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德国电力公司访问考察启示(论文文献综述)
曲珂[1](2021)在《文书提出命令中的秘密保护研究》文中指出在近代以来的司法实践中,“现代型诉讼”1愈发常见,证据偏在现象日益突出,证据资料分布的不均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诉讼双方主体地位的对等性。为了妥善解决证据分布不均所带来的问题,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应运而生。在该制度中,对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赋予文书持有人提出文书的义务,以此弥补举证能力不足的缺陷,达到迅速查明案件真实、定纷止争的目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诞生固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协助举证人证明自身诉求,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文书持有人持有的文书涉及己方秘密和隐私,保护秘密的利益可能大于提出文书、查明案件事实所追求的司法利益。基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此种情况下,强制持有人提出文书,无疑将陷入过于强调持有人的证据协力义务而忽视其秘密受保护的权利的窠臼。因此,法院在命令文书持有人提出文书时,也应当对其秘密利益给与充分重视,即对涉密文书持有人的秘密提供充分保护。发现真实、促进诉讼的司法利益与涉密文书持有人的秘密利益,在实践中时常处于一种冲突对立的状态,如何妥善协调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便成了立法与司法均难以回避的问题。由于实务中案例的复杂多变性,难以在立法上确立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只能依赖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进行自由裁量。为了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最大限度地提高文书提出的可预测性,确保裁判的公平公正,在宏观上确立法官裁判的根本性指导原则的重要性可见一斑,这一原则即为法理学领域的有效之策——利益衡量。所谓利益衡量理论,即为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在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之间进行综合权衡比较,保护更为重要的利益,适当放弃一些一般性利益。根据我国的现行法规定可知,我国尚未构建对文书持有人的秘密保护制度,即使文书涉密也只能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质证,并不能有效充分地保护持有人的秘密利益。提出文书、协助法院查明案件真实的义务与对文书持有人秘密利益保障的不足,无疑是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破坏,可以说是我国诉讼法的一大漏洞。因此,为了有效缓解司法实务中文书持有人提出文书的义务与秘密保护权利相冲突的现象,本文在借鉴域外对持有人秘密保护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秘密保护制度构建的具体设想。
丁俊[2](2021)在《1930年代上海家装设计的现代性路径研究》文中研究指明1930年代是上海家庭迅速拥抱现代文明的时期,对此时期家装设计历史的梳理有助于认识当时的社会物质文化与生活状态。本文聚焦于1930年代的上海家装设计,从纸媒入手,展开关于其如何走向现代的路径研究。首先,梳理相关历史文献,了解纸媒是如何传播和表述现代家装设计内容的;其次,以图像和文本分析的方式探讨当时家装设计现代性的基本理念与模式;再次,基于不同层面的具体个案,归纳具有现代特征的家装设计之实践与推广方式;随后,从技术和材料方面寻找支撑现代家装设计的保障因素;最后,讨论上海家装设计现代性的历史意义。通过史料挖掘和分析发现,上海家装设计现代性的实现有赖于媒介建构、观念引导、实践与推广、技术和材料保障几方面的共同作用。第一,上海纸媒影响了人们对于家装设计现代性的理解。一方面,上海报刊频繁关注流行时尚,并转载欧美和刊登本地新式的家装设计图像,形成家装设计实践的案例参考;另一方面,上海报刊登载大量文本,提供了家装设计实践的观念引领和知识支撑。第二,人们普遍推崇面向现代生活的家装设计理念与模式。人们将家庭进化视为民族进化的基石,并在此基础上提倡“美术化”、“简约化”、“经济化”的新式生活理念,以及从“繁复美”转化为“单纯美”的设计美学观;在表现模式上,人们认为装饰样式的革新、空间功能的完善和物理环境的改进是家装设计现代性的具体表现;为此,大量支撑实现家装设计现代性的知识获得了传播。第三,上海家装设计现代性的发生还在于多维度的实践与推广。文章从作为消费者的精英阶层、连接消费与生产的家装展览会、开展家装设计的实践者三个维度出发,选取多个具体个案进行分析。通过案例研究发现,上海城市精英家庭呈现出引领潮流的装饰风尚;家装展览会以“模范样板”引导了装饰动向;中西设计师和业余实践者基于自身背景展现了多元设计手法。第四,文章探讨了实现家装设计现代性的技术和材料保障。其中,以新式里弄住宅、城市公寓、花园洋房为代表的居住建筑为功能化的家庭布置提供了基础。以电镀“克罗咪”工艺为标志的现代家具、以简洁样式为特征的软装陈设、以流线型产品为特色的家电为家庭美化提供了保障。还有品类多样的室内建材和卫浴设备使得开展家装设计具备了基础条件。上海家装设计现代性的发生具有多重历史意义。一方面,上海家装设计现代性的实现是以多维度实践与推广为核心的系统化要素交替出现,并共同推进的结果。另一方面,在历史比较的视野中,文章认为其意义在于从理性化、整体性与合理化设计方面推进了“上海设计”的现代性进程。此外,从新生活方式、室内秩序和室内形式方面丰富了“海派”风格美学的内涵。
刘笑晨[3](2020)在《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海外投资保险发端于美国,随后在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生根发芽。尤其是当时间跨入20世纪90年代,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加速,海外直接投资的流动性增速迅猛,复杂的政治风险伴随着新兴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投资机遇一同到来,这种挑战与机遇并存的局面推动了海外投资保险的快速发展。中国一方面通过政策鼓励本国企业参与国际市场,另一方面为这些企业提供“安全保障”,即效仿发达国家,成立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然而,中国海外投资起步晚、经验少,导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中国的发展相较于发达国家略显羸弱。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值得深入研究,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在中国土壤上成长遇到的藩篱更具研究价值。经过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实践中的经验积累与数据统计,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病灶”已见端倪。在“对症下药”的过程中,本文针对重构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与修缮海外投资保单展开研究,旨在促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为中国企业海外投资“保驾护航”。全文分为八章,自研究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及最新立法趋势为起始,阐发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石,继而展开对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考察、海外投资保险契约以及代位求偿权中存在的问题逐一讨论。最后运用经济学方法对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海外投资保险进行实证研究,发现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问题,最终落脚于外国立法模式的启示及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因应。本文第一章探讨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及最新立法趋势,界定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及相关概念。虽然海外投资保险起源于上世纪的美国,但是现在已有最新的发展变化。2018年,美国通过《更好地利用投资促进发展法》,成立美国国际发展金融公司,取代了运营近50年的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这一最新变化源于美国对外发展政策从“援助”向“发展”的转变,这也在美国国际发展金融公司承保海外投资保险时对东道国和投资者的要求上得以凸显。第二章分别就外交保护理论和全球治理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展开论述。首先,诠释外交保护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基于外交保护是指一国针对其国民因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以国家名义为该国民采取的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结合海外投资保险,一是论证海外投资保险公司发挥类政府机构职能,其承保的是政策性风险,属于“以国家名义”;二是关于“其他和平手段”,基于“非武力”的手段即可认为是和平手段,海外投资保险可以认定是和平手段。其次,以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为载体揭示全球治理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聚焦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符合全球治理下多元化主体参与的特征、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是作为解决多元化主体间摩擦的路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建立了一个稳定的权利分配机制等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三章着重分析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目前,普遍形成了三种立法模式:混合式立法模式、合并式立法模式和分立式立法模式。结合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域外实践,鲜有采用分立式立法模式的国家,即专门出台一部“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国家尚未出现。采用混合式立法模式的国家亦不多见,并且混合式立法模式存在立法“碎片化”的缺陷。绝大多数国家选择合并式立法模式,在合并式立法模式中,以美国等国基于将对外援助或发展政策与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合并立法和日本等国将出口信用保险与海外投资保险合并立法最具代表性。这二者对比之下,后者日本式合并立法模式更能够聚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宗旨并且满足追求立法成本与立法效率平衡统一的目标。第四章厘清了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是信用保险合同还是财产保险合同的疑问。挑战了国内学者通常将海外投资保险契约归入信用保险合同的观点。鉴于信用保险订立的初衷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债务人的信用风险的一种保险。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对应海外投资保险契约,如果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签订特许协议,则债务人是东道国,债权人是被保险人。换言之,只有当被保险人是子公司时,海外投资保险才有可能在一定条件下是信用保险。如果母公司是投保人(被保险人),那么此时的海外投资保险契约的性质仍然归于财产保险合同,子公司相当于母公司的财产载体。第五章阐述了条约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瓶颈及突破。美式双边投资条约极少或未规定代位权条款,而是通过与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的公司签订单独的协议。这一做法是有风险的。无论是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还是美国国际发展金融公司均与东道国地位不对等,难以签署合作共赢的协议;即使签署了这类协议,其地位无法与条约相比,东道国的违约责任亦无法上升为国际法的国家责任。区域性条约之下的代位求偿权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规定缔约国之间承认国内的海外投资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二是成立专门的组织机构行使代位求偿权。二者相比较,后者更具优势。多边条约《汉城公约》下的代位求偿权行使亦存在困境。这是源于多边条约的缔约国千差万别,加剧了细节的难度,并且国家在外国法院放弃管辖豁免,并不意味着也放弃执行豁免。投资者母国国内的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权时,如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行使代位求偿权可能会遭遇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第六章是“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的实证研究。本章在经济学研究方法——定性定量分析法的帮助下,揭开中国在“一带一路”沿线投资面临的东道国政治风险的严峻态势,尤以征收风险和战争风险最为严重。但是即便如此,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亦尚未得到投资者的足够重视。第七章是对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究。首先,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问题包括两个层面:国内立法问题和国际立法问题。前者是关于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立法模式的问题,后者是关于中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问题。中国属于混合式立法模式。也就是说,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散见于不同的法律规范文件之中,缺乏诸如分立式立法模式的专门性规范。缘此,在实践中不得不依赖于“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约束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国际立法问题在于“旧”。中国虽然签订了数量众多的双边投资条约,但是这些双边投资条约尤其是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多数签订于2000年以前。这些双边投资条约中未明确准入时和准入前的国民待遇导致间接征收风险,最低待遇中的充分的保护与安全条款的缺陷亦导致投资者面对恐怖主义风险难以得到足够的保障。其次,“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存在缺陷。实践中,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成为解决准司法和司法问题的重要依据之一。但是,其条款的“合规性”有待商榷。一是责任条款的表述难以认定间接征收,亦未另辟独立恐怖险险种;二是“中信保”免除责任的情形——除外责任条款未明确危害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的判断标准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中违法行为与险别的因果关系难以判定;三是追偿条款无法约束东道国子公司;四是赔偿条款与“赫尔原则”存在距离。第八章是针对第七章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一是从国内立法入手,以合并式立法模式取代混合式立法模式。鉴于制定“海外投资保险法”时机尚未成熟,因此提出通过制定一部“海外投资保护法”,设专章规制海外投资保险的问题;二是经海外投资保险纠纷的实证分析,针对解决国内纠纷的另一个依据——“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进行完善;三是针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障碍,对于条款过时的BIT进行重新谈判或补充谈判。
魏德红[4](2020)在《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SDS)机制转型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国际经济秩序从新自由主义向内嵌自由主义转型加速,质疑与批评投资仲裁的声音逐步高涨,投资仲裁遭遇前所未有的危机。为解决危机,2017年11月起,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工作组召开专题会议讨论ISDS机制改革,两项建议成为焦点,一是抛弃投资仲裁,构建多边投资法院,让ISDS机制转为司法型;二是沿用投资仲裁,并为其构建上诉机制,让ISDS机制转为准司法型。人类沿用多年的ISDS机制面临转型。投资仲裁遭遇危机是ISDS机制转型的起点。设计于20世纪60年代的投资仲裁是以商事仲裁为模板的ISDS机制,随着新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的崛起,投资仲裁成为ISDS机制的主流。进入21世纪以来,投资仲裁遭遇危机并逐步深化,表现为:投资仲裁挑战国家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权力,仲裁员的独立性标准存在系统性缺陷,裁决不一致加深了投资规则的不可预测。透过表象深入剖析,得出如下判断:学者以司法标准审视投资仲裁,这是危机的起源;面对制定投资实体规则的僵局,《华盛顿公约》选择“先程序后实体”的思路,造成了投资仲裁遭遇的问题持续增多,这是危机的形成;学者、政治人物凭借国内政治理论来评价与指责投资仲裁,这是危机的深化。ISDS机制开启转型之路,是投资仲裁内外因素变化引起的。在投资仲裁的内部:启动基础由国家契约转变为国际投资协定,审查对象从征收或国有化措施扩展到公共政策,功能定位从解决争端延伸到明确规则。在投资仲裁的外部:外国投资者所面临政治风险的类型从征收与国有化风险转为政策风险,人权、环境、法治三因素影响力持续增强。进一步分析,ISDS机制转型是其承载价值变迁的体现,主权价值从过度承诺回归国家主权,秩序价值由突破国内秩序转向构建法律秩序,安全价值从忽视经济安全转向保障经济安全。ISDS机制转型的两个选项,不仅来源于国际专题讨论中的建议案,更来源于欧盟、美国的国家实践。从2015年起,欧盟在新签订的国际经贸协议中,拒绝投资仲裁,以双边投资法庭作为ISDS机制,意在让ISDS机制转为司法型。2002年以后,美国在新签订的BIT、FTA中多约定将就设立投资仲裁上诉机制启动双边谈判,意在让ISDS机制转为准司法型。作为司法型的选项,构建多边投资法院是人类长期存在的设想。阿拉伯投资法院为此积累了经验,集中在两点,一是阿拉伯国家联盟的支持,二是《阿拉伯投资协定》的签订与执行。作为准司法型的选项,为投资仲裁构建上诉机制,这是以WTO上诉机构为参照系构建新机制。WTO上诉机构有着人员固定、规则一致、程序明确三个方面的优势。无论是司法型,还是准司法型,均面临着同样的问题:缺少多边投资协定和国际投资组织。两选项也存在着共同特征:均延续着投资仲裁的投资者本位与对外交保护的限制,均肯定了卡尔沃主义的局部复活。ISDS机制转型的进展,集中在欧盟与经贸伙伴共同设立的双边投资法庭上。对于欧盟内部的投资仲裁,2018年3月,欧盟法院在对Achmea案的预先裁决中,肯定了欧盟法具有优先地位,否定了投资仲裁的适用。瑞典等国对此有不同意见。在欧盟外部,在与非欧盟成员国签订的经贸协议中,欧盟不再接受投资仲裁作为ISDS机制,以双边投资法庭替代之。双边投资法庭是以欧盟法院为模板设计的,可避免投资仲裁所蕴含的矛盾。2019年4月,欧盟法院明确:双边投资法庭符合欧盟法,解决了比利时等国对双边投资法庭的疑问。虽然ISDS机制有所改变,但双边投资法庭仍坚持投资者本位和岔路口条款,运行仍要依靠ICSID秘书处与投资仲裁规则,对投资仲裁有制度传承。ISDS机制转型的趋势,取决于动力与障碍的博弈。ISDS机制转型的总趋势将是增量进化而非激烈变革。依据法律进化论,投资仲裁是具有过渡性的机制设计,这类似于达尔文进化论中对鸭嘴兽的描述。国际法的碎片化、人本化等理论为转型提供了动力,但国际投资法的现实无法满足构建新机制的条件:缺乏多边投资协定、没有专门的国际投资组织。此外,国际司法机关管辖权有限。国际经济秩序从新自由主义向内嵌自由主义转型,FDI流动方向与流动方式的改变,这些是推动ISDS机制转型的现实动力。但国际社会缺乏构建新机制的政治共识,东道国珍视国家主权,担心“司法造法”、“寒蝉效应”、国家责任,而构建新机制比沿用投资仲裁更需要政治支持。基于对动力与障碍的对比分析,将投资仲裁全面抛弃的可能性不大,但ISDS机制将会呈现双边为主、更加多样的特征。由于缺乏政治共识,构建多边投资法院将仍然是理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与100多个国家订立了BIT,分三个阶段逐步接受投资仲裁作为ISDS机制。截至2020年9月,我国(含港澳)居民、企业发起的投资仲裁案件共有10件,其中有4件涉及英美跨国企业凭借香港、澳门地位进行的国籍筹划。我国政府作为被告的投资仲裁案件为5件。在UNCTAD统计到全球投资仲裁案件数量突破1000件的背景下,我国政府与我国投资者遭遇的案件数量很少,但2015年以来,案件数量迅速增长的趋势应引起警惕。在投资仲裁遭遇危机的情况下,我国政府、我国投资者深受其害,要求ISDS机制转型的愿望强烈。主要原因有:第一,裁决的不一致困扰着我国投资者;第二,投资仲裁影响着我国政府行使国家规制权;第三,无论是绿地投资,还是跨国并购,投资仲裁均无法保障中国投资者权益。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我国是ISDS机制转型的参与者而非旁观者。中国积极参加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专题讨论并提交支持设立上诉机制的建议案,在《中国—澳大利亚FTA》中约定将启动设立上诉机制的谈判;有内地商事仲裁管理机构可以受理投资仲裁案件,我国正在为完善投资仲裁的相关法律而努力。在ISDS机制转型中,中国有着独特的需求,一是需要融合双重法律文化:现代法律文化与传统法律文化;二是需要平衡双重国家身份: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三是需要协调两种豁免主张:绝对豁免主义与相对豁免主义。为了在ISDS机制转型中维护国家利益,中国应坚持如下立场,一是遵循增量进化的总趋势,避免激烈变革;二是不支持构建多边投资法院,避免中欧投资协定将双边投资法庭作为ISDS机制;三是以行业化的ISDS机制解决“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双重身份问题。我国尤其要补上本国投资者权益无法保障的短板,有三个方面的建议,第一,适当运用外交保护,第二,我国跨国企业应提前做好国籍筹划,第三,在BIT、FTA以及国家契约中为我国的投资仲裁机构设置选项。
刘滢泉[5](2020)在《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充足、可持续的能源供给是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保障。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及能源消费水平的提高,能源需求和生产之间的不平衡的矛盾愈加严重。能源的来源有很多不同种类,当前,世界能源使用很大程度上依赖化石燃料。大量化石燃料的使用、燃烧会带来酸雨、雾霾等严重的环境污染、破坏,产生的大量二氧化碳更会引起全球性的“温室效应”。“温室效应”带来的气候变化是当前人类面临的最大威胁,危及地球生态安全和人类生存与发展,已经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化石燃料大量使用在造成严重环境、气候问题的同时,也面临着不可再生带来的能源枯竭问题。化石燃料大量使用在造成严重环境、气候问题的同时,也面临着不可再生带来的能源枯竭问题。20世纪70年代的石油危机,促使国际社会的能源危机、能源安全等问题浮出水面,也让许多国家更清醒地意识到能源供给持续性和发展新能源的重要性。全球范围内屡次发生的核事故,尤其是日本福岛核电站泄漏事件引发了人类对核能安全的不信任。一些国家相继宣布“弃核”,并努力实现从核电到可再生能源的转换。因此,寻找替代能源,成为各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可再生能源低碳、清洁、可持续的优点,赢得了世界各国的青睐,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已经从过去个别国家、部分地区逐步扩展成为全球各国的一致行动。各国都对发展可再生能源给予了高度重视,通过发展可再生能源产业降低能源进口的依赖程度,保障本国能源安全,推进能源转型;保护环境生态,实现可持续发展;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可再生能源产业具有初始投资成本高、成本受技术创新进步影响大、长期成本有下降空间等显着特点,因此,可再生能源产生经济效益需要长时间的发展和积累。巨大的投资、研发成本给成立初始阶段的可再生能源产业带来了很大的经济压力,使其难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与传统能源相竞争。考虑到可再生能源产业的这一特点,以及发展可再生能源产业带来的环境、生态、经济价值,各国纷纷出台各种法律、政策,用以支持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壮大。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使用,作为未来第四次工业革命的内容之一,不仅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可以说,谁在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使用领域占得先机,就将在这场以绿色、智能和可持续为特征的科技革命中获得优势地位。世界各国既是气候可持续发展的利益共同体,更是经济社会存在竞争的利益个体,在逆全球化浪潮兴起的时代,国与国之间在发展可再生能源及其产业领域存在竞争关系、在争夺可再生能源产品、设备国际市场领域也存在竞争关系。补贴作为一种常用的政府激励措施,成为各国促进可再生能源及其产业发展的常用手段。随着可再生能源及其相关技术的不断发展,各国的可再生能源产业都有了不同程度的发展,补贴措施是否还可以继续使用、应当如何使用成为了学者们关注的问题。在国际贸易领域,不断涌现可再生能源补贴争端更是对各国可再生能源补贴措施的合规性问题提出了质疑。在各国普遍对可再生能源及其产业给予补贴的背景下,相比环境负面效应更大的化石能源补贴,为何可再生能源补贴屡遭国际争端诉讼?成为本文研究国际层面可再生能源补贴问题的出发点。从GATT到WTO,这个世界上最大的多边贸易组织经历了70多年的发展历程。WTO在国际贸易领域建立了秩序,为世界经济发展和世界和平维护作出了贡献,其制度的详实程度、争端解决机制的广泛实践,成为全球化时代成员方遵守的“模范国际法”。然而随着实践的发展,WTO既有制度的僵化、新规则的难以达成,都让成员方对WTO“究竟走向何方”产生了怀疑。争端解决机构难以完成可再生能源补贴认定、难以开展合规论证,正是WTO既有制度僵化的印证和缩影。与多边经贸规则难以达成相对应,区域贸易协定发展如火如荼。美国、欧盟、日本主导或参与了TPP、CPTPP、USMCA、EPA谈判,并达成了一系列高标准的区域贸易协定。具体到可再生能源补贴领域,前述区域贸易协定通过“非商业援助制度”“环境条款”“一般例外条款变通适用”等规则的设计,事实上改变了WTO框架下的补贴制度,体现了先进发达国家抢占21世纪国际经贸规则制定话语权的战略意图。虽然目前而言,这些区域贸易协定的规定相对原则,且未有争端实践适用,但结合多边经贸规则的形成过程来看,区域贸易协定的相关规定推而广之,也可能只是时间的问题。先进发达国家在推进诸边、双边层面经贸规则发展的同时,也在国内层面不断发展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体系,综合运用法律、政策手段,设计覆盖研发、投资、生产、销售环节的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为国内可再生能源及其产业发展提供科学化的制度保障,并向全球输出了“上网固定电价制度”“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制”等制度设计,在国内法制度层面实现了领跑。而今,经过了长期的发展和补贴支持,先进发达国家更多地掌握了可再生能源的核心技术,其中部分类型的可再生能源产业具备了参与自由市场竞争的实力。由此不难发现先进发达国家在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律领域的整体设计图谱:第一,在国内法制度层面逐渐将市场因素纳入原有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以实现优胜劣汰,提升成熟可再生能源产业的竞争力;第二,把握既有多边经贸规则,发起对其他国家的可再生能源措施争端,为本国可再生能源产业争取更多的国际市场和发展时间;第三,通过区域贸易协定实践,制定有利于本国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的高标准条款,抢占21世纪国际经贸规则“立法权”。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也是人口大国,高速发展的经济带来了巨大的能源消耗,中国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大的能源消费国,巨大的能源消费带来了大量的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排放,环境、资源问题已经成为了制约当今中国可持续发展的瓶颈。能源安全问题是国家能源发展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在核能安全性备受质疑的情况下,发展可再生资源产业已成为我国保护环境资源、实现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的必由之路。中国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可再生能源生产者,近年来,中国也成为在可再生能源发展领域最大的投资者,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迅速。然而,近年来,在贸易保护主义不时抬头的当下,我国可再生能源产品、设备在国际上屡遭反补贴诉讼。研究国际法律制度,归根到底的落脚点在于,对接国际经贸规则,发展、完善我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助力我国可再生能源及其产业的发展。补贴、反补贴法律制度对我国来说是“舶来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自2004年后未有新的发展。我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缺乏系统性,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散见于法律、政策之中,且多以政策形式出现,与先进发达国家相比,法制化程度明显不足,部分制度的合规性也有待论证。制度的局限必然影响实践的效果,实践中“弃风弃光”现象一方面是电力消纳的统筹问题,另一方面也是对既有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合理性的实践质疑。如何对接国际经贸规则,发展、完善我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成为本文研究国内层面可再生能源补贴问题的出发点。因此,本文将在既有多边贸易体系框架内,为可再生能源补贴寻找制度依据,并结合可再生能源补贴争端实践,探析可再生能源补贴合规论证路径及制度问题,并将归纳区域贸易协定、典型发达国家内国法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发展趋势,以推进多边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和我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发展完善,为我国可再生能源及其产业发展提供科学化的制度保障。本文从法学视角出发,聚焦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律问题,探讨了可再生能源及其补贴的价值、实施可再生能源补贴措施与贸易自由化的关系;分析了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的相关制度,结合可再生能源补贴争端实践及WTO制度,归纳了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合规论证所应遵循的逻辑思路;研究了区域贸易协定中可再生能源补贴相关制度,从诸边、双边层面为多边层面制度革新提供参考借鉴依据;讨论了可再生能源补贴专向性、不可诉补贴与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关系、可再生能源补贴与GATT1994第20条的关系等几个法律问题,就可再生能源补贴合规论证发展提出了建议;对标WTO既有规则体系及案例实践,审视了我国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律制度、政策措施的合规性,在结合他国立法、实践情况的基础上,审视国内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的体系性、科学性,为我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完善、可再生能源补贴问题的解决及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提出了建议。具体而言,本文由以下五章组成。第一章通过可再生能源、再生能源补贴概念的界定,明确文章的研究对象,从基础理论层面为开展进一步研究奠定了基础。结合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必要性分析可以发现,环境、气候、资源问题的日益突出及环境问题的无国界特征,寻求发展替代能源,大力发展可能再生能源已经成为了国际社会的共识。结合“幼稚产业理论”和“外部性理论”两种经济学理论的分析,政府通过“有形的手”,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合理化能源产品的最终成本,为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符合自然法的公平价值和理性精神,体现了自然法的核心诉求。在综合政策的支持下,可再生能源产业竞争力的提升有空间、可实现,国际社会的认可度高,可再生能源补贴作为各国政府常用的政府干预手段和调控措施,其存在必要性在实践中也得到了体现。然而,对可再生能源补贴的质疑、可再生能源补贴贸易救济措施、可再生能源补贴贸易争端频发,可再生能源补贴“深陷”国际法律争议,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合规性备受质疑,成为了本文进一步研究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律问题的动因所在。第二章围绕WTO框架下的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适用这条主线,在第一节分析了WTO框架下SCM协定、GATT1994、GATS和《农业协定》中的与可再生能源补贴相关的制度及对可再生能源补贴的适用性,发现除了SCM协定,其他协定中的补贴制度都无法为可再生能源补贴认定提供充分依据;除了《农业协定》中的“绿箱”国内支持措施,其他涵盖协定中均无肯定可再生能源补贴环境价值、正外部性的补贴制度,有鉴于《农业协定》适用对象的特定性,因此当前WTO框架下没有专门适用于可再生能源补贴的特殊补贴制度;从制度层面来看,可再生能源补贴认定、论证遵循一般补贴认定、论证规则。在第二节中,结合WTO争端解决实践,以“加拿大-可再生能源案”为例,详细分析了WTO争端解决实践中确定的可再生能源补贴合规论证规则;并结合DSB裁决正、反两方面的评价肯定了既有合规论证规则的价值,同时也指出了其中的问题所在;并结合WTO补贴争端实践发展,发现可再生能源补贴争端呈现“非补贴”化处理和高频度嵌入“国内成分要求”两个显着发展特点。而今,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合规论证路径发展呈现“停滞”状态,结合实践发展反思制度本身,发现WTO框架下补贴认定制度和分类制度都存在局限性,不利于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合规论证,无法在既有补贴制度框架内为可再生能源补贴提供豁免机会。DSB实践中形成的可再生能源补贴合规论证方法,是根据当前WTO框架下补贴制度做出的最无奈,也是最积极的选择,这种合规论证方法虽然暂时为非禁止性可再生能源补贴在事实上构建了暂时的绿色安全网,但从解决问题和长远发展的角度来说,依然不是根本之道。第三章围绕“非多边视角下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发展”,从“诸边、双边”区域贸易协定视角和“单边”内国法视角分别切入,系统梳理了重点区域贸易协定、典型发达国家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内容特点和发展趋势。在“诸边、双边”维度下,区域贸易协定的制度创新,事实上拓展了WTO框架下的补贴制度,从实体层面将环境因素融入补贴制度、通过非商业援助制度设计改变了国有企业补贴认定方式,从程序层面凸显了对透明度原则的重视。可以肯定的是,多个国家(地区)认识到了既有WTO框架下补贴制度无法适应可再生能源补贴认定需求,并在区域贸易协定中进行了积极的制度发展尝试,这对在多边层面尝试制度革新提供了发展思路。当然,区域贸易协定中许多创新规则的设计还不够完善,相比WTO框架下的补贴制度,相对更为原则,实践中也未有争端案例适用这些创新规则,规则如何加以运用、解释还有待实践的发展。在“单边”维度下,列举国家都对可再生能源给予了形式各样的补贴,都有着自成体系的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列举国家既有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制化程度高,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律、政策共同构筑了制度体系。列举国家相互之间在制度上也存在相互借鉴,同一补贴制度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金科玉律,需要特定国家结合本国能源市场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加以适用。而今,市场因素逐渐并充分融入列举国家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可以预计,根据幼稚产业保护理论的逻辑,无论一国实施的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究竟为何,随着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补贴的规模、数量都呈现递减的趋势,可再生能源产业最终面向的是自由市场,并将在自由市场的竞争过程中实现优胜劣汰。对列举国家可再生能源制度内容和发展趋势的把握,对多边层面制度革新及中国相关制度发展都有良好的参考价值。第四章根据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发展困境和制度适用问题,参考非多边视角下相关制度的发展实践,以WTO法律制度为基础,从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革新和一般例外条款制度革新两个层面出发,为多边视角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发展明确了方向。第一节聚焦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革新,通过对不可诉补贴制度恢复、修订,为具有环保、科研价值的可再生能源补贴构建了绿色空间;通过《环境产品协定》谈判视角下为可再生能源产品争取特殊待遇;参照《农业协定》分类模式为可再生能源补贴设计特殊规则,为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创新提供发展思路。第二节根据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争端特点,结合“具有‘国内成分要求’的可再生能源补贴无法在补贴制度范畴内得到救济”的现状,尝试在补贴制度之外,为含有“国内成分要求”的可再生能源补贴论证寻找制度依据;效仿EPA吸纳一般例外条款的做法,着力探析WTO框架下GATT1994第20条与SCM协定的适用关系,并在归纳GATT1994第20条实际适用效果的基础上,从适用方法变更、条款修改两种“必要的变通”模式出发,建立了可再生能源补贴援引GATT1994第20条的发展路径。虽然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革新阻力重重,但还是应当有制度革新的愿景和勇气,为可再生能源补贴合法性论证提供发展思路和方向指引。结合逆全球化发展浪潮,多边制度改革任重道远,不可能也无法一蹴而就,应当结合多边、诸边、双边、内国法实践发展,以原则导向的修订为起点,明确制度改革基本方向,以期实现从原则形成到原则接纳,再到规则形成到规则接纳的发展过程,有策略、有方法的实现多边经贸规则渐进式改革的目的。综合第四章的制度设计,本文将可再生能源补贴合规性论证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第一,可再生能源补贴争端需要多边层面规则的革新,无论是否最终在WTO平台解决,WTO既有制度和实践都会成为重要的参考依据;第二,在既有多边补贴制度框架内,最紧迫的就是重建不可诉补贴制度,在原则修订的基础上,为可再生能源补贴创造绿色空间;第三,对于含有“国内成分要求”的可再生能源补贴,可通过在对GATT1994第20条进行“必要的变通”的基础上加以适用,为该类措施在制度层面再提供一次得以豁免的机会。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发展起步较晚,既有制度体系包括法律和政策两个层面的内容,且以政策为主。第五章在系统梳理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律、政策的基础上,结合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和具体类型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发展内容,归纳了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制度的三个发展趋势: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在向“政府导向型、市场导向型并举”的方向转变;积极对接国际经贸规则;融入“低碳环保”“节能减排”内容。中国既有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呈现法制化程度不高、制度内容科学性有待提升两个明显不足,存在发展完善空间。基于可再生能源的价值,中国对可再生能源及其产业发展的需求,以及可再生能源补贴国际贸易争端的不断涌现,本章第二节对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发展完善提出了对策建议。第一,要推进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渐进式改革,在“遵守国际法义务”“借鉴他国有益实践”“坚持因地制宜思路”基本思路的指引下,针对第一节中提出的制度问题,着力提升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法制化水平和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内容的科学化水平,并对涉嫌“国内成分要求”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内容给予了特别关注。第二,要助力国际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发展创新,在“坚定多边立场”“坚持国际合作”基本思路的指引下,积极关注并参与多边、区域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发展创新,并对多边、区域贸易协定发展过程“非商业援助制度”“可再生能源市场基准”等问题给予了特别关注,并对“一带一路”能源国际合作背景下的中欧能源合作平台项目进行了发展展望。中国是WTO的重要成员方,也是多边贸易体制的实际受益者和坚定拥护者,围绕WTO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改革设计中国方案,既是履行负责任大国、代表发展中国家发声的重要举措,也是争取21世纪国际经贸新规则话语权的重要举措。无论WTO本身最终走向何方,多边经贸组织、多边经贸规则都不可或缺,在多边经贸规则重构的当下和未来,保持关注、持续参与、主动发声,都是避免成为新多边经贸规则“被动接受者”的积极作为。在国际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革新中,提交中国方案设计,是贡献中国智慧的有益尝试,也是坚定多边经贸谈判立场的实际行动。中国也应积极关注CPTPP、USMCA、EPA谈判的最新成果和发展走向,了解区域贸易协定在可再生能源补贴领域的制度创新和发展趋势,未雨绸缪。中国更应在自己主导的RECP谈判、“一带一路”倡议中,将能源合作、可再生能源制度加以融入,为区域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发展进行积极尝试。未来,人类文明必然会进入一个新能源的时代,但前往这条新能源的路上,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而今的新能源,在科技发展后可能会纳入可再生能源范畴,也会给既有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带来新的内容。即使在当下,化石能源依然是当今世界的主要消费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壮大仍然有赖于科技创新和政策支持,因此,一要统筹兼顾、遵循能源发展规律,重视传统能源法律制度建设,充分发挥传统能源在步入新能源时代的“桥梁”作用;二要为科技进步后,新型可再生能源的发展、产业化留有充分的制度发展空间,关注新能源领域的立法需求,展现制度的前瞻性,多面助力国家能源法律制度体系建设发展;三要充分关注可再生能源资源高效利用、节能、生态税等层面法律制度体系建设发展,以期为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构建更为全面的制度体系。
李晓乐[6](2020)在《日本新能源产业政策研究》文中提出能源,作为基础性生产生活资料,对一国经济增长与社会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后石油危机时代与全球应对气候变暖时代相叠加的现今,新能源凭借可持续、环保性、广泛分布等优势,在世界各国寻找化石能源替代能源进程中备受广泛关注。本文以日本新能源产业为研究对象,重点探究其支持政策体系在推进日本新能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发挥的引导作用。并立足我国能源经济现实国情,旨在为我国新能源产业支持政策体系的优化调整提供借鉴与启示。发展好新能源产业对于我国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实现经济高质量转型,打赢“三大攻坚战”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本研究在理清日本政府不同阶段对“新能源”概念的界定与对象范围演变的基础上,考察了新能源在日本一次能源体系中的地位及其主要利用形式,并结合新能源的特征,概观了世界新能源产业的发展趋势与前景。从日本国内和国际两个视角出发全面阐述了日本新能源产业的发展背景,系统梳理了日本新能源产业政策的历史演变,具体剖析了日本促进新能源普及扩大的战略目标规划、以及日本新能源产业发展现状。重点研究了日本包括RPS制度、FIT制度、补贴政策、优惠税制、新能源电力电网接入技术对策、新能源汽车支持政策以及民间支援举措在内的新能源产业支持政策体系,并总结了相关政策的推进机制。运用实证手法探讨了日本新能源产业发展的影响因素,并结合日本电力市场改革进程对日本RPS制度与FIT制度实施的政策效果进行客观评价。充分对比了中日两国新能源产业的发展路径与支持政策,立足我国国情,提出日本新能源产业支持政策与发展模式对我国的借鉴与启示。通过系统研究与分析,本文认为日本在推进新能源产业发展的政策规划与实施方面存在诸多成功之处。主要表现为,建立了较为完整的新能源产业支持政策体系,起步时期十分重视对新能源核心技术研发的战略规划与支持,不同发展阶段相关支持政策的实施均有强有力的法律法规体系支撑,政策工具多样,且政策之间衔接与协调性较好,不同时期政策重点鲜明,目标规划清晰,重视政府调控与市场机制发挥相结合,并根据不同时期国际与国内能源经济环境变化适时做出政策调整。尽管我国与日本在资源能源禀赋、能源市场环境以及政策推进体制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但本文认为日本新能源产业支持政策体系对我国有很大的借鉴意义。我国必须坚持发展新能源产业的道路自信与制度自信,结合日本经验推动我国新能源产业向更高水平更高质量的方向发展。
肖灵敏[7](2019)在《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模式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ISDS)机制是国际投资协定(IIAs)框架下和平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重要制度。ISDS的方式以国际仲裁为主,辅之以协商、调解、用尽当地救济等其他解决方式。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仲裁的程序通常根据《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下称《华盛顿公约》)进行。投资争端解决国际中心(ICSID)是目前世界上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的主要的国际仲裁机构之一。ICSID虽然开创了相对中立的国际投资仲裁服务,但究其本质仍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妥协的产物。目前ICSID仲裁裁决存在的合法性问题和一致性问题引发了ISDS机制的正当性危机。因此,ISDS机制的改革问题已成为当前焦点话题。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对ISDS机制的态度不一,或支持改革,或坚决废止,或等待观望。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ICSID等国际机构正在进行ISDS机制改革问题的研讨论证。在新一代IIAs的改革实践中,虽然投资者-国家仲裁的合法性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但各国采取的改革模式差别较大。ISDS机制的改革模式今后如何走向?中国将如何应对?除导言和结语外,本文将分五章进行论述。第一章论述了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现状。首先阐述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的法律框架;接着分析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缘由;最后论述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进程。目前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的法律框架主要包括国际投资协定、国际投资仲裁规则和国内相关立法。虽然IIAs与国家投资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结构和背景差异,但它们之间的某些特征相对一致。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特征主要是,使用依据ICSID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常设仲裁法院(PCA)仲裁规则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设立的仲裁庭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双边投资协定(BITs)和自由贸易协定(FTAs)包含的争议解决条款,通常要求仲裁作为ISDS的首选方法。随着国际投资仲裁实践的发展,ISDS仲裁机制的缺陷凸显出来。例如,仲裁裁决缺乏一致性和纠错机制、仲裁员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的选择存在弊端、费用负担和时间成本畸高、程序缺乏透明度等,这些导致了ISDS机制的正当性危机。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探讨ISDS机制的改革问题。引起ISDS机制改革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表面原因在于各国寻求改革ISDS机制的改进方法,美国(USA)、德国等欧美国家试图维护其优势地位,而根本原因在于克服投资仲裁源于商业仲裁所固有的缺陷以促进投资争端解决的公正性、维护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利益平衡。自2012年以来,IIAs的改革经历了三个阶段,2018年之后缔结的IIAs中改革导向条款和改革内容较之前的IIAs发生了变化。针对ISDS机制的正当性危机,国际投资协定的实践改革和理论探讨主要集中在是否应当设立一个常设的投资仲裁法庭和规定上诉机制的问题上,从而出现了改良派、改革派、革命派和中间派等不同的派别和观点。尽管每个派别有些内部差异,但此区分大体反映了这轮ISDS机制改革进程中的国际现状。目前在国际投资协定改革实践中出现了三种主要的ISDS机制的改革模式,即以美国为代表的渐进式改革、以欧盟为代表的系统式改革和在南非为代表的范式改革。第二章论述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渐进式改革。首先阐述渐进式改革的缘起与发展及其改革者的主要观点;接着论述以美国为代表的渐进式改革的主要内容,并对美国渐进式改革进行评价;最后着重分析美国渐进式改革对中国的影响与启示。渐进式改革者认为对现行ISDS机制的批评过于夸张,并认为投资者-国家仲裁仍然是最佳选择。因此,他们赞成保留现有的ISDS机制,但会采取适度的改革措施来解决特定的问题。例如,美国、智利、日本和俄罗斯联邦等国家已经采取了与渐进式改革相一致的支持投资者-国家仲裁立场。美国对ISDS机制的渐进式改革体现在美国BIT范本、美国签署的BITs以及其他带有投资规则的协定(TIPs)中。美国BIT范本中ISDS条款改革的主要内容涉及争端的解决方式、仲裁的前置条件、仲裁的上诉机制与争端解决的透明度。美国主导但退出的TPP的投资章节与美国2012年BIT范本的投资章节非常相似,略有变化。美国签署的FTAs少数没有规定ISDS机制,多数规定了ISDS机制,并对ISDS机制进行了改良,增加了透明度和法庭之友的规定,提出设立双边上诉机制的可能性。美国签署批准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首次以专章形式对ISDS机制予以详细规范,有效地处理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它赋予投资者对东道国政府提出赔偿请求的最终决定权,但这一点也是引起极大争议的部分。以NAFTA为基础修改的《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USMCA)与其前身NAFTA相比,采取了更有限的ISDS机制。中国与美国正在进行BIT谈判,两国的法治水平和文化传统的差异以及在投资领域和投资事项上关注点的不同,决定了两国在投资争端解决方式选择上必然存在争议。如何通过谈判,转换思路,创新方法,采用待遇例外条款、冲突条款等立法技术,达到求同存异一直是中美双方共同的目标。中国在与美国进行BIT中的ISDS条款谈判时,应考虑以下几点:首先,关于投资争端的解决方式。鉴于中国与美国各自签署的IIAs都规定了协商、仲裁等方式,最终在进行ISDS条款谈判时都会采取这两种方式。虽然中美两国签署的IIAs对用尽当地救济的方式规定不同,但综合考虑中国双向投资大国的身份,规定用尽当地救济条款更符合中国自身利益的。鉴于美国曾出现过排斥ICSID仲裁管辖的态度和立场,规定用尽当地救济条款对于美国的立场而言虽然会有一定的排斥心理,但也是有可能实现的。其次,关于仲裁的前置条件。虽然中美两国各自签署的IIAs也不尽相同,但对于仲裁管辖的范围,中国应保持与中国签订的投资协议产生的可仲裁事项的一致性,可脱离美国BIT范本,将投资合同争议事项从可仲裁事项中删除在客观上是行得通的。同时为避免仲裁庭的扩大解释,还应明确表明MFN条款不适用于争端解决条款。再次,关于仲裁的上诉机制和程序的透明度要求,中美两国在进行BIT谈判时可能会涉及。中国要谨慎评估仲裁上诉机制的设立和较高的透明度要求所导致的风险,提前做好上诉机制的规则设计和上诉机构成员的培养,尽快完善中国国内相关保密法律和政策。最后,面对USMCA中的“毒丸”条款体现出来对中国的封锁,中国应当更加坚定的维护全球多边经贸体制,在国际经济贸易与政治的格局和形势面前保持清醒的头脑和自信,利用自身优势,从多边、区域和双边层面妥善化解美国单边主义对中国的威胁和打压。第三章论述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系统式改革。首先阐述系统式改革的缘起与发展及其改革者的主要观点;接着论述以欧盟为代表的系统式改革的主要内容,并对欧盟系统式改革进行评价;最后着重分析欧盟系统式改革对中国的影响与启示。系统式改革者认为,保留投资者直接在国际层面上索赔的权利是有好处的,但将投资者-国家仲裁视为一个处理此类索赔的有严重缺陷的机制。他们支持更为显着的系统式改革。以欧盟为代表的系统式改革者认为ISDS机制威胁到主权国家通过立法实现合法公共政策目的的能力,因此提出建立ICS。例如,欧盟与加拿大签署的全面经济贸易协定(CETA),欧盟委员会发布的《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定》(TTIP)投资保护与争端解决建议文本(下称TTIP建议文本),欧盟与越南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EVFTA)和投资保护协定(EVIPA),以及欧盟与新加坡签署的投资保护协定(EUSIPA)都规定了投资法院制度(ICS)。2016年修改的CETA以全新的ICS取代2014年版本中改良式的投资仲裁机制。这是欧盟对ISDS机制司法化的最新尝试,在程序规则方面以法院机制为参照,建立包括上诉法庭的投资法庭机制。CETA建立的投资法院机制并非是一个自给自足的机制,而是投资仲裁机制与投资法庭机制的混合。TTIP建议文本的投资章节拟建立起一套类似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准司法化机制。CETA、EVFTA、EVIPA和EUSIPA都纳入了调解机制。此外,欧盟与日本签署的经济伙伴关系协定(JEEPA)的投资章节旨在减少投资面临的歧视性障碍,它取消了传统上投资者可以因政策改变要求全额补偿的公平公正待遇条款和征收保护条款,其法律框架更像是典型的WTO架构。欧盟系统式改革模式虽然具有加强裁决的合法性与公正性、增强裁决一致性、提高程序的透明度和强化国家规制权等优点,同时也存在上诉法庭机制规则设计不合理、法官选任机制不科学、程序的透明度规定不充分、东道国规制权模糊、多边争端解决条款不完善、法律适用和执行机制不健全等缺陷。欧盟系统式改革模式将对中国与欧盟的双边投资协定(下称中欧BIT)谈判、中国与欧盟成员国的BIT的重签、中国法律政策以及中国国内组织及其海外投资者带来重要影响。从欧盟成员国与中国现有的BITs实践以及欧盟与发展中国家进行投资协定谈判坚持纳入ISDS机制的立场来看,欧盟极可能在中欧BIT谈判中提出建立ICS的建议。中国可以参与ICS的规则设定,在以下几方面予以审慎考虑:第一,在中欧BIT谈判时应强调上诉法庭机制与先例制度的衔接适用;第二,应大力培养投资法庭的中国常设法官;第三,应谨慎评估高透明度所导致的风险,完善中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四,明确东道国规制权条款,谨慎确定裁判范围;第五,应对ICS的多边化事先作出相应的具体制度设计,以消除ICS对中国及其海外投资者带来的负面影响,使得未来的ISDS机制朝着符合中国利益的方向发展。第四章论述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范式改革。首先阐述范式改革的缘起与发展及其改革者的主要观点;接着论述以南非为代表的范式改革的主要内容,并对南非范式改革进行评价;最后着重分析南非范式改革对中国的影响与启示。范式改革者认为现行ISDS机制不可逆转的缺陷需要全盘替代。他们反对投资者使用仲裁庭或国际法庭向国家提出国际索赔。他们采用了多种备选方案,如国内法院、政府巡查员和国家-国家仲裁。印度和南非坚持在用尽当地救济之前提下有限度地接受投资仲裁。现在只有南非制定了一种办法,即范式改革,将外国投资争端诉诸南非法律和法院,以保障其政府为其人民的目标服务的能力。早期南非签署的投资协定接受投资仲裁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但在晚近签订的经贸协定中基本没有ISDS条款,保留的仲裁条款多限于解决缔约国之间的争端。在经历了第一次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争端的失败后,南非寻求以国内立法保护,以及在国内法院进行调解和争端解决来取代投资条约和投资者-国家仲裁。2015年出台的南非《促进和保护投资法案》将成为保护南非外国投资的唯一基础。南非法院根据南非法律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类似于卡尔沃主义的情况和新自由国际经济秩序文件所支持的情况。南非范式改革对于保护其本国投资者和国家利益来说,具有优势,但它仍存在三个有待解决的问题:其一,外国投资者在提起国内诉讼时,是否仍然能够依靠国际法的保护?其二,如果是这样,南非宪法作为国内法是否会取代国际法下的任何有关承诺?其三,南非改革ISDS机制的新做法是否符合国际法?因此,南非宪法和2015年《促进和保护投资法案》对上述问题的解决可能充满不确定性。中国与南非都属于金砖国家,但其投资仲裁立场存在差异,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两国的经济发展定位以及对国家主义的态度不同。中国已经步入到全面接受国际投资仲裁管辖的时代,而南非坚持在用尽当地救济之前提下有限度地接受投资仲裁。中国与南非为了促进经济发展采取了诸多吸引外资的政策,但两国分处不同的地理区域,拥有不同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与法律制度,不利于两国之间资本的相互流动,也导致了相互间的深层合作面临着挑战。在中国-南非BIT存在被终止或更新的可能时,明智的做法可能是,两国根据互惠原则,就保护投资者的一般原则达成协议。结合中国用尽当地救济的条约实践,虑及中国企业向金砖伙伴国家投资的潜力,不妨可从用尽当地救济的方式和时限着手来应对南非投资争端条款的新变化,同时也应考虑合理限制用尽当地救济的最长时间。第五章论述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趋向。首先阐述最新国际投资协定中ISDS条款的改革,接着分析ISDS机制改革的多边化走向,最后论述ISDS机制多边化的中国应对。如今,国际资本快速流动,不管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抑或国际立法和国内立法层面都在探讨ISDS机制的改革问题及其未来的发展走向。2018年签署的新IIAs中ISDS条款的改革呈现出多边化趋势,但也面临着风险与挑战,各国应作出相应的政策选择。UNCITRAL第三工作组组织的对ISDS机制改革问题的探讨主要从程序方面进行,很多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提交了关于ISDS机制可能改革方案的意见,其中多数意见支持多边化改革。学术界多数观点也支持ISDS机制的多边化改革。因此,ISDS机制的改革将来很有可能采取多边模式。囿于篇幅,本文仅对ISDS机制改革多边化趋势下的程序完善提出建议,即应从以下方面采取整体办法,进行系统完善:拟订《择入公约》,增进仲裁裁决的一致性和可预见性;提高仲裁员的资格要求;健全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选择机制;控制ISDS案件仲裁的费用和时间;引入程序透明度标准和法庭之友;明确规定第三方出资和反请求,以期解决ISDS机制的正当性危机。在ISDS机制改革的多边化趋势下,中国正处在国际投资规则变革的重大战略机遇期,根据本国国情,在与其他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ISDS条款谈判时,宜采取半系统式的改革模式。该模式在中国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实施该模式可采取如下总体路径:以可持续性发展为目标,坚持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平衡原则,设立开放性的ISDS机制,从双边到区域到多边逐渐推进,以期更好地维护本国及其投资者的利益。总之,国际投资法正面临着新旧IIAs的交替与革新,许多新缔结的IIAs以可持续发展为导向进行变革,在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同时保留东道国的管制权,并致力于推动负责任的投资和改善ISDS机制。UNCITRAL正组织各国和政府间国际组织探讨现行ISDS机制的可能改革,中国也积极参与其中。为促进与世界各国的经贸交流,中国应当顺应国际规则发展趋势,继续支持多边规则治理,作为双向投资大国,应在国际投资规则制定中争取话语权。
翟甜甜[8](2019)在《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代工业革命以来,世界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带来了危害巨大的环境问题,影响着人类的生存环境,制约了可持续发展。我国经过四十多年的经济腾飞,成就了“中国奇迹”的同时,环境问题的危害也进入集中爆发期。从理论上讲,环境侵害行为可能导致两类损害:一是环境私益损害,即对私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二是环境公益损害,即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从民事责任角度,两类损害分别对应着环境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环境法律制度相对先进的美国及受其影响的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对两种责任均采取了由侵权法和环境专门法二元规制的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相对完善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规则。目前,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相对完善,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仍然存在规制模式不明及具体规则不足等问题,限制了其救济环境公益损害的效用。故而,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在积极探索如何处理两类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关系以选择恰当的规制模式,以及如何进一步改进具体的责任规则以为环境公、私益损害提供有效的救济。本研究正是基于该理论和实践难题,在考察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对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趋势的基础上,以美国先进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为研究中心,阐述美国针对私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以及《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CERCLA)针对生态环境本身损害而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以为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规制模式和具体规则的完善提供借鉴。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六个章节:第一章主要阐释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及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首先,在对“环境侵权”、“生态环境损害”和“环境侵害”等相关概念进行辨析的基础上得出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双重性的结论。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可分为传统的环境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两者在责任构成、救济主体、请求权主体、具体责任内容以及制度功能等方面存在差异,同时又存在相互联系或类似之处。其次,探究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美国对环境问题的法律应对经历了从侵权法到环境成文法的发展历程,目前对于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也呈现出侵权法与CERCLA等环境专门法二元规制的状态。CERCLA对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产生了重要影响。该《指令》在欧盟境内建立起了共同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框架,并通过国内法的转化使各成员国在侵权法之外建立起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此外,有关环境损害的国际条约也出现了将规制对象从私益损害扩大至生态环境损害或专门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趋势。前者如《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后者如《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洲条约马德里议定书》和《关于赔偿责任与补救的名古屋——吉隆坡补充议定书》。这些法律发展无不印证了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及其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第二章至第五章集中研究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包括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第二章研究的便是针对私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包括环境侵权诉因理论、责任的抗辩事由以及责任方式和责任范围。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抽象独立的侵权责任制度,其侵权法是各种诉因的集合。常用于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诉因包括妨害、侵入、过失和异常危险活动严格责任。环境侵权案件的被告经常主张的普通法抗辩事由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被告的行为,二是原告的行为,三是介入原因与取代原因。此外,当原告主张禁止令等衡平法上的责任方式时,被告还可以提出衡平法上的抗辩事由。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禁止令和损害赔偿。禁止令往往需要法院运用“均衡衡平”原则作出决定,与之相比,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更加普遍。包括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和象征性损害赔偿。基于环境侵权致害的特殊性,出现了污名损害、亚细胞损害、未来损害风险以及医疗监测费用等新型补偿性损害赔偿类型。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制裁和威慑环境侵害行为的功能,为保证公平正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及其数额的确定往往受到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程序性和实体性限制。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围绕CERCLA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展开研究。其中,第三章在介绍CERCLA立法背景和适用范围的基础上探讨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包括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主体间的连带责任以及抗辩事由。CERCLA以身份定责,四类潜在责任人包括受污染财产当前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处置危险物质期间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安排危险物质处置或处理的人、选择处置或处理场所的运输人。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责任的构成无需考虑主观过错。并且,责任人之间以承担连带责任为一般原则,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责任的可分性。责任的法定抗辩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战争行为和第三方责任。此外,被告还可以无辜土地所有者、预期的善意购买者、相邻土地所有者进行抗辩,或者主张微量责任免除。第四章和第五章研究CERCLA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针对生态环境损害,CERCLA主要确立了两方面的民事责任机制,一是清除污染的反应行动及反应费用的承担机制,二是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机制。第四章旨在探讨反应行动及反应费用的承担机制。反应行动可分为短期的污染清除行动以及长期的环境补救行动。联邦政府可以超级基金作为资金来源,通过联邦环保署或与联邦签订合作协议的州或印第安部落自行采取反应行动,也可以命令潜在责任人采取反应行动。政府采取的反应行动必须遵守《国家应急计划》的程序性要求和标准,而且环境补救行动必须是针对《国家首要工作清单》中的污染场地。联邦环保署还可以通过获得法院的禁止令或发布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责任人对污染场地进行清理。政府和其它任何人在采取符合《国家应急计划》要求的反应行动后可以提起收回反应费用诉讼。在诉讼期间或之后,作为被告的潜在责任人可以向其它潜在责任人提起追偿之诉,法院依据其认为恰当的衡平因素在责任人之间分配反应费用。第五章研究CERCLA规定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责任构成、赔偿权利人、赔偿标准和范围以及责任抗辩事由。当处于其管理和控制之下的自然资源遭受损害时,联邦政府、州政府或印第安部落基于公共信托理论有权以自然资源信托受托人的身份向造成损害的潜在责任人提起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经历了由普通法中的“就低规则”到以修复或替换受损的自然资源所需费用为最低标准的发展。目前,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基础性修复费用、补偿性修复费用以及合理的损害评估费用。其中,基础性修复费用是指修复或替换受损的自然资源以使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所需的费用;补偿性修复费用是指从自然资源受损到修复完成期间自然资源服务功能的损失。司法实践还进一步细化了可获得赔偿的自然资源服务功能损失,兼具使用性和非使用性价值损失。除第二章规定的普遍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之外,在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中,还存在联邦排放许可和禁止双重赔偿规则等免除或限制赔偿责任的情形。第六章本着比较法研究的应有之义,在考察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现状的基础上,结合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的经验,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规制模式和具体规则。目前,总体而言,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已日臻成熟,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却处于立法缺失的尴尬境地,在责任构成、责任承担以及追责机制等方面存在一系列待完善之处。为解决目前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建设不足的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在《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指引下进行了绿色化尝试,试图将生态环境损害纳人侵权责任体系,学界也提出了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侵权责任体系的构造路径,但均存在突破民法绿色化必要限度之嫌,难以实现其初衷。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与环境法的社会利益本位将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引向二元规制的模式。基于这一思路,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当坚持侵害私益责任法的属性,在完善有关原因行为、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及数人侵权责任承担等规则之外,借鉴美国环境侵权的有益规则,适当扩大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范围并合理设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就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而言,目前最佳的立法模式是制定集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于一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法》。在未来立法中可以借鉴CERCLA有关规定,完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具体规则。此外,建立专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也是CERCLA为我们提供的另一有益经验。
李洋[9](2019)在《全球化背景下国有企业改革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对国有企业改革的讨论旨在破除全球化时代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对国有体制发展前景的质疑。“公有制必然不如私有制”的论调是站不住脚的。把国有企业的存在和发展视为中国经济的枷锁是很危险的,也是不公正的。本文通过对我国国有经济发展历史的回顾,以及与全世界范围内其他经济体国有企业成功案例的对比分析,寻找出我国坚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做强做大国有企业的理论依据和实践路径。国有企业不仅存在于具有社会主义传统的欧洲国家,连私有化至上的美国也并非没有国有企业。学界常有观点认为西方国有经济的比例比中国低很多,但是以新加坡为例的不少完全市场经济体也拥有着很高的国有经济比例。这些国家的国有企业可以说涉及国民经济的方方面面,但为何也能够实现经济成功呢?这些都是简单支持私有化的理论无法解释的问题。所以说,草率的把所有的经济问题归咎于国有体制是不负责任的。回顾历史,那些不立足本国国情就接受了新自由主义经济理论,试图通过激进的私有化实现经济发展的失败案例比比皆是。上世纪八十年代的拉美国家、菲律宾等经济体陷入长久的“中等收入陷阱”就是例证。而这些国家也基本失去了实现工业化的机会。反观同时期有着更高国有企业比例的新兴工业化国家(如韩国等)却完成了脱贫和赶超。国有企业存在的很多问题是与所有制无直接关系的。很多国有企业存在的问题在私有企业,尤其是在股权分散的大型私有企业里一个都不会少。如此可见,简单的改变企业的所有制对于解决这些问题并没有帮助。从西方成功的国有企业经验中可以看到,如果能够在国有企业中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减少政府对企业的干预,按照市场规则有效治理国有企业,所有这些问题都能够得到很好的管控和规避,完全不会比私有企业做的差。从对法国国有经济的分析中我们看到,在承认国有企业贡献和地位的同时,法国政府不推行激进私有化,而是通过积极改革保持企业竞争力,使其成为国家核心技术的掌握者。德国的国有企业也在战后恢复经济,实现国家工业化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而且在经历了几轮私有化后,近年来德国在电力等行业开始出现重新国有化的呼声。而北欧国家的国有企业则是支撑其高福利经济的重要部分,且在创新能力上走在世界前列。亚洲的新加坡和韩国则更加是利用国有企业实现经济腾飞,完成工业化的典型案例。甚至在完全信奉私有化的美国也有着数量可观的国有企业,除了在公共事业部门外,也不乏涉足军工、金融、地产等行业。这些都说明了国有企业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国有企业改革虽不是新问题,但目前大部分研究都只停留在企业微观治理的层面,并没有从全球化内外联动的视角,以及历史发展规律的角度直面指出坚定做大做强国有经济的理论基础和信心来源。只有跳出西方经济学范式的框架,从例证分析的角度才能更好找到我国国有企业发展的方向。本文在绪论中阐述了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研究动态及论文研究方法、基本框架与创新点;第一章对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历程进行了回顾,客观总结了国有企业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做出的历史贡献。同时回顾了西方新自由主义经济学诞生及推广的原因和过程,阐明了这一趋势对我国经济在逐渐融入全球体系后的影响。为了解释这一影响,本文在第一章第二节阐述了工业化与现代化的关系。第二章首先总结和分析了质疑国有企业运行效率的一些理论,包括“委托-代理”“搭便车”“预算软约束”等问题,揭示了这些问题的存在与否与企业的产权归属公有或私有并无关联。随后,本文对推行私有化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陷阱”进行了梳理。最后,本章指出了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和私有化改革在本质上的不同之处。在第三章,本文通过对法国、德国、北欧国家、美国等经济体的国有企业发展历史的分析和对比,总结出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值得借鉴的地方。第四章则主要分析了与中国更为接近的韩国、新加坡等经济体的国有经济成分和私有化改革的尝试,试图找到可供我国采用的改革路径。本文的第五章、第六章和第七章就当前全球化形势下我国的国有企业改革面临的挑战和可能的应对举措进行了研究和分析。第八章则是对全文的总结,以及对未来国有企业发展的展望。
管晓薇[10](2019)在《构建我国竞争性售电市场的法律抉择 ——用户选择权保障为导向》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5年3月国务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强调,新电改将全面放开售电业务,力求通过构建多元化的竞争性市场,形成多元的买卖双方健全的电力市场格局。由此可知,我国的电力市场改革已进入到一个全新阶段。本文的核心研究内容主要是如何在这一售电侧开放的政策背景下,以电力用户选择权的保障为导向,通过对售电双方市场交易行为、政府管制行为的法律制度构建以期实现售电市场有序、平稳竞争态势。全文的目标在于以制度设计促进国家政策落地,找寻售电市场化改革的现实可能性与政策实施最佳路径。本文从电力商品与普通商品的共性出发进行研究,兼顾电力商品特性,法律构建设计思路框定于以电力法为核心的电力法律调整体系范围内。电力法从属性上界于公法与私法之间1,属于经济法的产业法子部门。竞争力量的凸显,使得自然垄断行业以市场规律为导向,跳脱了单一的管制配给模式,遍布售电环节的利益驱动是售电市场引入竞争的最佳“产品”。售电市场竞争的规制方式在整个行业发展缓慢的状态下会稍显“疲软”。关键是市场竞争机制赖以存在的市场环境尚不成熟。售电侧市场的基本目标就是通过售电侧的体制改革,打破单一销售和单一购买的垄断格局,赋予用户以更多的选择权。售电市场化进程就是售电环节实现竞争的过程。竞争是任何产业发展的基础,应当以电力行业的特点及产业市场化发展的基本规律为考量,进行售电市场竞争的法律构建考察。从本质上来说属于电力商品在可竞争环节的市场调节规制研究,换言之,它是售电环节的电力市场发育与法律体系构建之间的关联性问题。由此推之,电力销售过程中的法律关系调整与一般商品销售环节的法律关系调整有差异亦有本质联系。从宏观上看,电力市场法律规制问题的核心是处理好市场与政府、竞争与规制这两对关系。售电侧放开后,售电市场的核心因变量是电力的价格、供求、风险机制。因此,对应法律关系的调整就要涉及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产业法、反垄断法等多部门法规范,统合电力市场的特性,将其纳入法律规制设计的法律渊源。具象化1研究内容可知,本论题涉及售电市场化改革中售电方多元资本的引入及其过程中售电主体竞争行为规制、售电企业的公司治理、售电合同等相关法律问题探析等。可见,本文虽选择电力行业及其市场为研究对象,但由于电力市场规制问题囊括于产业法相关内容中,该论题与经济法(部门法)的关联性极强,这使本文区别于一般的对电力行业进行经济学解读的经济学专业论文,本文的法学学科属性清晰可辨。选取用户选权为本文进行研究的贯穿视角,主要是因为用户在电力产业链中是处于末端的,用户体量较小,分散度比较大,数量巨大。电力商品的最终使用者和价值实现的终端环节就是用户。售电侧是直接为用户服务的最为直接的环节。售电侧改革最主要的任务就是创造所有的可能性以实现用户的自由选择权。在售电环节市场竞争的开展使价格信号在需求侧如同在生产侧一样,能够顺畅地传导,厘清市场机制在售电环节的作用方式和作用方向。在这一过程当中,售电上游和下游的价格之间就能够实现联动,整个社会的集约化生产以及能源商品消费量的总体就可以实现控制。这里要注意的问题是,用户并不仅仅指大用户,而使要扩展到尽可能多的小商业用户、居民用户乃至全体用户。当售电环节与垄断环节“解绑”,竞争和选择就是电力产业需要面对的两大新课题,而法律制度的构建就对竞争行为与选择行为进行了解读和制度框定,并为以后的执法环节打下基础,实现市场参与者各方利益与政府的公共政策目标及社会整体效应。用户选择权的放开需要有可选择的市场销售主体,销售主体的孕育和多样性取决于市场竞争的强度与竞争环境的良善化。售电市场化不单单包括市场竞争优势使用户获得多样的选择权,还包含了市场化、多样化的服务方式。为用户购买电力商品的选择、使用环节提供尽可能多的专门购买服务,通过制度设计和监管创新培育售电公司和购售电双边竞争主体,是政府在售电侧市场化改革中需要扮演的“角色”。售电市场竞争机制的建立,以及对售电市场竞争规制问题的探讨必须回归到售电作为电力产业的一个环节,其本身的竞争现状图景、市场建立的指导原则以及下一步即将突破的重大问题这几个方面进行探讨。成功的售电市场竞争至少应当实现两个目标:其一,短期内,满足技术要求的前提下,实现充分的市场多元主体竞争,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市场竞争绩效的实现。具体而言,售电公司专业从事竞争性业务,售电与电网业务分离便于用户根据便利性原则更换是售电公司,用户能够从竞争性售电市场中获取多样化的售电企业的服务,为选择权的实现“加分”。市场竞争法律机制保障售电竞争的平等地位,多家售电公司的存在,能够使中小用户在不同的售电公司之间进行选择,实现自己的满意度导向下的买电对象选择;其二,合理化电价,保障售电市场供需双方的市场需求,同时实现政府规制转型过程中的良性市场秩序,以便形成长期稳定的售电市场运行和投资环境,培育竞争性的零售市场。具体而言,我国目前分类的用户电价规定,电力企业相同电能产品对不同用户性质的用户实行不同的电价,大量的交叉补贴存在,补贴又与普遍服务相混合,使得售电电价如同“戴着脚镣却想跳舞”的人,影响了售电侧改革的时效性与法规可应用型。本文以我国电力市场化改革至今的积弊1为研究切入点,结合售电市场建设的环节个性化特点,从市场运行设计和政府规制优化两个方面,对售电市场进入规制、电价形成规制和售电交易过程中纠纷解决进行深入研究并提出相应的法律构建方案以及法律以外的制度可行性设计配套研究,终极目标是实现我国售电市场化改革的高绩效成果,规范的市场格局和稳定电价,保障用户选择权利益的实现,提高整个产业的生产和运营效率。本文的总体逻辑线索如下:我国售电市场化中的竞争力“焕发”受制于电力行业自然垄断理论进展以及我国电力市场化改革起步较晚、售电市场构建性经验不足等诸多因素干扰,而自然垄断理论及其发展以及电力经济学相关理论支持(基本理论)是电力市场化改革研究的“始发站”。因此,构建精确的且符合中国市场经济发展进程的电力市场竞争规制制度是本文探讨论题的出发点。这一规范性构建从多个方面塑造了我国售电市场改革制度的生成、变化以及实践进程中的制度绩效。每一章的结构及构成如下分布:第一章介绍与售电侧竞争体系的制度构建有紧密关联的几组概念(涵盖售电市场基本概念和电力商品的经济特征),目的是为了下文的理论和经验提相关的背景铺垫,穿插于各章的理论研究之中。同时,提出全文的核心理论基础。在之前的研究的理论基础与观点归纳的基础上,提出统摄全篇的产业组织学、电力经济学、管制经济学、市场竞争理论相关模型(自然垄断与竞争——资本结构——产权形式——规制方式)。其中资本结构理论决定整个售电市场竞争的源动力和主要方式,是结构的基础;自然垄断与竞争模型对资本结构理论的引出具有引导意义,因而是结构前提;产权形式是具体售电市场竞争开展以及绩效评估的核心原理并与后文的政府管制方式和法律规制体系构建有因果关联,因此是具有承上启下作用的理论内核;规制方式是最终的理论研究外在表述形式,也是整个理论实现的操作性关键环节。四个理论结构要素构建彼此密不可分,互为因果与耦合。在此过程中,融合了政治学、经济学、法学的研究方法和基本观点,应证了对于社会科学理论、产业发展分析、产业法律规制的问题研究离不开政治经济学动、法律与社会学互动。在此结构理论基础上,又引出了实现售电市场竞争的法律规制基本内容:售电市场元竞争理论规制、售电公司治理、政府售电市场规制变迁与优化。第二章研究国外售电市场的经验并进行总结和归纳借鉴述评。本章不是简单地对国外售电市场情况的文献综述,而是通过分析国外售电市场改革的经验,提出借鉴方向的探讨,为找出我国售电市场改革相关问题提供搜寻“路径”(为第三章售电市场化改革问题提出作铺垫)。古语有云“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历数西方电力产业的市场化改革较为成功的国家,他们既与我国面临类似的改革挑战,又客观上需要在改革进程中关照各迥异国情下的制度体系个性。虽说各国采取了不同的售电市场化改革方案,但改革的基本宗旨仍趋于一致,即始终秉承对售电环节竞争强度的持续促进的创新型制度设计。就发展中国家而言,管理机制的优化与政府监管改革的动力以吸引在竞争开放端的多元投资成为关键。无论是发达国家也好、发展中国家也罢,本质上,技术进步为电力市场化改革的深入开展和绩效达成提供客观可能性。电力改革较为成功的西方国家在售电环节的经验极具启发性的。一些国家认为,售电市场无法形成真正的选择权市场是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即可供选择的零售商只有少数几家。西方国家政府更为注重为那些从管制性公用事业公司转换出来的用户提供选择权的方案设计及实施。用户是市场价格的直接承担者,售电价格成为首要的利益权衡。相关国家对售电量上下限利润市场设计考虑,对不重新选用捆绑服务的部分用户保持封闭;根据一些国家经验,零售商、用户和其他相关利益主体通常成立一些联盟,帮助处理售电市场初期的问题。各国都较为注重避免售电市场设计中的结构性缺陷。所列举的相关国家都致力于在电力市场重组后取得售电竞争制度推进的可能性。各国的特色迥异,可借鉴角度也多元。以美国为例,多元的售电模式,最重要的市场设计要素是保底服务采购机制等经验。在中国电力市场化改革的大背景下,相关经验引入可以增加国内市场适当地、可能的对售电市场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方法和路径。制度变迁中所反映的理性经验归纳,将为后文的具体问题解析、法律规制构建性常识提供充分的研究基础。本章总体上是通过借鉴国外经验实现在具体的历史实践中检验理性选择理论的一般结论。第三章研究归纳出我国售电侧竞争性市场格局建构过程中,所亟待法律制度进行解决的问题,并具象化到几类难题。本章是全文提出问题的部分,界定全文理论研究最终需要解决的问题,以及构建市场法律规制谱系的核心范围。越是不健全的市场参与动力机制,市场主体的竞争参与率和竞争实力就越低,削弱了整体市场化进程,尤其对于售电这类产业转型阶段的“试验期”市场形成,更是如此。改革的过程是迂回曲折的,一些问题会逐步在售点市场化改革进程中“暴露”出来,亟待政府、市场两个方面的协力互动与完善。售电侧改革仍任重而道远----分离于原公用事业公司的电力零售商仍占领大部分的零售市场;大用户直购电、竞价上网等探索没有能够建立有效的市场运行机制,资源配置的优势尚未在电力市场中予以体现;辅助价格体系和市场机制形成的电力“辅助服务市场”对电力系统频率和电压控制的调价功能尚处于“价值化”的尝试阶段;根据第一章的范围框定,本文旨在对直接影响售电市场竞争的例如资本多元化乏力、国有企业市场垄断、电力用户选择权未展开等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制约售电市场化改革的瓶颈:售电市场资本结构单一、国有售电企业与民营企业的资源禀赋不均衡导致的地位差异、政府对电力市场管制缺陷问题(局部管制过度、局部管制失序);同时,提出售电市场化机制不成熟问题最终引发的电价市场合理化难题。最终统一于对电价体系的完善和政府规制改革问题的研究。阻碍售电市场发展的政策限制主要是电价上线没有依据市场为导向或者零售电力的上线比例固定。电价制定和电价监管直接关系到用户的根本权益,这其中既有知情权维度的保障缺失、又有选择权方面的缺陷。目前我国的电力价格形成体系尚不完善,导致了电力消费者对电力商品选择权的行使缺乏必要且完善的市场信号支持。贯穿全文的视角是用户选择权的保障,这一视角与目前我国需求侧市场建立的规划有密切关联。芝加哥学派认为,反垄断政策的最终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用户利益。美国反托拉斯政策已将政策目标调整为增进用户的福利,其他目标也必须与用户福利最大化一致。(martin,2005:57)反垄断法正朝着纯粹用户权益措施的方向演变。相对于保护用用户选择权益的终级目的,维护开放竞争的政策目的更是工具性。目前就售电环节而言,用户选择权依然处于“苗苗”状态,其“发育”程度与售电市场竞争发展进度相去甚远。售电市场是复杂的,对其竞争的观测常常不那么容易。例如,电力需求的不确定性、电网容量约束以及相关的企业数据的保密性等因素,使对电力市场力评估、竞争规模的衡量等问题都增加了难度。电力零售侧竞争放开能够带来的最为重要的益处就是竞争性的零售商能够根据电力用户的个性需求,提供个性化的服务。关于电力用户和消费者的权利,现行《电力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电力法》中唯一与电力用户选择权具有相关性的内容是“普遍服务原则”。本章在深入分析目前售电市场法律构建不足的基础上,为后文提出售电市场化竞争和法律规制可能的发展路径框定规制范围和方向。只有找出问题,才有可能在后文对论题进行深入研究,提供可行性法律解决方案。问题解决意识可能是本文特色之一,实现理论研究的应用性落地。第四章提出构建售电竞争性市场可以顺利开展的法律规制体系。本章是本文的实证研究部分。传统的电力市场竞争理论认为,电力市场的自然垄断属性决定了其无法在可竞争环节大有作为,更由于政府规制理论的单一、利益集团的角力等原因,导致发展中国家的电力市场化改革必然是轻微、缓慢和无法深入竞争本质的,上述观点关注的是电力产品的本质特征局限、公用事业的管制局限。根据国家发改委、能源局《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暂行)》制定的规则,我国电力市场化改革将构建零售竞争型的市场模式。零售竞争型市场模式需要有宏观性有不失重点的制度设计,尤其突显售电市场化的竞争性市场构建特质。售电市场的竞争性法律规制设计是一系列前提条件下的动态规划。售电市场的竞争格局建立与科学、明晰的规制框架、公正且独立的规制机构、完善中的被规制者这三方面成正相关关联。电力市场主体需要法律或者具有相应规则(这种规则表现为强加在人们头上的风俗习惯等)所规定的条件下进行经济运行活动。经济运行与法律规制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正如法经济学家所认为的那样,“社会生产方式不仅包括土地、机器,还包括法律。因为,如果不运行,土地和机器就毫无价值。法律是市场运行的有机组成部分。法律秩序调拨下的生产、交换和分配,就无法生产机器,使用者无法从生产者手中获得该机器产品,使用权无从谈起,使用价值就得不到实现。法律秩序在此种情形下,本质上已经成为资本的一种形式。”1售电市场规制制度的必要性,需求理论以及规制激励理论,结合整个规制制度过程中的风险负担理论。售电侧竞争是提高电力需求侧响应的必经之路。本文将以电力市场竞争资本多元化触发为视角,以自然垄断理论最新进展为元理论依据,对我国的电力市场化改革的政策优势、售电竞争性市场缺陷的克服、政府新一轮市场管制优化的方向进行深入浅出的分析。定制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基本规律和电力市场化改革进程的售电市场竞争法律规制体系,并辅之以法律规制以外的制度规制参考构想,以期对售电市场的制度健全和规制层面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可能性路径,并尽早地实现我国本土制度环境意义上的售电侧改革目标。本章的逻辑脉络以“纵横交织”为特点。涉及到市场微观主体规制、政府对市场的管制;横向市场主体之间以及纵向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界定并以此为基本法律制度设计构建。重点研究了市场竞争主体引入法律保障机制、售电市场用户选择权保障、以电价规制为核心的政府售电市场法律管制转型及制度对接等问题。售电市场的的发达需要助推动力,各种综合因素将融为一体,遵循市场机制向前发展并在过程中深化、完善。这些助推动力主要来源于:用户层面的市场活力激发机制——赋予用户独立的市场用电选择权,实现电能完全的使用价值;激发企业自主经营的活力,建立公平的竞争机制和引导投资质量和效益;以电价改革为驱动,放开电量、电价的管制,引导市场化交易数量、价格、方式等方面的消费者、生产者双向选择机制。通过市场运行性制度与政府对市场的监管制度体系的设计,阐明整体售电市场化进程中的问题解决法律方案,实现宏观与微观相统一的法律制度体系构建。第五章阐明本文的结论与余论。之所以进行这样的章内安排,旨在以辩证的观点看待本文的研究结果,本文的结论只是作者主观所选取的研究视角导引下的一种制度研究可能性“产品”,作为社会科学论题的研究成果,必然有其不周延、其可扩展或可修正的空间。本文结论部分指出:第一,售电市场的法律体系构建应当明确规制理念。售电市场竞争机制是电力市场化改革的重要成果,关系到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实现。售电市场化竞争是电力产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传统垂直一体化经营必然带来低效率、社会福利损失并制约电力产业的发展。售电侧改革赋予了电力市场化改革以全新的意义,具有“领头羊”效应成为电力市场化机制构建的必然选择。第二,售电市场竞争环境的构建应当强调立法先行。售电市场化竞争必须以完善的法律机制保障,且售电市场要素的法律构建是实现竞争性售电市场的必由之路。其中包括售电市场进入保障、需求侧选择权保障、政府规制优化保障。售电市场竞争的法律保障机制需要对竞争机制各个要素环节进行调整,既有市场微观主体塑造、市场主体行为塑造,又包含政府公权力对市场影响范围等规制性构建。只有竞争机制在法律框定的组织机制中合理运行,才能最终实现售电市场化改革后的竞争性市场稳健运行,市场中的电价稳定问题、电力商品供需和谐问题才能够得到解决。售电市场法律设计的最终目标还落在对市场主体行为的控制、响应惩处机制的作用发挥以及完善的售电市场竞争过渡机制。第三,政府应当在竞争性售电市场的机制构建过程中,实现监管转型,完善市场监管制度并考虑多元利益构建。自然垄断行业监管解制的浪潮,有助于竞争性市场格局的构建,然而,为实现电力安全保障的行业底线,对新型售电体系的政府监管依然不能放松,监管方式的创新不代表核心环节的放松或者不予管制。适当的幅度的监管足以排除售电侧竞争的阻力,并实现电力产业的稳健发展。监管不足会造成电力市场秩序混乱。多元竞争主体和不同的市场角色实施不同的法律控制。法律制度设计的可行性体现于多元主体适用。售电方、需求方、政府方在售电竞争性规制法律体系中“各得其所”,各有所制,各有所为才是售电市场法律规制的最终目的。为此,本文将针对不同的市场主体,根据其行为模式、激励动力不同进行分层次的法律制度涉及,从立法、执法多个层面加以解析。竞争性主体,需要从价格和信息方面进行控制,对政府价格管制需要从电力安全、市场开放程度进行制度设计衡量。由于市场改革并不容易,尤其是如同电力这类技术含量高、传统上被视为自然垄断的产业改革。售电市场竞争的过程中,市场规制者应当思考从这些使大众一知半解、客观上复杂多样,有时相互影响“碰撞”的电力法律规制理论中,辨别哪些是公众所认可与期望的,而从中又能引申出何种新兴的政策和规则。售电市场化竞争过程中,法律制度体系的设计,某种程度上就是对优良规则和制度体系的筛选与选择,再造与演绎。售电供给侧改革是电力市场化进程中的新制度体系尝试,必然会遵循制度革新,制度归入过程中的种种问题、壁垒或屏障制度的有效性依赖其运行的准确性。制度并不从初始状态时期就假设当然有效。余论部分将以客观视角审视本文结论,从社会学、制度演化进程、电力市场改革周期等角度对结论进行可行性预判,以非正式制度视角补充阐述,对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评估和简化性制度建议。本章最后一部分将以能源革命为背景,售电市场改革还应当考虑适应可再生能源发电等新兴电力市场领域的步伐。展望电力市场化改革的新进程,以售电环节为范围,探讨未来新能源发电情况下售电市场竞争的规制问题。诸如可再生能源变化性和不确定性,市场建设的法律体系构建要“与时俱进”,因为某种程度上说,这是新能源进入市场的选择之一。这样的做法为今后用户选择权的行使提供了信息服务与硬件设备更新上的可能性,也使前文结论增添一些开放性的空间,为售电市场的未来发展提供理论探讨的可能性。
二、德国电力公司访问考察启示(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德国电力公司访问考察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1)文书提出命令中的秘密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实践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一)国内研究综述 |
(二)域外研究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创新点与不足 |
(一)创新点 |
(二)不足 |
第一章 文书提出命令中秘密保护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文书提出命令中秘密保护的涵义 |
一、文书提出命令的概念 |
二、秘密的概念 |
三、秘密保护的概念 |
第二节 秘密保护的价值理念 |
一、尊重与保障基本人权 |
二、发现真实的司法伦理 |
三、实现更高的社会价值 |
四、维护特定的社会关系 |
第二章 我国文书提出命令中秘密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
第一节 秘密保护的立法层面 |
一、程序法中秘密保护缺失 |
二、实体法中负有保密义务 |
三、程序法与实体法存在冲突 |
第二节 秘密保护的司法层面 |
一、持有人拒绝原因不明确 |
二、案件审理周期过长 |
三、秘密利益保障不足 |
四、制度利用率低下 |
第三章 文书提出命令中秘密保护的域外考察 |
第一节 德国 |
一、文书提出义务的例外 |
二、证据秘密程序 |
第二节 日本 |
一、文书提出除外事由 |
二、非公开审理程序 |
三、秘密保持命令 |
四、典型判例及分析 |
第三节 我国台湾地区 |
一、文书提出拒绝权 |
二、秘密审查程序 |
三、秘密保持命令 |
第四节 域外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
一、确立文书提出的例外规则 |
二、以利益衡量确定秘密保护的方法 |
三、以特定关系确定秘密保护的申请主体 |
四、以必要程度确定秘密保护的手段 |
第四章 我国文书提出命令中秘密保护制度的构建 |
第一节 秘密保护制度构建的基本理念 |
一、秘密保护的原则与例外 |
二、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分类保护 |
三、公益与私益的利益衡量 |
四、综合绝对与相对保护的运用 |
第二节 秘密保护制度构建的具体设想 |
一、扩大文书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 |
二、明确文书提出义务的除外事由 |
三、设置不公开审查程序 |
四、秘密保护的手段 |
五、秘密保护的救济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1930年代上海家装设计的现代性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问题和意义 |
1.1.1 研究问题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对象和范围的界定 |
1.2.1 家装设计的核心概念分析 |
1.2.2 家装设计“现代性”的界定 |
1.2.3 对1930 年代的时间界定 |
1.3 相关研究综述 |
1.3.1 国内关于室内装饰现代性的研究 |
1.3.2 国外关于家庭装饰现代性的研究 |
1.3.3 上海近代设计史研究的基本情况 |
1.4 研究内容、方法与架构 |
1.4.1 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方法 |
1.4.3 研究架构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作为主要传播途径和载体的1930 年代上海纸媒 |
2.1 报道家装设计的纸媒概貌 |
2.1.1 中文报刊频开专栏 |
2.1.2 英文报纸长期报道 |
2.1.3 其它纸媒偶有涉及 |
2.2 纸媒对家装设计现代性的传播 |
2.2.1 内容传播集中于1930 年代 |
2.2.2 现代家装内容的国际化传播 |
2.2.3 内容传播推进现代家装设计 |
2.3 纸媒中家装设计现代性的表述 |
2.3.1 涉及时间概念的描述 |
2.3.2 对于装饰样式的界定 |
2.3.3 多主题词的混合使用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1930 年代上海家装设计现代性的理念和模式 |
3.1 上海家装设计现代性的基本理念 |
3.1.1 推崇进化论思想 |
3.1.2 倡导新家庭生活 |
3.1.3 提倡新设计美学 |
3.2 上海家装设计现代性的表现模式 |
3.2.1 室内空间装饰样式的革新 |
3.2.2 室内空间生活功能的完善 |
3.2.3 室内空间物理环境的改进 |
3.3 纸媒中家装设计现代性知识组构 |
3.3.1 现代性家装设计风格的认识 |
3.3.2 现代性家装设计要素的组成 |
3.3.3 现代性家装设计的图纸表达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具有现代性特征的家装设计实践与推广方式 |
4.1 精英家庭的时尚引领 |
4.1.1 以电影明星群体家装设计为亮点 |
4.1.2 以文化和工商名人群体家装设计为主体 |
4.1.3 以其它中产人群家装设计为底色 |
4.2 家装设计展览会的社会推广 |
4.2.1 “国货展览会”之“模范家庭”布置 |
4.2.2 “改良家庭展览会”及样板房布置 |
4.2.3 样子间及百货店等商业展示活动 |
4.3 家装设计者的多元探索 |
4.3.1 本土设计师接轨国际设计风格 |
4.3.2 西方设计师带入国际设计经验 |
4.3.3 业余设计者尝试家庭美化方法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现代性家装设计实现的技术和材料保障 |
5.1 新式居住功能模式的兴起与运用 |
5.1.1 城市中新式居住建筑的兴起 |
5.1.2 建筑革新提供的功能化空间 |
5.1.3 水电气入户改善了家庭环境 |
5.2 新奇家居生活用品的配置 |
5.2.1 以“克罗咪”工艺为标志的现代家具 |
5.2.2 以简洁化样式为特征的软装陈设 |
5.2.3 以流线型产品为特色的家用电器 |
5.3 新颖室内建材卫浴的运用 |
5.3.1 墙面饰材以花纸运用较广泛 |
5.3.2 地面饰材流行花砖和马赛克 |
5.3.3 卫浴设备倾向成套进口产品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1930 年代上海家装设计现代性实现的历史意义 |
6.1 上海家装设计现代性发生的系统要素 |
6.1.1 从大众纸媒到生活实践的复杂系统 |
6.1.2 多维度实践与推广是系统核心要素 |
6.1.3 家装设计之现代性实现的上海路径 |
6.2 全面推动“上海设计”的现代性进程 |
6.2.1 注重生活实效的理性化设计 |
6.2.2 关注系统要素的整体性设计 |
6.2.3 尊重技术条件的合理化设计 |
6.3 丰富了“海派”风格美学的内涵 |
6.3.1 新生活方式之美 |
6.3.2 新室内秩序之美 |
6.3.3 新室内形式之美 |
本章小结 |
主要结论与展望 |
论文创新点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作者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研究成果 |
(3)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节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成果综述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中外研究现状评析 |
第三节 研究方法和思路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第一章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及最新立法趋势 |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初始 |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及相关概念 |
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和发展 |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国内法最新立法趋势 |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国内法体系 |
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最新立法趋势 |
三、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东道国最新立法趋势 |
第三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国际法最新立法趋势 |
一、海外投资保险国际法体系 |
二、BIT的待遇条款的最新趋势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 |
三、区域性协定的待遇条款最新趋势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 |
四、多边公约——《汉城公约》之历程及修订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石 |
第一节 外交保护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关联性 |
一、海外投资保险是“以国家名义” |
二、海外投资保险是“其他和平手段” |
第二节 全球治理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关联性 |
一、符合全球治理下多元化主体参与的特征 |
二、全球治理下的海外投资保险是解决多元化主体间摩擦的路径 |
三、MIGA为海外投资保险建立一个稳定的权利分配机制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考察 |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定义、分类与各国实践 |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定义 |
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外延 |
三、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域外实践 |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的合并式立法模式 |
一、美国等国基于对外援助或发展政策的合并式立法模式 |
二、日本等国基于出口信用保险与海外投资保险合并式立法模式 |
第三节 混合式立法模式难以成为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投资母国的普遍选择 |
一、混合式立法模式的立法体系呈碎片化 |
二、混合式立法模式过度倚重规范性文件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海外投资保险契约的存疑及厘清 |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契约的性质 |
一、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是信用保险合同的质疑 |
二、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诘问 |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契约于境外子公司的效力 |
一、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无权约束境外子公司的情形 |
二、海外投资保险契约可以约束境外子公司的情形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条约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瓶颈及突破 |
第一节 美式BIT极少规定代位求偿权条款的分析 |
一、美式BIT未规定或极少规定代位求偿权条款的现实 |
二、美式BIT未规定或极少规定代位求偿权的原因及弊端 |
第二节 区域性条约中的代位求偿权条款 |
一、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施加了严格条件的ACIA式区域性条约 |
二、《设立阿拉伯国家间投资担保公司公约》的代位求偿权条款 |
第三节 多边条约——《汉城公约》下的代位求偿权行使、困境及其出路 |
一、由MIGA行使代位求偿权 |
二、MIGA代位求偿权的困境及其出路 |
第四节 通过ICSID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难题及路径 |
一、以自己的名义通过ICSID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难题 |
二、规避以自己的名义通过ICSID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承保海外投资保险实证研究 |
第一节 “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承保海外投资保险实证研究的必要性 |
一、“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是中国企业投资的重点领域 |
二、“一带一路”沿线风险呈复杂性 |
三、中国企业未重视“中信保”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政治风险保障的作用 |
第二节 “中信保”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各类政治风险定性分析 |
一、“中信保”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传统政治风险定性 |
二、“中信保”尚未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遭遇的非传统政治风险的定性 |
三、传统与非传统政治风险的关联性 |
四、MIGA给予中国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政治风险救济 |
第三节 “中信保”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各类政治风险定量分析 |
一、基于“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政治风险保险的定量 |
二、“中信保”调研结果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问题 |
第一节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问题概述 |
一、“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的内涵及外延 |
二、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外延 |
第二节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混合式立法模式及BIT问题 |
一、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混合式立法体系组成 |
二、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国内立法“缺”在何处 |
三、中国签订的BIT之“旧”阻碍海外投资保险的发展 |
第三节 “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的疑问 |
一、“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分属两种有名合同的情形 |
二、“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之缺失 |
第四节 “中信保”海外投资保险的法律纠纷实证分析 |
一、被保险人与“中信保”纠纷的准司法救济分析 |
二、“中信保”与东道国之间的代位求偿权纠纷 |
本章小结 |
第八章 外国立法模式启示及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因应 |
第一节 外国立法模式的启示 |
一、日本合并式立法模式的启示 |
二、美国的合并式立法模式更加契应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现实 |
第二节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内容的因应 |
一、“海外投资保护法”的具体立法建议 |
二、海外投资保险国际立法——BIT之“革新” |
第三节 弥补“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之缺失对策 |
一、规范保险责任条款 |
二、规范“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中的免除责任条款 |
三、规范“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征收险的赔偿标准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4)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SDS)机制转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案例表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文的概念界定与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ISDS机制转型的起点:投资仲裁遭遇危机 |
一、投资仲裁是以商事仲裁为模板的ISDS机制 |
(一)投资仲裁延续着商事仲裁的基本框架 |
(二)投资仲裁有着多机构与多规则的特征 |
(三)投资仲裁以商事仲裁程序解决公法争端 |
二、投资仲裁遭遇危机的主要表象 |
(一)投资仲裁挑战国家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权力 |
(二)仲裁员的独立性标准存在系统性缺陷 |
(三)裁决不一致加深了投资规则的不可预测 |
三、对投资仲裁遭遇危机表象的剖析 |
(一)危机的起源:以司法标准审视投资仲裁 |
(二)危机的形成:“先程序后实体”思路带来问题增多 |
(三)危机的深化:依据国内政治理论评判投资仲裁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ISDS机制转型的原因:投资仲裁内外要素发生变化 |
一、ISDS机制转型是投资仲裁内部发展的要求 |
(一)投资仲裁的启动基础由国家契约转变为国际投资协定 |
(二)投资仲裁的审查对象从征收或国有化扩展到公共政策 |
(三)投资仲裁的功能定位从解决争端延伸到明确规则 |
二、ISDS机制转型是投资仲裁外部变化使然 |
(一)外国投资者所面对政治风险的类型发生转换 |
(二)人权与环境因素对外国投资的影响力增强 |
(三)为国际机制增加法治因素的呼声持续增强 |
三、转型是ISDS机制承载价值变迁的体现 |
(一)主权价值的变迁:从过度的主权承诺转向回归国家主权 |
(二)秩序价值的变迁:从突破国内秩序转向构建法律秩序 |
(三)安全价值的变迁:对国家经济安全从忽视转向重视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ISDS机制转型的选项:多边投资法院VS上诉机制 |
一、转型的选项取决于司法性与契约性的互动关系 |
(一)增强司法性并降低契约性的选项:构建多边投资法院 |
(二)增强司法性且尊重契约性的选项:构建上诉机制 |
二、构建多边投资法院:阿拉伯投资法院的经验与启示 |
(一)阿拉伯投资法院是ISDS机制区域化的探索 |
(二)阿拉伯投资法院是投资争端解决方式的多元选项之一 |
(三)阿拉伯投资法院作为ISDS机制的优势与不足 |
三、构建上诉机制:WTO上诉机构的经验与启示 |
(一)WTO上诉机构是准司法属性的争端解决机构 |
(二)借鉴WTO上诉机构来构建上诉机制的主要方面 |
(三)借鉴WTO上诉机构来构建上诉机制所面临的挑战 |
四、转型两选项对投资仲裁的传承与发展 |
(一)传承:二者均延续着投资仲裁对外交保护的限制 |
(二)传承:二者均延续着投资仲裁的投资者本位 |
(三)发展:二者均肯定了卡尔沃主义的局部复活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ISDS机制转型的进展:以双边投资法庭为过渡 |
一、双边投资法庭是欧盟应对ISDS机制转型的抉择 |
(一)欧盟对内放弃投资仲裁是维护欧盟法的优先地位 |
(二)欧盟对外拒绝投资仲裁并积极推广双边投资法庭 |
(三)双边投资法庭是以欧盟法院为模板设计的 |
二、双边投资法庭相对于投资仲裁有着显着优势 |
(一)基础条约将国家规制权从理论推向实践 |
(二)双边投资法庭是符合欧盟法的ISDS机制 |
(三)双边投资法庭可避免投资仲裁所蕴含的矛盾 |
三、双边投资法庭的多项制度传承自投资仲裁 |
(一)法庭运行依靠ICSID秘书处与投资仲裁规则 |
(二)法庭承袭了投资仲裁打击轻浮诉讼的两个程序 |
(三)法庭仍坚持投资者本位与岔路口条款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ISDS机制转型的趋势:动力与障碍 |
一、国际法为ISDS机制转型提供了理论动力 |
(一)投资仲裁是具有过渡性的机制设计 |
(二)国际法碎片化为ISDS机制转型提供能量 |
(三)国际法人本化为ISDS机制转型指引方向 |
(四)全球行政法理论为ISDS机制转型提供新视野 |
二、国际经济秩序转型为ISDS机制转型提供了现实动力 |
(一)宏观:国际经济秩序由新自由主义向内嵌自由主义转型 |
(二)微观:FDI流动方向与形式的变迁要求变革ISDS机制 |
三、ISDS机制转型的表层障碍:构建新机制条件不足 |
(一)多边规则缺乏:国际投资法缺少多边协定 |
(二)专门组织缺乏:国际投资法缺乏专门的国际组织 |
(三)司法机关乏力:国际司法机关的管辖权有限 |
四、ISDS机制转型的深层次障碍:构建新机制缺少政治共识 |
(一)珍视主权:东道国对ISDS机制转型存在三个方面担心 |
(二)依靠政治:构建新机制比沿用投资仲裁更需要政治支持 |
五、对ISDS机制转型的趋势判断 |
(一)总趋势:转型是增量进化而非激烈变革 |
(二)趋势之一:ISDS机制将不会全面抛弃投资仲裁 |
(三)趋势之二:ISDS机制将呈现双边为主与逐步多样化特征 |
(四)趋势之三:构建多边投资法院将仍是理想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ISDS机制转型:中国的立场与选择 |
一、中国参与ISDS机制的实践分析 |
(一)中国接受投资仲裁为ISDS机制的条约实践考察 |
(二)中国以投资仲裁来解决投资争端的主要实践 |
(三)中国以投资仲裁来解决投资争端的主要特征 |
二、中国推进ISDS机制转型的现实动因分析 |
(一)投资仲裁裁决不一致困扰着中国投资者 |
(二)投资仲裁影响着中国政府行使国家规制权 |
(三)投资仲裁无法保障中国投资者在绿地投资中的权益 |
(四)投资仲裁无法保障中国投资者在跨国并购中的权益 |
三、中国是ISDS机制转型的参与者而非旁观者 |
(一)多边:中国积极参加国际讨论并提交建议案 |
(二)双边:《中国—澳大利亚FTA》约定将启动谈判 |
(三)国内:中国有机构可受理投资仲裁案件 |
四、中国在ISDS机制转型中的独特需求 |
(一)需要融合两种法律文化:现代法律文化与传统法律文化 |
(二)需要平衡双重国家身份: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 |
(三)需要协调两种豁免主张:绝对豁免主义与相对豁免主义 |
五、中国在ISDS机制转型中的应有立场 |
(一)应遵循ISDS机制转型是增量进化的趋势 |
(二)应以行业化的ISDS机制解决双重身份问题 |
(三)应补齐我国投资者权益无法保障的短板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5)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可再生能源补贴的法律发展困境 |
第一节 可再生能源及其补贴的概念演进 |
一、可再生能源的概念演进 |
二、可再生能源补贴的概念演进 |
第二节 可再生能源补贴的法律争议 |
一、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必要性 |
二、给予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必要性 |
三、可再生能源补贴面临的法律争议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制度适用 |
第一节 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合规分析 |
一、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制度依据 |
二、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合规论证 |
第二节 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实践反思 |
一、可再生能源补贴争端实践发展特点 |
二、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制度局限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非多边视角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发展 |
第一节 区域经济一体化视角下的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 |
一、欧盟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 |
二、CPTPP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 |
三、USMCA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 |
四、EPA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 |
五、区域贸易协定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小结 |
第二节 内国法视角下的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 |
一、德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 |
二、美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 |
三、日本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 |
四、内国法视角下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小结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多边视角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发展建议 |
第一节 多边补贴制度革新视角下的发展建议 |
一、不可诉补贴制度革新的发展建议 |
二、多边视角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创新的发展建议 |
第二节 一般例外条款制度革新视角下的发展建议 |
一、可再生能源补贴争端对一般例外条款的适用需求 |
二、GATT1994第20 条与SCM协定的适用关系 |
三、可再生能源补贴争端援引GATT1994第20条的发展建议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发展完善 |
第一节 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制度反思 |
一、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制度依据 |
二、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制度发展趋势 |
三、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制度问题 |
第二节 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发展完善的对策建议 |
一、推进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渐进式改革 |
二、助力国际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发展创新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日本新能源产业政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与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性(既有研究的评价) |
第三节 研究内容与方法 |
一、研究内容与目标 |
二、研究方法 |
第四节 研究思路与结构框架 |
一、研究思路 |
二、结构框架安排 |
第五节 创新之处与不足点 |
一、创新点 |
二、不足之处 |
第二章 新能源的基础分析与理论综述 |
第一节 新能源的基础分析 |
一、日本的新能源概念界定、范围及在能源体系中的地位 |
二、新能源的优势与课题、普及必要性 |
三、世界新能源产业发展趋势与前景 |
第二节 发展新能源产业的相关理论综述 |
一、马克思生态经济理论(生态马克思主义理论) |
二、可持续发展理论 |
三、产业结构优化理论 |
四、外部经济性理论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日本新能源产业的发展背景与发展历程演变 |
第一节 日本新能源产业的发展背景 |
一、国内背景 |
二、国际背景 |
第二节 发展历程演变 |
一、石油危机后的新能源技术研发阶段 |
二、促进新能源利用量扩大的初步阶段 |
三、推进新能源利用量扩大的加速深化阶段 |
第三节 日本新能源产业的战略目标与发展现状 |
一、总体战略目标规划 |
二、发展现状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日本新能源产业支持政策 |
第一节 新能源政策推进体制 |
一、经济产业省资源能源厅 |
二、新能源产业技术综合开发机构 |
三、内阁府能源环境会议 |
四、民间新能源政策促进框架 |
第二节 新能源利用普及扩大促进政策 |
一、配额制(Renewable Portfolio Standards,RPS) |
二、固定电价制(Feed-in Tariff,FIT) |
第三节 新能源设备投资支援政策 |
一、补贴制度 |
二、优惠税制措施 |
三、优惠融资制度——环境能源对策资金 |
第四节 新能源电力电网接入制约相关的技术与制度对策 |
一、送电系统接入制约问题的出现背景 |
二、电网接入制约问题的技术与制度对策 |
第五节 新能源汽车产业支持政策 |
一、清洁能源汽车补贴制度 |
二、环保汽车减税制度 |
三、充电设施补贴 |
第六节 民间推进新能源普及扩大支援举措——绿色电力制度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日本新能源产业发展影响因素与政策有效性的实证分析 |
第一节 日本能源-经济-环境-社会系统协调发展测度与评价 |
一、绿色经济增长的内涵与体系构成 |
二、日本绿色经济增长指标构建与数据说明 |
三、测度方法与结果分析 |
第二节 日本新能源产业发展的外部影响因素及动态交互关系 |
一、研究问题的提出 |
二、日本新能源产业发展的影响因素——ADL模型估计 |
三、各影响因素之间的动态相关关系——格兰杰因果检验 |
第三节 日本新能源政策有效性评价——基于RPS制度、FIT制度的对比分析 |
一、RPS制度——自行开展新能源发电业务 |
二、RPS制度——从新能源发电商购入新能源电力 |
三、RPS制度——从新能源发电商购入新能源电力相当量(TGC) |
四、RPS制度与FIT制度并存运行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日本新能源产业发展对中国的启示与借鉴 |
第一节 中国新能源产业发展政策与现状 |
一、中国发展新能源产业的必要性与进程 |
二、中国新能源产业发展现状与特点 |
三、中国新能源补贴政策演变、优势与发展课题 |
第二节 中日新能源产业政策对比及政策建议 |
一、中日新能源产业发展路径与政策对比 |
二、政策建议 |
本章小结 |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后记 |
在学期间学术成果情况 |
(7)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模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现状 |
第一节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背景 |
一、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的法律框架 |
二、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的程序缺陷 |
第二节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缘由 |
一、ISDS机制改革的表面原因 |
二、ISDS机制改革的实质原因 |
第三节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进程 |
一、IIAs中改革条款的发展变化 |
二、现行ISDS机制的改革模式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渐进式改革 |
第一节 渐进式改革及其主要观点 |
一、渐进式改革的缘起与发展 |
二、渐进式改革的主要观点及其风险 |
第二节 美国渐进式改革的主要内容与评析 |
一、美国渐进式改革的历史沿革 |
二、美国渐进式改革的主要内容 |
三、对美国渐进式改革的评价 |
第三节 美国渐进式改革对中国的影响与启示 |
一、中国和美国IIAs中的ISDS规则与实践 |
二、美国渐进式改革对中国的影响 |
三、美国渐进式改革对中国的启示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系统式改革 |
第一节 系统式改革及其主要观点 |
一、系统式改革的缘起与发展 |
二、系统式改革的主要观点及其问题 |
第二节 欧盟系统式改革的主要内容与评析 |
一、欧盟系统式改革的历史沿革 |
二、欧盟系统式改革的主要内容 |
三、对欧盟系统式改革的评价 |
第三节 欧盟系统式改革对中国的影响与启示 |
一、中国与欧盟成员国BITs中的ISDS规则与实践 |
二、欧盟系统式改革对中国的影响 |
三、欧盟系统式改革对中国的启示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范式改革 |
第一节 范式改革及其主要观点 |
一、范式改革的缘起与发展 |
二、范式改革的主要观点及其困惑 |
第二节 南非范式改革的主要内容与评析 |
一、南非范式改革的历史沿革 |
二、南非范式改革的主要内容 |
三、对南非范式改革的评价 |
第三节 南非范式改革对中国的影响与启示 |
一、中国与南非的投资仲裁规则与实践 |
二、南非范式改革对中国的影响 |
三、南非范式改革对中国的启示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趋向 |
第一节 新国际投资协定中ISDS条款的改革 |
一、新IIAs中 ISDS的改革内容与改革方法 |
二、ISDS条款改革面临的挑战与风险 |
三、应对ISDS改革风险与挑战的政策选择 |
第二节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改革的多边化 |
一、ISDS机制改革的多边化走向 |
二、ISDS机制多边化的程序完善 |
第三节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多边化的中国应对 |
一、ISDS机制多边化对中国的影响 |
二、ISDS机制多边化的中国对策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和研究对象的选取 |
二、研究意义 |
三、国内研究现状 |
四、国外研究现状 |
五、研究方法 |
六、创新点和不足 |
第一章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与法律规制的二元化 |
第一节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 |
一、环境侵害及相关概念辨析 |
二、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 |
第二节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 |
一、美国 |
二、欧盟及其成员国 |
三、国际条约 |
第二章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 |
第一节 美国环境侵权诉因理论 |
一、妨害 |
二、侵入 |
三、过失 |
四、异常危险活动严格责任 |
第二节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抗辩事由 |
一、被告的行为 |
二、原告的行为 |
三、介入原因与取代原因 |
四、衡平法上的抗辩 |
第三节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承担方式与责任范围 |
一、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
二、环境侵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范围 |
三、环境侵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之适用 |
第三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基本理论 |
第一节 CERCLA立法背景与适用范围 |
一、CERCLA立法背景 |
二、CERCLA适用范围 |
第二节 责任主体与归责原则 |
一、责任主体 |
二、归责原则 |
第三节 责任主体间的连带责任 |
一、连带责任标准的确立 |
二、责任可分性之争 |
第四节 责任的抗辩事由 |
一、不可抗力、战争行为和第三方责任 |
二、无辜土地所有者、预期的善意购买者和相邻土地所有者 |
三、微量的责任 |
第四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行动与反应费用的承担 |
第一节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行动 |
一、反应行动分类 |
二、政府采取的反应行动 |
三、政府命令的反应行动 |
第二节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费用的承担 |
一、超级基金垫付机制 |
二、垫付的反应费用的收回 |
三、责任主体间反应费用的追偿 |
第五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 |
第一节 自然资源损害责任的构成与赔偿权利人 |
一、自然资源损害责任的构成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权利人及理论基础 |
第二节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与赔偿范围 |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 |
第三节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或限制 |
一、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 |
第六章 关于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思考 |
第一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现状及不足 |
一、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立法的日臻成熟 |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的不足 |
三、民法绿色化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的绿色化尝试 |
第二节 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责任构造之反思 |
一、环境要素资产化路径 |
二、生态环境法律主体说 |
三、环境权私法化路径 |
四、损害拟制说 |
第三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二元化之证成——基于民法与环境法本位的思考 |
一、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 |
二、环境法的社会利益本位 |
三、民法与环境法在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上的分工 |
第四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以美国为参考 |
一、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建议 |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构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9)全球化背景下国有企业改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及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相关理论及研究动态 |
一、经济全球化相关理论综述 |
二、“华盛顿共识”的含义及影响 |
三、国有企业私有化的相关理论综述 |
四、发达国家(地区)国有企业改革相关理论及案例综述 |
第三节 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一、研究方法 |
二、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国有企业改革历史回顾及全球化对国有企业改革的影响 |
第一节 国有企业改革的历史回顾 |
一、改革开放后国有企业改革的路径分析 |
二、国有企业改革的历史贡献 |
第二节 全球化对国有企业改革的影响 |
一、新自由主义推广下的经济全球化 |
二、全球化对不同阶段国有企业改革的影响 |
三、西方国家的“逆全球化”倾向及其影响 |
第二章 国有企业改革的认识误区 |
第一节 “国企病”不专属于国有企业 |
一、委托-代理问题 |
二、搭便车问题 |
三、软预算约束问题 |
第二节 国有企业私有化的“陷阱” |
一、陷阱一:行业的选择 |
二、陷阱二:企业的定价 |
三、陷阱三:合适的收购者 |
四、陷阱四:腐败的问题 |
第三节 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不等同于私有化 |
一、“混合所有制”概念的提出 |
二、“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实践 |
第四节 发展国有企业不代表“民营经济离场” |
一、发展民营经济的现实依据 |
二、发展民营经济的理论依据 |
三、发展民营经济的历史依据 |
第三章 欧美国有企业的发展历史与借鉴意义 |
第一节 法国:社会主义文化土壤下走出的全球性国有企业 |
一、法国国有企业的发展历程 |
二、法国的国有企业改革 |
三、法国对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借鉴意义 |
第二节 德国国有企业:经济国家主义的有效实践 |
一、工业化中功不可没的德国国有企业 |
二、德国的国有企业改革 |
三、德国对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借鉴意义 |
第三节 芬兰国有企业:推进国有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楷模 |
一、“红色政权”下的芬兰国有企业 |
二、芬兰国有企业的公司治理和改革 |
三、芬兰对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借鉴意义 |
第四节 美国国有企业:美国“无国企”的真相 |
一、美国国有企业的分类及特点 |
二、美国对国有企业的管理 |
三、美国经验对中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借鉴和思考 |
第四章 亚洲国有企业的发展历史与借鉴意义 |
第一节 韩国:经济起飞依靠集权政府下的国有企业 |
一、韩国国有企业的发展历程 |
二、韩国的国有企业治理与改革 |
三、集权政府下的经济起飞 |
四、韩国国有企业私有化改革的反思 |
第二节 新加坡:国有企业治理的成功案例 |
一、新加坡国有企业的发展历程 |
二、新加坡的国有企业治理模式 |
三、淡马锡模式的成功和借鉴意义 |
第五章 全球化背景下中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实践及评估 |
第一节 全球化背景下中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实践 |
一、《指导意见》的改革思路 |
二、经济全球化与国有企业的改革实践 |
第二节 全球化背景下中国国有企业改革的不足 |
一、管资产到管资本的转型问题 |
二、实行有效监督的问题 |
三、选人用人的问题 |
四、混合所有制改革的难点 |
五、党的领导与现代企业治理有机统一 |
第六章 全球化背景下中国国有企业改革面临的挑战和机遇 |
第一节 “前全球化”时代的国有企业改革 |
一、“前全球化”时代国有企业改革的主要目标 |
二、“前全球化”时代国有企业改革的历史实践 |
第二节 全球化时代国有企业改革面临的挑战 |
一、全球化带来新挑战的原因 |
二、全球化给我国国有企业带来的新挑战 |
第三节 全球化时代国有企业改革的机遇 |
一、政策机遇 |
二、改革叠加期机遇 |
三、“逆全球化”倒逼机遇 |
第七章 全球化背景下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对策建议 |
第一节 国有企业适应全球化趋势改革的基本路径 |
一、党的领导 |
二、法人治理结构 |
三、混合所有制改革 |
四、国有企业走出去 |
五、国有企业道路自信 |
第二节 应对全球化挑战的主要改革对策 |
一、应对政府经济管理功能相对弱化的改革对策 |
二、应对生产要素不对等流动的改革对策 |
第八章 总结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后记 |
(10)构建我国竞争性售电市场的法律抉择 ——用户选择权保障为导向(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视角 |
三、研究价值及意义 |
四、文献综述及相关学科理论基础 |
五、主要研究方法 |
六、论文结构 |
七、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电力市场售电侧竞争的基本内涵 |
第一节 电力商品与售电市场化建设 |
一、电力产业的总体特征及电力商品的经济属性 |
二、市场化改革中的售电竞争内涵 |
三、售电市场建设与用户选择权保障 |
第二节 售电市场竞争规制的元理论 |
一、自然垄断理论及其进展分析 |
二、售电环节的可竞争理论 |
三、电力市场资本结构理论 |
四、政府规制理论 |
第二章 售电市场规制域外经验及借鉴述评 |
第一节 售电侧竞争规制的国际经验 |
一、美国 |
二、英国 |
三、俄罗斯 |
四、澳大利亚 |
五、新加坡 |
第二节 总结与借鉴述评 |
一、各国经验总结 |
二、借鉴述评 |
第三章 售电市场化进程中的难题 |
第一节 售电环节充分竞争尚未展开 |
一、电力市场相关环节的资本结构单一 |
二、国企在售电环节的垄断现状及诱因 |
三、售电侧竞争多元资本引入的制度壁垒 |
第二节 售电环节的用户选择权实践困境 |
一、非居民用户选择权问题 |
二、居民用户的选择权问题 |
第三节 售电价格机制的缺陷 |
一、电价形成机制不科学 |
二、政府对售电价格的监管机制不完善 |
第四章 售电竞争性市场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 |
第一节 售电市场治理理念及基本原则 |
一、售电市场法律规制理念 |
二、售电市场制度构建的基本原则 |
第二节 运行性市场规则体系 |
一、售电市场主体平等竞争的制度保障 |
二、售电企业的公司治理调整 |
三、售电公司的用户服务与社会责任的制度建设 |
第三节 售电市场监管的制度优化 |
一、售电市场监管的价值目标和机构建设 |
二、优化售电市场监管的主要制度内容 |
第五章 论文总结及余论 |
第一节 总结 |
一、国际售电市场制度建构总结 |
二、本文提出的售电市场法律建构总结 |
第二节 售电市场法律建构体系的可行性预判与补缺 |
一、售电市场法律规制制度可能存在的缺陷 |
二、售电市场规制体系缺陷的补救 |
第三节 新电力市场发展前景下的售电市场规制展望 |
一、新能源发电对售电市场的意义 |
二、新环境下的售电市场化改革展望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德国电力公司访问考察启示(论文参考文献)
- [1]文书提出命令中的秘密保护研究[D]. 曲珂.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2]1930年代上海家装设计的现代性路径研究[D]. 丁俊. 江南大学, 2021(01)
- [3]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研究[D]. 刘笑晨.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4)
- [4]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SDS)机制转型研究[D]. 魏德红. 吉林大学, 2020(03)
- [5]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律问题研究[D]. 刘滢泉.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日本新能源产业政策研究[D]. 李晓乐.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12)
- [7]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模式研究[D]. 肖灵敏.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8]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D]. 翟甜甜. 山东大学, 2019(02)
- [9]全球化背景下国有企业改革研究[D]. 李洋. 中共中央党校, 2019(04)
- [10]构建我国竞争性售电市场的法律抉择 ——用户选择权保障为导向[D]. 管晓薇.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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