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精神损害概念探析(论文文献综述)
张小余[1](2021)在《生育利益的私法实践样态与保护》文中研究表明生育利益不仅影响个人的生活、家庭的稳定,同时也影响国家的建设、社会的秩序,因此,为防止他人对生育利益的不当干预,应以法律的手段予以保障和救济。从我国已有法律体系来看,对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明显弱于公法保护,不仅规范的数量较少,规定的内容也较为概括。而私法领域的生育利益案件涉及领域较广、发生数量较多、案件情节较复杂,对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疏漏,不仅降低了司法审判效率,也无法全面保护生育主体受损的生育利益。由此,从私法层面完善对生育利益的规制十分必要。生育利益的私法完善方向,应立足我国司法实践现状予以明确。通过分析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生育利益案件、个人与组织之间的生育利益案件,在参考国际文件和其他国家生育利益私法保护方式以及我国生育利益私法保护观念的基础上,针对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生育利益案件所反映的裁判问题,可更好地明确我国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路径选择。加强对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既要由法律肯定生育权的民法地位,细化生育权的权利内涵,还应综合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其他规范,对个别类型化生育利益案件的特殊性予以特殊规制,进行及时、专业的调整。从而实现理论与实际的结合,以法律规范的补足促进实践问题的解决。完善生育利益私法保护规范,不仅有益于丰富生育利益私法保护体系,实现不同规范的协调统一,而且也能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提供更为充分的裁判依据,增强司法裁判效能,更好地保障生育主体的生育利益。
张红[2](2021)在《中国七编制《民法典》中统一损害概念之证成》文中研究说明中国七编制《民法典》不设债法总则编,赔偿法散见于合同、侵权等分编,赔偿法的理解适用与体系建构更具挑战。损害研究应转向体系视角,借损害概念贯彻赔偿法基本理念与原则,整合损害赔偿体系。《民法典》第1182条、第1184条区分财产损害与损害计算,未采差额说,人身侵害之损害的确定应一致。人身伤亡是《民法典》第1002条、第1003条、第1004条保护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之减损,构成损害。伤亡损害之赔偿需借助拟制,赔偿标准随社会与法律发展调整。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定位不符,不应以惩罚为目的。合同为合作框架,可填充精神利益。可预见性与因果关系相当性观察视角不同,但均以事物发展的盖然性为判断基础。以增益人身权为标的之合同,精神损害为人身损害的通常结果,符合可预见性。以安宁、享受为目的之合同,给付为精神利益载体,于相对人具有确定性和公开性,可类推人格权。《民法典》第996条作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之疑点应以法律解释方法祛除,侵权责任编第二章在赔偿法意义上可得参照。惩罚性赔偿坚持客观损害和损害基数原则,以弥补"执法缺口",避免沦为单纯惩罚,与行政法、刑法重复。在消费欺诈情形下,价款通常是采用"交换说"且不考虑抵销时的损失。为减轻举证责任、便利消费者维权,法律将其统一推定为损失,作为惩罚性赔偿之基准。未来应增加实际损失基准,维护体系统一并避免限制消费者诉请缔约过失责任。上述"损害之统一"彰显损害与损害计算有别、与责任法"领域"不直接捆绑、与赔偿适度关联等理念。深刻理解、坚持这些理念方能使赔偿法"形散神聚",科学性与体系性兼顾。
熊璨琳[3](2020)在《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研究》文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法领域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其也是容易引起争议的制度。研究该制度的核心与基础在于探究其能够适用的范围。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调查,是涉及被害者遭受的侵犯以及可能受到侵犯的权利而寻求赔偿和补偿。这不但有利于人格权的实现,也与国际社会对人权保护日益重视的趋势相符。近年来,我国民法领域对各类司法实务与理论调查在内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深度研究。在理论研究方面已经取得了一些改进,在相关司法审判中也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但是,相比于世界上法律制度较为健全和先进的其他国家,我国现有的研究成果还不是十分完善和成熟,仍然有许多工作需要去做。在实际的司法审判中,因为相关法律规定及监督制度的不完善,致使对于有关难题的妥善处理发生了很大的差异。综上所述,本文秉承着具体分析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细节为根本,通过对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及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有关法案,连同当下社会的研究结论,就相关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进行了具体讨论并发表浅薄的意见。全文内容分为三部分,分别是引言、正文及结论,其中正文分成四章。在第一章中,首先分析了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等基本概念,并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由来、功能与作用和发展进行了详细的研究,以及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价值。本章主要学术观点:1、侵权责任法之上损害的涵义,包含广义与狭义之分,笔者比较支持广义之上的涵义,即损害应是一种不利益的状态,应是由加害行为或是准犯罪行为造成。2、关于精神损害的涵义,对我国来说暂时没有清晰的概念,而全球所有国家中也只有1978年南斯拉夫提出的《债务法》中阐述了明确的内涵,也就是说,他人实施的侵害行为造成身心恐惧所引发的损害结果。《菲律宾民法典》第2217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第151条中仅仅有所涉及。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即对受害者精神损害的物质补偿。它只作为精神损害的救济和民法固有的非物质救济的一种,根据受害程度,加害者给予被害者一定的金额,救济受害者遭受的精神损害。4.定义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重要性如下:(1)避免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之间的混乱。(2)促进相关立法目的的实现。(3)优化司法机关办公效率,缩减成本。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定义应该基于民法原则的基本价值,即“有侵害便有赔偿”、“损害的严重性”。第二章主要通过比较分析法国、德国、瑞士等国家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找出其优势与先进之处,以供我国立法之参考。本章主要观点:法国、德国、瑞士等国家在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有许多进步理念,是需要我国学习的。第三章中对当前我国的实践试行的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主要分为三个时间段,新中国成立之前、《民法典》颁布之前与《民法典》颁布之后,更细致的剖析该制度存在的优点与不足。本章主要观点:1、新中国成立之前的《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与新中国成立之后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基本法中有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2、我国《民法典》关于该制度的规定有重要改变。3、我国有关对应法律遗留的主要问题包括,没有完全肯定财产权侵害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就违反合同问题引起的精神损损害赔偿的相关立法需要进一步补充和完善。第四章是对前面三章进行整体的思考,找出我国目前搭建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所面临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和不足之处,给予一些完善与修正的建议。本章主要观点:1、对于财产权的侵害,应当认定可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并且可以执行,对于财产权的侵害,精神损害赔偿额也必须遵循三大主要原则:处罚、慰藉与训诫原则。2、违反合同,需要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并且可以执行。对《民法典》中有关涉及到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评析,对现行赔偿制度表示认同,但是还应当再次细化,以避免实践中出现争议。
张琪[4](2020)在《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调整私生活身份关系的家事审判活动中,离婚案件作为审判机关依夫妻一方之申请对夫妻间身份关系的重新调整,不可避免地带来主体间情感与伦理的双重震动。涉家暴离婚案件因其具有的暴力侵害的风险性以及与之关联的损害赔偿与子女抚养的特殊性,使得其与其他类型的离婚诉讼案件相比呈现出更为复杂的样态。司法实践显示,无论是家庭暴力的实施对象还是因其产生的离婚诉讼都显现出典型的性别权力烙印,女性作为家庭暴力最主要的受害者,其经验在司法裁判中面临着被忽视的现状。而在传统社会学以及法学的研究中,基于理论的性别盲点,往往不能很好地解释家庭暴力的实质并为保护受暴女性免于暴力、实现女性人权发展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持。基于理论与实践的双重需要,女性主义的分析可以提供一种理论与方法的独特视角,发现受暴女性所面临的司法困境,分析司法困境产生原因并提供解决与完善的途径。无论是联合国于1967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还是之后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以及1995年在北京举办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都明确将家庭暴力问题列为女性保护的重点问题。除此之外,现行的《婚姻法》,还有即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以及《反家庭暴力法》等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都从立法角度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了规制,通过预防制止家庭暴力以及确立保障离婚自由的立法价值取向,为已婚受暴女性提供了司法救济的援引。但在司法实践中,受暴女性常常会面临这样的问题,即司法裁判与女性对自身经验的理解犹如两条平行线缺乏交集,对于作为婚姻无过错方的受暴女性,其在实践中往往基于多种原因不能通过离婚诉讼获得人身安全保障以及经济救济。家庭暴力认定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一重司法困境。家庭暴力类型化的立法规制并不能概括受暴女性的实际经历,司法实践中所呈现出的复杂多样的女性受暴经验往往超越了法律规范对于女性经验的理解,这就造成了事实、理论、制度与实践之间的转化难题。法官对于家庭暴力的理解通常涉及到对家庭暴力类型、特征、程度、发生时限等多种因素的考察,当法官欠缺对家庭暴力以及受暴女性经验的理解时,则会造成对家庭暴力事实僵化的认定模式,在实践中以形式要件取代实质要件,造成明显的司法正义失衡。而法官对于证明标准高度“刑事证据化”的倾向,对家庭暴力证据的认定标准的个体化差异等等,都导致受暴女性举证责任畸重。除此之外,受害者往往面临着基于待证家庭暴力行为特征、受害者自身意愿、客观原因的取证不能、专业法律资源的运用限制等原因造成的取证困难。因此案件事实特殊性、法官执业能力水平、受害人举证限制是造成家庭暴力认定难的主要原因。离婚诉求实现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二重司法困境。受暴女性往往面临这样的疑问,即认定了家庭暴力事实是否意味着可以获得离婚判决呢?该问题实质在于,家庭暴力是否构成法官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的充分条件,其直接关系到受暴女性诉求能否实现。实践中,从司法说理的逻辑分析中可以看出,部分案件中的法官对夫妻感情破裂的说理模式不仅存在着自相矛盾的情况,也违背了常人的情感认知。受暴女性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离婚诉求实现难,向当前的司法实践提出了两个重要问题:一是什么证据才能被认定感情破裂的证据,这种对证据的要求是否具有可实现性,是否变相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是否变相证明只有双方均同意离婚才能确实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二是面对家庭暴力认定在司法确认阶段的消减现状,司法机关当如何落实在《反家庭暴力法》中所规定的相应保护义务。权益保障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三重司法困境。司法裁判属于对家庭暴力的事后救济手段,除却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合乎情、理、法的司法反馈外,还要充分考虑判决后一系列的伦理关系与社会关系的重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虽然为保障受暴女性的人身安全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践中也存在着措施僵化导致的保护方式受限等情况。除却人身安全保障受限之外,受暴女性往往面临经济上的不利地位而未能通过判决予以弥补,部分裁判中所呈现的对施暴者不能“罚当其过”,不能充分体现法律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受暴女性却往往因养育子女等照顾义务而限制了自身发展。面对受暴女性在司法实践中所呈现出的困境,以及裁判者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所呈现的性别意识形态,传统社会学以及法学研究在提供相应解释时存在着理论的局限性。面对这种局限,女性主义不仅作为一种理论更是一种方法可以丰富和补充对受暴女性的家庭研究。女性主义提供了一种性别的视角还原了受暴女性的真实生活经历,指出性别不只是一个可以忽略或控制的变量,而是一种至关重要的社会关系,通过反思女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平等、正义和幸福等议题,指出女性的性别规范负担以及其遭受家庭暴力的可能性往往并不会随着女性的经济地位提高而得到彻底改变。通过女性主义理论,我们可以发现女性主义对父权制的批判,解释了家庭暴力的本质实际上是父权制下的性别暴力,以及受暴女性为何会出现“受害者退缩”的情况;通过女性主义方法的运用可以发现理性中立的法律规范是为何以及如何造成受暴女性的不利地位,对女性经验进行关注与解读使我们发现女性在生育、家务劳动以及对家庭成员照顾等方面的无形负担以及家庭暴力带给其的破坏性影响。女性主义并不是一种替代性的理论,其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是对传统法学实践推理的有益补充,使我们能够发现女性被忽略的经历以及基于特定社会历史环境中女性生存的不同样态。通过女性主义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受暴女性所面临的困境存在着复杂的社会历史文化因素。现行法律规范对家庭暴力的规制局限是造成家庭暴力事实认定难的原因之一,法律规范对家庭暴力形式类型固化的表述方式,限制了法官对于法律适用的空间从而忽略了家庭暴力的本质特征。而一般性程序性规范的制约,导致法官基于中立的考量往往不能主动释明或依职权为受暴女性提供帮助。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家庭暴力话语以及父权制形塑下的法官对家庭暴力的认知偏好,体现了权力和文化在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中的双重作用,导致法官对家庭暴力形成了一定的认知偏好,呈现出排除受暴女性个体经验的样态。女性主义认识论指出,法官对受暴女性的认知优势地位的忽略以及基于认识论不公产生的偏见性认知,阻碍了法官对于受暴女性在家庭暴力中的真实经历的获取,并对家庭暴力的认知造成了认识上的障碍。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家庭暴力后果基于公共秩序的考量,使得在家庭暴力理解与处置上呈现了典型的公私差异,导致了家庭暴力在事实认定过程中被人为淡化,在现实中强化了受暴女性的不利处境。在女性主义看来,除却家庭暴力认定难对受暴女性离婚诉求实现的限制外,尚有以下三方面原因造成了法官对于离婚诉求实现的限制。一是立法价值在个案中的冲突,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法官往往需要在秩序、自由、安全等价值中做出选择,其价值选择的位阶差异实际上反映了“新家庭主义”与“女性主义”所体现的不同的理论倾向,而法官对于秩序的优先考虑,实际结果则会以牺牲受暴女性安全为代价。二是法律家长主义对女性自治的干预,使得法官往往认为受暴女性作出的离婚判断并不那么符合自身发展的利益,法律家长主义意识与对受暴女性自治能力之间的认知冲突阻碍了女性实现离婚的自主选择。三是以照顾者义务为主导的家庭责任歧视,使得女性被限制在性别规范当中,因受制于家庭生活中的照顾义务而不能实现从家庭事务以及家庭关系中脱离。在受暴女性的权利救济层面,受暴女性基于自身选择的适应性偏好,其权利救济的选择范围往往是受限的。而法官基于自我角色的限制,导致其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力度不足以对离婚诉讼中出现的家庭暴力进行有效干预。而对于个案特殊性的忽略也常常导致法官未能及时有效的对受暴女性权利进行救济。因此面对受暴女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的种种司法困境以及其背后复杂的结构性成因,受暴女性对案件中司法正义的实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对受暴女性的保障不仅需要强有力的法律通过保护与预防作为后盾,更需要在实践中将这些法律落到实处,司法实践中法官不仅应当对意识到裁判不仅是对个案中个体经验的关怀,还应注意到其形塑了司法对女性人权保障的具体形态,以及对社会行为指引的重要意义。除此之外,对受暴女性的救济不能仅仅依靠单一部门发挥作用,还应大力协调相关部门以及发动社会资源形成系统性保障。
朱晓艳[5](2020)在《医疗美容侵权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渐提高和医疗美容技术的成熟,医疗美容行业快速发展,医疗美容纠纷数量也随之增加。医疗美容是指运用药物、手术、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不可逆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的美容方式。医疗美容手术失败,一般都会对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甚至可能造成当事人精神上的极度痛苦,所以很多受害人都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专门针对医疗美容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目前相关研究并不集中,多散见于相关医疗美容损害方面的整体研究中,对这一细分领域的研究尚处于初始阶段。因此,本文从专门研究的角度对医疗美容侵权形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展开论述,以期可以为该领域相应理论作出一定贡献。本文结构从五个方面论述:第一部分是文章的绪论部分,通过介绍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初步对论文的主题医疗美容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了基础讲解,介绍了该主题出现的时代及实践方面的背景,进而展示本主题研究的理论及实践意义。接着在绪论部分介绍了与本主题相关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域外相关理论研究、我国相关理论研究。通过研究这些相应理论经验,得出研究本文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的最基本理论,为本文的后续研究打下良好基础。而后对本文的研究内容及研究方法进行论述,提出本文的创新点。第二部分是对医疗美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概述,具体论述了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的概念及理论基础。首先明确了医疗美容的概念,并对医疗服务合同进行界定,而后对医疗损害及医疗侵权的具体区分与内容进行明确。然后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进行概述,解释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赔偿标准。第三部分是对现阶段的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文章中通过相关司法判例对现阶段医疗美容侵权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论述,主要存在主体资格方面的问题、被侵权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尚存疑问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及标准并不一致的问题。第四部分是对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进行原因分析,通过对这方面的案例介绍,对相应问题原因进行分析。其主要从医疗美容侵权的鉴定制度标准不一、医疗美容机构的自甘风险抗辩存在和医疗美容与精神损害的天然联系性三个方面角度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第五部分是提出解决方案,建立针对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制度的标准及范围,进而形成适用于我国实际的医疗美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是通过拓宽医疗美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建立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制度两个方面进行构建,形成解决现阶段中存在的各种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具体建议。
李玉梅[6](2020)在《人格物的精神损害赔偿》文中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类对自身权益的追求不断趋于全面,对精神利益愈加关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背景下,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融合不可避免,具体表现为人格的物化和物的人格化,由此形成了兼具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且人格利益远高于财产利益的人格物。我国在立法方面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建立了严格的人与物、财产与人格二元区分的立法模式,在该种立法模式下,人格物在产生之初就面临着怎样进行理论界定以及如何进行周全保护的问题。作为成文法国家,成文法的滞后性和局限性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产生着不可避免的消极影响,对人格物的保护在我国立法上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转变,但现阶段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仍存有差异。司法解释在肯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在毁损或灭失时得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的同时严格限制了财产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且“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并不足以涵括社会生活中不断涌现的新的人格物类型,诸如胚胎、已故亲人的骨灰、名人的书信手稿、个人的人事档案等等。在分析人格物与物的关系,辨析民事权利客体和民事权利对象的基础上认定人格物的性质,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人格物的认定标准。在分析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正当性,比较分析国内外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提出完善我国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的建议。此外,我国当前人格物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并不明晰,对于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方式亦没有明确。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司法实践中进行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环节,但由于精神损害存在主观性、非财产性等特征,对其赔偿数额的确定成为实践中的一大难点,加之精神损害与金钱通约困难、法官量化裁判是否公平等影响,愈加提高了确定的难度。就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功能而言,精神损害程度为精神损害赔偿之基础,而精神损害程度单纯以法学思维难以认知,应进行必要的跨界,故尝试以法神经学为工具对以上难点进行分析,以期为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之难题提出解决思路。
陈竞竞[7](2020)在《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环境作为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具有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双重属性,一方面为人类提供生产生活所必须的物质资料,另一方面,环境又可以满足人类的审美、消遣、文化等价值需求。人类的主体地位使得人类对于环境拥有多样化的权益。这种环境权益内涵丰富,是多种环境利益的集合体,不少学者将其概括为环境权,我国在立法层面尚未确定环境权。将环境权益定位于环境权,有利有弊,一方面环境权作为权利的集合体,能涵盖众多新型多样化的环境利益,但另一方面又因为环境权所包含的内容过于泛化使得每种单独的环境利益诉求无法得到很好的保护,因此必须探索新的机制来解决这一困境。随着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善和科技发展水平的日新月异,人类需求的不断提升,人类对环境的需求不仅仅停留在经济价值层面,更上升到审美价值和文化价值。传统人格权的内容也无法涵盖在新时代的背景下涌现出的新型人格利益,如环境人格利益,环境人格利益是指人类享有的在一种良好适宜环境中生存和发展乃至时代延续的利益类型。人与环境既和谐共生又存在冲突,当下,环境污染事件频发,环境状态恶化给公民造成精神层面的困扰,侵害公民环境人格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保护环境人格利益有着无足轻重的作用。传统法律对保护人格权益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面对新型环境人格权益需要保护时,未免力不从心。现实生活中也存在诸多环境侵权行为而得不到司法救济的情形。因此,本文以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为切入点,通过对环境人格利益的概述,意在探讨环境人格利益受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本文内容主要分为导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正文由三个章节完成:第一章主要是对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概述。分为两个小节,第一节探讨了环境与精神损害的相关概念。第二节首先通过对与人格利益相关概念追本溯源和历史演进,结合我国目前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现状和未来的发展趋势,意在阐述环境人格利益是传统人格权制度更新发展的必然之义。其次分析了环境人格利益的权利基础,说明环境人格利益权利化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以此奠定本文的理论基础。第二章主要是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分为两个小节,第一节首先阐述了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其次对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剖析原因,为解决问题提供了指导和方向。第三章主要是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路径。分为两个小节,第一节主要从理论和立法层面对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做出完善。第二节从司法层面出发,结合司法实务中现存的问题以及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机制的多元化,对我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提出完善的建议,借此希望推动今后环境人格利益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制度发展。
杨猛[8](2020)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对精神利益的保护呈现不断加强的趋势,这源于精神利益在社会生活中愈发被人重视们。但由于立法规定精神损害仅出现在侵权之诉中,部分学者曾将精神损害视为划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根本标准。但随着以精神利益为主要目的的合同在社会生活中不断涌现,同时合同义务边界也在不断扩张,仅运用责任竞合理论将精神损害交由侵权之诉进行救济,将无法解决某些单纯因违约行为给合同相对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形。欲要解决此类问题要求民法对精神损害的救济模式进行相应调整,对合同领域中客观存在的精神损害给予立法上的承认,建立合理有效的法律制度为违约精神损害提供合法救济途径。在本世纪的前十年国内以违约精神损害的否定论为通说观点,但是随着法院审判中大量违约精神损害案例的存在,肯定论观点的学者提出需要通过立法在合同领域保护非违约方的精神利益。通过借鉴外国法中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人身伤害依附论、全部赔偿论、非财产利益商业化等理论以及各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模式,越来越多的国内学者对在合同领域解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观点表示肯定,并从各个方面论述了适用违约精神损害的理论依据与立法价值。在立法上突破对精神损害的原有救济模式需要有充分理由,而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制度本身不能救济仅因违约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问题是重要理由之一。例如婚庆服务合同中因提供服务方疏忽大意致使婚礼录像损坏并无法修复的情况,在这类对接受服务方当事人具有重要精神利益的合同中,此类违约行为必然导致非违约方当事人产生严重的精神损害,但该精神损害非因侵权行为产生也就无法提起侵权之诉进行救济。针对前述违约精神损害缺少法律依据进行救济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法官经常运用自由裁量权结合民法的基础理论酌情裁定受害方获得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学者认为判断违约精神损害的难点在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因此认为合同在何种情况下存在精神利益没有判断标准,但从可预见性规则和社会生活经验来看,以一个理性第三人的视角完全能够识别前述婚庆服务合同中存在的精神利益以及因违约行为可能遭受的精神痛苦,合同中的精神利益在此案例中一览无遗,由此可见违约精神损害完全符合可预见性规则的要求。适合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模式应该是一般合同禁止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但允许对符合违约精神损害构成要件的类型化合同和例外情况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救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包括:客观存在的违约行为、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前两种要件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在该种立法模式下应确立规范的类型化合同体系,例如划分为以精神利益为合同目的的合同、标的物含有特定精神利益的合同、合同的履行会带来一定精神利益或避免精神不利益的合同、影响当事人人生轨迹与职业生涯的合同等。违约精神损害属于精神损害的一种,因此也要遵循精神损害的必要规则,如请求权主体仅限于自然人等。违约精神损害也有其自身特点,例如在不违反强行法情况下允许在合同中任意约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从立法上肯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最佳方式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承认违约精神损害由违约责任进行救济。建立并完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能更好地保护合同领域中存在的精神利益,为遭受精神损害的非违约方提供合法的救济途径。
王晓萌[9](2020)在《第三人侵害配偶权民事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关于配偶权的有关表述,最早可见于英美法系国家之中。后来随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以及在实践中关于此问题的情况不断复杂,逐渐出现了第三人侵害配偶权的情况,而在法律中也逐渐开始重视第三人侵害配偶权相关问题的法律规制。相比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之中有关于配偶权的规定都是比较晚期并且相比之下也并不十分完善,而同样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中国,在第三人侵害配偶权的问题上同样也是不完善的。所以,本篇文章致力于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初步解决第三人侵害配偶权的相关问题。首先,理论层面,在综合现行学者不同观点的基础上,对于配偶权之概念、内容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也是解决第三人侵害配偶权中最重要的一点,因为只有明确了问题的基础才能更加深刻的分析问题现状及如何解决问题。其次,在实践层面,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案例,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后,总结归纳出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侵害配偶权案件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存在于司法实践层面,同时也反映出在立法层面也存在法律规定不足的问题。针对第三人侵害配偶权典型案例中存在的问题,本文同时也对应的提出了解决建议。同样是从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两方面切入,在立法层面上建议在明确配偶权概念及内容的基础上将配偶权的保护纳入法律之中,尤其是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更应该体现出配偶权的受保护性。同时针对实践中第三人侵害配偶权案件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建议,强调要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以及相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及适用。纵观我国现行诸多法律,有关配偶权的规定少之又少,此种现象的存在对于实践中第三人侵害配偶权问题频发来说是十分不利的。目前,我国《民法典》已经形成,但在未来的法制进程中将配偶权的保护纳入到民法典中是十分必要的。
吴磊[10](2020)在《我国错误出生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文中指出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孕妇为了确保生下健康的婴儿都会在孕期去医院做产检。在现有医学技术的范围内,医疗机构若因过失行为没有检查出孕妇腹中胎儿的异常或者检查出胎儿的异常却忘记告知父母,导致孕妇生下有缺陷的孩子,受害人有权提起错误出生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因为错误出生侵权救济更有利于保护原告,所以我国大多数原告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来维权。通过对我国近些年有关错误出生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生效判决进行检索、分类和梳理,分析得出受侵害的民事权益、过错与因果关系的认定、请求权主体资格、损害赔偿范围这几个问题争议较大,需要重点进行分析。在错误出生侵权损害赔偿案中,医疗机构侵害的客体是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该民事权益并非是特别人格权而是一般人格利益,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第109条关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保护的规定来保护。当医疗机构有能力履行注意义务却没有履行时,医疗机构就有过错。认定因果关系时要弄清楚该类案件的损害事实是指缺陷婴儿的出生让父母遭受到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打击,而不是指孩子的残疾、缺陷。在错误出生侵权损害赔偿案中,缺陷儿的父母均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但缺陷儿自身不具有原告资格。在确定错误出生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时,法院应当支持特殊抚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不应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了公平合理地确定医疗机构的损害赔偿数额,需要考虑能否适用损益相抵和过失相抵,若可以适用,应该先适用损益相抵,再适用过失相抵。
二、精神损害概念探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精神损害概念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1)生育利益的私法实践样态与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创新点 |
第一章 生育利益的涵义厘定 |
第一节 生育概述 |
一、生育的内涵分析 |
二、生育的发展沿革 |
第二节 生育利益的私法定位 |
一、生育权与生育利益的关系 |
二、生育利益公法保护与私法保护的差异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生育利益的私法实践样态 |
第一节 生育利益案件的综合梳理 |
一、生育利益案件的收集 |
二、生育利益案件的选取 |
第二节 生育利益案件的类型分析 |
一、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生育利益案件 |
二、个人与组织之间的生育利益案件 |
第三节 生育利益案件的问题整理 |
一、生育利益的民事权利规制阙如 |
二、生育利益案件特殊规制的疏漏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路径探寻 |
第一节 国际文件对生育利益的保护指引 |
一、国际文件对生育利益的保护内容 |
二、国际文件对生育利益的保护趋势 |
第二节 国外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形态梳理 |
一、英美法系国家对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 |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 |
第三节 我国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观念呈现 |
一、生育利益民法保护的观念差异 |
二、民法典建议稿对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 |
第四节 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理性选择 |
一、法律的民事权利确认 |
二、其他规范的综合性调整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生育利益私权保护的规范设计 |
第一节 生育利益私权地位的民法确认 |
一、生育权的性质 |
二、生育权的主体 |
三、生育权的内容 |
四、生育权的实现 |
第二节 生育利益案件特殊规制的补充立法 |
一、补充婚姻家庭领域的生育立法 |
二、补充劳动用工领域的生育立法 |
三、补充医疗卫生领域的生育立法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3)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
1.1 基本含义 |
1.1.1 损害之内涵 |
1.1.2 精神损害之内涵 |
1.1.3 精神损害赔偿之内涵 |
1.2 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界定 |
1.2.1 界定的重要性 |
1.2.2 确立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依据的准则 |
第二章 国外相关立法与启示 |
2.1 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域外考察 |
2.1.1 法国立法实践 |
2.1.2 德国立法实践 |
2.1.3 瑞士立法实践 |
2.2 国外的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三章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相关立法 |
3.1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立法演进 |
3.1.1 新中国成立之前的相关立法 |
3.1.2 民法典颁布之前的相关立法 |
3.2 我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 |
3.3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现行立法中的问题 |
3.3.1 未全面承认侵犯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
3.3.2 需进一步补充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
第四章 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构想 |
4.1 侵害财产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
4.1.1 侵害财产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
4.1.2 侵害财产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
4.1.3 赔偿数额的构想 |
4.2 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
4.2.1 必要性 |
4.2.2 可行性 |
4.2.3 对民法典中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评析 |
第五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选题的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 |
第一章 受暴女性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所面临的司法困境 |
第一节 我国当前涉家暴离婚案件的司法现状 |
一、审判程序相关情况 |
二、当事人及审判结果相关情况 |
第二节 家庭暴力认定难问题 |
一、家暴行为界定难 |
二、家暴事实举证难 |
三、家庭暴力认定难的个案呈现 |
第三节 离婚诉求实现难问题 |
一、家庭暴力与感情破裂的关联性认定 |
二、基于结果考量的家庭暴力淡化处理 |
第四节 权益保障难问题 |
一、受暴女性的人身安全保障现状 |
二、受暴女性的经济救济现状 |
第二章 女性主义理论与方法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的独特价值 |
第一节 传统社会科学研究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相关问题的解释限度 |
一、社会学研究对家庭暴力概念的解释限度 |
二、传统法学研究对受暴女性经验的考察限度 |
第二节 女性主义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方法论支持 |
一、女性主义方法对分析涉家暴离婚案件的特殊意义 |
二、女性主义法学方法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的具体方法论支持 |
第三节 女性主义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理论支持 |
一、女性主义法学研究兴起概况 |
二、以平等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
三、以差异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
四、以多样性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
第四节 女性主义法学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具体分析框架 |
一、对法律父权制基础的批判 |
二、对形式平等的关注与批判 |
三、对女性经验与价值的关注 |
第三章 家庭暴力认定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
第一节 现行法律规范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的规制局限 |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概念的具体表述 |
二、现行实体规范对家庭暴力类型多样性的表述制约 |
三、现行程序规范对家庭暴力举证特殊性的规制缺失 |
第二节 父权制形塑下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偏好 |
一、父权制形塑下东西方法律文化中的家庭暴力话语 |
二、权力和文化在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中的结构性作用 |
三、法官对家庭暴力认知偏好的表现形式 |
第三节 法官对女性作为经验主体的忽视与偏见 |
一、法官对受暴女性作为经验主体认知地位的忽视 |
二、法官对受暴女性基于“认识论不公”的偏见 |
第四节 基于公共利益考量的家庭暴力认定限制 |
一、公私分域下司法对暴力行为的干预差异 |
二、基于公共利益考量的家庭暴力认定限制 |
第四章 受暴女性离婚诉求实现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
第一节 法官在个案决策中的立法价值选择 |
一、涉家暴离婚案件中蕴含的立法价值 |
二、法官在个案中的价值选择偏好 |
第二节 法律家长主义对受暴女性自治的干预 |
一、法律家长主义与女性自治的内在冲突 |
二、法律家长主义下的双重话语对女性自治的限制 |
第三节 以照顾者义务为主导的家庭责任歧视的限制 |
一、基于母职的照顾义务对受暴女性的限制 |
二、基于妻职的照顾义务对受暴女性的限制 |
第五章 受暴女性权益保障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
第一节 对受暴女性选择的适应性偏好的忽视 |
一、适应性偏好概念的理论内涵 |
二、适应性偏好对法官的影响 |
第二节 法官角色的自我限制 |
一、法官角色自我限制的表现形式 |
二、法官突破角色限制的重要意义 |
第三节 法官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相关问题的视角限缩 |
一、对受暴女性基于生理产生的脆弱性的忽略 |
二、对中国语境下代际暴力与婚姻暴力关联性的忽略 |
三、对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抚养特殊性的忽略 |
第六章 受暴女性权益保障的制度与实践 |
第一节 以家庭正义理论为指导的制度建设 |
一、家庭正义的理论内涵与时代精神 |
二、以完善婚姻家庭制度为基本框架 |
三、以丰富涉家暴案件专门规范为内容补充 |
第二节 以保障女性人权为目标的司法实践 |
一、强化法官反家暴知识培训力度 |
二、注重女性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
三、提升法官案件办理规范化水平 |
第三节 以消除家庭暴力为宗旨的部门联动 |
一、公安机关强化好家庭暴力警情的规范处置 |
二、检察机关发挥好依法公诉及法律监督职能 |
三、相关部门及组织完善好反家暴联动机制运行工作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5)医疗美容侵权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研究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外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
1.2.2 台湾地区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
1.2.3 我国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
1.3 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1.4 本文的创新点 |
2 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
2.1 医疗美容侵权概述 |
2.1.1 生活美容与医疗美容 |
2.1.2 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的特点 |
2.1.3 医疗美容损害侵权与一般医疗损害侵权的区别 |
2.2 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
2.2.1 损害与精神损害 |
2.2.2 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
2.2.3 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
3 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
3.1 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 |
3.2 接受医疗美容服务的人是否是消费者 |
3.3 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不一 |
3.3.1 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差距大 |
3.3.2 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划分 |
4 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存在问题的原因 |
4.1 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鉴定标准不一 |
4.2 共同过错抗辩的存在 |
4.3 医疗美容侵权与精神损害赔偿存在关联性 |
5 完善我国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议 |
5.1 拓宽医疗美容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
5.1.1 扩大医疗美容侵权的赔偿适用 |
5.1.2 扩宽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 |
5.2 建立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 |
5.2.1 明确医疗美容侵权损失参考因素 |
5.2.2 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人格物的精神损害赔偿(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思路 |
1.4 论文的创新点 |
第二章 我国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
2.1 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层面的争议 |
2.1.1 人格物的缘起 |
2.1.2 人格物对传统民法人与物二元区分理论的挑战 |
2.2 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层面的问题 |
2.2.1 我国立法上对人格物保护的制度沿革 |
2.2.2 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空间 |
2.3 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层面的问题 |
2.3.1 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统一 |
2.3.2 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困难 |
第三章 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完善 |
3.1 人格物概述 |
3.1.1 人格物的性质 |
3.1.2 人格物的要件 |
3.1.3 人格物的范围 |
3.2 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
3.2.1 人格物中的人格因素 |
3.2.2 人格物中的“人格利益”归属 |
3.2.3 人格物中的“社会化”价值 |
3.3 人格物的典型形态 |
3.3.1 具有个人意义的人格物 |
3.3.2 具有家庭意义的人格物 |
3.3.3 具有社会意义的人格物 |
第四章 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
4.1 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的域外立法模式与制度评价 |
4.1.1 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的域外立法例 |
4.1.2 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的域外制度评价 |
4.2 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定位 |
4.3 对我国立法上完善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的建议 |
4.3.1 明确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
4.3.2 确立可操作的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
第五章 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完善 |
5.1 依法确定审理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的指导原则 |
5.2 将法神经学测量工具导入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 |
5.2.1 可行性 |
5.2.2 具体路径 |
第六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发表论文及参加科研情况说明 |
致谢 |
(7)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的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
第一节 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基本内涵 |
一、“环境侵权”的概念与特点 |
二、“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功能 |
第二节 环境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权益基础 |
一、环境人格利益的内涵 |
二、环境人格利益保护的正当性分析 |
第二章 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第一节 我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关于我国环境人格利益保护的立法不足 |
二、我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司法适用问题 |
第二节 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问题之原因分析 |
一、有关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层面上的不足 |
二、环境侵权救济机制价值选择的片面化 |
三、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不一致 |
第三章 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完善我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相关立法 |
一、明确环境人格利益权利化的范围 |
二、完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
第二节 提升环境司法能力建设 |
一、完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机制 |
二、树立预防性环境司法理念 |
三、提升法官能力,增强审判智慧与审判技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课题的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论文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
四、论文的整体框架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
第一节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
第二节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与实践 |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缺失 |
二、司法实践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
第二章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
第一节 关于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域外理论 |
一、人身伤害依附论 |
二、全部赔偿论 |
三、非财产利益商业化理论 |
第二节 国内学界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学术之争 |
一、否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代表性观点 |
二、肯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观点 |
第三章 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
第一节 保护合同利益的需要 |
第二节 责任竞合理论的不足 |
第三节 责任竞合理论与完全赔偿理论冲突 |
第四节 可预见性规则适用于违约精神损害 |
第五节 直接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障碍 |
第四章 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 |
第一节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模式选择 |
第二节 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与具体类型化合同 |
一、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
二、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类型化合同 |
第三节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
一、存在违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 |
二、严重精神损害 |
三、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 |
第四节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 |
一、损失相抵规则 |
二、可预见性规则 |
三、请求权主体的限制 |
四、精神损害赔偿不适用于双方商主体的商业合同 |
五、合同约定的自由 |
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不以侵害人格权为必要条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9)第三人侵害配偶权民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目的与意义 |
(一)选题目的 |
(二)选题意义 |
二、文献研究综述 |
(一)国内研究综述 |
(二)国外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一)文本分析法 |
(二)实证分析法 |
四、本文创新与不足之处 |
(一)创新之处 |
(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第三人侵害配偶权民事责任相关理论 |
一、配偶权的基本理论 |
(一)配偶权的界定 |
(二)配偶权的内容 |
(三)配偶权的性质 |
二、第三人侵害配偶权的基本理论 |
(一)第三人侵害配偶权的概念 |
(二)第三人侵害配偶权的形态 |
第二章 第三人侵害配偶权民事责任的构成 |
一、主观过错 |
(一)故意 |
(二)过失 |
二、侵权行为 |
(一)概念界定 |
(二)具体行为 |
三、因果关系 |
(一)基本概念 |
(二)法律后果 |
四、损害结果 |
(一)物质损害 |
(二)精神损害 |
第三章 第三人侵害配偶权民事责任的司法实践现状 |
一、案件频发 |
(一)基本情况 |
(二)原因分析 |
二、无过错配偶举证困难 |
(一)举证责任过于严苛 |
(二)配偶权性质及传统思想阻碍举证 |
三、第三人诉讼地位不明 |
(一)立法现状 |
(二)基本观点 |
四、相关法律依据阙如 |
(一)立法现状 |
(二)原因分析 |
五、精神损害赔偿认定困难 |
(一)现状呈现 |
(二)原因分析 |
六、未纳入认定感情破裂之依据 |
(一)立法现状 |
(二)典型案例分析 |
七、损害赔偿金之适用不尽如人意 |
(一)立法现状 |
(二)原因分析 |
第四章 第三人侵害配偶权民事责任的完善 |
一、明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
(一)一般事实 |
(二)特殊事实 |
二、明确第三人诉讼地位 |
(一)被告地位 |
(二)第三人地位 |
三、完善配偶权制度 |
(一)确定配偶权的概念 |
(二)明确违反配偶权制度所承担之责任 |
四、宜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配偶权制度 |
(一)明确与配偶权相关的法律规定 |
(二)未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宜规定配偶权制度 |
五、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
(一)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
六、宜将第三人侵害配偶权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 |
(一)明确第三人侵害配偶权的具体表现形式 |
(二)将第三人侵害配偶权明确在法律条文中 |
七、完善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 |
(一)法律适用不周延 |
(二)毋须以离婚为适用前提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10)我国错误出生侵权损害赔偿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0 绪论 |
0.1 选题背景和意义 |
0.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0.3 研究方法 |
0.4 本文的新意以及存在的问题、难点 |
1 错误出生的概念界定 |
1.1 错误出生的概念 |
1.2 错误出生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1.2.1 错误出生与错误生命 |
1.2.2 错误出生与错误怀孕 |
1.2.3 错误出生与出生前即受损害 |
2 我国错误出生纠纷的司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
2.1 我国错误出生纠纷的司法现状 |
2.1.1 错误出生案件的上诉率高 |
2.1.2 错误出生案件以侵权诉讼为主 |
2.1.3 错误出生侵权救济更有利于保护原告 |
2.2 我国错误出生侵权损害赔偿案中存在的问题 |
2.2.1 受侵害的民事权益存在争议 |
2.2.2 过错与因果关系认定不一致 |
2.2.3 请求权主体资格存在争议 |
2.2.4 损害赔偿范围存在争议 |
3 受侵害的民事权益分析 |
3.1 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不属于特别人格权 |
3.2 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属于一般人格利益 |
3.3 以上民事权益应适用《民法总则》第109条 |
4 过错与因果关系的认定分析 |
4.1 过错的认定 |
4.2 因果关系的认定 |
5 错误出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的认定分析 |
5.1 缺陷儿的父母可以作为请求权主体 |
5.2 缺陷儿自身不可作为请求权主体 |
6 错误出生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及适当限制 |
6.1 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
6.1.1 特殊抚养费用应予支持及理由 |
6.1.2 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及理由 |
6.1.3 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及理由 |
6.2 损害赔偿数额的限制 |
6.2.1 损益相抵原则之适用 |
6.2.2 过失相抵原则之适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四、精神损害概念探析(论文参考文献)
- [1]生育利益的私法实践样态与保护[D]. 张小余. 黑龙江大学, 2021(09)
- [2]中国七编制《民法典》中统一损害概念之证成[J]. 张红.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21(01)
- [3]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研究[D]. 熊璨琳. 河北大学, 2020(03)
- [4]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D]. 张琪. 吉林大学, 2020(04)
- [5]医疗美容侵权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 朱晓艳. 内蒙古科技大学, 2020(06)
- [6]人格物的精神损害赔偿[D]. 李玉梅. 天津商业大学, 2020(12)
- [7]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 陈竞竞.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8]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D]. 杨猛.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9]第三人侵害配偶权民事责任研究[D]. 王晓萌. 辽宁师范大学, 2020(02)
- [10]我国错误出生侵权损害赔偿研究[D]. 吴磊. 山东科技大学, 2020(06)