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字据是经济纠纷中诉讼的依据(论文文献综述)
孙冲[1](2021)在《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研究 ——基于浙北T市的实证调研》文中研究指明人民调解是被誉为“东方之花”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在新中国社会治理的历史当中,人民调解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人民调解的短板逐渐显露出来。从组织体系上看,传统人民调解的组织体系过于碎片化,不同的调解组织隶属于不同的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处于“多中心”管理的涣散状态之下。这造成组织间的联动性差,调解效率低,调解资源容易被浪费。除此以外,在调解手段和规则体系上,传统人民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经常使用一些策略性的调解手段,在调解规则的适用上不统一、不规范、缺乏体系性,造成调解结果的差异化明显,人民调解的公平性常常受到外界质疑。因此,传统人民调解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与此同时,法治话语逐渐取代政治话语,成为主导人民调解的话语体系,人民调解的功能、定位和实践形态也都需要随着话语体系的转化而发生转变。在当事人看来,他们需要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机制,而这种纠纷解决机制必定是统一、协作、高效的。在治理者看来,他们需要一种能够对接司法系统、执法系统的专门纠纷解决体系,来分流司法、执法体系当中的纠纷解决压力,满足社会治理的“维稳”需要。此外,地方政府在“法治竞赛”的过程中需要进一步提升社会法治水平和社会治理能力,需要对纠纷治理机制进行一番改革和创新。因此,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治理者,都有动力推动人民调解的进步,人民调解的体系化运行就是在这样一种背景之下产生的。部分地方开始了一些有益的尝试,最具特色的是通过建立两级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的方式使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在人民调解的管理上变“多中心”为“一中心”,形成“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人民调解制度内部组织体系。与此同时,通过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的建立,顺畅人民调解与其它纠纷解决制度之间的衔接与对接机制,便利内外联动,从而使人民调解嵌入到更为广阔的外部纠纷治理体系之中。在体系化运行的过程中,人民调解的调解手段更为法治化和规范化,人民调解的规则体系也更加完善,人民调解逐渐摆脱了“边缘化”和“碎片化”。人民调解纵向体系可以分为“县(市、区)—镇(街)—村(社)”的三级网络,从横向体系上看,村(社)一级包括品牌调解室、村(社)治调主任、网格员等;镇(街)一级主要包括司法所管理的具有综合性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警调”和“诉调”等附设型人民调解组织;县(市、区)一级包括各类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镇(街)一级的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负责统一调度和管理镇(街)和村(社)两级的人民调解组织和其它解纷职能部门,县(市、区)一级的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则负责统一调度和管理县(市、区)一级的人民调解组织与其它解纷职能部门,各级政法委负责人兼任同级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的领导职位。人民调解的体系化运行过程是在由行政主导的“高位推动”下,运用了对组织结构的调整、对权威体系的整合和对调解组织工作空间的整合三种手段完成的。人民调解通过体系化运行的方式达到了对纠纷分级分类处理的精细化需求,达到确保类似的案件能够得出相似的调解结果的体系化追求。人民调解的这种体系化运行模式与马克斯·韦伯笔下的官僚制如出一辙。人民调解的体系化运行呈现出了层级化与专业化,规范化与司法化,联动常态化和“三调融合”的发展倾向这四个特点。随着人民调解组织层级的提高,其化解纠纷的手段方法和运用的规则体系都与低层级人民调解组织不同。人民调解组织的层级越高,其专业化程度越高,系统的开放性程度越高,规范化与法治化程度也就越高,因此,高层级的人民调解组织更倾向于使用法律作为其调解的规则与手段。此外,人民调解组织与组织之间的联动呈现常态化的运行模式,人民调解组织不但与其它纠纷治理组织联动,甚至还嵌入到其它纠纷治理组织的工作之中。特别是在“警调”“诉调”之中,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与行政调解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人民调解似乎已经承担了司法与行政的部分纠纷解决功能。人民调解组织体系化运行后,既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也有一定的不足和问题。积极作用在于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能够促进溢出纠纷和剩余纠纷的有效治理,能够既分流纠纷,又确保纠纷解决后续工作能够及时有效地与其它组织机构进行对接。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编织起一面纠纷解决的大网,能够结合大数据平台有效排查矛盾纠纷并利用和调动起基层治理资源。最重要的是,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改善了人民调解在整个社会矛盾纠纷治理体系当中的定位,改善了人民调解与其它纠纷治理机制之间的关系,并且促进了纠纷治理体系内部权责体系的顺畅。消极作用在于人民调解科层化弊端明显,韦伯笔下官僚制的不足在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的过程中充分暴露出来。层级化结构分工导致部分人民调解组织面临悬浮性危机,人民调解灵活性受限。由于层级管理的需要和组织衔接的需要,文牍化现象愈发严重,文牍化的发展影响了人民调解的日常工作重心与重点。此外,系统的开放性越来越强,这意味着系统的兼容性也需要越来越强,人民调解体系需要在规则的适用上尽量与其它纠纷治理机构相统一。法治化与规范化的要求日益增加。体系化运行加强了不同层级人民调解组织间的相互渗透和相互影响,高层级人民调解的法治化追求与规范化追求间接影响了低层级人民调解的实践活动,具体表现包括:低层级人民调解组织在规范化与法治化上表现出了教条主义的特点,忽略地方性知识、法律文化在人民调解中的作用;人民调解全体系都在追求调解结果的“类案同调”,因而,忽视个案中的特殊性,导致“个案正义”问题频出,上述问题进而影响到了低层级人民调解的调解实效;人民调解在被纳入到整个社会的纠纷治理体系中时,就已经被拟定了相应的分工与职能。但分工意味着整体效率的提高,也意味着单个功能的减损。人民调解从过去蕴含着促成“调解—履行”等案结事了机制的独立纠纷解决闭环系统,逐渐演变成为大的矛盾纠纷治理体系中的一个局部环节,并且只负责发挥调解这一局部功能。协议的履行已经不在人民调解者需要考虑的范围之中。因此,签订协议却得不到履行的情况越来越多,案结事却未了的困境逐渐显现。为此,要反思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人民调解的体系化运行源自于自上而下的推动,主要是为了能够让人民调解顺利融入到社会纠纷治理的体系之中,但在这一过程中,人民调解被单纯的理解为是一种纠纷解决的工具。人民调解制度原本是一项面对基层的“底层设计”,人民调解原本具有社会动员、政治教化、传统激活等复合性功能,因此,人民调解具有很强的社会适应性,能够适应不同社会群体的解纷需要,是“国家—社会”间缝隙的弥合机制。综上,人民调解的体系化运行仍然要注重对基层的关心,对个案的回应,分层分级的同时要注重区分不同层级的不同需求,特别是要避免体系化导致人民调解向教条主义的方向发展,避免体系化过程中不同层级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手段与调解规则被同构,避免体系化过程中不同层级人民调解组织的价值追求被同质化。最后,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的经验是人民调解发展过程中的有益尝试,更是未来人民调解发展的方向。针对人民调解存在的问题,首先需要注重充实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能力,要将人民调解的中心层级从县(市、区)一级降低到镇(街)一级,注重发挥基层力量的作用,提升网格员等自治性力量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其次是要发挥自治、法治与德治的三治合一,特别是要坚持赋予人民调解更多的自治自由,尊重当事人的自治权利。避免体系化发展导致在规则理念等方面形成法治对道德风俗的消解。最后,是要加强党组织的统筹与联动。通过党组织的力量简化组织联动的程序、文案工作,增强体系化过程中的联动能力。
宋子昕[2](2021)在《20世纪上半叶北京浴堂研究(1900-1952)》文中提出所谓浴堂是指供人洁身沐浴之场所。浴堂的发展在古时与宗教仪式及庶民文化联系颇深。进入20世纪,北京的公共浴堂发生了重大变革,其社会功能、经营模式、行业组织、使用设备、顾客群体与以往相比截然相异。这一时期,北京代浴堂的发展沿革可以简单划分为五个阶段:1900——1911年,北京浴堂快速发展阶段;1912——1927,北京浴堂繁盛阶段;1927——1937,北京浴堂沉浮阶段;1937——1949,北京浴堂衰落阶段;1949——1952,北京浴堂回暖恢复阶段。20世纪上半叶北京浴堂行业的演变与城市现代化进程推进、社会经济起伏、卫生观念普及、民众生活习惯变迁联系紧密,浴堂在这一时期可以被视为这样一个空间——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因素并存于其中,国家、政府、社会进步人士、浴堂从业者、浴堂消费者皆对其有着基于自身需求的建构。因此研究北京浴堂可以管窥20世纪上半叶北京城市中公共场所及小商业的发展模式及行业依托。对北京浴堂进行自下而上的微观考察能够从另一个维度上理解20世纪上半叶的北京社会,获知近代北京的经济环境、政治环境及文化环境。以浴堂这一社会基层单位为切入点,分析其中不同群体的活动亦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微观层面的个体经验、实践与宏观社会进程的关系及相互作用。浴堂行业的发展得益于城市的现代化进程,20世纪以来,自来水、电气设备、日化产品等现代产物在北京的浴堂中普及开来,现代技术改变了浴堂的生产方式,与此同时浴堂的资本组织形式、产权结构、经营手段也相应调整。在浴堂广泛使用现代设施的时候,其运营成本也会相应提高,因此各浴堂不得不开源节流,甚至无视政府颁布的诸项规定。浴堂与政府不断地协调互动又常发生冲突,这点在社会经济困难时期体现的尤为明显。二者产生矛盾的根源在于双方对浴堂不同功能的侧重:政府注重浴堂的卫生功能,浴堂则偏重于追求更多的利润。现代化带来了社会结构的调整,雇佣制度的变化、顾客消费核心需求的转移,社会价值观念的变革,这些变化改变了浴堂业的生产体系,亦影响了浴堂伙计的生存实践。具体而言,社会结构的调整改变了浴堂的消费群体与消费需求,这直接导致浴堂经营模式的变化——服务质量成为决定浴堂收益的重要指征。为了保证服务质量,浴堂行业构建了工资制度,以行业内伙计的生存为条件,强迫他们提高服务水准。在此约束之下,伙计为了生存,不得不市侩殷勤以赚取更多小费,形成了浴堂业独有的服务方式、工作态度与营生技巧,他们的生存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反作用于浴堂的行业体制。浴堂经营者为了逐利,浴堂伙计为了生存,出于维护各自利益,浴堂同业公会与浴堂职业工会便应运而生。不同于传统的行会,北京浴堂同业公会是在行业资本化的趋势之下,以各店家共同的经济利益为基础而设立,其主体是各店铺的经营者,为了保障自身的经济收益,他们尽可能地降低伙计数量,延长其工作时间。因此同业公会的存在使得浴堂内部劳资双方的矛盾更加尖锐。在此情形下,浴堂伙计为了生存,便合力抵抗资方压迫,开始组建浴堂职业工会。职业工会的出现增强了工人店伙群体在浴堂行业中的地位,改善了工人的生活待遇,平衡了资方与工人之间的矛盾。城市公共卫生事业的开展,市民卫生意识的提高使得浴堂成为20世纪上半叶北京市重要的公共场所。与此同时,国家也试图凭借对城市的卫生改良将自己的权力传达到基层,浴堂既是政府施政的对象,又是政策实施的场所。但国家权力通过城市改良、卫生行政来介入城市基层事务的意图并非顺水推舟,政府虽然针对浴堂制定了一系列管理规定,着力建设平民及女性浴所,但效果均不尽如人意,这些政策及规定常受到来自浴堂经营者、从业者及顾客的巨大阻力。浴堂的卫生改良并不单纯是公共健康问题,浴堂并非像政府想象的那样,能够顺利成为既卫生廉价,又能“批量生产”干净整洁、遵纪守法市民的公共场所,其中还包含有浴堂经营状况、民众消费观念、行政机关经费等诸多变量。在推行现代化政策、改良城市面貌的过程中,城市移民人口大量增加,居民成分复杂,这使得城市肮脏、拥挤、贫困,充斥着犯罪、不良行为。暗娼、偷窃、赌博、毒品等问题同样在浴堂中滋生。对这些社会问题的治理力度不可谓不大,甚至还常会有矫枉过正的现象发生,但北京浴堂盗窃、嫖娼等案件依旧频频发生。社会问题屡禁不止的根源在于社会环境而非问题本身。现代社会意识、公共道德、现代劳动薪酬制度与时人传统惯习之间的矛盾是社会问题发生的主要原因,此外殖民者的文化介入等因素对其亦有影响。近代中国社会变革之际,作为社会体制得以存续的介质,日常生活逐渐受到国家、政府及社会进步人士的关注,成为推进现代化进程的主要场域,以及国家权力支配、组织的重要对象。对人们沐浴经验的改造是这一趋势的范例,改造方式是将沐浴行为与现代的社会价值观念关联,将浴堂、浴室及沐浴行为赋予平等、自由、健美、文明等现代意义,并通过重复单调的日常生活内化于人们的意识中,以为世人所接受。其实现途径是制造闲暇时间与构建消费观念,前者意图将沐浴规律化、惯习化、日常生活化,后者旨在通过引导人们对沐浴的需求来传递现代日常生活的价值观。但这种尝试在实施层面中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和分歧。浴堂中并非自由平等,其中阶级分明,闲暇会带来如“有闲阶级”、“不劳而获”等不被时人称道的世风,消费则培养起人们崇奢心理。中国的现代化过程中存在着很多非政府、社会进步人士本意与预期的情形,这些歧义自然也会体现在浴堂中。浴堂中充斥着政府与浴堂店家、资方与劳方、店伙与顾客、国家权力与个体实践之间的对抗,不过这些对抗并非总是发挥着消极作用,其也会改变执政者们的政策,调节社会资源的分配,形成人们对社会的认知。政府所制定的每一个政策,浴堂店家、伙计、顾客对政策的每一次回应,政府与社会进步人士对这些回应的反思与治理,都是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的必经环节。中国的现代化并非是单方面受西方经验的影响,其自身亦有腾挪的空间。
张瑾瑞[3](2021)在《清嘉道时期四川南部县女性诉讼研究》文中提出在嘉道两朝这一清代历史进程中的转型时期,以《清代四川南部县衙门档案》为底本的女性诉讼案件,为研究当时的社会历史状况提供了一个珍贵的多元化样本。它弥补了传统清代女性史研究中,对基层社会的女性生存状况缺乏探讨,和难以将女性史研究与法制社会史研究创建联结的不足。清代的法制与社会处于成文法与宗族法两种力量的形塑之下,女性处于国家治民与宗族成员的双重身份之中,自然同时受到国家成文法体系与宗族法体系两种规范的双重作用。清代成文法体系规定了女性的基本权利与地位,为基层社会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基本依据,也为宏观的权力秩序运行提供了大体的逻辑脉络。宗族习惯法对女性法定权利的侵蚀,一定程度上挑战了公权力的权威,也造成了诸多基层社会中的民事纠纷。女性诉讼案件中的侵权方往往都是宗族成员,女性不得不突破宗族内部的私力救济而寻求以诉讼途径获取公力救济,于是女性诉讼案件就成为了公权力与私权力的博弈场所。在南部县的基层社会治理过程当中,女性诉讼案件中所反映出的女性权利存在更像是一种“蓄水池”。通过弹性司法,将女性权利作为县衙与宗族角力的道具,公权力与私权力对抗或互动的载体,从而谋求以最低的司法行政成本,完成基层社会治理。公私权力则通过女性权利这一媒介达成新一轮谅解,完成利益互换,形成了更加持续稳固的制衡结构,修葺了传统的权力秩序。为了应对嘉道时期崭新的社会变动,正是遵循这种更深层也更本质的权力逻辑,通过不断的基层司法实践,最终在整个基层社会治理的宏观范畴内,再次将女性作为一种可控的因变量,重新纳入了调整后的权力秩序公式之中。
王莎[4](2020)在《基于文献分析的西域新疆律法在中华法系中的演进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从汉代至清代中晚期,包括新疆天山南北在内的广大地区统称为西域。1884年在新疆地区建省,并取“故土新归”之意,改称西域为“新疆”。公元前60年,西汉设立西域都护府,新疆地区正式成为中国版图的一部分。《汉书·郑吉传》中记载,西域都护府设立后,“汉之号令班西域矣”,这意味着中华法系在西域地区得到了初步确立,西域地区的律法也被纳入中华法系之中。汉朝以后,任何一个王朝都把西域视为故土,行使着对新疆地区的管辖权。中华法系也在西域地区根植、壮大,各民族的律法在中华法系的怀抱中成长、发展,都打上了中华法系多元一体的印记。中华法系是中华民族数千年法律实践的结晶,是中华民族在源远流长的发展史上,立足传统思想精髓,基于自身文化基础而逐渐形成的法律传统和法律体系。中华法系形成于战国至秦汉时期,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发生了根本变化,旧的中华法系不复存在。就特征而言,其一,中华法系以传统儒家思想为基本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并融合汇入了法家、道家、阴阳家以及佛教学说的精华,是传统文化思想的集合;其二,中华法系还折射出了浓重的纲常伦理色彩。作为融合了传统文化的法律体系,中华法系构建在儒家思想之上,使得法律也披上了儒家人伦道德的色彩;其三,中华法系在坚持国家法主体地位的同时,对于民间法的效力也予以了肯定,以兼容并蓄之态吸纳各类族规家法;其四,中华法系立法与司法始终集权于中央,司法与行政合一,以刑法为主,兼有民、行以及诉讼等方面内容,诸法合体,混合编纂法典;其五,中华法系融合了以汉民族为主体的各民族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智慧。在这些特征的糅合之下,中华法系在动态发展向前中日臻庞大。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先秦至秦汉以后,各民族文化不断进行交流交融,最终形成气象恢宏的中华文化。中华法系本质上是中华文化的组成部分,它也是在包括新疆各民族律法文化在内全国各民族律法文化交流交融中形成的。新疆是中华文明向西开放的门户,这里多元文化荟萃,多种文化并存。汉朝统一西域后,中华法系在新疆地区确立发展,随着中原文化和西域文化长期交流交融,新疆地区各民族律法融入到中华法系,促进了多元一体的中华法系的发展。历经两汉、魏晋南北朝、隋唐、五代十国及宋辽金元、明清,中华法系在新疆地区根植、发展、繁荣,中华法系以其博大的胸怀,兼收并蓄,充分吸收了不同时期、各个民族的律法文化,从而更加丰富了中华法系。新疆地区律法发展的历史充分证明,凡是在中央王朝对新疆地区进行有效治理、社会稳定的时候,新疆地区律法的多元一体特征就越明显。新疆地区各民族律法只有在中华法系的怀抱中成长,才能枝繁叶茂。新疆地区律法的多元,都是在中华法系发展历程中的共时性多元,这种多元离不开中华法系的“一体”。新疆地区在律法体系完善的过程中,历经曲折,在实践期间不断尝试、探索,有时停滞不前、有时前进一步,但总体而言仍处于逐步前行中,并日益与中华法系融为一体,在丰富和充实了中华法系的同时,也凸显了中华法系的包容情怀与多民族色彩。千百年来各民族的融合发展使得新疆形成了相对稳定并坚韧的地域文化与族群分布,新疆律法的融入,才使得中华法系能够构建起上至“道”,下至“器”的多层面律法网络,以此为多民族国家的构建及边疆治理提供律法基础。本文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以中华法系为切入点,对西域新疆涉及的律法进行研究分析,梳理西域新疆律法体系历史发展,基于历史哲学视角,为全方位推进法治文明建设、探究如何更好依法治疆提供理论参考。基于此,本文主要分为如下几个部分展开研究:第一章,汉代西域地区律法初步纳入中华法系。主要探讨的是汉代西域律法初步纳入中华法系的状况。在这一时期,西域本土“城郭之国”、“行国”的律法逐步吸收了中华法系以德治国、以礼治国理念与制度,中华法系在新疆地区初步确立。第二章,魏晋南北朝时期中华法系对西域地区律法的调适。主要以历史文献、简牍文书、吐鲁番出土文书、佉卢文书等历史资料的相关记载,系统论述了魏晋南北朝时期中华法系对西域地区律法的调适。第三章,隋唐时期中华法系与西域地区律法的融合。以隋唐时期中华法系在西域地区的全面确立为主题,重点关注西域当地各民族对唐律的认同以及唐律在西域地区的影响,得出这一时期西域当地律法完全融入中华法系的结论。第四章,五代十国及宋辽金元时期中华法系对西域地区律法的兼收。主要关注的是五代十国及宋辽金元时期西域当地律法与中华法系的兼收并蓄,游牧民族的习惯法与中华法系的不断融合,最终使得西域的律法体系从多元走向中华一体。第五章,明朝至清朝前期中华法系在西域地区的整合。讨论西域律法向中华法系的演进与中央政权的巩固等社会变革,其中重点关注的是西域地区各民族对中华法系的认同与中华法系在西域地区的影响。第六章,清朝后期中华法系在西域新疆地区的重构。通过分析鸦片战争后新疆地区的总体形势、中华法系面临的冲击,阐释了清末新政与现代法律对西域新疆的影响。论证了清朝后期中华法系在西域新疆地区的进一步发展。第七章,民国时期中华法系在新疆的转型。在阐释民国时期中华法系在新疆的余绪的基础上,探讨现代法律、司法制度在新疆的确立。结语部分,提出了对新疆律法发展的方向的展望,即在中华法系的框架内构建国家统一、地方法治、民族自治相得益彰和谐一体的新型律法体系,以此进一步实现中国新疆的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以及经济社会繁荣发展。
余洋[5](2020)在《诉讼的话语:民国河口档案中民众的法律实践》文中认为档案的整理与利用,一直是法律史研究中最基础和重要的工作之一。相较于法典、法条,司法档案、审判记录展现了法律的运作痕迹,其价值是不言而喻的。自从“表达与实践”的范式被提出以来,司法档案研究成为研究的一个转向。过去常常将民国时期使用法院作为民众法律或是权力意识觉醒的标志,从宏观的角度上来说,这大体是不错的,因为这相比于私力救济或更为直接的说暴力,确实如此。但是从更为具体的观察角度来说,法院的使用者是否真的像宏观上说的那样具有法律诉讼意识或者具有怎么样的法律诉讼意识,值得更进一步观察。这意味着需要更为仔细的回答,民国时期基层民众是如何诉讼的?本项研究是关于民国基层社会民众在民国法庭实践经验的研究。希望将民国时期走进近代法院,以试图解决个人问题的民众的法律意识和法院初体验呈现出来。本文以民国中后期江西河口司法档案中的“细故”民事纠纷为主要资料,辅之以《江西法院志》、《铅山县法院志》等其他史料文献,采用历史社会法学的研究进路研究民国时期社会基层民众的法律实践,围绕民众在使用法庭的过程中书面或口头说了什么,以期呈现出民众直观的法庭想象和法律诉讼实践,并得出相应的结论。本次研究除绪论外,共分为五章以及结论,笔者试图以“司法舞台”和“司法剧目”的形式来展开。第一章主要是关于铅山县和河口法院及其法官们的介绍。河口法院设立在铅山县河口戴家弄。铅山作为内陆省份的县城,具有比较特色的本地产业,也曾经有过比较繁荣的经济形势。随着卷入以战乱为主的时局漩涡之中,带给该地区和当地民众的变动与震荡是全面且巨大的,这些虽然也曾随着地方驻军和重要机构的迁入而好转。但总体来说,仍体现为人口的锐减与无序流动、经济发展的停滞与畸形、社会关系的破碎与紊乱、基层民众的生活清苦,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为纠纷的滋生提供了社会土壤并扩大了它。在介绍了铅山县的情况后,笔者梳理了该地区的法院及其中法官们的情况。第二章主要围绕河口档案中的同居案件进行展开。河口司法档案中存有一批完整详尽的同居纠纷案件。笔者首先将案件进行类型化处理。虽然当事人身份各异,向法院请求的案情也各有不同,但实际上无非是伴侣试图维持两人之间的亲密关系或是女性单方面想从中摆脱出来。在处理的过程中,笔者发现原、被告的构成特点反映出当时民国基层社会中两性亲密关系在自由自主风气下真实的另一面,即在看似自由的非婚同居中,女性仍然谈不上自由,而在婚内同居关系中男性在小家庭的生活中似乎也不是那么自主。出于这样的情况,在目的上,使用法庭的民众希望法庭能发挥出法律作用的同时,也尝试利用法律以外的重启谈判、公开宣告等社会功能以获取新的话语资本,虽然这多半也依托于法律有可能被运作起来运作的潜在可能性。而在具体的使用过程中,他们在法庭审理时依靠传统诉讼话语给法庭呈现出了“多次忍耐的男性”“单纯无知的妇人”等这些他们认为对自身有利的社会形象。第三章围绕河口档案中的回赎纠纷案件进行展开。以期读者能对民国河口地区的回赎纠纷能有快速了解,因此笔者首先集中梳理、介绍了河口地区民众回赎纠纷的案情概况。在此基础上,通过借助于双方诉状和法庭询问记录,在这些民国时期河口地区的回赎纠纷中,双方之间不少其实存在着以亲属为主的千丝万缕的熟人联系。这种千丝万缕的联系在交易之初,可能为交易双方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便利和信用上的保证。但当发生纠纷之时,处在熟人社区中的原、被告带着各种话语涌入法庭,以大揭对方老底的方式引用对方日常行经和社会职位,又或是以女性不识字或是改嫁等进行全面的法庭竞争。这一系列行为导致了民众对法庭的使用和体验变的更为复杂。这些法院的使用和体验,客观展现了民国时期基层社会民众法律意识“嫁接”的矛盾一面。这已经开始提醒我们民国河口地区民众在法律实践中“走上法院”与所谓“权利意识”之间的关联可能并不那么简单,往往更为复杂。第四章围绕河口档案中的债务纠纷案件进行展开。债务纠纷的司法档案在笔者所关注的河口司法档案中是最为多见的。作为相对频发、生活气息非常浓厚的债务案件,笔者首先对其进行了整理分类,并指出这些案件从侧面反映了当地民众的社会和经济生活,也暴露了民国时期河口地区经济、社会的波动和震荡。当地民众将这些日常发生的债务纠纷带入基层法院以寻求解决时,司法档案为我们呈现了这些法庭实践的丰富细节。面对使用法庭的第一关,民众有时会自力解决他们的法庭困扰,亲自动手撰写诉状;同样,民众也不会拒绝去寻求某些经验老到的民间土讼来撰写诉状,只不过他们的出品有时并不稳定;当然,民众也会愿意委任专业的律师职业群体介入到他们的诉讼过程中来,根据具体的情况,介入的程度也不一样,绝大多数时候是与土讼一样代拟诉状,有时则是作为律师出庭。而在这些河口地区的债务纠纷之中,为了在法庭竞争中获得胜利,不论是出于自己或是他人的帮助下,民众会尝试多样的诉讼策略,其中既会使用像诉讼时效等在债务纠纷中比较关键的法律知识,也会使用一些在笔者看来带有时局意味比较诡谲的策略,比如控告对方所谓赤化;并且民众仍会有针对性的使用传统诉讼策略引入“富人”“保长”“孀妇”等形象。这一系列法庭言说构成了民国时期河口地区诉讼的真实面相——传统和现代在拉锯中变迁。第五章着重谈论、总结和分析了民国河口地区民众这些法庭实践诉讼的话语类型。通过观察民国时期河口地区民众这些法庭实践,笔者指出民国时期河口地区民众的诉讼话语模式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运用新式法律知识,据法争讼的法律话语;另一类是带有明显传统诉讼话语痕迹,运用“冤抑”话语和夸张手法请求伸冤的道德话语。虽然也许并非直接传抄,但这两类诉讼话语都有其比较直接的示范来源,一类是大量刊印的新式诉讼指导用书,另一类则是由来已久的传统民间讼师秘本。从两者在诉讼实践中的兴退趋势来看,诉讼知识的转型已经在民国河口地区确实发生了,新式法律知识为代表的据法争讼法律话语将逐渐取代传统的道德诉讼话语在诉讼实践中更多被运用,则背后很关键的原因在于福柯意指的“权力与知识”关系:裁判权力与新式法律知识紧密结合。而从两者在当时的民众诉讼实践中确实被配合运用来看,一方面是出于当时法制变迁的现实过渡状况,犬牙交错必然的;另一方面,由于正义与合法之间所具有的天然亲近性,在民众的朴素观念中两者能一定程度被对接上,并且对诉权形式上比过去更少的限制放纵了这样情况或说被利用了。发生在法庭关于民众诉讼话语的一切,充分展现了民国时期河口地区民众为了让“制度的不利达到最小”的“适度遵从”与“谨慎反抗”。论文结语部分主要论及了河口地区民众日益广泛而复杂的近诉讼意识。在形式上,民众近代诉讼意识是广泛的,广泛而普遍地接受使用法院来解决问题,意味着这种终局性国家权力越发普遍地介入民众生活,伴随着渐强的诉讼意识还有对背后国家权力的依赖。在内容上,民众近代诉讼意识是复杂的,在认可法庭是运作法律场域的同时,也怀疑其不只是运作法律的场域,其他尝试也会试图加入进来。将使用法庭和权利与权力的混合体联系起来可能更为合适,而法庭在其中起到了平衡。
吕炎[6](2019)在《清至民国从江地区地权变迁研究 ——以契约文书为中心》文中提出黔东南从江地区的民间契约文书从无到有、从以白契为主到红契出现,其内容、形式和种类的变化透露出地域社会变迁的丰富细节,体现了清至民国时期从江地区“内地化”的进程。苗疆开辟以前,当地苗民对土地没有汉人社会所谓排他性占用的地权观念,其土地观念与亲属关系、祖先信仰等要素关系密切,即所谓“先到者先占”的原则,创始祖先作为先到者“发现”并最先使用某块土地,通过“栽树立石”留下痕迹,以表征对该片土地的权利,后来者可以与先到者共同分享土地权利,但原则上只能将土地作谋生用途。苗疆开辟之后,帝国行政体系在从江地区迅速建立起来,大量汉人进入当地,带来了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和土地租佃习俗,苗民的地权观念在官府治理下,随着汉字契约秩序的建构,在汉苗族群互动过程中逐渐确立,土地契约文书特别是白契的流行,表明契约秩序基于特定的社会关系网络得以建立起来,官府行政力量和“埋岩”组织的有机结合进一步保障了当地契约秩序的正常运行。民国时期大量红契、契税等带有政府印记的契约文书以及票据大量出现,表明契约秩序运转的保障由以“埋岩”组织为主转向以国家行政体系为主。随着地方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农业经济的繁荣,地权商品化程度加深,溢出地方社会关系的保护性架构,在更广泛的地域范围内展开。这导致了乡村社会阶层的贫富分化,部分人群成为地权商品化的直接受益者,成长为乡村社会的新兴阶层,另外一部分则陷入债务危机,不断变卖田产沦为佃农甚至是失地流民。总体而言,契约缔结的方式和习俗由汉人移民引入黔东南地区,逐渐为苗民社会所接受,契约秩序的运行得益于地方原有社会文化体系的支撑和保障,行政力量和市场因素越来越深入地渗透到契约秩序运行之时,最终也促使社会结构发生进一步转变。
旦恒[7](2019)在《民间借贷中的证据问题研究 ——以借条与人证冲突为切入》文中指出当下中国的主流经济发展依赖于金融业,民间借贷成为了正规金融行业中的强有力补充,民间借贷本身具有很多优点及特点:在市场经济方面,例如优化了市场的资源配置、增强市场活力、短时间内解决大众资金短缺的问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层面,民间借贷往往发生于熟人之间,其法律关系的书面化、形式化程度较其他常见的买卖、租赁等法律关系相差甚远。民间借贷正在飞快的发展,因此随之而来的还带来了许多社会和法律问题,这一点可以从民间借贷案件的发生数量中得到回应。本文从近期来具有代表性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研究报告及相关文件中,总结出此期间民间借贷纠纷研究的基本情况和方法,进而提出自己的实证研究方法,以收集到的大量裁判文书为依据,进行对比分析并提出问题,浅谈几点关于证据规则如何完善的看法。本文预先对我国当前民间借贷案件进行搜索归纳,并针对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过程进行实证分析,归纳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的主要案件争议点、案件中产生的证据种类及审判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等实际审判情况。并通过总结案件中明显存在的事实认定方面与相关证据问题,结合民间借贷的证据理论和实际审判实践,有效的进行合理实证分析。通过分析为何理论没有实际满足现实的实践需求,证据理论为何没有更好的指导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和认定。并对这些问题进行总结,追根溯源地分析出上述问题出现的原因。归纳出我们应当对我国当前的民间借贷民事诉讼中现有的证据制度进行进一步的调整与完善。最后从如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强人证的相关细节可信性考察以及如何规制民间借贷证据认定的主观性等几个方面提出建议。通过上述几个方面的思考及讨论,预提高民间借贷案件事实认定及证明的科学性、高效性,良好化解民间借贷纠纷。
李秋梅[8](2019)在《清代买卖契约地区差异性的初步研究 ——以清水江、徽州和浙东地区为中心的考察》文中认为清代的买卖契约,尽管在在形式与内容上日趋规范与统一,但仍存在较为明显的地区差异。本文选择清水江、徽州和浙东三个地区作为代表,比较清代买卖契约在构成要件与订立程序方面的差异性。构成要件上的差异,首先体现在契约主体方面。三地买卖契约主体有单独主体、联署主体和合伙主体三大类。单独主体以男性居多,女性在户绝、归宗、夫亡守志等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充任契约主体,但其拥有的财产处置权的大小在三地存在显着差别。联署主体因受到三地家庭规模和宗族势力大小不同的影响,在订立的契约数量、主体之间的亲属关系方面呈现出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特点。合伙主体则在其形成方式上存在一定差别。其次则表现在契约标的上,即三地买卖契约标的的种类、来源及其信息描述与当地经济发展模式和区域社会结构、风俗习惯高度契合,具有明显的地域性特征。最后还表现在契约性质标识、成契理由、立契时间、中人、契末署押等其他契约构成要件上。这些要件在契约中的排列顺序、表述方式、地位和作用以及外在形式都表现出较为明显的不同,是三地经济关系和法权关系及其发展变化最直接和最具体地反映。在订立程序方面,三地的买卖契约虽然一般要经过请托中人、先问亲邻与原业主,寻找买主、三面议价、书写内容、交付标的、缴纳契税、推收过割等环节,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三地实际上存在着较为明显的不同。首先是先买权的表述方式、享有权利的群体及其排列次序存在较大差异。其次是契约订立启动程序的不同。徽州和浙东地区重视书面“草约”的法律效力及中人的作用,而清水江地区则较少提前拟定“草约”,中人也有缺位的现象。第三则体现在买卖契约的书写上,即代书人、书写规范和官契纸的使用都表现出与当地契约订立双方利益诉求和安全性保障具有高度适应性的特征。第四是契税制度。三地契税制度的施行存在明显不同,其结果之一就是造成了三地买卖契约在红契与白契的数量对比、契约要件设置和契约外观上的显着不同。第五是推收过割程序的差异。清水江地区因受中央管辖力度较弱,所以推收过割程序较为简略;而徽州和浙东地区向为重赋之地,对推收过割程序的履行较为严格与规范,留有形式多样的过割凭证,但也存在一些出于降低交易成本需要的变通做法。最后是找价与回赎。清水江地区罕见找价行为,回赎约定也较为简略。徽州和浙东地区的找价与回赎现象普遍存在,但找价与回赎的具体内容、方法与形式都存在一定差别,反映出两地买卖契约在具体订立程序方面的不同样态。三地买卖契约地区差异性的形成,与三地迥异的自然地理环境、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与结构、各异的文化风俗密切相关。清代的清水江、徽州和浙东地区都受到商品经济的影响,又分别以林业、农林兼营与农业为主,因此在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结构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再加上中国传统社会所具有的血缘与地缘高度重合特征的影响,契约关系始终在以户籍为经和以地籍为纬的制度框架和宗法精神的背景下发展演变。另外,由于清代民事法律的相对简陋与粗鄙,各地区的“乡规”“俗例”对契约实践发挥着重要的规范作用,即在“法的领域”之外,还存在着一个“契约的领域”。由此,国家、乡族力量及契约主体经济利益诉求在不同地区不同时期的对比与变化直接造成了买卖契约在内容与形式上的差异。买卖契约不仅关乎百姓日常的生产经营、财产交易、家庭生计,对各类物权占有的界定、经济权属的划分、家庭与家族经营收益的稳定预期也有积极作用,是维系市场交易秩序、规范人们的经济行为,乃至推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机制之一。
谢健[9](2018)在《民国时期的基层司法建设与社会治理研究 ——以四川地区为中心(1927—1949)》文中认为在外来因素的影响之下,近代以来中国社会的制度、结构、习俗等各方面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对于管理国家的政府而言,社会变迁所带来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对国家治理方式进行调整,以适应政府正常运转的需要。辛亥革命之后,虽然原有的封建政权被推翻,但新建立的共和国未能构建起一套完整的国家治理模式,1927年成立的南京国民政府,在北洋政府的基础之上继续追寻西方治国模式的本土化。在此背景之下,各种治国模式被探讨、实践,也正因于此,南京国民政府即便是在“党治”话语下一再强调国民党的权威,对于“法治”这个潮流性的治国模式并未完全摒弃,从中央到地方的司法体系被逐步的建立起来。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基层司法建设与基层社会的治理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探讨这种联系,以自然、政治、历史都较为特殊的长江上游省份四川最为适宜。有鉴于此,本文以如何实现“依法治国”为问题导向,从法律制度的建构与实践出发,侧重于对基层社会中纠纷处理模式的探讨,从而还原出民国时期四川地区由官方构建起来的基层纠纷处理体系。通过梳理,我们可以将这个体系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部分:一是审判系统,包括兼理司法、县司法处、地方法院、兼理军法等制度所形成的司法审判机构系统;二是司法辅助系统,包括律师制度、检察制度等;三是行政调解系统,包括乡镇调解委员会、警察局、乡镇公所、保甲等官方调解机构;四是官方认可的调解模式,如社会团体调解、宗族调解、中人调解等。对纠纷处理系统的历史还原和探讨,不仅是总结基层司法建设与社会治理的历史经验,同时也进一步的深化了这样一个认识:虽然在现代国家的构建中司法制度有统一的规范,但“法治”是可以通过不同形式并行存在的,基层社会的治理也随着“法治”形式的不同而存在差异性。
李祖业[10](2017)在《民间借贷纠纷“孤证”案件证明责任研究 ——以《民间借贷规定》为中心》文中研究指明民间借贷纠纷“孤证”案件,即原告仅凭借据等债权凭证而没有实际交付证据或仅依据交付凭证而无借据等债权证据的情况下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案件,是民间借贷纠纷中一类常见却很难处理的案件。处理该类案件最大的难题是事实认定难,其主要待证事实往往最终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本论文在分析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民间借贷纠纷“孤证”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司法实践,总结出各地法院曾经存在的针对仅有交付凭证之借贷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的四种不同处理意见,针对仅有债权凭证之借贷事实的证明责任问题,提炼出各地法院曾经存在的根据被告提出的三种辩称理由分别做出的三类处理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布的《民间借贷规定》第15条、第16条、第17条对上述民间借贷纠纷“孤证”案件证明责任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本论文以《民间借贷规定》第15条、第16条、第17条为中心,分析其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之谬误,并针对其存在的问题提出修正方案。除引言外,本文分为四章,内容如下:第一章,从比较法研究的视角,对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展开论述。分别论述了德国、日本、美国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对比分析出两大法系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异同点。我国《民诉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实际上就是以“规范说”的基本理论为基础,对证明责任之分配问题作出的一般规定。第二章,从我国司法实践的角度,整理分析我国各地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孤证”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处理意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最常见的两种证据类型即是当事人陈述和书证。事实认定难是民间借贷纠纷“孤证”案件的最大难题。在此认识的基础上,总结出各地法院曾经存在的针对仅有交付凭证而无债权凭证的民间借贷纠纷“孤证”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的四种不同处理意见,针对仅有债权凭证而无交付凭证的民间借贷纠纷“孤证”案件的证明责任问题,提炼出各地法院曾经存在的根据被告提出的三种辩称理由分别做出的三类处理意见。第三章,仅有交付凭证之借贷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有违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不当降低了借贷事实的证明标准,混淆了附理由的否认和抗辩以及错误处理了本证与反证的关系,从而造成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当,故应当对该条款予以修正。第四章,仅有债权凭证之借贷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民间借贷规定》第15条第1款混淆了附理由的否认和抗辩,致使对同一要件事实设定了自相矛盾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民间借贷规定》第16条第1款背离了抗辩的机能,从而不合理地加重了原告的证明责任;《民间借贷规定》第16条第2款文字表述上混淆了附理由的否认和抗辩。因此应对《民间借贷规定》第15条、第16条进行修正。
二、字据是经济纠纷中诉讼的依据(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字据是经济纠纷中诉讼的依据(论文提纲范文)
(1)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研究 ——基于浙北T市的实证调研(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问题意识、研究意义及材料来源 |
(一)选题背景 |
(二)问题意识 |
(三)研究意义 |
(四)材料来源 |
二、研究现状与可能创新 |
(一)国内研究现状及评价 |
(二)国外研究现状及评价 |
(三)可能的创新点 |
三、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四、基本概念分析与章节安排 |
(一)基本概念分析 |
(二)论文章节安排 |
第一章 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的背景 |
第一节 传统人民调解的实践与不足 |
一、传统人民调解的实践 |
(一)传统人民调解的调解组织 |
(二)纠纷的发现、处理与解决 |
(三)传统人民调解的价值取向 |
二、传统人民调解的不足 |
(一)传统人民调解过于碎片化 |
(二)传统人民调解的效果不佳 |
(三)传统人民调解公平性较差 |
第二节 从人民调解政治论到人民调解法治论的更迭 |
一、法治论逐渐取代政治论 |
二、人民调解功能的再定位 |
三、对接司法与执法更加频繁 |
第三节 社会现实发展的驱动 |
一、客观现实层面的动因 |
(一)社会结构的变化 |
(二)纠纷的多样化程度不断加剧 |
二、当事人层面的动因 |
(一)低成本高效率解纷机制的需要 |
(二)“工具理性”的趋使 |
三、治理者层面的动因 |
(一)地方政府法治竞赛的需要 |
(二)法院与派出所分流纠纷的需要 |
(三)信访部门分流信访压力的需要 |
四、社会主义法治需要不断完善 |
第二章 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的具体内容 |
第一节 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的模式 |
一、人民调解的类型与分工 |
(一)村(社)一级的人民调解 |
(二)镇(街)一级的人民调解 |
(三)县(市、区)一级的人民调解 |
二、纠纷的发现与受理 |
(一)社区纠纷的发现与受理:当事人求助与纠纷排查 |
(二)附设型人民调解:委托与流转 |
(三)专业性与司法所人民调解:派单式服务 |
三、纠纷调查的方法 |
(一)走访式调查 |
(二)询问式调查 |
(三)阅卷式调查 |
四、纠纷解决的方法 |
(一)推动式解决 |
(二)压制式解决 |
(三)中介式解决 |
五、纠纷解决的规则 |
(一)人情、面子与舆论 |
(二)道德与地方风俗 |
(三)法律规章制度 |
第二节 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的表现 |
一、调解组织的体系化 |
(一)组织结构的体系化 |
(二)调解权威的体系化 |
(三)组织空间的整合 |
二、调解行为的体系化 |
(一)纠纷精细化分级分类治理 |
(二)纠纷的类案同调机制 |
第三节 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的特点 |
一、组织内部层级化与专业化 |
二、运作过程规范化与司法化 |
(一)规范化特点 |
(二)司法化倾向 |
三、组织外部联动常态化 |
四、“三调融合”的发展倾向 |
第三章 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的作用 |
第一节 促进溢出纠纷与剩余纠纷的有效治理 |
一、承担纠纷分流解决功能 |
(一)分担化解溢出纠纷的功能 |
(二)分担化解社会剩余纠纷的功能 |
二、确保后续程序的有效对接 |
(一)司法确认程序的顺畅 |
(二)行政执法程序的顺畅 |
第二节 提升社会治理的治理水平 |
一、为社会治理提供大数据资源 |
二、充分调动并利用起基层资源 |
(一)让人民调解的触角向更基层延伸 |
(二)解决了人民调解员的动员与选拔问题 |
第三节 改善纠纷治理体系的整体生态 |
一、提升了人民调解自身的地位 |
(一)功能性地位得到提升 |
(二)政治性地位得到改善 |
二、改善了人民调解与其它纠纷治理机制间的关系 |
三、促进纠纷治理体系内部权责关系的理顺 |
第四章 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的问题及内在逻辑 |
第一节 调解层级化引发的问题 |
一、层级化引发问题的表现 |
二、层级化问题的内在原因 |
(一)理想化层级与实践之间的错位 |
(二)层级发展的弊端 |
第二节 人民调解的个案牺牲问题 |
一、个案牺牲的表现 |
二、个案牺牲的内在原因 |
(一)官僚制“工具理性”下的必然 |
(二)忽视了多元化价值追求的重要性 |
第三节 人民调解的文牍化问题 |
一、文牍化问题的表现 |
二、文牍化问题的内在原因 |
(一)司法联动和执法联动的需要 |
(二)人民调解组织的主动选择 |
第四节 人民调解的执行难问题 |
一、人民调解“执行难”的表现 |
二、“执行难”问题的内在原因 |
(一)人民调解分工的必然 |
(二)人民调解法治化的影响 |
第五章 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的价值反思与优化路径 |
第一节 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的价值反思 |
一、人民调解体系化需要回归人民性 |
二、人民调解体系化需要回归本土性 |
第二节 充实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实力 |
一、将镇(街)一级作为人民调解的中心层级 |
(一)完善镇(街)“矛调中心”下的人民调解组织 |
(二)下沉专业纠纷调解力量到镇(街)一级 |
二、提升基层网格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的作用 |
(一)增强“微网格”中人民调解的供给能力 |
(二)充实“大网格”中的法治力量 |
第三节 坚持“自治”、“法治”与“德治”合一 |
一、用自治破除人民调解行政官僚化的弊端 |
(一)赋予人民调解员更多自治自由 |
(二)赋予当事人更多选择自由 |
二、细化《人民调解法》的制度规定 |
(一)明确“自由决定权”的适用条件 |
(二)设立调解员履职保障条款 |
三、坚持法治的同时重视道德风俗的现实价值 |
(一)注重传统风俗习惯 |
(二)注重道德正义观念 |
第四节 简化衔接程序与完善执行机制 |
一、发挥党委和政法委的协调功能 |
二、精简文牍负担与简化衔接程序 |
(一)精简不同类型的文牍 |
(二)在党委和政法委的协调下简化衔接程序 |
三、完善人民调解协议的执行机制 |
(一)建立前置“执行和解”程序的机制 |
(二)加强人民调解与法院执行间的联动 |
结语 |
一、行政主导下的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 |
二、深化分类治理与构建多元化人民调解体系 |
三、基层人民调解需要“人民性”“本土性”与“自治性” |
参考文献 |
附录A 访谈人员名单 |
附录B 部分政府文件材料 |
作者简介及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2)20世纪上半叶北京浴堂研究(1900-1952)(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和旨趣 |
二、学术回顾 |
三、概念界定与文献来源 |
四、研究方法与文章框架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城市空间与浴堂生态 |
第一节 北京浴堂的发展概述 |
一、元明清时期的北京浴堂 |
二、新式浴堂的发展及繁荣(1900——1926) |
三、北京浴堂行业的由盛及衰(1926——1952) |
第二节 20 世纪上半叶北京浴堂行业兴起的社会条件 |
一、沐浴的文明化 |
二、沐浴的知识化 |
第三节 浴堂与北京城区商业格局 |
小结 |
第二章 浴堂的经营与管理 |
第一节 浴堂的资本与流水 |
一、浴堂的资本模式 |
二、浴堂的产权结构 |
三、浴堂的营业流水 |
第二节 浴堂的日常开支 |
一、电力与通讯 |
二、毛巾与肥皂 |
三、燃料 |
四、自来水 |
五、铺底与房租 |
六、纳税与认捐 |
第三节 收费标准与价格起伏 |
一、价格的分化与浮动 |
二、影响价格的因素 |
三、恶性通胀时代的澡价调控 |
第四节 浴堂经营与管理策略 |
一、浴堂的管理体制 |
二、浴堂的营业方式 |
三、浴堂的经营之道 |
小结 |
第三章 浴堂的从业者及社会团体 |
第一节 浴堂从业者的工作与生活 |
一、浴堂从业者的工作职责 |
二、浴堂从业者的身份与社会来源 |
三、北京浴堂伙计的工作日常 |
四、北京浴堂伙计的收入与生活状况 |
第二节 北京浴堂伙计的价值观念及社会形象 |
第三节 北京浴堂同业公会 |
一、北京浴堂同业公会的成立始末及历史沿革 |
二、北京浴堂同业公会的组织情况 |
三、浴堂同业公会的功能 |
四、政府在浴堂同业公会中的权力渗透 |
第四节 北京浴堂职业工会 |
一、浴堂职业工会产生的社会要素 |
二、浴堂职业工会成立风波 |
三、浴堂职业工会成立后的劳资纠纷 |
第五节 浴堂中的地下活动 |
一、浴堂中开展地下工作的优势 |
二、北平市和平解放之际浴堂业的地下工作 |
小结 |
第四章 公共卫生、卫生行政与北京浴堂业 |
第一节 公共卫生与城市改良 |
一、北京的卫生环境与市民沐浴观念 |
二、浴堂卫生规章的历史沿革 |
第二节 国民政府对北平浴堂业的管理 |
一、北平市政府对浴堂卫生的监督与稽查 |
二、北平市政府对违章浴堂的惩处 |
三、政府对浴堂卫生管理不力的原因分析 |
第三节 市政体系中的浴堂 |
一、浴堂与城市沟渠排水系统 |
二、防疫、公共卫生与浴堂 |
第四节 女性及平民浴堂 |
一、女性浴所的设立 |
二、平民浴堂的创办 |
小结 |
第五章 浴堂中的社会问题 |
第一节 浴堂的公共安全 |
一、晕堂 |
二、火灾与触电 |
三、建筑安全 |
第二节 浴堂中的盗窃犯罪 |
一、盗窃案件频发的社会背景 |
二、浴堂中偷窃案件的地缘因素 |
三、浴堂中偷窃案件的犯罪方式与窃贼身份 |
四、浴堂中偷窃犯罪的治理 |
第三节 浴堂中的风化问题 |
一、浴堂中的混浴现象 |
二、女浴堂中的男性工役 |
三、政府对浴堂社会风化问题的治理 |
小结 |
第六章 浴堂与日常生活 |
第一节 沐浴社会价值的重塑 |
一、沐浴内涵的转释 |
二、沐浴的日常生活化过程 |
第二节 沐浴的日常生活化建构 |
一、作为惠工设施的职工浴堂 |
二、作为规训手段的学生浴间 |
三、作为现代日常生活基本单元的家庭浴室 |
四、以消费构建现代生活的公共浴堂 |
第三节 公共浴堂与沐浴之现代释义的争论 |
一、浴堂消费模式与平等观念的矛盾 |
二、日常生活构建过程中的分歧 |
三、闲暇与国家权力之间的抵牾 |
小结 |
结论 |
附录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清嘉道时期四川南部县女性诉讼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清嘉道时期四川南部县女性的权利与地位概况 |
第一节 清嘉道时期四川南部县基本状况 |
一、自然条件与经济状况 |
二、行政管理与地方宗族 |
三、社会风俗与文化 |
第二节 成文法体系下女性的法定权利 |
一、人身权 |
二、财产权 |
三、诉讼权 |
第三节 宗族法对女性法定权利的侵蚀 |
一、宗族法对女性人身权的侵蚀 |
二、宗族法对女性财产权的侵蚀 |
第四节 社会现实因素对女性法定权利的侵蚀 |
一、社会现实因素对女性人身权的侵蚀 |
二、社会现实因素对女性财产权的侵蚀 |
第二章 清嘉道时期四川南部县女性主动参与诉讼的案件分析 |
第一节 案件的主要类型 |
一、逼嫁图产 |
二、纯粹经济纠纷 |
三、其他类型 |
第二节 案中的宗族力量 |
一、基层社会中的宗族秩序 |
二、宗族对女性权利的侵蚀 |
三、宗族对地方司法的干预 |
第三节 案中的女性主体 |
一、主动参与诉讼的原因 |
二、寻求公力救济的主观意识与客观条件 |
三、性别塑造与弱者话语 |
第四节 案中的县衙官署 |
一、县衙对于女性诉讼的态度 |
二、县衙审断女性诉讼的依据 |
三、县衙受理女性诉讼的目的 |
第三章 清嘉道时期四川南部县女性诉讼中的基层治理博弈 |
第一节 在公权与私权之间 |
一、两种权力机制的生成与实质 |
二、两种权力机制对女性权利的侵蚀与救济 |
第二节 公权与私权的博弈 |
一、女性诉讼案件中宗族对县衙的挑战 |
二、女性诉讼案件中县衙对宗族的应对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基于文献分析的西域新疆律法在中华法系中的演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缘起、主题与框架 |
1.2 意义与研究综述 |
1.2.1 研究意义 |
1.2.2 研究现状 |
1.3 研究范围、基本概念及资料的说明 |
1.3.1 研究范围及基本概念 |
1.3.2 资料的说明 |
1.4 研究的创新与不足 |
第2章 汉代西域地区律法初步纳入中华法系 |
2.1 汉朝统一西域及对西域的治理 |
2.1.1 汉朝统一西域前西域地区概况 |
2.1.2 汉朝统一西域 |
2.1.3 汉朝治理西域对策 |
2.1.4 汉朝治理西域意义 |
2.2 汉朝统一西域前西域地区律法 |
2.2.1 匈奴的习惯法 |
2.2.2 汉朝统一西域前西域诸地方政权的律法 |
2.3 .中华法系在西域地区的初步确立 |
2.3.1 以德治国和以礼治国 |
2.3.2 中央印绶制度与符节制度等行政法令在西域的实施 |
2.3.3 中原文化及中华法系在西域地区的传承 |
小结 |
第3章 魏晋南北朝时期中华法系对西域地区律法的调适 |
3.1 魏晋南北朝时期西域概况 |
3.1.1 中央政府对西域地区的管辖和治理 |
3.1.2 多元文化对西域地区律法的宏观影响 |
3.1.3 西域地区律法的多样性 |
3.2 魏晋南北朝时期西域地区律法 |
3.2.1 历史文献的相关记载 |
3.2.2 佉卢文法律文书的记载 |
3.3 中华法系在西域地区的确立 |
3.3.1 吐鲁番出土法律文书的记载 |
3.3.2 楼兰文书的记载 |
小结 |
第4章 隋唐时期中华法系与西域地区律法的融合 |
4.1 隋唐对西域的治理 |
4.1.1 隋朝在西域东部设立三郡 |
4.1.2 唐朝统一西域 |
4.1.3 唐朝在西域地区的治理措施 |
4.2 唐律在西域推广 |
4.2.1 《唐律疏议》在西域 |
4.2.2 唐代吐鲁番汉文法律文书反映唐律实施 |
4.3 西域地区律法完全融入中华法系 |
4.3.1 民商事法律制度方面 |
4.3.2 刑事法律中的保辜制度 |
4.3.3 行政法部分中“市”的交易管理 |
4.3.4 诉讼法中的程序问题 |
小结 |
第5章 五代十国及宋辽金元时期中华法系对西域地区律法的兼收 |
5.1 五代十国及宋辽金元时期西域地方政权 |
5.1.1 高昌回鹘王国、于阗王国和喀喇汗王朝地方政权的统治 |
5.1.2 西辽局部统一西域 |
5.1.3 元朝统一西域 |
5.2 西域地区多元律法及融合 |
5.2.1 高昌回鹘契约文书 |
5.2.2 喀喇汗王朝 |
5.3 西域地区律法与中华法系的统一 |
5.3.1 游牧民族习惯法 |
5.3.2 与中华法系的融合 |
小结 |
第6章 明朝至清朝前期中华法系在西域地区的整合 |
6.1 明清在西域地区的治理 |
6.1.1 明朝设立哈密卫 |
6.1.2 叶尔羌汗国与清朝的关系 |
6.2 清朝统一西域前当地律法状况 |
6.2.1 南疆地区民族习惯法 |
6.2.2 清朝在新疆地区的立法司法状况 |
6.3 清朝对新疆的治理 |
6.3.1 清朝统一新疆 |
6.3.2 清朝新疆的基层民事纠纷处理措施 |
6.4 清朝中华法系在新疆地区的实施 |
6.4.1 《大清律例》 |
6.4.2 《回疆则例》 |
6.4.3 《理藩院则例》 |
6.4.4 察合台文契约文书反映的问题 |
6.5 中华法系在新疆地区的内化 |
6.5.1 新疆地区各民族对中华法系的认同 |
6.5.2 中华法系在新疆地区的影响 |
小结 |
第7章 清朝后期中华法系在新疆地区的重构 |
7.1 条约与列强入侵对中华法系的破坏 |
7.1.1 不平等条约对新疆地区律法的影响 |
7.1.2 阿古柏入侵对中华法系的破坏 |
7.1.3 清代建省中华法系在新疆本土的主导作用 |
7.2 清末新政与现代法律对新疆的影响 |
7.2.1 清末新政 |
7.2.2 近代法律对新疆的影响 |
小结 |
第8章 民国时期中华法系在新疆的转型 |
8.1 民国中央政府对新疆的治理 |
8.1.1 北洋政府 |
8.1.2 南京国民政府 |
8.1.3 中国共产党人在新疆的活动 |
8.2 民国时期中华法系余绪 |
8.2.1 中华法系在新疆的遗存 |
8.2.2 民族习惯法的残余 |
8.3 现代法律在新疆的初步确立 |
8.3.1 民国宪法及在新疆的影响 |
8.3.2 民国时期的民商法及在新疆的影响 |
8.3.3 民国时期经济法及在新疆的影响 |
8.4 现代司法制度在新疆 |
8.4.1 审判制度 |
8.4.2 检察制度 |
8.4.3 检察官制度 |
8.4.4 监狱制度 |
8.4.5 公证制度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5)诉讼的话语:民国河口档案中民众的法律实践(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缘起:处在边缘的话语 |
二、诉讼话语与司法档案的研究回顾 |
三、研究方法 |
四、诉讼的话语 |
第一章 舞台:铅山县及其法院与法官们 |
第一节 铅山的社会历史 |
一、铅山的建置 |
二、民国时期的铅山 |
第二节 铅山的法院 |
一、清末民初的审判机构 |
二、河口地方法院和高四分院 |
第三节 法院的法官们 |
一、人员编制 |
二、任免考核 |
三、经济待遇 |
第二章 “逃家的爱人”——河口档案中的同居纠纷 |
第一节 同居纠纷的类型与性别 |
一、请求同居 |
二、脱离同居 |
三、同居与脱离中的男女 |
第二节 为什么走进法院 |
一、获得更多交涉 |
二、发布社会宣告 |
第三节 如何更值得保护 |
一、多次忍耐的男性 |
二、单纯无知的妇人 |
三、以刑代民的手段 |
小结 |
第三章 “掯契抗赎”——河口档案中的回赎纠纷 |
第一节 回赎纠纷的案件概述 |
第二节 回赎纠纷的当事双方:熟人 |
一、以亲属关系为代表的直接关系 |
二、具有其他的临近间接社会关系 |
第三节 回赎纠纷的诉讼策略 |
一、民众会尝试使用法律 |
二、民众也会在法律之外尝试更多 |
小结 |
第四章 “欠债还钱”——河口档案中的债务纠纷 |
第一节 债务纠纷的案件类型 |
一、日常生活借贷之债务 |
二、存钱吃息之债 |
三、合伙纠纷之债 |
四、买卖之债 |
五、家庭原因之债务 |
第二节 债务纠纷诉状的作者 |
一、两造亲自出马 |
二、依靠土讼帮讼 |
三、聘请律师代理 |
第三节 债务纠纷的诉讼策略 |
一、法律的诉讼策略:以时效为例 |
二、诡谲的诉讼策略:“共产主义影响” |
三、传统的诉讼策略:“富人”“保长”“孀妇” |
小结 |
第五章 民众法庭实践中的话语兴衰与配合 |
第一节 民众法庭实践的话语种类 |
一、法律话语及其范本 |
二、道德话语及其范本 |
第二节 民众法庭实践的话语兴退 |
一、从道德到法律话语 |
二、知识与权力的内在变迁 |
第三节 民众法庭实践的话语配合 |
一、出于近代法制的现实变迁情况 |
二、由于正义与合法的天然亲近性 |
小结:适度遵从与谨慎反抗 |
结语:河口地区民众复杂的近代诉讼意识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后记 |
(6)清至民国从江地区地权变迁研究 ——以契约文书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缘起与研究意义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学术史回顾 |
一、法制角度研究 |
二、经济角度研究 |
三、区域社会角度研究 |
第三节 研究对象与思路 |
一、研究对象 |
二、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开辟苗疆”之前的从江盟誓社会与地权观念 |
第一节 “计口而耕”的农业模式 |
一、农作物品种、农具及粮食产量 |
二、刀耕火种与狩猎采集 |
第二节 “埋岩”为誓及地权观念 |
一、“栽树立石”与定居权 |
二、“先到先占”和私人土地权属 |
三、椰规(款约)下的地权纠纷 |
第三节 “刻木”为契 |
一、传统社会地权凭证——刻木 |
二、基于熟人社会的地权交换 |
小结 |
第二章 清代“苗疆开辟”后从江契约秩序与地权变迁 |
第一节 “化外”到“化内”:从江地区的汉人移垦与族群互动 |
一、“开辟苗疆”与屯军 |
二、汉人移垦苗疆 |
第二节 清政府对于从江地权交易的控制及其影响 |
一、无法触及基层的乡村控制 |
二、官府主导下的从江汉字契约建构 |
三、族群隔离政策下的从江汉苗土地交易与契约秩序 |
第三节 习惯与律例:地权纠纷及其调解方式 |
一、“苗例”下的“苗民” |
二、介于“苗例”与官法之间的“熟苗” |
三、从江社群之间的土地纠纷 |
第四节 清代从江契约文书的区域性特点 |
一、契约文书中的土地计量 |
二、契约文书的普及与村寨距离衙署的远近相关 |
三、活卖与典之间 |
小结 |
第三章 民国时期国家力量深入与地权商业化 |
第一节 税收与红契:国家力量深入下的从江官文书 |
一、民国时期的田赋与苛捐杂税 |
二、红契比重增加以及涵盖土地类型的丰富化 |
第二节 从江地方权力变迁及相关文书 |
一、保甲制度的建立与新型国家代理人的出现 |
二、“款”组织影响力的弱化 |
第三节 地权的商业化与雍里孟家的崛起 |
一、雍里孟家的经济作物种植与木材贸易 |
二、雍里孟家交易的土地类型 |
第四节 地权转卖、抵押与赤贫阶层 |
一、陷入借贷危机的破产农民 |
二、成为佃户、雇工的失地农民 |
小结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作者在学期间取得的学术成果 |
(7)民间借贷中的证据问题研究 ——以借条与人证冲突为切入(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思路、方法 |
(四)创新点及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现实困境:民间借贷的案件压力 |
第二节 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认定困难 |
一、案件性质认定难 |
二、案件事实认定难 |
第三节 困境的应对:证据法则定乾坤 |
第二章 民间借贷中证据的适用现状及问题——基于1000份民间借贷裁判文书的分析 |
第一节 民间借贷证据问题研究方法新探 |
一、既有研究范式的反思 |
二、实证方法的提出及调研对象的选取 |
第二节 民间借贷案件的大数据 |
第三节 S省 C市法院1050 件“民间借贷”案件分析 |
第四节 民间借贷案件审判中证据及相关问题 |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现状 |
二、证据的审查现状 |
三、实体法律规范的情况 |
第五节 民间借贷案件证据适用的问题与困境 |
一、借条与人证的关系 |
二、借条与人证冲突的现状分析 |
三、借条与人证冲突的原因 |
第三章 证据理论与审判实务之间冲突原因分析 |
第一节 从立法角度分析 |
一、实体法是否存在问题 |
二、证据规则的漏缺——以《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16条为例 |
第二节 从司法角度分析 |
一、从法官的角度分析 |
二、从当事人角度分析 |
第四章 民间借贷案件证据法适用的完善 |
第一节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
第二节 加强人证的细节可信性考察 |
第三节 民间借贷证据认定的主观性规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清代买卖契约地区差异性的初步研究 ——以清水江、徽州和浙东地区为中心的考察(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主旨、意义、方法与思路 |
(一)研究主旨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方法与思路 |
二、研究回顾 |
(一)契约资料的收集与整理 |
(二)研究与讨论 |
(三)对以往研究的归纳总结 |
三、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清水江、徽州和浙东地区的经济社会与买卖契约 |
第一节 三地经济社会概略 |
一、清水江地区 |
二、徽州 |
三、浙东 |
第二节 三地买卖契约概述 |
一、清水江地区 |
二、徽州 |
三、浙东 |
第三节 地区经济社会与买卖契约之间的关系 |
一、地区经济发展与买卖契约的关系 |
二、地区社会发展与买卖契约的关系 |
第二章 契约主体 |
第一节 单独主体 |
一、男性主体 |
二、女性主体 |
第二节 联署主体与合伙主体 |
一、联署主体 |
二、合伙主体 |
第三节 主体信息描述 |
第三章 契约标的 |
第一节 与农业相关的买卖标的 |
一、标的种类 |
二、信息描述 |
第二节 与林业相关的买卖标的 |
一、标的种类 |
二、信息描述 |
第三节 房屋类及其他买卖标的 |
一、标的种类 |
二、信息描述 |
第四节 标的来源 |
一、不同种类的标的来源 |
二、不同标的来源的比例 |
第四章 其他契约要件 |
第一节 契约性质标识、成契理由与立契时间 |
一、契约性质标识 |
二、成契理由 |
三、立契时间 |
第二节 中人 |
一、称谓、数量与身份 |
二、具体功能 |
第三节 担保责任 |
一、权利瑕疵担保 |
二、中人的担保责任 |
第四节 契末署押 |
一、署押群体 |
二、署押形式 |
第五章 契约订立程序 |
第一节 先买权 |
一、先买权的不同表述方式 |
二、享有先买权的群体及其排列次序 |
第二节 买卖契约启动程序 |
一、启动方式 |
二、中人的作用 |
第三节 契约书写 |
一、书写人 |
二、书写规范 |
三、官契纸 |
第四节 契税制度 |
一、契税制度实施状况 |
二、对契约形制的影响 |
第五节 推收过割 |
一、过割凭证 |
二、重视程度 |
三、操作的规范性 |
第六节 找价与回赎 |
一、找价 |
二、回赎 |
第六章 结论 |
主要参考文献 |
一、历史文献与资料汇编 |
二、今人论着 |
致谢 |
学习期间的研究成果及发表的学术论文 |
(9)民国时期的基层司法建设与社会治理研究 ——以四川地区为中心(1927—1949)(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 |
二、概念及范围的界定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及资料说明 |
第一章 廿一军与防区制时代的四川基层司法(1927—1934) |
第一节 历史的回旋:廿一军防区的司法系统建设 |
一、沿袭旧制的县司法公署 |
二、基层法院体系建设 |
三、廿一军辖区的兼理司法制度 |
四、廿一军基层司法建设的认识与趋势 |
五、地方治安系统及其运作实效 |
第二节 防区制下司法系统的运作 |
一、基层司法中的人事问题 |
二、基层司法经费问题 |
三、监所运作与监犯管理 |
四、廿一军戍区内的其它司法行政事务 |
第三节 防区制下的基层司法实践 |
一、审案程序与规模分析 |
二、防区制下的案件处理及其弊端 |
第二章 基层司法机关的完善及运作(1935—1949) |
第一节 基层司法机关的发展演变 |
一、民国时期基层司法制度的比较分析 |
二、川政统一后川省基层司法机关的演变 |
第二节 基层司法机关人事与经费的制度分析 |
一、司法官的任用与考核 |
二、司法职员的招录与管理 |
三、司法经费的筹措与司法人员的薪津标准 |
第三节 基层司法机关的运作分析 |
一、基层司法机关处务规范 |
二、诉讼管理与审判实践 |
三、案件指数分析 |
四、监狱协进会与基层监狱的管理 |
第三章 战时实验地方法院与基层司法改革 |
第一节 战时司法改革背景下的实验地方法院 |
一、战时司法改革的背景与内容 |
二、实验地方法院的建立与撤销 |
第二节 实验地方法院案件审判事务的改革 |
一、案件审理的程序简化 |
二、自诉案件的移送与案件书表制作 |
第三节 实验地方法院的院务革新 |
一、实验地方法院的司法行政 |
二、监所改良与监犯管理 |
三、实验地方法院对司法事务的研究 |
第四节 实验地方法院的成果及弊端 |
一、实验地方法院的成果 |
二、对实验地方法院的质疑 |
第四章 兼理军法制度与四川基层社会治理 |
第一节 文本解读:兼理军法制度概览 |
一、兼理军法制度的建立与演变 |
二、兼理军法制度审判范围的变化 |
三、兼理军法制度的审案规定 |
四、兼理军法制度的社会反响 |
第二节 县军法机关的组织与运作 |
一、县军法室的组织、人事及财政 |
二、县军法室受理案件分析 |
三、县军法监与军法监犯的管理 |
第三节 兼理军法制度的审判实效 |
一、军法判决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
二、军法审判中的地方势力因素 |
三、从优势到弊端:兼理军法制度设计与运作的偏离 |
第五章 基层司法建设中的律师与律师公会 |
第一节 基层司法体系中的律师与律师公会 |
一、律师的任职条件及其管理 |
二、律师公会法令的文本解读 |
三、基层律师公会的组织——以璧山律师公会为例 |
第二节 法条变化与权力争夺——成都律师公会换届纠纷中的管辖问题 |
一、1942 年与1946 年的两次选举纠纷 |
二、双重管辖权下的权力争夺 |
第三节 律师、律师公会与基层法治 |
一、基层司法实践中的律师与律师公会 |
二、律师、律师公会与基层司法改进 |
第六章 地方自治下的基层司法建设与法治实践 |
第一节 情、理、法之间:调解委员会制度及其实践 |
一、地方自治框架下的调解委员会 |
二、调解委员群体的历史面相 |
三、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范围与成效 |
四、对调解委员会制度的反思 |
第二节 基层警政与地方治安维护 |
一、以警察局为中心的基层司法关系 |
二、警察局处理案件的来源与规模 |
三、治安实践:警察与基层案件处理 |
第三节 基层政权与地方法治:基于乡镇公所及保甲运作实效的分析 |
一、纠纷处理及案件评断 |
二、对治安事件的因应 |
三、案件审判中保甲及乡镇 |
第四节 民间组织与纠纷处理 |
一、行会组织与纠纷处理 |
二、默认与支持:宗族调解与纠纷处理 |
结语 |
附录 (一)法规编年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
(10)民间借贷纠纷“孤证”案件证明责任研究 ——以《民间借贷规定》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 |
第一节 外国的证明责任分配之一般原理 |
一、德国证明责任分配理论 |
二、日本证明责任分配理论 |
三、美国证明责任分配理论 |
第二节 我国的证明责任分配之一般原理 |
一、证明责任 |
二、证明责任分配 |
第二章 我国民间借贷纠纷“孤证”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司法实践 |
第一节 证据法视角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明基础——书证 |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阶段性待证事实 |
第二节 证明责任分配在民间借贷纠纷“孤证”案件中的运用 |
一、最大的难题:事实认定难 |
二、民间借贷纠纷“孤证”案件之特性及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意见 |
第三章 仅有交付凭证之借贷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 |
第一节 《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谬误 |
一、违背了证明责任分配之一般原理 |
二、不当降低了借贷事实的证明标准 |
三、混淆了附理由的否认和抗辩 |
四、错误处理了本证与反证的关系 |
第二节 仅有交付凭证之借贷事实的应然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
一、修正后的《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 |
二、修正理由概述 |
第四章 仅有债权凭证之借贷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 |
第一节 《民间借贷规定》第15条、第16条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谬误 |
一、第15条第1款:对同一要件事实设定了自相矛盾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
二、第16条第1款:不合理地加重了原告的证明责任 |
三、第16条第2款:文字表述上混淆了附理由的否认和抗辩 |
第二节 《民间借贷规定》第15条、第16条之应有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
一、修正后的《民间借贷规定》第15条、第16条 |
二、修正理由概述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字据是经济纠纷中诉讼的依据(论文参考文献)
- [1]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研究 ——基于浙北T市的实证调研[D]. 孙冲. 吉林大学, 2021(01)
- [2]20世纪上半叶北京浴堂研究(1900-1952)[D]. 宋子昕. 河北师范大学, 2021(09)
- [3]清嘉道时期四川南部县女性诉讼研究[D]. 张瑾瑞. 黑龙江大学, 2021(09)
- [4]基于文献分析的西域新疆律法在中华法系中的演进研究[D]. 王莎. 新疆大学, 2020(06)
- [5]诉讼的话语:民国河口档案中民众的法律实践[D]. 余洋.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清至民国从江地区地权变迁研究 ——以契约文书为中心[D]. 吕炎. 吉首大学, 2019(02)
- [7]民间借贷中的证据问题研究 ——以借条与人证冲突为切入[D]. 旦恒. 西南民族大学, 2019(03)
- [8]清代买卖契约地区差异性的初步研究 ——以清水江、徽州和浙东地区为中心的考察[D]. 李秋梅. 青海师范大学, 2019(02)
- [9]民国时期的基层司法建设与社会治理研究 ——以四川地区为中心(1927—1949)[D]. 谢健. 南开大学, 2018(03)
- [10]民间借贷纠纷“孤证”案件证明责任研究 ——以《民间借贷规定》为中心[D]. 李祖业. 武汉大学, 201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