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刑法学研究会2002年年会论文综述(论文文献综述)
陈俊秀[1](2020)在《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文中指出腐败问题已然成为我国社会的沉疴积弊,当前我国反腐败逐渐形成压倒性态势,反腐的重心逐步由“治标”转向“治本”。作为制度反腐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刑事反腐自古以来都是整饬吏治的有力手段。在刑事立法上,当前我国腐败犯罪罪名的增设、构成要件的修正、法定刑配置的调整进入非常频繁的时期,学界对腐败犯罪的研究也呈现“乱花渐欲迷人眼”的繁荣景象,然而表象的繁荣背后却暗藏着腐败犯罪基础理论建树不足、腐败犯罪罪刑结构前后龃龉、左支右绌的隐忧,具体表现在:刑事立法上腐败犯罪的罪刑配置科学性和合理性饱受理论界和实务界诟病;刑事司法中大量腐败犯罪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屡遭公众的公正性质疑。有鉴于此,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行刑事反腐尤为必要,是巩固和发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成果的必然要求。腐败的概念界定是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研究的基石,科学界定“腐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有效开展刑事反腐的逻辑前提。通过对“腐败”内涵“语义-语用”二元框架的分析,以及对腐败核心要素的剖析,尝试对传统的经典腐败定义进行修正:取消对腐败主体“公职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的限定;将腐败行为对象“公共权力”扩大为“权力”,在传统腐败行为对象的范畴里融入“私权力”要素,使得滥用私权力的情形也纳入腐败行为的范畴。我国腐败犯罪体系存在分布散乱、类型化程度不足的弊端,为了实现庞大的腐败犯罪罪群的体系化,从根本上解决腐败犯罪体系罪名庞杂、混乱无序的问题,本文按照腐败的行为模式不同,将腐败犯罪类型划分为自体型腐败犯罪和交易型腐败犯罪。无论腐败行为的具体方式和手段如何多样化,自体型腐败和交易型腐败依然是腐败的最基本形态,任何新型腐败行为均可以还原到上述两种基本腐败形态之中。其主要区别在于自体型腐败犯罪是“权力追逐利益”,典型的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而交易型腐败犯罪(除索贿外)主要是“利益追逐权力”,典型的如受贿罪、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同时,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腐败犯罪之罪刑配置不是立法者恣意而为之事,它必须得到某种合理化的控制。不同阶段的腐败态势牵动着反腐败刑事立法的不断修改、完善。罪刑结构是否合理,是一个国家刑事法治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当前我国腐败犯罪的罪刑结构完善首先应当对刑法理念进行更新,从“政策型”向“法理型”,从“碎片化”向“体系化”,从“回应型”向“内生型”,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转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应当坚持“报应刑并合主义”,报应为刑罚正当化的主要根据,预防为刑罚正当化之次要依据。报应刑论(绝对主义刑罚论)和目的刑论(相对主义刑罚论)所彰显的价值理念之间存在着基本立场上的冲突。而化解这一冲突的合理路径在于立法阶段和司法阶段二元分离,即刑事立法以责任刑所蕴含的报应主义价值理念为鹄,刑事司法以预防刑所倡导的功利主义价值理念为旨趣。规范保护目的理论、法益理论与社会危害性理论是贯穿腐败犯罪体系、重构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要理论资源,也是指导和制约反腐败犯罪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理论根基。罪刑体系的建构需要从目的出发,行为可罚性的建构需要充分考虑规范保护目的。通过对我国腐败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的宏观把握、腐败犯罪法益理论的中观考量、腐败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法经济学微观探索,为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奠定理论基础。腐败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为公共资源的分配正义,包括物质、权利、发展机会在内的所有社会资源的分配。传统的受贿罪法益“廉洁性说”“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说”“公正性说”“信赖说”“不可收买性说”与“类型化法益说”均存在着一系列非此即彼的困境。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社会分配正义受损包括两个层面:受贿人获得的腐败利益和行贿人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与之相对应,交易型腐败犯罪法益应当包括两个层面:“禁止职务或职务行为上的不当得利”和“公共资源分配上的机会平等”。自体型腐败犯罪的法益为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廉洁性”法益并非自体型腐败犯罪中具有独立价值的法益,廉洁性的高低依附于公共财物受损程度。我国贪污罪和受贿罪并轨制罪刑结构下并发的“同罚异害”罪刑不均衡难题,以及法益侵害、不法内涵、犯罪生成模式、责任程度等实质差异,决定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罪刑结构应采取分离制。通过2097份刑事判决书的大样本实证考察,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贪污罪的刑罚显着高于受贿罪”的司法经验和规律,揭示“并轨制”立法下并发的“同罚异害”罪刑不均衡弊病,进而提出“贪污罪和受贿罪法定刑应当分立”这一理论命题。同时,我国刑事立法中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的罪刑结构左右龃龉,折射出立法者对贿赂犯罪摇摆不定的治理策略。贿赂犯罪的应然罪刑结构应深入考察受贿犯罪的复合行为结构、复合法益结构的特殊性。通过受财行为与谋利行为的区分、贿赂犯罪生成机制考量以及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与实行犯之法理借鉴,揭示行贿和受贿行为不法与责任程度,从根本上消除贿赂型腐败犯罪惩治策略以及罪刑结构上的分歧。通过对自体型腐败犯罪和交易型腐败犯罪、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的反思与解构,提出了腐败犯罪的建构路径。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应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要素,对“贿赂”范畴予以重构并类型化。对受贿型腐败犯罪应当采取“数额与情节并重”模式,并提出受贿罪情节要素体系建构的基本设想。受贿罪的法定刑应采取“基本刑+特殊刑”模式,以“枉法受财”为受贿罪的“基本犯”,而单纯收受贿赂,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的,应当按照受贿罪的法定刑从轻处罚。在此基础上,提出受贿罪罪刑立法修改之可行性方案。在自体型腐败犯罪中,通过贪污罪行为主体和行为类型之教义学限缩以纾解“权贵刑法”的诘问与质疑。自体型腐败犯罪的死刑适用应当从司法控制走向立法废除。在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的罪刑结构建构中,提出应当坚守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非对称性罪状结构;确立行贿型腐败犯罪之特别自首制度;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合理的罪刑阶梯应该设置为:(枉法)受贿>行贿罪≥(不枉法)受贿,即在贿赂犯罪中,除(不枉法)受贿外,受贿罪原则上应当重于行贿罪。成熟的体系性研究应当遵循融贯性与合目的性的双重要求。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之目标是避免腐败犯罪法秩序内部的诸规范发生冲突、矛盾,确保法安定性。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能够与既有刑法体系相衔接、融贯。在刑事司法层面,能够有效指导司法实践中诸多疑难、复杂的贿赂类型,为腐败犯罪的法益恢复、“事后受贿”情形、“感情投资”情形、交易型腐败犯罪的既遂形态、罪数问题以及自体型腐败犯罪与相关财产犯罪竞合等疑难问题的司法应对提供足够的阐释力和理论支撑。
付凡胜[2](2019)在《论财产性利益是盗窃罪的对象及其范围限定》文中研究指明随着当今社会财产形态的多样化,以财产性利益为侵害对象的行为逐渐增多,这给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法律适用难题。这其中引起学界广泛讨论的问题是: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若能则其范围如何界定。第一章,提出问题,阐明研究的现实意义。梳理财产性利益的刑法保护现状,通过比较国内外立法,发现我国对财产性利益的明文立法保护比较薄弱。不考虑立法的差异性,直接移植德日“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而非盗窃罪的对象”的刑法理论未必可取。通过梳理相关司法解释和分析典型案例,发现在司法实务中,对财产性利益的性质和范围的认识比较混乱。因此,深入探讨财产性利益是否是盗窃罪对象及其范围具有现实意义。第二章,证成财产性利益是盗窃罪的对象。首先,梳理财产性利益是否是盗窃罪的对象的学说现状,以便厘清争议的焦点。肯定说,认为可以将“财物”扩大解释为传统有体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还以我国现行立法反证其解释的合理性。此外,基于周密保护财产性利益的需要,须认可财产性利益是盗窃罪的对象。否定说,根据刑法谦抑性和盗窃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要求,否定财产性利益是盗窃罪的对象。肯定说与否定说的核心争议可以简化为两点:其一,刑法谦抑性的正确理解为何,对盗窃罪对象扩大解释是否与刑法谦抑性相悖;其二,财产性利益能否占有和转移占有。两种学说在其他方面并无交锋,只要解决了两个核心争议,哪种学说更加合理将一目了然。然后,通过对刑法谦抑性的内涵的深入探析,正反两个角度交互检验,笔者发现肯定说能与刑法谦抑性相容。最后,又通过分析占有确立的判断标准,论证财产性利益可以占有和转移,且不会陷入语言学解释的困境。因此,从理论上,可以证成财产性利益是盗窃罪的对象。第三章,限定财产性利益的范围。毋庸置疑,财产犯罪中财产性利益的范围需要限定,作为盗窃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范围更需要限定,否则围绕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形成的不同罪名的边界将不复存在。首先,指出现行限定的不足之处,佐证重新限定财产性利益的范围的必要性。然后,用“排除法”和“事后判定法”两种方法重新定义财产性利益,并探寻财产犯中财产性利益的判定标准。最后,对财产性利益外延进行界定,将财产性利益分为网络虚拟财产、使用盗窃中的财产性利益和一般财产性利益这三大类,并深入探讨劳务、商业秘密、能量是否属于(一般)财产性利益。
刘仁文[3](2018)在《中日刑事法交流:回顾与启发》文中研究表明自清末开始中日两国的刑事法交流,迄今对日交流仍然是中国刑法全方位开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多渠道、多形式的当代中日刑事法交流中,交流质量日渐提高,选题和讨论也越来越深入,交流双方互有启发、互相受益。中国从日本方面受到的启发是:刑法学研究应当以问题为导向、注意本土化;注重对判例的研究,通过判例来推动刑法理论的发展;立足国情,使理论紧贴生活与实践。
侯兴宇[4](2016)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研究》文中提出恐怖组织作为当今世界的一大灾难,严重威胁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稳定。虽然很多国家和地区在不遗余力地打击和围剿,但仍在四处蔓延,甚至寄生在社会肌体之内而难以从根本上治愈。进入二十一世纪之后,恐怖组织在科技迅速发展的大背景下不断壮大,这不仅体现在组织规模和组织数量、人员数量上,更体现在组织所拥有的经济物质基础和活动范围的影响上。将恐怖主义组织行为犯罪化是世界各国法律共同需求,只有明确恐怖主义组织行为的罪名,才能更好地利用法律来控制恐怖组织的发展。我国刑法第一次将恐怖主义组织行为入罪是在1997年的刑法修改中,罪名规定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之后在我国的刑法修正案中不断完善,其法定刑不断被提高从侧面反映了恐怖组织的社会危害性之大和我国惩治本罪的态度和决心之坚定。本罪中组织、领导、参加三项行为,从词义本身来讲是没有违法性的,所以分析本罪的危害要从恐怖组织本身出发。只有正确把握了恐怖组织的本质特征,才可以反映出本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之大、之广,也只有准确把握恐怖组织的本质特征后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的界定,从而对本罪进行规制。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本罪的认定难度不在于组织、领导或参加三项活动的认定,而在于恐怖组织本身定义的认定。目前在全球范围内不管是司法界还是学术界对恐怖组织都没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因此认定恐怖组织本身就相当复杂,需要进一步探讨。目前已有不少学者就该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因此本文主要从恐怖组织的本质特征和及其认定出发研究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在我国的现状与发展。论文正文部分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解释了恐怖组织以及相关概念,分析了恐怖组织的危害性,并介绍关于恐怖主义组织行为的国内外立法情况。论文首先介绍了恐怖主义、恐怖主义行为和恐怖活动的概念,在此基础之上明确恐怖组织的定义。此后,比较了我国《反恐怖主义法》中恐怖组织的概念与域外立法中的恐怖组织概念的区别。从分析恐怖组织本质特征入手,揭示恐怖组织的社会危害性。最后论述国外关于恐怖主义组织行为犯罪立法情况和我国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二部分,主要分析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犯罪构成。本罪是一项概括性罪名,其规制的内容主要包括组织或建立恐怖组织行为、领导或管理恐怖组织行为以及参加恐怖组织行为。各国在其法律规定中对于这些行为定罪时适用的罪名名称不尽相同,但分析其本质,各国规定的行为内容实际是一致的。关于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我国通说认为是公共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组织或建立恐怖组织、领导或管理恐怖组织、参加恐怖组织从而实施或意图实施恐怖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第三部分,论文主要从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入手,分析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认定。在罪与非罪中,通过总结世界上主要国家对恐怖组织认定时所采用的认定模式和机构的研究,结合联合国安理会对恐怖组织的认定机构和相关程序,与我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对恐怖组织认定的相关规定相比较,分析我国规定的优点及不足。在此罪与彼罪中,本文主要分析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与帮助恐怖组织罪以及与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之间的区别,为司法实践工作提供指导。
蔡淮涛[5](2015)在《对向犯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尽管对向犯概念的提出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但我国对向犯研究的理论基础还很薄弱,很多问题远未达成共识,也还有很多有待深挖的原生地,理论研究上的缺失,直接导致许多司法实践上处理对向犯问题的困惑。为此,本文对对向犯的基础理论进行体系性的探讨,回应对向犯司法适用上的难题,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除绪论外分上下两篇共计六章来进行论述,各章的主要内容如下:在绪言部分笔者分别对问题意识、研究动机、研究范围和研究方法进行了阐述。笔者有感于我国对向犯理论研究的薄弱和司法实践的混乱情况,所以把对向犯作为毕业论文进行研究。笔者就本文的研究,主要采用了比较研究方法、归纳研究方法、理论思辨和社会学实证研究方法、辩证的方法。在第一章,笔者主要对必要共犯理论进行了梳理和再思考,因为要廓清对向犯的全貌,必须对其上位概念——必要共犯进行必要的溯源性研究。笔者首先梳理了必要共犯的理论发展历程,接着对必要共犯的概念进行了澄清并对并要共犯的“必要性”进行了解读,最后在介绍国外学者和我国学者对必要共犯分类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笔者关于必要共犯类型的主张。第二章,笔者对对向犯形成结构的理论构筑问题进行了研究。于第一节,笔者首先就行为主体所具有的特殊品格进行分析,然后就主体间对向关系的具体展现进行详尽的探讨。对对向犯主体间的对向关系进行了分析,指出对向犯的行为主体兼具双重功能角色是对向犯成立的核心基础。在第二节,笔者在重新阐释行为概念的基础上,对对向犯的行为结构进行了再架构。第三章的主要内容是对对向犯的内涵、类型和构成特征的研究。在对对向犯形成结构构筑的基础上,笔者提出应把对向犯的内涵界定为:以兼具行为主体和行为客体双重功能角色的复数主体的参与实施为必要条件的共犯形态。就对向犯的类型问题,笔者首先介绍了基于不同分类标准而做的对向犯类型划分,在此基础上笔者主张根据行为形式的差别,把对向犯分为行为形式一致和行为形式不一致的两种基本类型。就对向犯的构成特征,笔者提倡新的四特征说,即主张对向犯的构成特征为:两个以上的行为主体;行为主体间具有对向关系;行为形成交错合致;内生的评价非难关系,然后分别对行为形式一致和行为形式不一致的对向犯的构成特征进行具体的说明。第四章是对向犯与其他复数参与正犯类型的比较。在第一节,笔者先就间接正犯的结构进行了解析,然后从不同的角度对间接正犯与对向犯的区别进行了论证。于第二节,笔者先分析了共同正犯的形成结构,然后具体探讨了共同正犯与对向犯的区别。在第三节,笔者对刑法上所谓的连累犯与对向犯的差异也进行了比较详细的探讨。第五章,笔者回归对向犯的司法适用,就片面对向犯不可罚的问题,在对片面对向犯不可罚的法理进行分析比较的基础上,提出“综合考量说”并从共犯的处罚根据、法益侵害、期待可能性、刑法的谦抑性、刑法体系解释等多维度进行了论证。第六章,笔者就对向犯中介行为的性质认定与处罚提出了自己的看法,重点分析了介绍贿赂罪这种法定成罪的中介行为,接着笔者就对向犯的自首与立功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最后笔者就对向犯的罪名同一化的争议提出了自己的主张。
李仲民[6](2015)在《两岸四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黑社会组织犯罪作为集团犯罪的高级形态,具有高度的有组织性、隐蔽性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进而被世界各地深恶痛绝。大陆刑法没有规定黑社会组织犯罪,但规定了类似黑社会组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近些年,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但自身发展迅猛,还多与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合作跨区域犯罪,并利用两岸四地刑事司法差异,区域间刑事合作乏力之现状,逃避打击。在梳理和比较了两岸四地黑社会组织犯罪立法之后,对定罪及量刑上的问题和差异进行了比较,考量两岸四地黑社会组织犯罪在犯罪构成等理论层面上和定罪量刑等实践层面上的异同。为有效地解决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法提供理论支持,为司法实践提供技术参考,并为差异化背景下的区际刑事司法合作提出建议。全文共约16万字,除引言外,正文共包括以下六章内容:第一章梳理两岸四地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立法变迁,分析比较了影响黑社会组织犯罪立法的因素。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对黑社会组织犯罪立法具有深刻的影响,而黑社会组织犯罪发展状况直接影响着立法变迁,对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理论上研究也推动着立法变迁。第二章比较了两岸四地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立法模式。两岸四地对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立法模式上不尽相同,大陆采用的是法典式的立法模式,追求形式理性。台湾地区、澳门地区采用综合式立法模式,在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上分别有关于黑社会犯罪的相关规定,同时又制订单行刑事立法。香港地区采用单行刑事立法和判例相结合的方式,符合香港所属英美法系的特点,并有效地对判例进行援引和使用又可以弥补制定法中的不足。单行刑事立法打击黑社会组织犯罪已经成为国际上的一种趋势,但大陆目前既有的立法现状,还没有达到制定单行刑事立法的条件,当前可以采用修正案、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相结合的方式,既可以解决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法或司法效率的问题,也可以弥补因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认识不足而带来的司法困惑,待立法条件成熟后再行制定单行的刑事立法。第三章规制范围进行了比较。在规制范围上可以把黑社会组织犯罪分为“组织罪”和“行为罪”。黑社会“组织罪”是专门针对对黑社会组织“主持、组织、领导、指挥、参加”等行为本身的规制,因而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或者具有专属意义的“黑社会组织犯罪”。而黑社会组织的“行为罪”的实质是黑社会组织可以实施其欲实施的任何犯罪,这些犯罪行为事实上是其他人或组织亦可构成的“通用”犯罪,并不专属于黑社会组织,因而黑社会“行为罪”并非典型意义上的“黑社会组织犯罪”。在实质上,两岸四地立法上都对黑社会组织的“组织罪”和“行为罪”进行了规定,相关罪名的共性较大,差异甚小,因此,两岸四地黑社会组织犯罪规制范围具有很大的相同性。第四章两岸四地黑社会组织犯罪定罪问题比较。梳理了两岸四地不同法域黑社会组织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并分析了问题的共性和差异。经比较分析,解决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定罪问题,首先应合理地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其次应明晰犯罪客体的内涵,再次应坚持与时俱进的立法。第五章两岸四地黑社会组织犯罪刑罚裁量之比较。通过对刑罚裁量中的量刑情节的使用适用进行比较,分别考察及论证了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在两岸四地黑社会组织犯罪中作用的异同。在判处刑罚种类的比较上,重点比较论证了两岸四地黑社会组织犯罪财产刑判罚和自由刑判罚上的共性和差异,为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刑罚问题提供借鉴。第六章差异化背景下的区际刑事司法合作。首先分析论证了两岸四地刑事司法合作的必然要求,进而查找了两岸四地刑事司法合作中存在的现实问题,最后从完善两岸四地各自的刑事立法,建立区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制度体系以及提升区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实践效果等方面提出了具体建议。
孙道萃[7](2012)在《犯罪构成与正当化事由的体系契合:学说、视角、立场与路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犯罪构成与正当化事由的体系矛盾,是指正当化事由的体系安排对"犯罪构成作为犯罪成立的唯一法律标准"的动摇,并因此成为引发犯罪构成理论未来走向的导火索和风向标之一。作为一个真命题,从学术史看,传统理论、"推倒重来"派和立足于大陆、英美法系、本土理论的解决方案高达21种。基于诸多方案的唯体系化和围绕犯罪构成理论的方法论缺陷,以刑事一体化的思路联动刑事责任是理论突围之出路所在。我国的犯罪构成及其正当化事由的体系安排,具有独特的体系层次性和出罪功能,当前的指责实质上是一个"伪命题"。犯罪构成与正当化事由体系契合的宗旨是在罪责刑的刑法学体系下为正当化事由寻找妥当的位置,"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与"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之间存在冲突。提倡通过改革刑事责任根据为刑事责任成立条件理论,即犯罪构成与正当化事由分别从积极和消极层面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以此得出一种解释层面上的正当化事由体系地位。
王守印[8](2011)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暴力型犯罪。1997年刑法典第一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首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一概念,改变了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没有刑法依据的状况,有利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具有积极肯定的意义。然而,由于刑事立法的抽象性和概括性,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识产生了严重的分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先后发布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希望以此规范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本文从中国立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规定入手,对比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关于黑社会组织的规定,以小见大,综合前人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研究成果,力图对司法实践中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有所裨益,并提出了自己的立法完善的建议。本文的主体内容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和特征。文章首先结合中国刑法创立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概念的立法背景,从比较的视野阐释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对黑社会组织的规定,以期说明中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一概念。然后从理论研究和立法规定的双重角度阐释具有中国特色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从理论研究的角度,在综合分析几种典型学术观点的基础上,得出中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与国外黑社会组织概念具有质的同一性和量的差异性这一结论。从立法规定的角度,阐释中国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的特征。最后通过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团伙、一般犯罪集团、恶势力、恐怖组织几组相近概念的比较,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概念的外延。第二部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认定。理论研究的主要目的就是服务于司法实践的需要。1997年刑法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三个具体罪名后,公检法系统对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标准产生了严重的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解释的先后出台就是最好的说明。本文立足于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区别,立足于2011年2月25日刚刚修订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对立法解释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肯定,深刻剖析黑社会性质组织三种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对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问题进行重点探讨,以期统一公检法机关对于黑社会性质三种具体犯罪定罪量刑上的认识。第三部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在理论探讨的基础上,在司法实践的操作中,1997年刑法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规定的不足与缺陷暴漏出来。虽然司法解释、立法解释和最近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对1997年立法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但有些问题仍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和改进,笔者也提出了自己的立法完善的建议。
于晨旭[9](2011)在《论犯罪构成理论及其改造》文中指出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是舶来品。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源于前苏联的“四要件说”理论,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四大要件,经过我国学者几十年来的修正,上述四要件说得以不断完善和发展,最终成为在我国居绝对统治地位的通说。在我国的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构成即是犯罪成立的条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即成立犯罪,否则便不构成犯罪。可见,作为犯罪是否成立的犯罪构成理论,自然在刑法学理论体系中占据了核心地位。但是,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否无懈可击?它与国外刑法理论相比是否拥有优势?诸如此类的问题值得我们去深入研究。为此,本文将采取历史角度上的纵向分析、不同法系之间的横向比较,并结合理论与实践加以总结、印证,推导出本文的观点。本文着重就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逻辑结构、司法实践等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结论是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中目前尚存在着诸多不足和缺陷。当然,批判并非目的,宗旨在于改造和完善。笔者通过对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的犯罪成立理论加以比较和分析,并坚持以法的实务操作性、法的实质安全性与法的逻辑周密性这三个价值取向为前提,由此认为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在基本模式上值得继续坚持,也即坚持如下四大原则:第一,犯罪构成应当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构成各要件应当综合评价社会危害性;第二,犯罪构成应当是定罪的唯一标准,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应当是同一概念;第三,犯罪构成及其要件应当由刑法加以规定从而成为犯罪成立时不可或缺的法定因素;第四,犯罪构成应当是主客观各要件有机结合的整体。在对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改造时,还应当理性地选择并使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学中有关犯罪论的概念。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应当坚持“一个剔除、两个吸纳”的方法,即剔除其中的“犯罪客体”要件,吸纳“违法阻却事由”和“刑事责任”概念作为消极的构成要件。也即改造后的犯罪构成体系应由积极的构成要件和消极的构成要件两个层次构成:第一个层次即积极的构成要件,或称入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第二个层次即消极的构成要件,或称出罪构成要件,也即对刑事责任方面的有责性进行考量,包括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和违法阻却事由。
万登信[10](2009)在《商业贿赂的刑法规制》文中认为贿赂犯罪具有相当长的历史,其产生与权力滥用有密切的关系。而其与商业的结合最初则出现在商品经济较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伴随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以及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商业贿赂犯罪在我国蔓延开来。其不仅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严重损害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个人的合法权益,甚至还引发了严重的社会危机。因此,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有关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法律规范显得尤为迫切。而商业贿赂犯罪的研究是上述活动的理论基础。在当代中国,商业贿赂犯罪严重泛滥,全社会都在治理商业贿赂犯罪,但我们的制度及相应的法律规范还不健全。因此及时开展对商业贿赂犯罪的研究工作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近几年来,学术界对商业贿赂犯罪开展了深入的研究,产生许多学说和观点,但是对于商业贿赂犯罪的涵义、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商业贿赂犯罪和商业贿赂的关系以及相关的公务贿赂犯罪与商业贿赂犯罪的区分等关键性的问题还未定论。商业贿赂犯罪的研究成果对于我国立法的完善还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正确界定商业贿赂犯罪的涵义和范围是研究商业贿赂犯罪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有必要从这两者入手,在进一步明确其概念的基础上,构建出一整套规制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法律体系,这应当是当前学界应重点解决的事情。这篇论文分三章,第一章为商业贿赂犯罪概述。主要阐述了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商业贿赂的现状;二商业贿赂与商业贿赂犯罪。之所以作这样的安排,究其原因,在于要说明商业贿赂已经到了不能不遏制的地步,这是我们之所以要讨论它的原因,也就是说,当前对于商业贿赂的研究具有非常的紧迫性。当然我们也必须明白在我国的刑事法律规范中并没有商业贿赂犯罪这个概念,因此,在对其研究之前应当对商业贿赂及商业贿赂犯罪做简单的认识。第二章为商业贿赂犯罪领域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刑事立法中并没有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我国刑法对于商业贿赂的规制是散见其中的,对于刑法中已规定的特定商业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研究将有助于商业贿赂犯罪研究的系统化,同时将有利于加强和完善立法。第三章为商业贿赂犯罪的刑法完善。这章在整体上是论文的中心和目标所在。该章讨论了我国有关商业贿赂犯罪立法及完善的方向。
二、中国刑法学研究会2002年年会论文综述(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中国刑法学研究会2002年年会论文综述(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腐败与腐败犯罪概述 |
第一节 “腐败”:语义分析和语用阐释 |
一、“腐败”的语义分析 |
二、“腐败”的语用阐释 |
三、腐败的核心要素提炼 |
四、腐败的概念梳理与修正 |
第二节 腐败犯罪及其罪刑结构 |
一、腐败犯罪的范畴界定 |
二、腐败犯罪之罪刑结构 |
第二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规范演进与理念转向 |
第一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规范演进 |
一、自体型腐败犯罪阶段:新中国成立—改革开放 |
二、自体型和交易型腐败犯罪混合阶段:改革开放—1997 年《刑法》 |
三、交易型腐败犯罪阶段:1997 年《刑法》—至今 |
第二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配置之理念转向 |
一、从“政策型”到“法理型” |
二、从“碎片化”到“体系化” |
三、从“回应型”到“内生型” |
四、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 |
第三章 腐败犯罪罪刑结构配置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罪刑结构配置的基本原理 |
一、报应刑论视角下的罪刑均衡 |
二、目的刑论视角下的罪刑均衡 |
三、纾解路径:不同语境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 |
第二节 罪刑结构配置的实质考量 |
一、罪刑结构配置的宏观考量要素:规范保护目的 |
二、罪刑结构配置的中观考量要素:法益保护理论 |
三、罪刑结构配置的最终落脚点:腐败犯罪之社会危害性考察 |
第四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解构 |
第一节 自体型腐败犯罪与交易型腐败犯罪——以贪污罪和受贿罪为例 |
一、贪污罪和受贿罪量刑实践的实证考察 |
二、贪污罪与受贿罪“异害同罚”现象之纰缪 |
第二节 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以受贿罪和行贿罪为例 |
一、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立场分野 |
二、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悖反现象之反思 |
第五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 |
第一节 交易型腐败犯罪和自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重构 |
一、应然维度之交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以受贿罪为例 |
二、应然维度之自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以贪污罪为例 |
第二节 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重构 |
一、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非对称性罪状结构之坚守 |
二、确立行贿型腐败犯罪之特别自首制度 |
行贿罪≥(不枉法)受贿'>三、罪刑阶梯:(枉法)受贿>行贿罪≥(不枉法)受贿 |
第六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与司法展开 |
第一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 |
一、交易型腐败犯罪体系的梳理与衔接 |
二、受贿罪双层法益结构与“数额+情节”入罪模式相契合 |
三、普通受贿类型与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类型的融贯 |
第二节 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司法展开 |
一、退赃情节与腐败犯罪的量刑 |
二、“事后受贿”情形的处理 |
三、“感情投资”情形的处理 |
四、交易型腐败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
五、受贿罪与渎职罪竞合时之罪数认定 |
六、自体型腐败犯罪与财产犯罪竞合的处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一:腐败感知指数CPI统计表(2002年—2018年) |
附录二:贪污罪裁判文书数据统计(数额较大区间) |
附录三:受贿罪裁判文书数据统计(数额较大区间)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论财产性利益是盗窃罪的对象及其范围限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财产性利益的刑法保护现状 |
第一节 刑事立法保护现状 |
一、域外立法保护现状 |
二、我国的立法保护现状 |
三、立法保护现状评析 |
第二节 我国司法实务样态:财产性利益性质与范围模糊 |
一、司法解释 |
二、典型案例分析 |
三、司法实务样态评析 |
第二章 财产性利益是盗窃罪的对象 |
第一节 财产性利益是否是盗窃罪对象的学说之争 |
一、肯定说及其所受批判 |
二、否定说及其存在问题 |
三、肯定说与否定说的核心争议 |
第二节 肯定说与刑法谦抑性相符合 |
一、刑法谦抑性的地位 |
二、与刑法谦抑性相容的正面证成 |
三、与刑法谦抑性相容的反面证成 |
第三节 财产性利益可以占有和转移占有 |
一、占有的判断标准 |
二、财产性利益可以占有和转移之证成 |
第三章 财产犯中财产性利益的范围限定 |
第一节 财产性利益现有限定之不足 |
一、限定参照的标准内涵不明确 |
二、类型化不科学 |
三、将非法经济利益排除在外并不合理 |
第二节 财产性利益的限定标准 |
一、财产犯中财产性利益的一般限定标准 |
二、作为盗窃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的特殊限定标准 |
第三节 财产性利益的外延限定 |
一、网络虚拟财产 |
二、使用盗窃中的财产性利益 |
三、一般财产性利益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3)中日刑事法交流:回顾与启发(论文提纲范文)
一、中国自清末以来与日本刑法学的缘分 |
二、当代中日刑事法学术交流的三阶段 |
三、中日刑事法学术交流对我国的启发 |
(一) 以问题为导向, 注意本土化。 |
(二) 注重对判例的研究, 通过判例来推动刑法理论的发展。 |
(三) 立足国情, 使理论紧贴生活与实践。 |
(4)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 国外研究现状 |
2. 国内研究现状 |
(三) 研究方法 |
1. 比较研究法 |
2. 历史研究法 |
3. 文献研究法 |
(四) 论文的创新点与不足之处 |
1. 创新点 |
2. 不足之处 |
一、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概述 |
(一) 恐怖组织的概念 |
1.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 |
2. 我国学术界的观点 |
3. 我国的立法规定 |
(二) 恐怖组织的本质特征 |
1. 恐怖组织的组织性 |
2. 恐怖组织的活动恐怖性 |
3. 恐怖组织的目的明确性 |
(三)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相关规定 |
1. 国外类似犯罪 |
2. 我国刑法规定 |
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犯罪构成 |
(一) 本罪的客体 |
(二) 本罪的客观方面 |
(三) 本罪的主体 |
(四) 本罪的主观方面 |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认定 |
(一) 罪与非罪 |
1. 国外对恐怖组织的认定 |
(1)认定恐怖组织的概念模式 |
(2)认定恐怖组织的机构模式 |
2. 联合国安理会对恐怖组织的认定 |
3. 我国《反恐怖主义法》对恐怖组织的认定 |
(二) 此罪与彼罪 |
1. 本罪与帮助恐怖活动罪 |
2. 本罪与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清单 |
(5)对向犯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问题意识 |
第二节 研究动机 |
第三节 研究范围 |
第四节 研究方法 |
上篇 对向犯基础论 |
第一章 对向犯的理论溯源——必要共犯理论的梳理 |
第一节 必要共犯理论的源流与嬗变 |
一、初始的零碎化、片段化发展阶段 |
二、体系化探讨阶段 |
三、必要共犯一般性原理的构建阶段 |
四、个别构成要件解释为方向的研究阶段 |
五、德国实务上关于必要共犯的见解 |
第二节 必要共犯概念与我国共犯体系的内洽 |
一、必要共犯概念的域外考察 |
二、国内学者的观点争鸣 |
三、两种理论进路的选择 |
第三节 “必要性”的再解读 |
一、狭义的必要性与广义的必要性观点聚讼 |
二、笔者之浅见 |
第四节 必要共犯类型的再省察 |
一、国外刑法学者的分类综览 |
二、我国刑法学者分类概要 |
三、必要共犯类型的管窥之见 |
第二章 对向犯行为主体和行为结构的特殊品性 |
第一节 功能性双重角色的行为主体 |
一、行为主体的基础性地位 |
二、行为主体的功能性双重角色 |
第二节 对向犯行为结构的检视 |
一、行为概念的再阐释 |
二、“行为对向说”的批判与反思 |
三、对向犯行为结构的再架构 |
第三章 对向犯的内涵、类型和构成特征 |
第一节 对向犯的内涵 |
一、域外刑法学者的观点 |
二、大陆地区刑法学者的见解 |
三、对向犯应有内涵的诠释 |
第二节 对向犯的类型 |
一、基于刑法不同评价的类型划分 |
二、基于对向犯行为属性的类型划分 |
三、对向犯类型之浅见 |
第三节 对向犯的构成特征 |
一、学界观点鸟瞰 |
二、“新四特征说”之提倡 |
下篇 对向犯适用论 |
第四章 对向犯与相关犯罪形态的界分 |
第一节 对向犯与间接正犯的界分 |
一、间接正犯的结构解构 |
二、间接正犯与对向犯的区别 |
第二节 对向犯与共同正犯的界分 |
一、共同正犯的形成结构分析 |
二、共同正犯与对向犯的差异 |
第三节 对向犯与连累犯的界分 |
一、连累犯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
二、连累犯与对向犯的差别 |
第五章 片面对向犯的若干问题 |
第一节 片面对向犯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
一、片面对向犯的概念分析 |
二、片面对向犯的构成特征 |
第二节 片面对向犯不可罚性的法理分析 |
一、“立法者意思说”的长处与局限 |
二、“实质说”的褒贬两论 |
三、“可罚的规范目的说”的主张及质疑 |
第三节 多维度的综合考量说之论证 |
一、片面对向犯与共犯处罚的理论根据 |
二、基于法益侵害角度的考量 |
三、基于期待可能性的考量 |
四、基于刑法谦抑性的考量 |
五、基于刑法体系解释要求的考量 |
第六章 对向犯司法适用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
第一节 对向犯的中介行为 |
一、对向犯中介行为的特征和类型 |
二、对向犯中介行为的处罚 |
第二节 对向犯的自首与立功 |
一、对向犯自首的认定 |
二、对向犯立功的认定 |
第三节 对向犯的罪名问题 |
一、对向犯罪名同一化的论争 |
二、笔者的主张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6)两岸四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Abstract 导论 |
一、选题目的意义及创新 |
二、研究立场及研究方法 |
三、研究思路与结构安排 |
四、黑社会组织概念说明 第一章 两岸四地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立法变迁比较 |
第一节 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法沿革 |
一、探索性立法阶段 |
二、初步确立阶段 |
三、立法逐步完善阶段 |
四、小结 |
第二节 台湾地区黑社会组织犯罪立法变迁 |
一、起源于台湾刑法 |
二、特别立法阶段 |
三、专门立法阶段 |
四、关联立法阶段 |
五、小结 |
第三节 香港地区黑社会组织犯罪立法变迁 |
一、立法萌芽阶段 |
二、正式立法阶段 |
三、特别立法阶段 |
四、关联立法阶段 |
五、小结 |
第四节 澳门地区黑社会组织犯罪立法变迁 |
一、源于特别立法 |
二、发展于刑法典 |
三、形成于专门立法 |
四、小结 |
第五节 影响立法变迁的因素 |
一、社会发展状况影响着立法变迁 |
二、黑社会组织犯罪发展影响着立法变迁 |
三、理论研究影响立法变迁 第二章 两岸四地黑社会组织犯罪立法模式比较 |
第一节 立法模式之比较 |
一、大陆采用法典式的立法模式 |
二、台湾、澳门地区采用综合式立法模式 |
三、香港地区采用单行的刑事立法模式 |
四、不同区域立法模式之比较 |
第二节 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法模式评议 |
一、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法模式的缺陷 |
二、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法模式的建议 |
三、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法趋向及路径选择 第三章 两岸四地黑社会组织犯罪立法规制范围比较 |
第一节 立法的规制范围 |
一、大陆立法的规制范围 |
二、台湾地区立法的规制范围 |
三、香港地区立法的规制范围 |
四、澳门地区立法的规制范围 |
第二节 规制范围之共性 |
一、整体上均分为黑社会的“组织罪”与“行为罪” |
二、均对黑社会组织给予帮助、资助、保护等行为进行了规制 |
三、规制范围具有高度的重合性 |
第三节 规制范围之差异 |
一、黑社会组织“行为罪”的范围存有显着差异 |
二、一些极富特色的规定成为显着的规制差异 |
三、对黑社会组织概念的界定也存在不少差异 第四章 两岸四地黑社会组织犯罪定罪问题之比较 |
第一节 定罪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罪存在的主要问题 |
二、台湾地区黑社会组织犯罪定罪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三、香港地区黑社会组织犯罪定罪存在的主要问题 |
四、澳门地区黑社会组织犯罪定罪存在的主要问题 |
五、两岸四地黑社会组织犯罪定罪主要问题的异同 |
第二节 对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罪的主要启示 |
一、合理界定组织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罪的重中之重 |
二、明晰犯罪客体内涵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罪的重要方面 |
三、坚持与时俱进立法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罪的坚实保障 第五章 两岸四地黑社会组织犯罪刑罚裁量之比较 |
第一节 量刑情节使用之比较 |
一、刑罚裁量中法定量刑情节使用之比较 |
二、刑罚裁量中酌定量刑情节使用之比较 |
第二节 裁量刑罚种类之比较 |
一、财产刑适用状况之比较 |
二、自由刑裁量中的问题之比较 |
第三节 大陆自由刑裁量偏重问题的建议 |
一、讲究刑罚裁量的科学性,力求两岸四地刑度上的统一 |
二、降低裁量刑度的理念及方法 第六章 差异化背景下的区际合作与展望 |
第一节 两岸四地合作打击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必要性 |
一、黑社会组织犯罪是两岸四地共同面临的犯罪问题 |
二、合作打击是应对跨境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必然要求 |
第二节 两岸四地合作打击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现实难题 |
一、两岸四地刑事立法的差异 |
二、两岸四地合作打击犯罪的范围有限 |
三、两岸四地区际合作的层次不高 |
第三节 两岸四地合作打击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具体构想 |
一、完善两岸四地的刑事立法 |
二、建立区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制度体系 |
三、提升区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实践效果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7)犯罪构成与正当化事由的体系契合:学说、视角、立场与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一、犯罪构成与正当化事由的体系契合:背景、问题、论争 |
(一)研究背景与思考 |
(二)犯罪构成与正当化事由的体系契合之来龙去脉 |
(三)正当化事由体系契合的论争及研究意义 |
二、犯罪构成与正当化事由的体系契合:学术史考察与方案反思 |
(一)传统理论的学术史考察 |
(二)改革理论的学术史考察 |
(三)犯罪构成与正当化事由体系契合方案的初步反思 |
1.是否存在一个“真命题” |
2.方法论的梳理 |
3.理论突围之所在 |
三、犯罪构成与正当化事由的体系契合:立场辨正暨初步结论 |
(一)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体系层次性之再辨 |
(二)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出罪机制 |
(三)正当化事由的体系安排之功能性:定罪标准具有唯一性 |
(四)一个可能的误解暨小结 |
四、犯罪构成与正当化事由体系的契合:一个初步的“解释”方案 |
(一)犯罪构成与正当化事由体系契合的归宿 |
(二)刑事责任成立条件理论之引介 |
(三)一种刑法学体系解释意义上的“契合方案” |
五、代一个“体系解释”的结论与展望 |
(8)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一章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与特征 |
第一节 黑社会组织的概念分析 |
国外对黑社会组织概念的界定 |
二、中国港澳台地区对黑社会组织概念的界定 |
三、我国大陆对黑社会组织概念的界定 |
第二节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分析 |
一、理论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概念的分析 |
二、立法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概念的分析 |
第三节 黑社会性质组织概念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团伙的关系 |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系 |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关系 |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恐怖组织的关系 |
五、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邪教组织的关系 第二章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认定 |
第一节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认定 |
一、行为方式的认定 |
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停止形态 |
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数问题 |
第二节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司法认定 |
一、犯罪主体特征的认定 |
二、犯罪客观方面特征的认定 |
三、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停止形态及罪数的认定 |
第三节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 |
一、犯罪主体特征的认定 |
二、犯罪客观方面特征的认定 |
三、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第三章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 |
一、用黑社会组织的概念取代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对黑社会组织的概念在刑法中进行立法解释 |
二、增设有关新罪,完备打击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立法体系 |
三、调整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法定刑,并引入财产刑,使罪刑体系更加完善 |
四、完善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刑罚裁量、刑罚执行制度 参考文献 致谢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9)论犯罪构成理论及其改造(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一、犯罪构成理论概述 |
(一) 研究犯罪构成理论的重要性 |
(二) 我国犯罪构成的概念和特征 |
(三)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历史渊源 |
(四) 犯罪构成理论与罪刑法定原则 |
二、犯罪构成与相关概念之辨析 |
(一) 犯罪构成、犯罪成立与构成要件的辨析 |
(二) 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有责性的辨析 |
(三) 犯罪构成与违法阻却事由的关系 |
三、三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之简要述评 |
(一)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 |
(二) 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 |
(三) 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 |
(四) 三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之简单比较 |
四、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改造之初步设想 |
(一) 犯罪构成理论所应体现的价值 |
(二) 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改造之初步设想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商业贿赂的刑法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前言 |
第一章 商业贿赂犯罪概述 |
一、商业贿赂的现状及成因 |
(一) 商业贿赂的现状 |
(二) 商业贿赂的成因 |
二、商业贿赂与商业贿赂犯罪 |
(一) 商业贿赂 |
(二) 商业贿赂犯罪 |
三、我国反商业贿赂犯罪立法的历史沿革 |
四、我国刑法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缺陷 |
第二章 商业贿赂犯罪领域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 |
一、特定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要件 |
二、特定商业贿赂犯罪主观方面 |
三、特定商业贿赂犯罪客体要件 |
四、特定商业贿赂犯罪客观方面 |
(一) 客观方面的内容 |
(二) 客观方面的方式 |
第三章 商业贿赂犯罪的刑法完善 |
一、公务贿赂犯罪与商业贿赂犯罪的区分 |
二、完善商业贿赂犯罪刑罚及量刑制度 |
结论 |
主要参考文献 |
四、中国刑法学研究会2002年年会论文综述(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D]. 陈俊秀. 吉林大学, 2020(08)
- [2]论财产性利益是盗窃罪的对象及其范围限定[D]. 付凡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
- [3]中日刑事法交流:回顾与启发[J]. 刘仁文. 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05)
- [4]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研究[D]. 侯兴宇. 河北师范大学, 2016(12)
- [5]对向犯研究[D]. 蔡淮涛. 武汉大学, 2015(01)
- [6]两岸四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比较研究[D]. 李仲民. 西南政法大学, 2015(08)
- [7]犯罪构成与正当化事由的体系契合:学说、视角、立场与路径[J]. 孙道萃. 刑法论丛, 2012(01)
- [8]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若干问题研究[D]. 王守印. 山东大学, 2011(04)
- [9]论犯罪构成理论及其改造[D]. 于晨旭. 中国政法大学, 2011(10)
- [10]商业贿赂的刑法规制[D]. 万登信. 贵州大学, 2009(S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