裁判行为中。目前,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地方法院,还是各级法院的法官,在政策司法化过程中均存在一些亟需纠偏的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妨碍了党的政策科学有效地转化为司法政策,还影响着人民法院的审判质效和司法公信力。具体来说: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一是以转化党的政策为要义的某些司法解释缺乏法理基础,有时为了迎合政策或政治需要肆意扩张解释;二是政策司法化的模式相对僵化,有时过于突出和强调司法政策的意识形态特征,简单化回应党的政策,消解了司法政策本应具有的符合司法规律和司法技术的特征。在地方各级法院层面,一是受地方各级党政机关甚至党政负责人所谓“大局”的驱动,地方法院及其法官未能正确把握“服务大局”与“地方保护主义”之间的界限,亦未掌握好地方治理要求与个案处理合法性的平衡。二是受利益偏差、监督机制不健全、信息沟通机制不完善等因素的影响,有些地方法院运动式、放大式、选择式执行政策。在一线法官层面,由于缺乏法治理念和政策思维,有些法官在司法裁判中错误地理解和运用党的政策,一方面表现为在裁判文书中简单化地运用政策,缺乏对政策进行充分说理,另一方面表现为直接引用政策条文作为裁判依据,致使政策与法律冲突,损害了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针对政策司法化存在的上述问题,应从提升最高人民法院转化政策的能力、健全地方法院执行政策的机制、提高法官运用政策的水平三个方面,以提升人民法院政策司法化的规范化和法治化。具体来说:在最高人民法院转化政策层面,首先应当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增强司法解释的合法性与谦抑性;其次,改进司法政策的目标性与功能性,提高最高人民法院回应政策的能力;最后,加强指导案例的科学性与规范性,使之在通过个案解读法律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方面发挥独特作用。在地方法院执行政策层面,通过健全利益诉求的融合机制、健全政策执行的沟通机制、健全政策执行的监督和评估机制,矫正地方法院执行政策偏差的现象。在法官运用政策层面,首先应当破解法官运用政策的思想误区,并在此基础上,规范法官在刑事审判中运用政策的方式,同时增强法官在民事审判中对政策进行充分说理,将党的政策科学有效地运用于司法审判,全面提升司法公信力。
陆佳怡[5](2021)在《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已全面进入3.0时代,云计算、算法、大数据技术的成熟应用给电子商务带来了颠覆性变革,使其成为数据驱动型产业。在电商产业数字化发展的进程中,消费者个人信息俨然已是电商交易达成所需的基础资源和电商经营者作出商情决策的重要依据。但电子商务市场在依靠信息资源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致使消费者个人信息权被损害的乱象屡屡发生,包括“消费者个人信息被不当收集,危及消费者信息选择权与知情权”、“消费者个人信息被不当使用,损害消费者信息限制使用权”和“消费者个人信息被不当存管,侵犯消费者信息保密权”。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具有权利主体更为弱势、权利客体更为广泛、侵权主体更为多元、双重属性更为显着、侵权方式更为隐蔽的新特征,使得传统的个人信息权保护规则无力应对电商3.0时代发生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受损乱象。鉴于此,我国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极具实践意义。本文系统梳理了我国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现状,包括立法现状、执法现状、司法现状以及电商行业实践现状。通过现状考察,发现既有的保护规则有以下六点不足:第一,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属性和权利客体不清,致使相应的保护模式和保护范围混乱;第二,现行执法监管机制运行混乱,且监管主体结构设置失衡,无法实现常态化有效监管目标;第三,适用于消费者个人信息收集阶段的告知同意规则泛化,无法维护消费者信息知情权与选择权;第四,适用于消费者个人信息使用阶段的合理使用边界模糊,无法维护消费者信息限制使用权;第五,适用于消费者个人信息存管阶段的泄露防范要求不足,无法维护消费者信息保密权;第六,传统的司法救济机制致使相关侵权的法律责任归责困难、赔偿难以实现。随后,本文分析了欧盟和美国对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并得出如下启示:相应保护模式需立足于国家现实状况;宜采取多元监管主体机制提高法律保护的实效;需结合电子商务情境中的信息应用特征改良传统的个人信息权保护规则;从电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市场地位差异性出发设置司法救济机制。最后,本文以利益衡量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为理论指导,针对现有制度的不足提出了若干完善对策:第一,明确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属性和权利保护客体,包括:确定权利属性以厘清权利保护模式、拓宽权利客体范围以适应电子商务中的信息应用情境。第二,建立适应常态化有效管制需求的监管机制,包括:确立国家担保责任理念作为监管逻辑、明晰多元化监管主体的权责。第三,优化消费者个人信息收集阶段的告知同意规则,包括:增设“充分性”告知标准、完善同意的生效要件。第四,实现消费者个人信息使用阶段的使用边界明确化,包括:严格限制目的外使用许可情形、明晰信息使用必要性标准的判断依据。第五,健全消费者个人信息存管阶段的泄露防范标准,包括:提高技术防范措施要求、细化组织管理要求、完善信息泄露补救要求。第六,推动司法救济机制设置的合理化,包括:重构法律责任归责方式、改革损害赔偿制度。
杨焯钦[6](2020)在《《监察法》中留置措施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留置措施作为监察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随着《监察法》的出台,其适用初步具有了法律依据基础,但作为一项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留置措施在立法和实践层面仍存在着对人身自由可能带来侵害的诸多问题:诸如留置措施适用条件规定模糊、留置措施救济路径不力以及留置措施的期限和场所设定不够明确等问题日益凸显。如何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对留置措施相关制度进行严格规制和合法实施,成为留置措施法治化要求的应有之义,也是当今监察体制改革能否顺利推进的当务之急。为此,针对存在问题,本文从留置措施的演变、性质分析以及与相关法律留置措施区别等基础性理论问题为出发点,着重剖析了留置措施在立法层面和实践层面存在的问题,从而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留置措施作为一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首先应该在宪法上予以明确规定,使监察留置措施的实施主体存在足够的正当性。以列举的方式完善留置的适用对象以及适用条件。同时从基础设施的完备程度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的实际角度出发,羁押场所应当设立在以前的“双规”场所或者看守所。在期限方面应当明确可以延长的情形以及在检察院退回调查后赋予调查的一定期限。在救济方式上应当增加事前律师介入的救济途径以及事后国家赔偿的救济方式等方面。在监督与制约上应当由监察委员会成立专门部门或者交由检察院进行证据的事后审查监督排查工作,在人大中成立相应的监督部门,扩大社会监督的渠道,在国家赔偿方面应当明确赔偿主体,把监察委员会也列入到赔偿责任主体中,出台相应的赔偿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为构建留置措施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建言献策、添砖加瓦。
高涌文[7](2020)在《监察对象问题研究》文中认为监察对象问题研究是我国监察制度运行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基本问题。本文立足于已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问题为导向,从监察对象问题的两个方面对监察对象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即:监察对象范围界定中存在的问题和监察对象权利保障中存在的问题。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监察对象的历史演变及比较分析。一方面从我国古代监察对象的范围到我国近现代的监察对象的范围对监察对象的历史演变进行一个全面的梳理;另一方面以瑞典、美国和我国香港地区为例将境外国家和地区的监察制度中的监察对象与我国的监察对象进行比较分析,从而对我国的监察对象问题的研究提供可供借鉴的思路。第二部分是监察对象范围界定中的问题及解决机制。首先,分析相关理论;其次,提出了在监察对象范围界定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单位没有纳入监察对象的范围、人大代表能否成为监察对象、“国有企业”的界定与《刑法》不一致、对监察对象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对“管理人员”和“从事管理的人员”的认定、兜底条款的适用原则不明确。最后,提出了相应问题的解决机制。第三部分是监察对象权利保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机制。首先,分析相关理论;其次,提出了在监察对象权利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留置场所不规范、留置期限的规定不完善、留置期间能否请律师不明确、复审、复核制度和申诉制度不完善、国家赔偿制度难运行;最后,提出了相应问题的解决机制。
陈彩云[8](2020)在《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以刘忠林案为切入点》文中认为有权利就会产生救济。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国家,中国的民主制度建设也是不断发展和改进。现时代,人的尊严和人格的发展已成为时代发展的重要课题。公民享有权利的同时,也会产生因权利遭受侵害而引起的救济。国家赔偿法的制定,是国家机关因其权力活动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的表现。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当行政司法机关侵犯公民权利时对公民精神利益造成损害的一种补救方式。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特别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它明确了中国对人权损害的救济途径,体现了中国人权损害的救济途径。同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司法利益和精神利益,也是中国现代化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体现。但是,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很多方面依然存在着很多的不足和司法实践相矛盾之处。主要可以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赔偿范围狭窄,仅仅是包括了生命权自由权等,没有将其他人格权纳入赔偿范围。第二,申请赔偿的主体范围非常有限,没有赋予法人、受害者近亲属、未成年人父母以及受害者配偶申请赔偿的权利。第三,赔偿标准十分模糊,计算方法不统一,授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判空间,容易造成司法不公的现象。第四,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十分模糊,对于“严重后果”的定义缺乏官方明确的司法解释。本文主要采用分析文献法、比较分析法以及案例分析法,通过阐述刘忠林案例分析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同时以刘忠林案例引导出域外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相关制度的研究,梳理了现行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局限性。最后再依据中国国情针对相关问题借鉴国外的有效经验提出自己的重构建议。
李涛[9](2020)在《行政允诺行为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行政允诺行为作为一种新式行政行为,广泛运用于行政管理的诸多领域,逐渐形成为一种具有自身特性的行政行为模式,其所具有的柔和手段和奖励机制,能够更好地实现公民与政府的良性互动,有利于维护政府公信力、扩大公民参与、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亦有助于法律规范服务政府、法治政府的建设及“共治、共建、共享”理念的践行。然行政允诺行为的发展是无序的,规制行政允诺行为的法律规范亦有缺失,导致行政允诺行为在运作过程中缺少具体法律规范拘束,无权允诺、滥用允诺、相对人权益受侵犯等问题频发。同时,相关理论研究亦是远落后于实践,尤其是基础理论研究十分薄弱,如行政允诺行为基础概念、性质、效力、构成要素等尚存争议,难以对行政允诺行为的规范提供充分的理论指引。本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对行政允诺行为作出界定,以行政允诺行为的二层逻辑结构为切入点,对行政允诺行为进行抽象与具体的划分。第二部分,梳理了行政允诺行为的运作流程、程序、方式、类型,并通过实践案例的研判,厘清实践中具有的积极功能和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探索建立行政允诺行为行政审查制度,实现规范化发展。第四部分,针对行政允诺行为救济制度特别是行政赔偿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行政赔偿救济的建议。本文通过总结分析当前行政允诺行为的学说观点、对比分析相关行政行为或民事行为的特征,明确行政允诺行为的基本内涵和构成要素,对行政允诺行为做出全新界定;在考察实践案例、研读相关判决文书,解析行政允诺行为运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的基础上,将行政审查制度引入到行政允诺行为中,建议应首先对抽象行政允诺行为进行审查,应特别注重合理性审查,加强行政主体内部的监督,构建行政允诺行为的规范运行机制;同时,尝试解决当前行政允诺行为行政赔偿救济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以违法归责为主、结果归责为辅的归责原则替代单一的违法归责,引入补偿性赔偿标准,明确直接损失的含义,扩大行政赔偿范围,最大限度的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公共利益和相对人合法权益。总之,笔者力图通过上述研究,能够搭建一套完整的行政允诺行为基础理论框架,建立完善的行政允诺行为规范运行机制和相对人权利救济机制。以期对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以及构建政府与相对人的和谐关系有所裨益。
魏文强[10](2020)在《监察赔偿立法初探》文中认为以监察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立改废”为标志,中国特色的监察制度初步建立,这也意味着我国打击职务犯罪及反腐工作进入了全面深化改革的新阶段。监察机关和它当中的工作者行使职权时,侵犯权利的主体的合法权益的适用国家赔偿这由监察法所规定,体现了对保障公民权益,监察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价值取向。作为现代民主依法而治理的国家基本法律制度体系组成的国家赔偿制度,在当前监察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探索监察赔偿与国家赔偿连接路径,监察赔偿立法的优化,对于监察制度的实行及国家赔偿法律体系的完善具有重要理论与实践意义。本文首先通过对监察赔偿基本理论的阐释,明确了监察权的性质及监察委员会的定位,对监察赔偿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从国家责任理论、人权保障理论出发,对监察赔偿的理论基础进行了分析。其次,在对当前我国赔偿法现状进行梳理的基础上,探讨了监察赔偿立法缺位以及监察赔偿在适用国家赔偿法时存在的困境与不足。第三,通过对监察赔偿的立法模式与路径的分析,指出监察赔偿与现有国家赔偿制度相互衔接的不同方案及利弊。最后,从监察赔偿的归责原则、范围及义务机关和程序等方面,对监察赔偿的立法提出建议,以求探索国家责任体系完善的可能性。
二、论国家赔偿范围的界定原则及方式(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国家赔偿范围的界定原则及方式(论文提纲范文)
(1)国家豁免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在司法与外交复合语境中的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国家豁免案件的司法和外交双重属性 |
一 国际公法在国家豁免案件中的适用 |
(一)国家豁免案件适用国际公法概说 |
(二)国内法院在国家豁免案件中对国际条约的适用 |
1.中国法院在国家豁免案件中适用国际条约的制度 |
2.美国法院在国家豁免案件中适用国际条约的制度 |
3.可适用于国家豁免事项的国际条约概述 |
(三)《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及其适用 |
(四)国内法院在国家豁免案件中对习惯国际法的适用 |
1.中国法院在国家豁免案件中对习惯国际法的适用 |
2.美国对习惯国际法的立场 |
3.中国作为被诉国时在美国法院援引习惯国际法的情况 |
4.习惯国际法中绝对豁免论和限制豁免论的并存 |
5.存在分歧时的国际法适用规则 |
(五)国际司法机构在国家豁免案件中对国际法的适用 |
1.国际司法机构在国家豁免案件中适用国际法概说 |
2.国际司法机构在国家豁免案件中适用的习惯国际法 |
3.国际法院关于国家豁免案件法律适用的方法论 |
二 国际私法关于国家豁免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 |
(一)国家豁免事项的法律适用规则 |
1.诉讼程序事项的法律适用规则 |
2.国家豁免事项适用法院地法的原因 |
3.国家豁免案件先决问题的法律适用规则 |
4.国家豁免案件实体争议的法律适用规则 |
(二)国家豁免事项法律冲突的特点及对法律适用的影响 |
1.国家豁免事项法律冲突的特点 |
2.国家豁免事项法律冲突的特点对法律适用的影响 |
(三)被诉国引用限制豁免论支持豁免主张的国际私法法理 |
1.被诉国引用限制豁免论与公共秩序保留 |
2.被诉国视角下法院地法的性质 |
(四)国家豁免的时际法问题 |
1.时际法的一般规则 |
2.“湖广铁路债券案”陈述的时际法规则 |
3.“奥尔特曼诉奥地利案”(Republic of Austria v. Altmann)陈述的时际法规则 |
4.《联合国公约》和国际法院案例中的时际法规则 |
5.“恐怖主义例外”陈述的时际法规则 |
三适用于国家豁免案件的法律(准据法之查明) |
(一)从法律适用规则到准据法之查明 |
(二)限制豁免论的一般特征 |
1.持限制豁免论各国的法律不尽一致 |
2.国家豁免制度存在于各国法律体系之中 |
3.案件事实在查明法院地国家豁免法中的意义 |
4.如何处理“查明”时发现的限制论中多于绝对论的豁免 |
(三)作为准据法查明对象的判例法 |
1.判例法的原则 |
2.判例法的规则和体系 |
3.判例与不作为判例的案例 |
(四)判例法与法官造法 |
1.从依循先例到产生先例 |
2.法官造法与法律解释 |
3.美国国家豁免法的解释空间 |
4.法律解释的多种可能性 |
5.法官的法律意识与法律解释 |
6.对法官法律意识的研判 |
四对外政策作为国家豁免案件的法律渊源 |
(一)对外政策在国家豁免案件的法律意义 |
1.对外政策在国家豁免立法中的意义 |
2.对外政策在国家豁免司法中的意义概说 |
3.对外政策与政府对国家豁免法的解释 |
4.美国政府对外政策对法院的法律效力 |
5.美国对外政策对被诉国的法律意义 |
(二)国别政策在国家豁免案件法律适用中的意义 |
1.美国政府国别政策对国家豁免案件的影响概说 |
2.政府国别政策依据立法授权影响国家豁免案件 |
3.政府国别政策通过法律解释影响国家豁免案件 |
4.国别政策与美国政府介入国家豁免案件的意愿 |
(三)美国政府的对外政策与被诉国政府的外交交涉 |
结语:依何标准判断在案件中是否存在国家豁免 |
(2)晚清循化厅社会纠纷解决机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言 |
一、选题缘由及意义 |
(一)选题缘由 |
(二)选题意义 |
二、档案介绍 |
三、研究综述 |
(一)对清代国家与地方社会之间关系的研究 |
(二)对清代法制体系及法律职业群体的研究 |
(三)对清代地方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 |
(四)对清代甘青涉藏地区法治状况的研究 |
(五)对清代循化厅权力机制与社会纠纷解决的研究 |
(六)学术史评述 |
四、研究方法 |
(一)方法与理论 |
(二)分析框架 |
(三)创新与局限 |
五、内容简介 |
(一)范围界定 |
(二)主要问题 |
第一章 循化厅的建制沿革与法律秩序 |
第一节 清代循化厅的地区概况 |
一、疆域范围与特征 |
二、自然地理环境 |
第二节 清代循化厅的建制沿革 |
一、循化厅的历代沿革 |
二、雍正二年后的治理 |
第三节 晚清循化厅的基层社会 |
一、乾隆年间的“族、工、屯、寨” |
二、光绪年间的“汉、回、番、撒” |
三、两大寺院集团 |
第四节 晚清循化厅的法律秩序 |
一、法律形式 |
二、司法官员 |
三、调解角色 |
四、存在问题 |
五、诉讼类型 |
反思与小结 |
第二章 晚清循化厅“细故”案件的规制与实践 |
第一节 大量“细故”止于诉讼“中间阶段” |
一、官方规制 |
二、衙门反应 |
第二节 官府对“细故”和息乐见其成 |
一、国家大政方针的影响 |
二、循化厅衙门的考量 |
三、循化厅同知的处境 |
第三节 民众的成本考量与民间力量的强大 |
一、民众的成本考量 |
二、民间力量的强大 |
反思与小结 |
第三章 晚清循化厅藏族重案的处理办法 |
第一节 晚清循化厅重案审理的官方规制 |
一、逐级审转覆核制 |
二、州县衙门的重案审理规制 |
第二节 “冬至保”案及其审断特色 |
一、“冬至保”案的情节与背景 |
二、“冬至保”案的审断特色 |
第三节 土俗民情与特殊律例 |
一、循化厅复杂的行政隶属关系 |
二、循化厅的地方干预能力不足 |
三、当地的土俗民情与司法文化 |
第四节 “羁縻”为政下的法律实践 |
一、清朝在涉藏地区的施政理念 |
二、强大的地方文化权力网络 |
反思与小结 |
第四章 晚清循化厅撒拉、回、汉等族重案的审理 |
第一节 清朝对撒拉的治理 |
一、撒拉的族源 |
二、撒拉的内地化 |
第二节 撒拉、回族的寻常命盗重案解决 |
一、“律例”和“实用”的兼容 |
二、遵从民间习惯法调解和息 |
第三节 各民族之间的寻常命盗重案 |
一、汉族与回、藏之间的重案解决 |
二、回族与藏族之间的重案解决 |
第四节 注重实用性审断民族重案的弊端 |
反思与小结 |
第五章 晚清循化厅蒙藏部落纠纷与解决机制 |
第一节 多哇、河南蒙旗冲突的诉讼与解决 |
一、多哇、河南蒙旗的冲突因由 |
二、诉讼过程 |
三、解决方案 |
第二节 多哇、河南蒙旗纠纷解决中的官府 |
一、处理蒙藏纠纷的行政网络 |
二、处理蒙藏纠纷的掣肘之处 |
第三节 多哇、河南蒙旗冲突中的地方势力 |
一、多元基层社会治理体制 |
二、宗教领袖的巨大影响力 |
三、藏族聚居区的特殊权力机制 |
反思与小结 |
第六章 晚清循化厅涉藏地区的外事管理与纠纷解决 |
第一节 清政府对涉藏地区的外事管理 |
一、外国人纷至沓来 |
二、清政府的管控措施 |
三、管控措施的问题 |
第二节 涉藏地区的外事冲突与官方应对 |
一、洋人携条约自重不服管控 |
二、当地藏族民众浓厚的排外情绪 |
第三节 保安教案的发生过程与纠纷解决 |
一、“佛耶”冲突的累积与保安教案的爆发 |
二、甘肃各级政府的应对措施与解决方案 |
三、官府应对策略及其成因的总结分析 |
反思与小结 |
结语 |
一、解决机制 |
二、总体特征 |
三、总结反思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3)论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独立地位和考量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一、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由来 |
二、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 |
三、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
结语 |
(4)政策司法化研究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党的政策的法律政治学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关于“法律与政治的关系”的研究 |
二、关于“司法与政治的关系”的研究 |
三、关于“司法裁判与公共政策”的研究 |
四、关于“法院执行政策的载体”的研究 |
五、已有研究成果评述 |
第三节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第四节 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一、本文的创新之处 |
二、本文的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政策司法化的理论构建 |
第一节 本文相关概念的界定 |
一、“党的政策” |
二、“司法” |
三、“司法政策” |
四、“政策司法化” |
第二节 政策司法化的理论基础 |
一、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的关系 |
二、党的政策与法律的关系 |
三、司法的政治属性与政治功能 |
四、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的辩证关系 |
第三节 政策司法化的实践基础——中国的政法体制 |
一、党中央 |
二、地方党委 |
三、党委政法委员会 |
四、法院党组 |
第四节 政策司法化的主体及方式 |
一、最高人民法院政策司法化的方式——转化政策 |
二、地方法院政策司法化的方式——执行政策 |
三、法官政策司法化的方式——运用政策 |
第五节 政策司法化的载体 |
一、司法解释 |
二、政策性司法文件 |
三、工作性司法文件 |
四、指导性案例 |
第二章 政策司法化的实证考察 |
第一节 政策司法化的宏观考察 |
一、对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梳理 |
二、人民法院执行党的政策的实践历程 |
第二节 政策司法化的中观考察 |
一、地方法院民事审判运用政策的样态 |
二、地方法院刑事审判运用政策的样态 |
三、地方法院行政审判运用政策的样态 |
第三节 政策司法化的微观考察 |
一、对法官的问卷调查 |
二、对法官的现场访谈 |
三、调查访谈的结论 |
第三章 政策司法化的问题与分析 |
第一节 最高人民法院转化政策中的现实问题与分析 |
一、政策司法化的法理基础薄弱 |
二、政策司法化的模式相对僵化 |
第二节 地方法院执行政策中的现实问题与分析 |
一、执行政策偏差及其表现 |
二、执行政策偏差原因分析 |
第三节 法官运用政策中的现实问题与分析 |
一、直接将政策作为刑事案件裁判标准 |
二、民事案件中运用政策缺乏充分说理 |
第四章 政策司法化的优化路径 |
第一节 提升最高人民法院转化政策的能力 |
一、增强司法解释的合法性与谦抑性 |
二、改进司法政策的目标性与功能性 |
三、加强指导性案例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
第二节 健全地方法院执行政策的机制 |
一、健全利益诉求的融合机制 |
二、健全政策执行的沟通机制 |
三、健全政策执行的监督机制 |
四、健全政策执行的评估机制 |
第三节 提高法官运用政策的水平 |
一、破解法官运用政策的思想误区 |
二、规范法官在刑事审判中的政策运用 |
三、增强法官在民事审判中的政策说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后记 |
(5)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实践意义 |
1.3 研究现状综述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1.3.3 总结 |
1.4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1.4.1 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方法 |
1.5 本文的创新点和不足 |
第2章 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基本法理 |
2.1 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界定 |
2.1.1 电子商务的界定与分类 |
2.1.2 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界定与法律性质 |
2.1.3 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内涵 |
2.1.4 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特征 |
2.2 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个人信息权面临的风险 |
2.2.1 不当收集风险:对消费者信息知情权与选择权的侵犯 |
2.2.2 不当使用风险:对消费者信息限制使用权的侵犯 |
2.2.3 不当存管风险:对消费者信息保密权的侵犯 |
2.3 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与信息利用之间的利益平衡 |
2.3.1 利益衡量原则 |
2.3.2 公平正义原则 |
第3章 我国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现状及不足 |
3.1 我国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立法规范现状 |
3.1.1 立法规范 |
3.1.2 立法分析 |
3.2 我国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实践现状 |
3.2.1 基于执法监管的实证分析 |
3.2.2 基于司法案例的实证分析 |
3.2.3 基于电子商务行业实践的实证分析 |
3.3 我国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困境 |
3.3.1 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属性和权利客体不清 |
3.3.2 现有监管机制无法实现常态化有效监管目标 |
3.3.3 适用于消费者个人信息收集阶段的告知同意规则泛化 |
3.3.4 适用于消费者个人信息使用阶段的合理使用边界模糊 |
3.3.5 适用于消费者个人信息存管阶段的泄露防范要求不足 |
3.3.6 现有司法救济机制难以为实践纠纷解决提供合理指导 |
第4章 域外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及经验借鉴 |
4.1 域外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 |
4.1.1 欧盟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 |
4.1.2 美国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 |
4.2 域外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经验借鉴 |
4.2.1 相应法律保护模式需与国家现实状况相适应 |
4.2.2 采用多元化监管主体机制提高保护规则的实效 |
4.2.3 结合电子商务情境中的信息应用特征改良传统保护规则 |
4.2.4 从电商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市场地位差异性出发设置司法救济机制 |
第5章 我国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个人信息权法律保护的完善对策 |
5.1 明确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属性和权利客体 |
5.1.1 确定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属性 |
5.1.2 拓宽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客体范围 |
5.2 建立适应常态化有效管制需求的监管机制 |
5.2.1 确立国家担保责任理念作为监管逻辑 |
5.2.2 明晰多元化监管主体的权责 |
5.3 优化消费者个人信息收集阶段的告知同意规则 |
5.3.1 增设“充分性”告知标准 |
5.3.2 完善同意的生效要件 |
5.4 实现消费者个人信息使用阶段的使用边界明确化 |
5.4.1 严格限制信息目的外使用许可情形 |
5.4.2 明晰信息使用必要性标准的判断依据 |
5.5 健全消费者个人信息存管阶段的泄露防范标准 |
5.5.1 提高对电商经营者的技术防范措施要求 |
5.5.2 细化对电商经营者的内部组织管理要求 |
5.5.3 完善对电商经营者的信息泄露补救要求 |
5.6 推动司法救济机制设置的合理化 |
5.6.1 重构法律责任归责方式 |
5.6.2 改革损害赔偿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监察法》中留置措施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选题背景和意义 |
1.2 国内文献综述 |
1.3 研究思路 |
1.4 研究方法 |
1.5 研究创新 |
2 留置措施的概述 |
2.1 监察法留置措施的演变 |
2.2 监察法留置措施的特征 |
2.3 监察法留置措施的性质分析 |
2.4 监察法上的留置概念 |
3 留置措施在立法和实践上的问题 |
3.1 立法层面的问题 |
3.1.1 留置措施涵义界定不清 |
3.1.2 适用主体缺乏足够的正当性 |
3.1.3 适用对象不明确 |
3.1.4 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不完善 |
3.1.5 留置措施的程序缺乏足够的规范性 |
3.2 实践层面的问题 |
3.2.1 适用条件规定模糊 |
3.2.2 监督程序不足 |
3.2.3 外部制约不够 |
3.2.4 救济方式不明 |
3.2.5 相关规定的问题 |
4 完善监察法留置措施的建议 |
4.1 完善留置措施的相关立法 |
4.1.1 加强留置措施的正当性 |
4.1.2 规范适用对象以及适用条件 |
4.1.3 增设程序构造 |
4.2 完善留置措施配套制度 |
4.2.1 加强留置措施的监督制约制度 |
4.2.2 增设留置措施的救济途径 |
4.2.3 规范留置场所以及期限的规定 |
5 结语 |
6 参考文献 |
7 致谢 |
(7)监察对象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监察对象的历史演变及比较分析 |
1.1 监察对象的历史演变 |
1.1.1 我国古代的监察对象 |
1.1.2 我国近代的监察对象 |
1.1.3 我国现代的监察对象 |
1.2 与境外国家和地区的比较分析 |
1.2.1 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制度下的监察对象 |
1.2.2 美国联邦政府行政监察制度下的监察对象 |
1.2.3 我国香港地区监察制度下的监察对象 |
2 监察对象范围界定中的问题及解决机制 |
2.1 监察对象范围界定中的相关理论 |
2.1.1 如何理解“公权力” |
2.1.1.1 公权力的概念 |
2.1.1.2 公权力的种类 |
2.1.2 公职人员的判断标准 |
2.1.2.1 身份论 |
2.1.2.2 公务论 |
2.1.2.3 公权力论 |
2.1.3 “对人监察”与“对事监察” |
2.1.3.1 “对人监察”与“对事监察”的区分 |
2.1.3.2 我国监察委员会的“对人监察”和“对事监察” |
2.2 监察对象范围界定中存在的问题 |
2.2.1 单位没有纳入监察对象 |
2.2.2 人大代表能否成为监察对象 |
2.2.3 “国有企业”的界定与《刑法》不一致 |
2.2.4 对监察对象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
2.2.5 对“管理人员”和“从事管理的人员”的认定 |
2.2.6 兜底条款的适用原则不明确 |
2.3 监察对象范围问题的解决机制 |
2.3.1 将人大以外的“单位”纳入监察对象 |
2.3.2 将人大代表纳入监察对象 |
2.3.3 完善对“国有企业”的统一解释 |
2.3.4 明确“从事公务”的具体含义 |
2.3.5 明确“管理人员”和“从事管理人员”的具体含义 |
2.3.6 对兜底条款禁止类推解释 |
3 监察对象权利保障中的问题及解决机制 |
3.1 监察对象权利保障的相关理论 |
3.1.1 监察对象的权利范畴 |
3.1.1.1 监察对象的实体权利 |
3.1.1.2 监察对象的程序性权利 |
3.1.2 监察权的性质及其与监察对象权利保障的关系 |
3.1.2.1 监察权的性质 |
3.1.2.2 监察权的性质与监察对象权益保障的关系 |
3.1.3 留置措施的属性 |
3.1.3.1 党纪审查措施属性 |
3.1.3.2 新型调查措施属性 |
3.1.3.3 刑事强制措施属性 |
3.1.3.4 双重属性 |
3.2 监察对象权利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
3.2.1 留置场所不规范 |
3.2.2 留置期限的规定不完善 |
3.2.3 留置期间能否请律师不明确 |
3.2.4 复审、复核制度和申诉制度不完善 |
3.2.5 国家赔偿制度难运行 |
3.3 监察对象权利保障问题的解决机制 |
3.3.1 留置场所规范化 |
3.3.2 完善留置期限规定 |
3.3.3 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和律师责任制度 |
3.3.4 完善复审、复核制度和申诉制度 |
3.3.5 明确监察委员会的国家赔偿相关内容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一、 在学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二、 在学期间所获的奖励 |
致谢 |
(8)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以刘忠林案为切入点(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案情介绍 |
1.2 案情分析 |
1.3 案例意义 |
第二章 中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
2.1 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 |
2.2 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解析 |
2.2.1 立法背景 |
2.2.2 立法目的 |
2.2.3 立法发展进程 |
2.2.4 精神损害赔偿的类型 |
2.3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纳入到国家赔偿法中的必要性 |
2.3.1 限制公权力 |
2.3.2 保障公民权利 |
2.3.3 有利于体现私法精神 |
2.3.4 体现中国宪法原则 |
2.3.5 顺应国际立法趋势 |
2.4 中国目前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
2.4.1 缺乏统一的评价标准 |
2.4.2 精神损害赔偿覆盖面狭窄 |
2.4.3 缺乏追责、追偿机制 |
2.4.4 赔偿金额计算标准不清晰 |
第三章 国外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借鉴 |
3.1 国外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
3.1.1 英美法系 |
3.1.2 大陆法系 |
3.2 国外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借鉴 |
3.2.1 酌定赔偿原则 |
3.2.2 限额赔偿原则 |
3.2.3 固定赔偿原则 |
3.2.4 比例赔偿原则 |
3.3 国内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借鉴 |
第四章 中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构 |
4.1 完善并落实责任追偿规定 |
4.2 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
4.3 合理界定“严重后果”的判断标准 |
4.4 细化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认定标准 |
4.5 确定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9)行政允诺行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现状评述 |
1.3 问题的提出 |
2 行政允诺行为的界定 |
2.1 行政允诺行为的概念 |
2.1.1 域内外学说简介 |
2.1.2 行政允诺行为概念界定 |
2.2 行政允诺行为的性质 |
2.3 行政允诺行为的特征 |
2.4 行政允诺行为的构成 |
2.5 行政允诺行为与近似概念的区别 |
2.5.1 行政允诺行为与民事承诺 |
2.5.2 行政允诺行为与行政奖励 |
2.5.3 行政允诺行为与行政指导 |
2.5.4 行政允诺行为与行政合同 |
3 行政允诺行为运作状态考察 |
3.1 行政允诺行为运作过程考察 |
3.1.1 行政允诺行为作出路径 |
3.1.2 行政允诺行为的作出形式 |
3.1.3 行政允诺行为作出程序 |
3.1.4 行政允诺行为的常见类型 |
3.2 行政允诺行为运作效果考察 |
3.2.1 行政允诺行为的积极功能 |
3.2.2 行政允诺行为存在的问题 |
3.3 行政允诺行为规范的必要性 |
3.3.1 行政允诺行为性质的要求 |
3.3.2 相对人利益保护需要 |
3.3.3 公共利益保障的需要 |
3.3.4 行政允诺行为的良性发展需要 |
4 行政允诺行为的行政审查 |
4.1 行政审查的原则 |
4.2 行政审查的对象 |
4.3 行政审查的内容 |
4.4 行政审查的决定 |
4.4.1 履行允诺 |
4.4.2 违法允诺 |
4.4.3 不当允诺 |
4.4.4 无效允诺 |
4.4.5 不当履行 |
5 行政允诺行为的救济 |
5.1 行政允诺行为的一般救济 |
5.2 行政允诺行为的赔偿救济 |
5.2.1 现阶段行政允诺行为赔偿救济存在的问题 |
5.2.2 行政允诺行为赔偿救济的完善 |
5.2.2.1 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拓展 |
5.2.2.2 补偿性赔偿替代抚慰性赔偿 |
5.2.2.3 直接损失内涵的明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监察赔偿立法初探(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研究综述 |
三、研究内容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部分 监察赔偿的理论分析 |
一、监察赔偿的概念分析 |
(一)国家赔偿的概念 |
(二)监察委员会的定位 |
(三)监察权的性质 |
(四)监察赔偿的概念 |
二、监察赔偿的理论基础 |
(一)国家责任理论 |
(二)人权保障理论 |
三、监察赔偿的必要性 |
(一)保障监察机关监察行为合法性的必然要求 |
(二)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体系的内在要求 |
(三)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
第二部分 监察赔偿立法的规范分析 |
一、监察赔偿立法现状 |
(一)国家赔偿的立法与不足 |
(二)监察赔偿的立法现状 |
二、监察赔偿立法的困境 |
第三部分 监察赔偿的立法模式分析 |
一、嵌入式立法模式 |
(一)监察赔偿纳入行政赔偿的路径分析 |
(二)监察赔偿嵌入刑事赔偿的路径分析 |
二、监察赔偿独立成章的立法模式 |
第四部分 构建监察赔偿的立法建议 |
一、监察赔偿的归责原则 |
(一)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
(二)监察赔偿的归责原则 |
二、监察赔偿的范围 |
(一)监察赔偿的范围 |
(二)监察赔偿的免责范围 |
(三)监察赔偿范围的立法模式 |
三、监察赔偿的方式与标准 |
(一)监察赔偿的方式 |
(二)监察赔偿的标准 |
四、监察赔偿的义务机关 |
五、监察赔偿的程序 |
(一)监察赔偿的启动程序 |
(二)监察赔偿的复议程序 |
(三)监察赔偿的监督程序 |
(四)监察赔偿的追偿程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论国家赔偿范围的界定原则及方式(论文参考文献)
- [1]国家豁免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在司法与外交复合语境中的探讨[J]. 孙昂. 国际法研究, 2021(02)
- [2]晚清循化厅社会纠纷解决机制[D]. 张蓉. 兰州大学, 2021(12)
- [3]论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独立地位和考量标准[J]. 姜宇轩. 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01)
- [4]政策司法化研究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党的政策的法律政治学分析[D]. 刘晓鸣. 吉林大学, 2020(03)
- [5]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D]. 陆佳怡. 华东理工大学, 2021(08)
- [6]《监察法》中留置措施问题研究[D]. 杨焯钦.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7]监察对象问题研究[D]. 高涌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12)
- [8]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以刘忠林案为切入点[D]. 陈彩云. 山东大学, 2020(02)
- [9]行政允诺行为研究[D]. 李涛.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12)
- [10]监察赔偿立法初探[D]. 魏文强. 内蒙古大学, 20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