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03年司法考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部分分析(论文文献综述)
张珍[1](2021)在《行政诉讼确认违法判决研究》文中认为
姜瑞[2](2021)在《论我国行政判决中的政策考量》文中指出公共政策在当代行政法学中的地位日益引人注目。法律规范制定了社会秩序的大框架,在日常的行政管理中,政策以其灵活性填补其中,丰富了行政管理的内容,也随之进入行政诉讼领域。本文通过梳理我国行政判决书中援引政策的法律实践,对政策进入行政判决的现实必然性予以肯定,并完善行政判决中的政策考量进路,对行政判决中的政策审查、考量、援引等问题提出建议,致力于更好地规范政策在行政判决中的引用,以期消解行政诉讼中法律和政策的张力,促进政策与法律的良性互动。除引言外,本文共四部分。第一部分为政策的基本含义与实践情况,界定了政策的内涵和外延,将政策定义为包括纯粹政策性文件即总体政策和处理特定问题的具体政策两部分,分析在我国的行政过程中政策是如何形成与运用的。第二部分为行政法学对政策的认识。从一般理论认识和行政审判实践中的认识两方面进行阐述,并总结出排斥说与接纳说两种观点,主张有限接纳说,并论述此种立场的合理性。第三部分是行政判决中处理政策问题之现状。该部分通过对我国行政判决书的整理分析,总结政策出现在行政判决书各部分的情况,运用政策解决的主要问题大致包括解决适格被告问题、政策手段引起的法律关系变动以及行政行为合法性评价等方面,并分别对适用政策、回避政策和法律与政策相融三种情况的判决进行梳理。第四部分是行政判决中政策考量与援引机制之完善。提出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进行政策审查,明确援引政策的价值目标包括提升政策的发挥水准和内容质量,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以及推动法律与政策系统的耦合,并对援引政策的表述规范提出建议,最后提出行政判决中援引政策的指引性准则,以期尽可能消解法律和政策的张力。
何海波[3](2021)在《论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一并审查"写入法律,但实施中成效不彰,理解上多有分歧。文章论证,一并审查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而只是法院为正确审理行政案件所做的附带审查。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主动、全面、审慎、适度"的审查。具体地说,法院有义务依职权主动审查,以确定相关规范性文件在该案中能否适用,不必以原告申请为前提;审查对象包括被诉行政行为实际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条款,不管它是否被行政决定书援引;为审慎起见,法院可以考虑提级审理、审委会审理等方式,给予文件制定机关、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和专家参与诉讼的机会;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标准应当严守职权法定原则,程序问题宜于适用"严重违法"标准,实体裁量可以适用"明显不当"标准。
刘丽萍[4](2021)在《行政协议判断标准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行政协议(Administrative agreement)作为国家行政管理的新方式,对于服务型政府的建成以及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而行政协议的判断标准作为行政协议制度研究的基础问题,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根据司法实践的反馈与理论观点的梳理,当前我国在认定行政协议时呈现出一种标准混乱的局面。这与行政协议与生俱来的“行政性”与“协议性”的双重属性脱不了干系。在经历了民事诉讼模式以及行政诉讼模式后的行政协议,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繁荣发展,呈现出一种扩张适用的趋势,这就对行政协议的判定提出了更高层面的要求。以主体说、目的说以及法律关系说为代表的单一标准说具有操作简便快捷的优势,却有其不足之处,仅依靠一个标准进行判断难免出现以偏概全,从而判断错误的情况。综合标准说虽然能从多方面进行全面判断,减少错判的可能,但其又存在操作无序复杂且主观性较强等弊端。2020年起施行的行政协议司法解释,采用一种定义结合种类列举的方式,试图解决行政协议的判断标准问题。根据该定义,可以提取出诸如主体、目的、内容以及意思等要素作为判断依据,这实质上仍是一种综合标准说。但由于规定过于笼统粗糙,而与多变的社会实践难以实现很好的接洽。在行政协议的判断问题上,应当采用综合标准说,以一种全面的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并以规范化的综合标准开展。规范化综合标准以主体、目的以及内容为要素,强调三要素间按照上述顺序进行展开判断。这是基于各要素之间的联系和逻辑为考虑的安排,更能抓行政协议的核心特征,既保留了传统综合标准的优点,又能弥补其缺陷,能更为正确有效地进行行政协议的判断,使行政协议的作用得到最大程度地发挥。
张楚漪[5](2021)在《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救济路径》文中提出行政协议丰富了行政手段,适应了现代行政的需要。行政协议本身天然具有矛盾属性,其行政性使诉讼救济途径理论依据不充分,其平等性使非诉强制执行救济途径理论依据不充分,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纠纷陷入两难理论救济困境。理论界为解决此问题提出了三种救济方案:民事诉讼的救济方案、行政诉讼的救济方案、行政非诉执行的救济方案,但这三种救济方案或没有考虑行政协议的行政性,或没有考虑行政协议的契约性。在我国“民告官”的单向诉讼制度设计下,行政相对人违约时行政主体如何获得救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若干问题的规定》1,在以上几种处理路径中选择非诉转介强制执行路径,以解决此难题。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审判程序为“行政非诉审查”,裁判年份为“2020”进行检索,筛选出2020年1月到2020年10月的有效裁判文书79份,并对裁判文书进行详细分析,总结非诉执行司法实践的两种模式:以行政协议为名义直接申请执行或按行政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以行政决定为名义申请执行,此时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行政机关首先单方面地解除行政协议,接着行政机关再颁布一个行政决定;第二种是行政机关没有解除这个过程,一步到位地作出行政决定。转介强制执行制度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不违背现有立法框架下利用现有司法资源和法律规定作出的权宜之计,存在实践模式未严格遵守司法解释规定、与立法者原意背道而驰、违背“两种行为并行禁止”原则、转化为行政决定操作困难等问题。从理论层面和制度层面考察,单一笼统的救济方案难以兼顾行政协议的双重属性,只有分类讨论的方案才能满足行政协议的复杂属性。分类救济是两个步骤,第一步是“分类”的研究,第二步是“救济”的研究。行政协议的类型化是分类救济的理论前提。行政协议类型化的学理分类不同,但实质都是考察行政职权在行政协议中所占比重大小为标准。笔者遵循此标准将行政协议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权力关系主导下的行政协议,第二种是非权力关系主导下的行政协议。并将司法解释列举的五种典型行政协议对应到这两类行政协议中。权力关系主导下的行政协议是传统高权行政的替代,因此通过程序回转流程适用传统强制执行程序,引入听证程序保障相对人意见;非权力关系主导下的行政协议是实质意义的双方协议行为,打破了传统高权行政的法理基础,因此建立双向行政诉讼(反向行政诉讼),确立行政主体的有限起诉权,并建立特殊的双向审查结构。
殷凡诺[6](2021)在《保护规范理论的司法实践分析》文中研究表明自《行政诉讼法》第25条将原告划分为行政相对人以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人这两大类后,有关利害关系的讨论在学界与实务界中至今并未停息,关键在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关于“利害关系”如何认定缺乏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刘广明”一案中将保护规范理论与主观公权利相关概念引入行政实体审判:只有满足起诉人主张的由于行政行为遭受侵害的权益,属于行政机关依据相关的行政实体法的保护范畴时,起诉人才会被认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但如同对“利害关系”的讨论一样,保护规范理论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引入也带来了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激烈讨论。不可否认的是,在司法审判中引入该理论为判断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提供了相对客观的依据。但是,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该理论的引入是最高人民法院部分法官的推动结果,在我国尚未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与适用路径。同时,在审判实践当中,亦存在不同做法:有的法院选择适用该理论;有的法院仍然沿用原先的本土理论来作为裁判原告资格的基准;有的下级法院没有选择适用该理论但是上级法院却适用该理论。至于为何出现以上三种情况,可能在于法官对于保护规范理论的认知停留在简单的概念引用阶段,可能在于法官法律解释能力的不同,也有可能在于保护规范理论作为外来理论存在水土不服的情形。因而,对于如何运用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去认定原告资格有无,对其进行探讨就显得尤为必要。仔细对我国认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的变化发展进行梳理,从中可以清楚了解到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呈现逐渐扩大的趋势,而这也正是2014年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的一个目的体现。但是利害关系这一标准的本身认定又是一个及其繁杂的过程,这也是我国认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中的现实困境。引入来自德国的保护规范理论,即通过判断起诉人主观公权利的有无来认定利害关系的存在,有利于这一现实困境的解决。通过梳理德国公权理论的发展历史,即从耶利内克公权理论至布勒的公权三要件理论,到巴霍夫的修正理论再到阿斯曼的新保护规范理论的最终建立,对保护规范理论的历史由来、具体内涵予以介绍,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刘广明案中首次明确适用该理论提供了理论支撑。基于我国国情的不同,该理论的引入亦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对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适用保护规范理论认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关裁判文书进行梳理,发现该理论的适用现状并不乐观。同时针对该理论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理论也没有一以贯之,地方法院适用也存在机械适用以及适用混乱的情形。首先尝试从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入手,从暗含适用该理论来认定原告资格的案例到明确适用保护规范理论认定原告资格的案例再到没有坚持适用的案例来查看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再通过地方法院在个案判定中,对于保护规范理论适用产生不同理解的案例中查看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分析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出现以上问题的原因。探讨运用保护规范理论所呈现的个案不同处理态度原因:可能是保护规范理论本身存在的问题;可能是与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不相适应的问题;可能是缺乏对保护规范理论适用的具体步骤;可能是对于该理论我国法官还是理解不充分的问题等等。对于保护规范理论的引入,应持审慎支持态度。保护规范理论在认定原告资格方面突破了法律明文规定的利害关系的限制,扩大了原告资格范围,亦迎合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意旨,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对其予以适用时要避免其产生的负面效应。为了不影响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司法审判中的继续适用,对保护规范理论司法适用的具体路径予以梳理,避免法官仅仅只是借用保护规范理论的经典表述等情况出现,对这一具体路径的探讨显得尤为必要。
刘威[7](2021)在《我国行政诉讼变更判决的司法适用研究》文中指出我国行政诉讼变更判决是人民法院对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款额认定、确定确有错误的,直接以判决的形式做出改变的一种判决形式。与行政诉讼其他判决形式相比,变更判决具有独特的优势,其核心是司法变更权,它能够在快速有效的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贯彻诉讼经济原则,通过改变行政行为倒逼行政机关再次作出行政行为时能够正确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行政权的自由裁量空间限制在理性公正的轨道中,形成了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最大化或减损最小化的机制。从行政诉讼变更判决的历史演进过程来看,它在《行政诉讼法》制定和修改前后都引起了广大学者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广泛关注,原因在于它横跨行政权与司法权两大领域,易导致一方僭越另一方的情形出现。1989年《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拥有司法变更权是学界争论的焦点,在变更判决背后体现的原理便是法院必须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行政机关也不得干涉法院的审判过程及结果,在法院变更原行政行为作出新处理结果后,行政机关若无异议也必须严格执行。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变更判决的司法适用不再仅限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并且将金钱给付类错误以及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及其限制也纳入了司法审查和变更的范围。但是行政审判实践的结果却与立法者的立法预期相去甚远,通过分析近三十年行政诉讼中适用变更判决的相关数据,不难发现法院适用变更判决的数量并未随着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而大幅度提升,变更判决基本上被束之高阁了。我国行政诉讼变更判决制度存在适用率低、法院作出变更判决时受到的影响因素较多、法院作出或者不作出变更判决时说理不充分以及难以解决循环诉讼频发等问题。经过整理与探究后,我国行政诉讼变更判决出现以上问题的原因主要围绕在以下几个方面: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受司法地方化的影响、法官们对“明显不当”的认定参差不齐以及现行变更判决的规定难以达到定分止争的法律效果,导致行政诉讼变更判决无法真正发挥出其独特的优势。本文在借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关行政诉讼变更判决的有关规定以及广大学者们的相关建议后,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可以通过适当扩大变更判决适用范围,将具有民事争议因素的案件与行政裁量收缩至零理论纳入变更判决,强化变更判决在适用上的可选择性;减少“司法地方化”的影响,人民法院在作出变更判决时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其他因素的干扰;通过对行政机关裁量基准的调整,确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统一规范;利用诉讼调解制度化解循环诉讼问题,促使行民交叉的案件能够统一解决,充分发挥变更判决的独特价值,切实实现定分止争的法律效果。这也是改变现状,确保实现依法行政和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
陈梓蒙[8](2021)在《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文中提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当下新《行政诉讼法》以“利害关系”作为界定原告资格有无的核心要件,但是针对“利害关系”定义,以及认定“利害关系”的途径并未明确规定,因而理论界与实务界并未就此形成统一共识。同时,源流于德国的保护规范理论,为我国判断原告资格实务运转增添了一种全新的模式。在本土化的尝试上,虽然有“刘广明案”为先导并在2018年奠定了规范基础,但作为“舶来品”的保护规范理论由于根植于外国法源之本质,在司法运用中难免出现运用的“水土不服”,甚至取得与理论初衷背道而驰的结果。这些问题亟需解决,解决的关键在于对两大认定标准的理论渊源和司法适用进行探析、联结。本文从案例入手,以“利害关系”、“原告资格”、《行诉解释》第13条为线索,通过案例整合梳理,发现利害关系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标准不统一,说理力度乏力、割裂诉权与实体请求权的问题;主观公权利标准虽对其弊端有所弥合,但也面对着司法适用机械、生硬,解释过于严苛等司法适用困境。因此,本文认为新兴认定标准适用之前,应先明确我国行政诉讼基本定位,即以主观诉讼为主,附带客观诉讼功能的诉讼模式。在这种基础之上,再规制司法适用路径,明晰其适用步骤:首先定位案涉法律规范,通常是作为行政主体做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但不能只拘泥于行政法律文书内容规范,而应当将视野拓展至整个行政法律规范体系做整体化理解;其次探求该法律规范保护性取向,以客观解释为基本方法,兼顾探求立法者目的主观解释方法,判断其在保护公共利益以外,是否保护特定个体或者特定范围主体的利益;最后判断主张之权益是否落入规范保护圈内。同时在适应我国诉讼制度的基础之上,借鉴德国分阶段处理的方式。在起诉阶段以宽松标准作为门槛,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则严格筛查之,将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和权利致损之因果关联并重审查,识别出真正权利受损值得保护的主体。最后在传统认定标准向新兴标准的本土转向上,本文认为条件与时机尚未成熟。实现原告资格认定标准转向应谨慎,区分情况适用两种认定标准。夯实立法基础和充分发挥案例指导作用,实现“规范性”与“灵活性”的刚柔并济,逐步扩大原告资格范围。
张寒梦[9](2021)在《暂时性权利保护措施之停止执行研究 ——基于《行政诉讼法》第56条的实证分析》文中研究指明早在1989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即规定了作为例外的行政诉讼中的受诉行政行为之停止执行,随着《行政诉讼法》在2014年的修改以及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出台,暂时性权利保护的制度内容得到了进一步补充。除了停止执行保护措施之外,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还包括先予执行与保全保护措施。但是,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此项制度中最先有所规定的停止执行保护措施,在理论与实务中仍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聚焦于停止执行的立法。目前我国的停止执行立法存在依申请、依职权两种类型,当事人、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三类主体,其要件各不相同。从我国立法及域外立法来看,停止执行均属于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章通过勾勒停止执行制度内部的立法规定,以及停止执行制度在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立法体系下的定位,以明确我国停止执行的立法模式,这将为后文具体论述的展开提供立法背景。在研究了我国停止执行的立法规定之后,第二章将视野转向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通过整理分析95份案例的裁判情况,可以发现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停止执行的案例依然较少,主要为当事人申请停止执行,但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较低。诸多法院裁定驳回的理由为不受理当事人单独提出的停止执行申请,须在行政诉讼提出之余提出方可受理。在裁定的救济方式上,目前均为原级法院复议。在适用领域方面,虽然涉及的领域较为广泛,但对于是否适用于没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行政行为、是否需要达到强制执行阶段、是否约束第三人的行为,裁判尚存分歧。总体而言,停止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发挥的效用并不充分。第三章将从理论角度分析停止执行制度运行不畅的原因,以及扩大停止执行适用的必要性及其理论依据。在制度构建上,目前的制度对于适用时间、条件和范围的限制较为严格;对于举证责任,则没有明确规定证明责任的承担;对于法律适用,立法也并未建立整全的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体系。在学术研究方面,缺乏对于停止执行的细致的类型化研究和深入的实证与理论研究,现有的理论工具不足以使法院应对具体案件。制度构建和学术研究两方面存在的问题共同造成了停止执行制度的运行不畅。本文试图通过立足于行政法的基础理论,从提升权利救济实效性的需求、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作为停止执行制度的核心以及行政行为效力理论、停止执行的法律效果的角度出发,为停止执行的扩大适用提供必要性论证和理论依据。在理论分析之后,针对前述立法、司法中停止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第四章将从当事人的权利内容范围、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以及对法院司法裁判的约束三方面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期望有助于避免停止执行制度陷入空转的情况,确保行政相对人获得救济实效。这对于当前重视个人权利背景下的法治国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刘春媚[10](2021)在《论行政诉讼附带审查中规范性文件的识别标准》文中研究表明2015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其第53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对规范性文件提起一并审查,自此,我国行政诉讼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正式建立。但是,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之前,首先要准确识别规范性文件,从而将其纳入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客体范围之中。然而,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规范性文件的识别均存在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在行为类型方面,如何区分具体行政行为与规范性文件;二、在效力方面,行政指导性文件与内部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三、在制定主体方面,如何看待具有规章制定权的主体制定的规章性文件、规章解释性文件,以及如何看待党政机关联合制定的文件,均有待研究。因而,本文将从行为类型、效力和制定主体三个方面分析在行政诉讼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中,规范性文件识别存在的问题、建立各自识别的标准,主要包括在行为类型方面,借鉴受案范围角度“具体——抽象”区分标准,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细化,使“具体——抽象”二元区分标准统一适用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附带审查制度之中;在效力方面,建立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区分机制,以约束力和对外效力为识别标准;在制定主体方面,对于有双重制定权的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以制定程序为识别标准,对于党政机关联合制定的文件,则建立内容为主、形式为辅的识别标准。最后在三个方面识别标准的适用顺序上,应当在整体把握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具体适用;对于存在不止一个方面的争议焦点时,应以行为类型的识别标准为前提,其次是在效力方面进行识别,最后再把握制定主体方面的识别标准。以此,在行政诉讼附带审查制度中形成一个系统的规范性文件的识别标准。
二、2003年司法考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部分分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2003年司法考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部分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2)论我国行政判决中的政策考量(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方法 |
(三)研究目的与意义 |
二、政策的基本含义与实践情况 |
(一)政策的内涵与外延 |
1.政策的内涵 |
2.政策的外延 |
3.政策与法律的关系 |
(二)行政过程中的政策形成与运用 |
1.政策的形成 |
2.政策的运用 |
三、行政法学对政策的认识 |
(一)一般理论认识 |
(二)关于行政审判实践运用政策的认识 |
1.排斥说 |
2.接纳说 |
四、行政判决中处理政策问题之现状 |
(一)行政判决中政策的出现情况 |
(二)行政判决中运用政策解决的主要问题 |
1.被告的适格性 |
2.政策手段间接引起的法律关系变动 |
3.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评价 |
(三)行政判决中对政策的处理 |
1.适用政策之判决 |
2.回避政策之判决 |
3.政策与法律相融之判决 |
(四)行政判决中政策处理现状之评价 |
五、行政判决中政策考量与援引机制之完善 |
(一)行政判决中援引政策的审查机制 |
(二)援引政策的一般要求 |
1.援引政策的价值目标 |
2.援引政策的表述规范 |
(三)行政判决中援引政策的指引性准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论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法院有主动审查的职责 |
(一)“一并审查”只是附带审查 |
(二)法院有审查的权力和职责 |
(三)《行政诉讼法》为何如此规定 |
二、相关规范性文件应当全面审查 |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
1. 规范性文件的规范性 |
2. 规范性文件的普遍性 |
3. 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性 |
(二)规范性文件的关联性 |
1. 作为“参考”的规范性文件 |
2. 行政决定书没有援引的规范性文件 |
3. 规范性文件的相关条款 |
(三)对规范性文件的选择性审查 |
1. 规范性文件因为其他原因而不予适用的 |
2. 根据其他要素足以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合法性判断的 |
三、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审慎程序 |
(一)审查法院与审判组织 |
(二)文件制定机关的诉讼地位 |
(三)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参与 |
四、规范性文件审查的适度标准 |
(一)超越职权或者违反上位法 |
(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
(三)明显不当的规范性文件 |
结语 |
(4)行政协议判断标准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选题意义 |
1.选题背景 |
2.选题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之处与不足 |
一、问题的提出:行政协议判断标准混乱及其影响 |
(一)行政协议判断标准混乱 |
1.司法实践层面 |
2.理论研究层面 |
(二)行政协议判断标准混乱之影响 |
1.法律适用错误 |
2.行政协议适用不恰当 |
二、行政协议判断标准困境成因分析 |
(一)传统行政观念影响 |
1.传统行政权力理论影响 |
2.依法行政与意思自治认识绝对 |
(二)公私法关系演进影响 |
1.公法与私法区别论 |
2.公法私法化 |
三、我国行政协议判断标准研究历程 |
(一)民事诉讼模式下的行政协议判断标准 |
(二)行政诉讼模式下的行政协议判断标准 |
1.不完全行政诉讼模式下的行政协议判断标准 |
2.完全行政诉讼模式下的行政协议判断标准 |
(三)我国行政协议的发展趋势 |
四、行政协议判断标准的优化路径 |
(一)域外研究的借鉴与启示 |
1.德国行政协议判断标准的借鉴与启示 |
2.法国行政协议判断标准的借鉴与启示 |
(二)现有行政协议判断标准的弊端和完善路径 |
1.现有判断标准学说弊端分析 |
2.《行政协议司法解释》之批判继承 |
3.规范化综合标准的提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学术论文情况 |
致谢 |
(5)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救济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学术研究回顾 |
三、创新点 |
第一章 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理论困境 |
第一节 两难救济困境的引出 |
第二节 民事诉讼救济方案及其困境 |
一、民事诉讼救济方案的制度内容 |
二、适用民事诉讼救济方案的理由 |
三、适用民事诉讼救济方案的困境 |
第三节 行政反向诉讼救济方案及其困境 |
一、行政反向诉讼救济方案的制度内容 |
二、适用行政反向诉讼救济方案的理由 |
三、适用行政反向诉讼救济方案的困境 |
第四节 非诉强制执行救济方案及其困境 |
一、非诉强制执行的制度内容 |
二、适用非诉强制执行救济方案的理由 |
三、适用非诉强制执行方案的困境 |
第二章 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制度困境 |
第一节 司法解释确定的转介强制执行制度 |
第二节 司法实践中的转介强制执行制度 |
一、司法解释颁布后的实践调研 |
二、实践模式一:以行政决定为名义申请非诉执行 |
三、实践模式二:以行政协议为名义申请非诉执行 |
第三节 转介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实践模式未严格遵守司法解释规定 |
二、与立法者原意背道而驰 |
三、违背“两种行为并行禁止”原则 |
四、转化为行政决定实际操作困难 |
第三章 分类救济的理论前提:行政协议类型化 |
第一节 类型化是分类救济之前提证成 |
第二节 类型一:权力关系主导下的行政协议 |
一、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
二、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
三、土地或自然资源使用出让合同 |
第三节 类型二:非权力关系主导下行政协议 |
一、符合行政协议规定的PPP协议 |
二、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
第四章 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分类救济 |
第一节 分类救济的必要性分析 |
一、符合立法的救济途径之争 |
二、适用行政解决模式下分类救济的原因 |
第二节 权力关系主导下的行政协议适用强制执行 |
一、适用强制执行的可行性分析 |
二、强制执行救济途径的程序设计 |
第三节 非权力关系主导下的行政协议适用双向诉讼 |
一、适用双向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
二、反向行政诉讼制度的构建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6)保护规范理论的司法实践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四)研究框架与内容 |
(五)研究方法 |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困境与保护规范理论的引入 |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困境 |
1.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演变 |
2.认定原告资格存在的困境 |
(二)保护规范理论的引入 |
1.刘广明案标志着审判实践中开启“利害关系”认定新模式 |
2.保护规范理论的基本内容 |
二、保护规范理论的司法实践与个案分析 |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 |
1.坚持适用保护规范理论认定原告资格 |
2.个案认定与坚持适用的矛盾分析 |
(二)地方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 |
1.采用最高人民法院运用保护规范理论认定原告资格 |
2.回避运用保护规范理论认定原告资格的司法实践 |
3.提及保护规范理论,裁判说理仍然采用本土理论的司法实践 |
三、运用保护规范理论在个案中不同处理态度的原因分析 |
(一)保护规范理论本身存在的问题 |
(二)对保护规范理论理解不充分 |
1.对新旧保护规范理论理解存在偏差 |
2.对保护规范理论相关概念司法适用存在偏差 |
(三)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原因 |
1.存在与我国行政诉讼的整体功能定位是否匹配的问题 |
2.存在借鉴宪法规范是否可行的问题 |
3.存在借鉴判例是否可行的问题 |
四、合理适用保护规范理论的建议 |
(一) 坚持适用保护规范理论的原因 |
1.保护规范理论使得主观公权利的认定范围扩大 |
2.保护规范理论在认定原告资格时更具有客观性 |
3.保护规范理论不会限制原告资格范围收缩 |
4.小结 |
(二)合理适用的建议 |
1.建立适用保护规范理论的具体步骤 |
2.添加对基本权利的考量 |
3.通过案例促进法律的发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我国行政诉讼变更判决的司法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节 研究背景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行政诉讼法》制定阶段 |
二、《行政诉讼法》修改阶段 |
第三节 研究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现实意义 |
第四节 研究方法 |
一、实证研究方法 |
二、比较分析方法 |
第一章 变更判决的必要性及发展历程 |
第一节 变更判决存在的必要性 |
一、司法变更权设立的原因 |
二、变更判决的独特优势 |
第二节 变更判决的发展历程 |
一、我国变更判决的发展历程 |
二、对域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借鉴 |
第二章 《行政诉讼法》第77 条之适用及限制 |
第一节 变更判决的适用原则及条件 |
一、变更判决的适用原则 |
二、变更判决的适用条件 |
第二节 变更判决的适用情形 |
一、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理解 |
二、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适用 |
第三节 变更判决的限制 |
一、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理解 |
二、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例外情形 |
第三章 我国行政诉讼变更判决的司法实践 |
第一节 变更判决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适用现状 |
第二节 变更判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一、变更判决适用率低 |
二、法院作出变更判决时的影响因素较多 |
三、作出或不作出变更判决时说理不充分 |
四、易导致循环诉讼频发 |
第三节 司法实践中变更判决的影响因素 |
一、适用范围较为狭窄 |
二、受司法地方化的影响 |
三、对“明显不当”的认定参差不齐 |
四、现行变更判决的规定难以达到定分止争的法律效果 |
第四章 我国行政诉讼变更判决的进一步完善 |
第一节 扩大变更判决适用范围 |
一、将具有民事争议因素的案件纳入变更判决 |
二、将行政裁量收缩至零理论引入变更判决 |
三、强化变更判决在适用上的可选择性 |
第二节 保证作出变更判决免受其他因素影响 |
一、减少“司法地方化”的影响 |
二、充分发挥变更判决的优势 |
第三节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裁量基准的进一步规范 |
一、制定统一的裁量基准 |
二、人民法院认定“明显不当”必须充分说理 |
第四节 利用诉讼调解制度解决循环诉讼问题 |
一、形成诉讼双方的合意 |
二、促进行民交叉案件统一解决 |
三、降低诉讼成本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获得与学位论文相关的科研成果目录 |
致谢 |
(8)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背景及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二 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的总体情况概述 |
(二)国外的研究状况 |
三 研究方法和目标 |
第一章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概述 |
一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含义 |
二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性质 |
三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与相关概念之辨析 |
第二节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历史源流 |
一 法律规定的标准时期 |
二 合法权益标准时期 |
三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时期 |
四 新行政诉讼法下利害关系标准时期 |
第三节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演变趋势 |
第二章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 |
第一节 原告资格认定的传统标准——“利害关系” |
一 从“合法权益”出发的“利害关系” |
二 “利害关系”内在困境——确定“合法权益” |
第二节 原告资格认定的新兴标准——“主观公权利” |
一 主观公权利的“追本溯源” |
二 主观公权利的甄别标准——“保护规范理论” |
第三节 从传统标准向新兴标准的转向? |
一 保护规范理论的标志裁判 |
二 保护规范理论的规范基础 |
三 保护规范理论的适用存疑 |
第三章 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司法适用 |
第一节 利害关系标准的司法适用现状 |
一 利害关系类型认定 |
二 利害关系认定思路 |
第二节 主观公权利标准的司法适用现状 |
一 先行考量因素 |
二 保护规范认定与解释方法 |
第四章 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适用检视 |
第一节 利害关系标准存在的司法问题 |
一 认定标准不统一且说理不足 |
二 割裂了诉权与实体请求权 |
第二节 主观公权利标准存在的司法问题 |
一 司法适用机械生硬 |
二 解释方法过于严苛 |
三 混淆“主观权利”与“主观公权利” |
第五章 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明确诉讼基本定位 |
一 以主观诉讼为主体 |
二 附带客观诉讼功能 |
第二节 规范司法适用 |
一 适用步骤规范化 |
二 分诉讼阶段适用 |
第三节 认定标准的转向需谨慎 |
一 分情况适用两种认定标准 |
二 夯实标准运用的立法基础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暂时性权利保护措施之停止执行研究 ——基于《行政诉讼法》第56条的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意识的形成 |
二、本文的研究课题与研究框架 |
三、本文的研究意义 |
第一章 停止执行制度的立法模式 |
一、停止执行的类型与要件 |
(一)停止执行的类型 |
(二)停止执行的要件 |
二、作为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重要组成的停止执行 |
(一)暂时性权利保护措施类型 |
(二)停止执行的独特性 |
(三)域外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体系 |
第二章 《行政诉讼法》第56 条的司法适用 |
一、停止执行的适用概况 |
二、停止执行的适用形式 |
(一)主要为当事人申请 |
(二)行政相对人申请停止执行须在诉讼请求之外另行提出 |
(三)法院基本通过裁定答复,救济方式为原级法院复议 |
三、停止执行的适用范围 |
(一)适用领域 |
(二)排除领域 |
(三)司法裁判中存在的分歧 |
第三章 停止执行制度的理论分析 |
一、停止执行制度运行不畅的原因 |
(一)停止执行制度尚存不足 |
(二)停止执行研究有待深入 |
二、扩大适用停止执行的理论依据 |
(一)提升权利救济实效性的需求 |
(二)停止执行制度的核心: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
(三)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发展 |
(四)停止执行的法律效果 |
第四章 停止执行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充实当事人申请停止执行的权利内容 |
(一)增加诉前停止执行的申请 |
(二)放宽停止执行的适用条件 |
(三)扩展停止执行的适用范围 |
二、明确行政机关对“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举证责任 |
三、加强对法院司法裁判的约束 |
(一)增强法院的释明义务和说理义务 |
(二)对裁定作出期限进行限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1:现行暂时性权利保护措施条文内容及变迁 |
附录 2:95 起案例名称与文书号 |
致谢 |
(10)论行政诉讼附带审查中规范性文件的识别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及研究思路 |
第一章 行政诉讼附带审查中规范性文件的识别现状与难点 |
第一节 规范性文件的识别现状 |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的识别难点 |
一、行为类型方面 |
二、效力方面 |
三、制定主体方面 |
第二章 从行为类型角度识别规范性文件 |
第一节 附带审查角度:“具体——抽象”的区分难点 |
一、司法实践对“具体——抽象”的识别情况 |
二、“具体——抽象”区分标准的各类学说 |
第二节 受案范围角度:“具体——抽象”的区分标准 |
一、司法实践的适用——对象、效力标准 |
二、学理上对于“特定”的认定标准 |
第三节 对象、效力标准等可运用于文件类型的识别 |
第三章 从效力角度识别规范性文件 |
第一节 行政指导性文件 |
一、司法实践对行政指导性文件的识别情况 |
二、法院不予附带审查《指导意见》不正确 |
三、以实质审查替代形式审查进行识别 |
第二节 内部规范性文件 |
一、司法实践对内部规范性文件的识别情况 |
二、公开发布是认定规范性文件的充分非必要条件 |
三、应对具有对外效力的内部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 |
第四章 从制定主体角度识别规范性文件 |
第一节 有规章制定权的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
一、双重制定权导致文件识别困难 |
二、司法实践对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的识别情况 |
三、以程序区分标准为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的区分标准 |
四、准规章性文件应属于规范性文件的范畴 |
第二节 党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
一、党政联合发文导致文件识别困难 |
二、司法实践对党政机关联合制定文件的识别情况 |
三、党政机关联合制定文件的性质认定标准 |
四、建立以内容为主、形式为辅的识别标准 |
第五章 行政诉讼附带审查中规范性文件识别标准的完善 |
第一节 行为类型、效力、制定主体角度的完善 |
一、行为类型方面 |
二、效力方面 |
三、制定主体方面 |
四、识别标准之间的适用顺序 |
第二节 其他方面的完善 |
一、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司法解释 |
二、加强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态度重视 |
三、建立专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识别并信息共享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四、2003年司法考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部分分析(论文参考文献)
- [1]行政诉讼确认违法判决研究[D]. 张珍. 南京师范大学, 2021
- [2]论我国行政判决中的政策考量[D]. 姜瑞.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1(08)
- [3]论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J]. 何海波. 中国法学, 2021(03)
- [4]行政协议判断标准问题研究[D]. 刘丽萍. 辽宁师范大学, 2021(09)
- [5]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救济路径[D]. 张楚漪.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8)
- [6]保护规范理论的司法实践分析[D]. 殷凡诺. 江西财经大学, 2021(10)
- [7]我国行政诉讼变更判决的司法适用研究[D]. 刘威. 信阳师范学院, 2021(09)
- [8]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D]. 陈梓蒙.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9]暂时性权利保护措施之停止执行研究 ——基于《行政诉讼法》第56条的实证分析[D]. 张寒梦. 中国政法大学, 2021(09)
- [10]论行政诉讼附带审查中规范性文件的识别标准[D]. 刘春媚.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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